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的初步构想

2008-04-21 03:23于定明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关键词:保护

于定明

摘要:潜在债权是在债这一法律关系成立后尚不确定的债权,它包括产品售后服务请求权、产品召回请求权、产品瑕疵担保请求权以及企业环境污染损害求偿权等权利。在企业主体资格终止后,大量的潜在债权难以实现。我国应当建立潜在债权债权保护制度保护潜在债权,当前尤其应当在房屋、汽车、家电、药品四个领域率先建立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以保护潜在债权。

关键词:潜在债权;保护;产品责任强制险

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

导论:潜在债权的提出

受整个宏观政策以及汽车市场的影响,奥克斯集团在2005年3月23日正式发布消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奥汽”)退市,“沈阳奥汽”被依法注销。随之而来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摆在了汽车的生产商、经销商、维修商及消费者的面前:如何处理善后事宜?2005年5月9日,大连48位车主开着各自的“原动力SUV”,到大连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瑞豪”)“讨说法”,但最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车主随后到大连市消协反映情况。大连市消协接到投诉后向奥克斯集团及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奥汽”)发出了“调查函”。函中表示:汽车是大宗耐用“特殊商品”,且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无论其生产企业处于退市、破产或其他任何状况都必须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企业应当保证售出汽车的维修及零部件供应服务;奥克斯集团作为中国知名企业“应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表率”。“宁波奥汽”向大连市消协回函称:“沈阳奥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法律上与奥克斯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目前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被迫停产,并已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早在2005年4月13日,“宁波奥汽”与“大连瑞豪”达成协议,后者作出了“一次性买断在大连车辆的售后维修问题”的书面承诺,建议大连市消协依此协议规定的相应责任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沈阳奥汽”因经营不善而被依法注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虽然经销商还应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等法律义务,但经销商也因生产商终止而相继终止。从现行法律看,作为母公司的奥克斯集团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这对于广大汽车买受人人来讲,这显然是一个难以接受的事实。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也规定了汽车售后服务和汽车退市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仅仅对汽车生产企业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对于汽车生产企业退市后可能产生的问题没有规定。而且由于《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属于国家指导性政策,其操作性较差,根本不能解决汽车生产企业终止后的各种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是汽车退市会引发此类问题,所有生产领域均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向买受人承担产品售后服务义务和产品损害赔偿义务,但前述义务在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合法注销后不再有适合的主体承担。此外,在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合法注销后,买受人以外的人(以下统称“其他受害人”)也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这些主体的权益又如何保护?虽然其他受害人也可以请求产品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赔偿,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赔偿能力通常非常有限,难以弥补产品使用人和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尽管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他受害人如果是因为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可以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但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能已不复存在。

实际上,在企业终止后,不仅存在大量的与企业产品有关的损害难以找到求偿的主体,而且在企业终止后也难以找到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建筑工程瑕疵担保义务、环境污染赔偿义务的主体。我们不妨把相关主体与前述义务相关的正当利益称作潜在债权。潜在债权对我们的生活影响极大,但在实践中却面临难以实现的尴尬境地,我国应当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本文将就潜在之债的界定、保护潜在债权的理论基础、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等方面阐述潜在债权保护制度。

一、潜在之债的界定

(一)潜在之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传统的债的理论中,采用不同标准将债进行分类,如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债可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的债的种类。我们不妨以债是否确定为标准将债分为现实之债和潜在之债。现实之债,是指债权债务在发生时即已确定的债,由现实之债产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称作现实债权和现实债务,在现实之债中享有权利的人是现实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现实债务人。潜在之债,是指在债权债务发生时不确定的债,由潜在之债产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称作潜在债权和潜在债务,在潜在之债中享有权利的人是潜在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潜在债务人。

潜在债权是在债这一法律关系成立后尚不确定的债权,它包括售后服务请求权、产品召回请求权、产品瑕疵担保请求权以及企业环境污染损害求偿权等权利。相应地,生产者应当承担潜在债务。潜在债务是在债这一法律关系成立后尚不确定的债务,它包括生产者的售后服务义务、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瑕疵担保义务以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义务。潜在债务的承担分两个阶段:一是在生产者存续期间,潜在债务就已经转化为现实债务,潜在债务人主要按照现有法律制度承担债务;二是在生产者主体资格消灭后,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主体承担潜在债务,生产者应当在其存续期间采取相应措施使潜在债权人可以在生产者终止后依然能实现潜在债权。

