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

2008-04-21 03:23陈亚芹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关键词:请求权识别

陈亚芹

摘要: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在国际私法领域与民法领域各产生不同性质的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有关处理责任竞合的民法制度对涉外合同侵权竞合案件的识别所产生的不合理影响,主张对国际私法领域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应依据独立的标准。

关键词:责任竞合;识别;诉讼标的;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971文献标识码:A

在国内民商事案件中,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使当事人拥有双重请求权从而引发请求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而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还将使案件具有双重性质从而引发应如何确定法律选择规则以及准据法的问题。因此,对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不仅是一个民法领域的问题,也是一个国际私法领域的问题。本文试从有关处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民法理论人手,进一步分析民法有关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方法对确定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性质的影响,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探讨对国际私法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

一、有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法理论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中的典型形式之一,是指某一不法民事事实具备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符合了合同法律规范和侵权法律规范,导致该数种法律规范皆可适用的一种法律现象。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通常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第二,该法律事实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第三,该法律事实同时归属多重民事责任规范调整;第四,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

由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诉讼管辖、举证责任、法律适用、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着诸多差别,在发生竞合时,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请求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等问题历来为各国学者所争议,迄今并没有为各国所广泛接受的理论。目前影响较大的是由德国学者所提出的三种学说:

1.法条竞合说,亦称非竞合说。其概念首先源于刑法,后被引至民法学中。该说认为,违约责任是特别义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是一般义务的规定,当同一事实具备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时,违约责任排除侵权责任,因此不能主张侵权请求。该说在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期为德国学者所采用,目前法国的判例学说仍采此例。

2.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范时,债权人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或同时主张其全部请求权。请求权竞合说又可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权利人可同时享有两个独立请求权,且可合并或择一行使,若其中一个请求权消灭,另一个请求权也因此消灭;而后者则认为因竞合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使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权利人一旦选择适用某一项请求权,另一请求权也随之适用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从而构成两个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影响。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茨(IJarenz)提出。该说认为在同一当事人间,某特定事实符合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要件,而同一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并非产生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有二,一是合同关系,二是侵权关系。由于仅存在一个救济目的的请求权,法院应按事实选择最适当法律规范进行判决而无需在请求权中做出选择,权利人也无权在请求被驳回后以另一请求权为名重新起诉。

上述三种理论各有侧重,各国学者对其的评判也褒贬不一。法条竞合说的特点是体现了合同至上的精神,避免了双重请求权,便于法院适用法律。但是,该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求偿权的实现,有违传统民法的公平理念,因此越来越受到批评。请求权竞合说的优点是加强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避免了采取法条竞合说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结果,使民事责任规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得到强化。该学说长期以来都是有关责任竞合的主流学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较之前两项学说为较新理论,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法律目的的实现,而且避免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缺点,兼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特色,因此其赞同者日增。但是,德国学者Arens认为,该理论在决定单一请求权的内容和性质时与德国民法关于请求权的规定格格不入,无法实践,实际上是一种想象的理论。

二、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识别与民事责任竞合制度之间的关系

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且其事实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对于具有涉外性的民商事案件而言,案件事实构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意味着其同时具有合同和侵权的双重性质,从而将产生应如何确定其性质以准确适用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问题。因此,在国际私法领域,对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实际上就是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识别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亦称“定性”),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人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则的法律认识过程。们因此,识别是准确适用法律选择规则的开始。国际私法为属于不同法律范畴的纠纷设计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就合同纠纷而言,目前阶段被普遍适用的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指定公式,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利益分析原则等也不同程度地发挥作用。而侵权纠纷的处理则一般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及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叠适用三种做法为主,其中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最为普遍。尽管二战以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引入侵权领域,使合同与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趋同性,但在现阶段,差异仍客观存在。因此,将案件定性为合同或侵权将意味着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以及不同准据法的适用,从而可能使案件的裁判结果迥然不同。而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从性质上而言既可被归入合同纠纷又可被归入侵权纠纷,因此,对这类案件的识别实际上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合同和侵权两种性质之间进行抉择。

