犯罪功能的二重性解析

2008-04-21 03:23张建军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张建军

摘要:在传统思维当中,人们从情感逻辑出发,只看到犯罪对社会的严重破坏,至于其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则完全被忽视。应当说,这是一种单向、片面的认识。事实上,犯罪的功能具有多重性:犯罪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的同时,也在宏观上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这就要求人们重现审视和分析传统思维定势,全面理解和认识犯罪功能的多重性,避免绝对主义的犯罪功能观。

关键词:犯罪的侵害性;犯罪的促进功能;犯罪观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它不仅侵犯被害人的权益、破坏社会秩序,而且违反人们基本的生活准则,危及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就本质属性而言,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此,当提及犯罪时,人们难免会受感情因素的影响,不自觉地将其视为一种绝对的恶和敌对行为,必欲将犯罪赶尽杀绝,其实,这种认识是一种站在国家立场上对犯罪所进行的定位。事实证明:“最常用的思维方式可能最有碍于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犯罪既然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根据;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有其独特的促进功能。遗憾的是在刑法学界,对犯罪功能的研究常常被人们所忽视。所以,探讨、论证犯罪的功能多样性,并从中得出有益的启示,不仅对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而且对现代刑事法治精神的塑造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犯罪对社会的破坏作用

犯罪是人类社会的痼疾,犯罪之于社会,犹如疾病之于人体,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质。早在公元前450年左右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曾明确规定:“犯罪乃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社会生活中,犯罪不仅破坏社会安宁、侵害社会利益、侵犯他人利益、而且违背伦理道德、社会正义和理性,给法益造成严重损害和威胁,因此,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康德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因此,犯罪是处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黑格尔指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害行为,是对权利的普遍性否定,换言之,也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说:“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此外,还有一些关于犯罪危害性的精辟论述: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社会共同利益的侵害”。法学家比斯特尔认为:一切国家的法律,应当以人民的社会安宁为唯一目的,因此,凡是反对和破坏这种安宁的行为应认为是犯罪。蒂鲍认为:犯罪不外是违背正义和理性的行为。史蒂夫认为“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被认为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德国当代刑法学家马乌拉克指出:“犯罪是从社会文化信念的观点来看,无价值的,同所确定的整个社会相抵触的行为。”

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因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例如,美国每年由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为4000多亿美元,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据美国《行列》杂志报道:这个国家“每19秒钟就发生一起暴力犯罪,每24分钟就有一人被杀,每6分钟就有一名妇女被强奸。”英国每年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700多亿,每年用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费用约200亿美元。联合国会员国中用于同犯罪作斗争和预防犯罪的费用最少的会员国预算约占国民经济收入的2%,最多的约占16%。我国仅1998年破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就达4.2万起,涉案金额高达858.5亿元。总之,一个人的行为,如果对社会没有危害,或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轻微,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对犯罪的本质属性曾有过深刻、精辟的论述,他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由此可见,最明显最极端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在质的规定性方面,犯罪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量的规定性即程度上,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列举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概括起来说,在我国犯罪对以下社会关系造成侵害或威胁:(1)危害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2)危害社会公共安全;(3)破坏市场经济秩序;(4)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6)破坏社会秩序;(7)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8)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犯罪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和破坏作用主要是通过对上述这些社会关系的侵害体现出来的。

二、犯罪的促进功能

如前所述,就本质而言,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然而,犯罪在对社会造成严重破坏的同时,也具有某种特殊的积极作用。对此,马克思曾有过精辟的分析,他一方面肯定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又指出:“犯罪产生罪行。如果我们仔细考察一下最后这个生产部门(指犯罪)同整个社会的关系,那就可以摆脱许多偏见。”具体而言,犯罪作为整体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犯罪之于政治

任何犯罪有其生成与存在的根据,当某一种(类)犯罪比较猖獗,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时,统治者为了维护其政治统治与经济利益,必然会对引发犯罪的机理和造成犯罪的原因进行反省与思考,进而采取措施改革体制、完善制度以减少和预防该种(类)犯罪。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犯罪为统治者提供了发现社会问题和弊病,改进和巩固统治的机会。而当一个社会或王朝走向没落,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或集团已变得腐朽、反动,却仍然为了维持既得特权与私利而不愿实行变革时,它就成了阻碍社会发展前进的严重障碍甚至是桎梏,此时,革命便在所难免。中外历史发展的常规告诉人们这样一个结论,革命是打烂反动政权,建立崭新政权不可或缺的手段,它对推动制度创新、文明进步、社会代谢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而革命在旧政权框架下无非是一种叛逆、颠覆国家政权的国事犯罪。例如正是通过资产阶级革命,才为资产主义的发展开辟的道路,创造了条件,从而将人类文明的进程推进到了新的阶段。因此,“从功能分析的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还具有一定的合理