(二)潜在之债与现实之债的区别

潜在之债与现实之债的性质一样,都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从内容的角度看,现实债权和潜在债权都是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都具有平等性而不具有排他性;从客体的角度看,二者都以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均需要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债权人的目的。潜在之债与现实之债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潜在之债可以纳入传统债的范畴。但与现实之债相比较,潜在之债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债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现实之债可以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其他原因产生;而潜在之债权可以基于合同和侵权产生。

第二,债的主体不尽相同。现实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为一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等民事主体;而潜在债权人仅包括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潜在债务人仅包括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包括销售者。

第三,债的确定性不同。对于现实之债,现实债务人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相对来讲较为确定的,除非发生法定或约定的情形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否则现实债权人都可以请求现实债务人承担债务。而在潜在之债中潜在债务人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则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客

观情形出现时,潜在之债才能确定。但潜在之债经转化后具有确定性,并非体现了潜在之债的确定性。因为本文所讲的潜在之债的不确定性是针对潜在之债成立时至潜在债权人请求潜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这一时段,只有在潜在之债的内容确定时,潜在债权人才可以向潜在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第四,债的移转条件不同。首先,潜在债权的转让不同于现实债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是针对现实债权而言的。在实践中潜在债权人在转让所购买的产品时,与产品有关的潜在债权(如请求生产者提供售后服务的权利)也随之转让,但通常不会通知生产者(义务人)。司法实践中,此种转让行为并不会因为潜在债权转移时没有通知债务人而认定转让潜在债权的行为无效。其次,潜在债务的转移也不同于现实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相应地,我国现行《公司法》也规定,当公司合并或减少注册资本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实践中,无论是一般情况下的潜在债务转移,还是公司合并或分立时的潜在债务转移,潜在债务人均不需要征得潜在债权人的同意,潜在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不尽相同。债务人对于现实债务和潜在债务的承担方式都包括赔偿损失,但对于潜在债务的承担不限于赔偿损失。因为,对于潜在债权人来讲,潜在债权既可能在生产者存续期间需要实现,也可能在生产者主体资格消灭后才需要实现;对于第一种情形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即可以解决,但对于第二种情形下的潜在债权却无对应的义务主体。因此,生产者对潜在债务的承担,并非仅指潜在债务人对潜在债权人进行实际的赔偿,还包括潜在债务人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消灭后可能存在的潜在债务如何承担提供一种保障。此种保障的提供,按照笔者的观点,主要是生产者在存续期间应当对其生产的每一单位产品投保产品责任险。

第六,救济方式不同。对于现实之债,当债务人不承担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而潜在之债的债权人,只有客观情形出现时才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潜在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潜在债务人投保,只能由监管机构对潜在债务人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潜在债权人投保产品责任险这样一种义务,并非纯私法上的义务,它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此种义务的不履行应当由行政主体督促潜在债务人履行。

二、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潜在之债在我们的生活中大量存在,如何保护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尚未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在工业社会中潜在债权难以实现并非个别事件,国家应当通过建立相应的制度保护潜在债权。

(一)企业寿命的有限性、企业法人制度的不足需要对潜在债权进行特别保护

尽管企业不需要像自然人一样必须面对生老病死这一自然规律,但从企业的存续时间看,企业也有其生命周期,大多数企业不可能永远存续。在许多国家,40%的公司存续期间不到10年;在美国,10年内96%的企业将面临“死亡”;在日本与欧洲,所有不同公司的平均寿命只有12.5年;我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仅为2-3年。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企业不可能永远存续下去。按照企业法人制度理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注销后,该企业本应承担的产品责任也不再有适格的主体来承担,这将使产品买受人和其他受害人不得不面临无处索赔的尴尬境地。企业寿命的有限性必然使潜在债权难以实现,需要相应制度来保护潜在债权。

企业法人制度的出现促进了投资,为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但企业法人制度也存在不足,它难以防范出资人利用有限责任来规避潜在债务,需要相应制度来克服法人制度的不足。按照企业法人制度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在法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后,除非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其出资人不需要对原企业法人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出资人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只针对某个项目单独设立公司,在项目结束后,将该公司依法注销,那么原公司所应承担的潜在债务将无主体承担。例如,在房地产开发中,有些投资人针对特定的项目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在项目完成后即注销该项目公司,这使得大量房屋的房屋保修责任根本无人承担。潜在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防范投资者利用法人制度的不足来逃避潜在债务的行为。