关于识别的标准或依据问题,国际私法理论多从避免识别冲突的角度进行研究,却极少关注即使根据某一特定的法律观念案件仍可被纳入不同法律范畴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从性质上看,识别是法官的法律思维活动,因此作为识别对象的案件事实是提请法官审理的事实情况,即诉讼标的。只是,根据以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因此,作为

识别对象的事实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而是通过原告的要求被赋予了法律形式的事实。这意味着,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通过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将案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对案件的性质做出了确定,法院的识别实际上只是对原告所做的定性的认可或否定,在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规范依据时,法院当然应予以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就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而言,各国有关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权利的民事责任竞合制度将成为影响案件最终定性的依据。

如前文所述,目前有关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请求权行使的民法理论各不相同,反映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即形成了不同的民事责任竞合制度,主要包括:

1.禁止竞合,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立法例,主要以法国法为代表,其相关立法集中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有关规定。这类国家坚持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分离。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除法国之外,前苏联及东欧各国民法也禁止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2.承认竞合:为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具体又可分为不同的做法:主张允许受害人在两种诉讼和两种请求权之间自由选择(放任主义);承认合同责任与请求责任存在竞合现象,而强行将其归人某一种责任制度或在将二者合一重新建立起另一种责任制度(强制主义);允许权利人基于双重违约(法)行为产生的两个请求中之一项请求权选择行使权利(选择请求权制度)。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以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只是某种诉讼制度,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原告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即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项下的责任或侵权行为项下的责任,哪一种责任对他最有利,就援引哪一种责任。

从识别的角度看,涉及当事人应如何行使实体法请求权的禁止竞合和承认竞合制都将影响到法院对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性质的确定。适用禁止竞合的法律进行识别,将意味着原告只能主张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因此案件只可能被定性为合同纠纷。采承认竞合制的国家虽然对如何行使请求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双重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法院显然都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性质将最终取决于原告所实际选择的请求权的性质,在原告未实际提起诉讼并具体主张特定请求权之前,案件的性质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可能使合同据以存在和履行的法律秩序在纠纷发生且原告确定其请求权之前将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不利于国际交易的发展。而且原告可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任意决定案件的性质以使案件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尤其是可通过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中所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也与法的公平的价值理念相悖。

三、我国处理国际私法中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民法领域对责任竞合问题的关注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开始,其中明确承认责任竞合且规定原告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虽然该纪要使用的是诉因概念,但实际上是对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1999年《合同法》在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使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第一次有了明确的实体法的依据。

在国际私法领域,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并未就识别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适用法院地法进行识别。对作为识别对象的诉讼标的概念的理解,我国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都基本采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主要体现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理解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其中的“事实”,实务中一般理解为发生争议的法律上的事实,如侵权、违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等,这些事实都是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或实体法所列举的事实,而不是未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或者说自然历史事实。因此,学理上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中识别的主体不仅仅是法院,还包括当事人。法院对于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识别应予以尊重。就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而言,由于《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提起违约或侵权诉讼的权利,案件的性质应以原告所实际主张的请求权来确定。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一般也都强调该定性与原告主张的请求权的一致性,但其推理过程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法院的某种利益倾向。如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做出不同的解释,案件的识别结果可能就在客观上反映了法院的某种价值理念。例如在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⑤中,原告广州菲达厂诉称:美轮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原告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美轮公司赔偿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国法。而最高院则认为,“对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应适用提单所选择的法律。不能不说,上述对原告主张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级法院在识别过程中对不同价值目标的关注。另外,还有一些案件中,法院虽然在对案件定性过程中考虑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但是并不囿于原告在起诉中所声称的请求权,而是结合争议事实确定其真正选择的请求权,并据此确定案件的性质。如在一起无单放货纠纷案⑥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提单欺诈,但其持有提单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货物被无单放行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从其效果上看,这种做法显然客观上可以起到防止原告通过提起虚假的违约之诉而排除合同中法律适用条款的作用。

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定性原则上是根据原告选择的请求权来确定,而由于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涉外案件的原告多是中国当事人,且在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中提起侵权之诉的目的也多是为了适用中国法。因此法院根据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将案件定性为侵权,也不排除可能是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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