性,它为社会提供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恩格斯也曾指出:“在黑格尔那里,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这里有双重意思,一方面,每一种新的进步都必须表现为对某一神圣事物的亵渎,表现为对陈旧的、日渐衰亡的,但为习惯所崇奉的秩序的叛逆;另一方面,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可以说,没有作为一种恶的犯罪对旧秩序的否定和对旧制度的推翻,社会形态的更迭与进化便失去了重要的动力。

(二)犯罪之于经济

为了惩治和预防犯罪,国家建立了监狱、警察、司法等暴力机关,并需要专门的人员从事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这些职业的存在,使得就业机会增加,解决了一些社会成员的就业。其次,犯罪推动和促进了律师业、法学教育与培训、司法鉴定、司法装备、防范犯罪的设备设施、犯罪戒断与矫正、医药(疗)、咨询等行业的发展,而且,对于职业犯、常业犯、集团犯罪以及有组织的犯罪来说,它们是以某(几)种犯罪为常业的,其存在本身在客观上为犯罪人提供了“职业”。在美国有组织的犯罪已发展成为一个巨大的商业,并成为政治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激进犯罪学家斯蒂芬·施皮策认为,有组织犯罪已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平行的机会结构”——给那些在相反情况下将会失业的人们在非法活动中提供了就业机会,这种结构能够遏制可能产生于过剩人口中的对政治不满者或持不同政见者。马克思和恩格斯曾指出:“罪犯不仅生产罪行,而且生产刑法,因而还生产讲授刑法的教授,以及这个教授用来把自己的讲课作为商品搬到一般商品市场上去的必不可少的讲授提纲。……其次,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侦探、法官、侩子手、陪审官等等。……罪犯打破了资产阶级生活的单调和日常的太平情况,这样他就防止了资产阶级生活的停滞,造成了令人不安的紧张和动荡,而没有这些东西连竞争的刺激都會减弱。因此,它就推动了生产力。”现实生活中,犯罪还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换和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作用,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途贩运、居间牟利、私人开设工厂等经济行为被视为是投机倒把的犯罪活动,然而正是这些投机倒把行为活跃了商品流通,方便了人民生活,促进了生产发展,冲击了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旧有体制,成为推动我国经济体制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的重要力量。

(三)犯罪之于集体情感

国家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并通过行事司法活动惩罚犯罪,向整个社会传达了人们可以或不得行为的重要信息,民众不仅可以据此判断某种行为合法与否,而且也能衡量哪些行为是正确的、善良的,哪些是错误的、邪恶的。国家通过对犯罪的这种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影响和重塑着人们的是非标准、价值观念和道德境界。对此,杜尔凯姆有深刻的阐述,他认为犯罪本身对于道德的进化是不可或缺的,犯罪“不仅要求为必要的改革开辟广阔的道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为必要的改革直接作了准备。哪里有犯罪,哪里的集体情感就处于为形成新的形式所必要的可塑状态。不仅如此,犯罪有时还为预先决定集体情感应采取什么形式作出过贡献。”按照迪尔凯姆的观点,“犯罪把正直和善良聚集在一起,并对它们起到了强化作用。我们英国提及一些曾经发生的事情,特别是在某些小城镇中发生的故事,当一些犯罪被监禁之时,街上的人们相互招呼,停下来谈论所发生的一切。为了能谈论所发生的事,一些人奔走相告,寻找机会聚在一起,以平息他们的愤怒感。”埃里克森对杜尔凯姆的表述作了解释:“越轨的个体粗暴地践踏了社会奉为至上的行为规范,于是,人们就聚集在一起,发泄他们对犯罪的愤怒,并收集证据以反对犯罪。这样一来,人们会比以往更加团结。这种团结的力量是由于犯罪引起的。因此,换言之,犯罪加速了群体的交互作用。”马克思也曾指出“犯罪生产印象,有时是道德上有教益的印象,有时是悲惨的印象,看情况而定;而且在唤起公众的道德感和审美感这个意义上也提供了一种服务。”可见,犯罪作为一种恶,它虽然伤害了社会正常的伦理、道德感情,但是民众可以从这种实然的恶中获知应然的善。