(二)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适当干预

尽管我国已经有《产品质量法》和相应的产品生产标准,但由于各种原因,产品质量问题依然层出不穷,消费安全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历史发展表明,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已难以遏制企业在谋取利益最大化时所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管得越少的政府不再是最好的政府,国家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适度干预已经成为共识。在充分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民法所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国家通过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来保护广大潜在债权人的利益,这恰好体现了经济法的适度干预精神。这种干预平衡了企业和企业潜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再以个人本位、国家本位作为制度创设的归属,而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制度创设的归属,具有社会法的属性。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诸多方面,对债权人的保护即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现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主要着眼于企业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但对企业终止后的社会责任则缺乏相应规范,这势必使潜在债权的保护存在法律上的不足。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而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将扮演这样的角色。

(三)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人身和财产伤害,一般情况下不会是全国性,也不会给买受人带来巨大的、无法承受的损失。但事实也表明,有些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问题,对于某一个地区来讲,可能是普遍性的。如某公司所生产的化肥根本就不符合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庄稼的正常生长,而该化肥有可能在某县大量销售,则可能给该县的大量农户带来庄稼歉收问题,成为该县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此外,有些产品质量问题,可能不是普遍性的,但对于具体遭受产品质量损害的某一个家庭来讲,则可能是巨大的,甚至是毁灭性。例如,某品牌的电视机有质量缺陷,在用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爆炸,则有可能给这个家庭带来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使用户因此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造成人员死亡,使其未成年子女面临无人抚养的境地。面对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相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已不存在,相关政府部门不得不耗费大量的

财力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而且因为政府财力所限,往往难以使蒙受损失的当事人得到足够的经济上的救济。如果不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势必使一部分低收入阶层因没有相应的主体进行赔偿而变得更加贫穷,扩大贫富差距。设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样的矛盾,起到社会救助的作用,从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一系列制度加以保障,同时和谐社会的持续发展需要合理的制度来维护和巩固。如果没有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势必存在相当一部分企业被合法注销后,该企业潜在债务没有适格的主体承担,这将为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如前引奥克斯汽车案例,大量买受人的潜在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如果处理不恰当,有可能演变为群体性恶性事件。尽管大连市消协希望奥克斯集团作为中国知名企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表率”,但作出表率并非知名企业的法律义务。从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奥克斯集团完全没有义务承担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即使有部分母公司基于品牌保护的目的而愿意对子公司的潜在债务承担责任,但我们不能寄希望所有的企业都能如此。特别是当我们所面对的母公司并非知名企业,或母公司根本就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来处理这类问题时,潜在债权的实现将成为不可能,而消费者协会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也难以通过现行法律制度保护潜在债权。建立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可以未雨绸缪,形成长效机制,使潜在的债权得到应有的保护,让和谐社会的构建有了更多的制度保障。

三、构建潜在债权保护制度的路径选择

对于潜在债权,会计学界与此相关的概念是或有负债,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对或有负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会计学界对或有负债也有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法学界大多关注企业存续期间潜在债权的保护,但对如何保障企业终止后的潜在债权的研究相对较少,尚未有成熟的制度可供借鉴。笔者认为,对于生产者主体资格终止后,如何保护潜在债权,可在以下几种方式中权衡:

一是由国家直接承担潜在债权实现的责任,即通过国家赔偿或社会救助的方式对潜在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存在以下不足:(1)国家直接承担潜在债权实现的责任,其资金自然来源于财政收入,但国家财力有限,无力承担难以预料的巨额赔偿。对于政府相关只能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所引起的潜在债权,不宜赋予潜在债权人直接向国家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而应当通过对相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来间接保障潜在债权。(2)国家直接承担潜在债权实现的责任,实际上难以做到全国统筹,最终是由不同层级的政府直接承担此种责任。而潜在债权人和潜在债务人往往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划,则可能出现甲地生产产品给甲地提供巨大地方税收来源,但却因该产品在乙地销售而给乙地因潜在债权的实现带来巨大财政支出压力,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如果由不同层级的政府实际承担潜在债权实现的责任,则可能为地方政府进行地区封锁提供正当的理由,即以外地产品风险较大阻止其进入本地市场,这将不利于不同地区的企业竞争,最终也必然损害广大买受人的利益。

二是要求生产者主体资格终止后仍需要对本企业的产品承担法律责任。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终止后仍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1条规定,由于公司存续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可从期满或解散之日起,再延续三年,或按衡平法院的决定延续更长时间,以便依法进行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除其责任、并向股东分配其剩余财产,但不得为继续进行公司的业务而继续存在。或者要求在企业注销时对恶意逃避潜在债务的者予以限制。此种方式在一定时间内解决了潜在债权的实现问题,但企业的偿还能力和存续时间总是有限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三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索,要求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公司尚存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非使公司彻底消灭,而仅针对个别事件否认公司法人的人格。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潜在债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对于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后的潜在债权显然难以保护。此外,在公司注销这一特殊阶段也可以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投资资入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注销行为,即如果投资人以逃避潜在债务为目的,则工商登记部门可以职权限制股东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潜在债权人也可以潜在债权尚未转化为现实债权时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向公司出资人主张赔偿。

四是建立企业剩余财产预留制度。在企业因各种原因注销时,要求对其财产作出部分预留以赔付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害。美国曾在部分破产案例中要求从破产财产提取一部分用于对未来很可能出现的损害进行赔偿。该种方式考虑到了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仅在企业注销时提取企业的部分财产作为赔偿金,数量有限,这显然难以有效保证所有潜在债权的有效实现。同时,在企业只有很少量的财产时,这种提取已经难以进行。而且,对于如何防范出资人转移剩余财产同样是一个难题。因此,此种方式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潜在债权,但并非最佳选择。

五是设立产品责任风险基金。设立产品责任风险基金可能的做法主要是,要求生产者在销售每单位产品时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一定数额的产品损害赔偿基金,当生产者不能清偿因其产品所发生的债务时,动用风险基金进行赔偿。建立风险赔偿基金对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可以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但风险基金一般由生产者设立专门帐户进行保管,风险基金的所有权依然属于生产者,且只能在生产者存续期间发生作用,依然难以对生产者主体资格终止后的潜在债权进行保护。可见,设立产品风险基金只能保护企业存续期间的潜在债权。

六是要求生产者为潜在债权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例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在建筑行业大力推行产品质量保险,我国建设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开始在建筑行业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以解决因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责任主体终止后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对企业终止后潜在债权的保护是最为可取的,它有效地解决了资金来源问题,同时由于它具有普遍实用性而不会因为缴纳保费而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当然,此种方式虽然也存在一定不足。例如,对不同产品的保险费率进行测算和对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进行监督管理需要大量的人员,势必增加行政成本;生产者在投保产品责任险后其生产成本增加,势必最终转嫁给广大买受人;此外,对数额巨大的保费如何进行有效的保管以防止被挪用、贪污?笔者认为,此种行政成本的增加是政府进行有效管理所应当付出的;而产品价格的提高对于每一个买受人来讲所分担的费用

相对于可能因潜在债权难以实现而带来的巨大损失是一个更优的选择;保费被挪用、贪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但其根源并不在于设置了产品责任强制险这一险种,而在于违规人员总是存在。对于如何减少违规行为,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对违规人员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必要的惩戒来解决,而不是因此不设置产品责任险,否则以此逻辑会得出社会保险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等凡是直接涉及巨额金钱的制度也不宜设立的荒唐结论。综合以上分析,通过强制要求生产者缴纳产品责任险是对潜在债权进行保护最优选择。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潜在债权保护制度应当是一个综和的保护体系:(1)对于风险较大的企业,法律应规定企业运营期间必须建立产品风险基金制度,在企业尚未终止前通过产品风险基金保护潜在债权;(2)在企业终止阶段,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注销制度和企业财产预留制度保护潜在债权;(3)在企业终止后,通过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保护潜在债权;(4)在企业运营阶段,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正确地履行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职责,否则将对相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上述潜在债权保护体系中,对潜在债权保护最为有力的是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下面将具体阐述产品责任强制险构建几个主要问题。

四、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的具体构建

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是指潜在债务人在其产品流入市场之前为其产品投保;在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后发生产品损害时,潜在债权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一项制度。下面就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构建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机构的确定

潜在债权的保护方式是设立产品责任强制险,那么,由什么保险公司来开展此项业务呢?笔者认为,为了节约成本,不必单独设立保险机构,可以由现存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但考虑到产品责任强制险的特殊性,开展此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另外,此类保险公司应当贯彻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承办人寿险的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即:(1)承保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不得自行终止经营,被依法撤销的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2)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由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3)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述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管机构的确定