(四)犯罪之于技术

犯罪人为了使犯罪行为更隐蔽、更安全、更有效,总是千方百计地对犯罪工具和手段加以研究和改进,从而在客观上推进了技术的革新、改进和运用。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为了查处和预防犯罪,也需要不断更新刑事技术装备,改良各种安全防范措施,犯罪与“遏制犯罪”的这种斗争和较量,无疑有助于技术的革新与进步。如电脑黑客,利用各种直接和间接的手段,检测对方网络数据、破坏、删除对方网络程序、读取或改变数据文件,甚至造成网络瘫痪,给计算机安全造成严重破坏或威胁,因此,各国都在加大查处该类犯罪的力度。但另一方面,网络犯罪对于发现电脑保护程序存在的缺陷与隐患,完善存在缺陷与漏洞的程序,以便使电脑系统更加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这一现象反映了黑客行为在危害信息安全的同时,客观上具有满足人的独创欲望,促进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提高的功能。马克思在细致地研究了犯罪对技术革新的影响后,曾生动地指出:“如果没有小偷,锁是否能达到今天的完善程度?如果没有伪造钞票的人,银行券的印制是否能像现在这样完善?如果商业中没有欺骗,显微镜是否会应用于通常的商业领域?应用化学不是也应当把自己取得的成就像归功于诚实生产者的热情那样,归功于商品的伪造和为发现这种伪造所作的努力吗?犯罪使侵夺财产的手段不断翻新,从而也使保护财产的手段日益更新”。

(五)犯罪之于法律

法律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朝令夕改会破坏法制,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安全价值。但是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的,这就使得法律相对其调整对象而言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犯罪存在使人们感到了秩序的难能可贵,认识到制订规范的必要性。当一种严重的危害行为产生之后,立法者为了将这种破坏和威胁维持在统治阶级所允许的秩序范围内,就得制定或修改法律,于是新的法条也就随之产生。没有新的危害行为就不可能有刑法条款的修订和完善。如我国1979年刑法当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为了惩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单位走私、逃税、逃汇、行贿、受贿等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海关法》、《铁路法》、《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文件中增设了单位犯罪,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予以整合,统一纳入刑法当中。罗伯特·默顿将越轨分为反常越轨和不遵从越轨两种,其中不遵从越轨是一种基于一定的社会理想的良知未泯的行为。越轨者相信社会规则是坏的,其目的不是个人得失而是改变规则因此,不遵从越轨行为是对广泛存在的不受欢迎的法律的冒犯和背叛,或者意欲突破刻板的官样程式约束的越轨行为,它们未必就是坏的或没有价值的越轨行为。

三、结语

如果对犯罪进行换位思考,犯罪就以一种全新的面目出现:“犯罪已不再是绝对的反社会存在,不再是社会内部的寄生物,即不可同化的异物,而是社会生活的正常成分。不应该把犯罪放在极窄的范围内观察,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某种社会紊乱”如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犯罪率远远低于现在的水平,但当时的社会缺乏活力、没有生机,其发展水平与文明程度和现阶段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当然,无论怎样肯定、甚至夸大犯罪的促进功能,都不能否认或掩盖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犯罪对社会的破坏作用是首要的,也是及其严重的。我们说犯罪具有这样那样的促进功能,是从宏观上将所有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思考而得出的结论,这些作用绝不是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积极、正面追求的目标,而只是犯罪人在实现犯罪目的,达到犯罪意图时的副产品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我们探讨犯罪的促进功能,也决不意味着提倡犯罪、鼓励犯罪,或认为犯罪有益,否则便是混淆是非界限。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应当以辩证、理性的认识方法进行全面的对待:犯罪侵犯被害人的权益、破坏社会秩序、违反人们基本的生活准则,危机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就本质属性而言,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因为社会要发展,就应承认矛盾的存在,社会的进步离不开处于对立面的矛盾双方的斗争,如正与邪的对立、善于恶的冲突、守法执法与违法犯罪的较量,虽然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是推动社会前进所不可或缺的因素,如果仅存其中一方。另一方便失去了对立面,社会也就失去了向更高层次和更高阶段发展的推动力量,从而就会停滞不前。因此,从人类情感上而言,人们希望没有犯罪,从功能上分析,社会不能没有犯罪,这的确是一个悖论。

责任编辑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