产品责任强制险所涉及的监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行为的监管,其中包括保险费率的确定、保险费的安全、保险的理赔等方面;二是对企业是否缴纳保险费的监管。从降低执法成本的角度看,不必要设立新的机构。另外,从避免多头执法、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看,应当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基于前述两点原因,笔者认为,第一方面的职能由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较为合适;第二:方面的职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较为合适。这样有利于发挥各自特长,又能避免目前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多头管理弊端。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同一般商业保险的监管差别不大,不再赘述,下面主要阐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监督生产企业按时足额地投保产品责任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企业年检、产品流通、企业注销等环节对企业是否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进行监督。首先,对于不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不予年检,并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次,应从流通渠道限制不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产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对于擅自批发、销售此类产品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此类产品进行通报,禁止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与此类产品有关的商业广告,以便买受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自觉抵制购买此类产品。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产品应当有明显的标识,买受人购买没有相关标识的产品,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害有权予以拒绝赔付。最后,在企业因各种原因被注销时,如果企业清偿了所有的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且企业尚有拖欠产品责任强制险保险费的情况,应当予以补缴;如果未予以补缴,出资人擅自分配剩余财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出资人补缴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给予原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原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该产品所产生的产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险费率的确定

产品责任强制险的费率的确定应当借鉴我国工伤保险费率确定的相关规定,即:(1)应当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确定;(2)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保险费使用、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3)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此外,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于产品质量优良、存续期间发生产品质量问题较少的企业,应当逐步递减其应缴的保险费,直至该企业所缴纳的保险费达到一定的额度时,可以予以免缴。相反,对于产品质量管理混乱、经常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且易给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企业,则应逐步提高其应缴的保险费。产品质量的优劣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检的情况予以认定。

(四)投保主体的确定

毫无疑问,生产者是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主体,但销售者也应是产品责任险投保主体呢?在正常情况下,生产企业已经在生产环节为每一单位产品购买产品责任强制险,如果在销售环节再要求销售企业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将会存在以下问题:(1)为同一单位产品重复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势必增加产品的成本,这些成本将最终由买受人来承担,这实际上对广大产品买受人是不利的。(2)在流通环节要求销售企业再购买产品责任强制险较难监管。流通环节相对于生产环节更加复杂,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批发和零售多个环节,较难以对销售企业是否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进行监管。(3)如果对每一个流通环节都要求投保产品责任强制险,则可能部分生产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直接销售其产品,这可能导致不同企业为同种类的且质量几乎相同的产品缴纳的保险费不一样,但潜在债权人却可以获得完全一样的理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主体应当是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

(五)保险期间和理赔时效的确定

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应当为产品合理使用年限。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导致损害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所表明的安全适用年限或合理使用年限内;如果超过产品所表明的安全适用年限或合理使用年限,潜在债权人仍然在使用产品,所产生的损害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请求理赔的具体时效可以参考我国《保险法》作如下规定: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自潜在债权人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人身以外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自潜在债权人知道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五、余论

潜在债权保护制度是一项新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还有赖于诸多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像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率的确定等一些技术非常强的配套工作需要进行大量的调研才能完成,相关主体也需要有一个逐步接受认可的过程。因此,虽然从长远来讲,为了保护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应当广泛适用;但是在具体实施时应当有一个逐步推广的过程。笔者建议,在具体立法时,可考虑先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在部分领域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以进一步在实践中完善这一制度。可以考虑先针对大宗耐用商品实施,因为大宗耐用商品品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使用年限较长且往往价值较高。具体来讲,可先在房屋、家电、汽车、药品四个领域先行实施。在具备一定的实施经验后再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单独立法的形式推广至所有生产和服务领域。

潜在债权的研究涉及的面非常广泛,本文对于产品售后服务请求权、产品召回请求权和企业环境污染损害求偿权以及与服务业、非法人企业有关的所有类型的潜在债权尚未展开讨论,仅仅是对生产领域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作了一个粗线条的探讨。在探讨潜在债权的保护途径上,本文仅仅对潜在债权保护体系中的产品责任强制险作了提纲性的研究。本文的意义可能主要还在于发现了潜在债权并提出应当对潜在债权进行保护这样一种主张。但对于潜在债权的界定、潜在债权的保护途径,以及具体如何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制度,则本文仅仅只是一个开始,但愿有更多的学界同仁对此问题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责任编辑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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