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内资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2008-09-12 07:40
资本市场 2008年9期
关键词:创业投资备案股权

在内资创投企业的设立和管理方面,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且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在严格界定什么是创业投资、对创投企业的法律保护和具体的监管方式上做出了重大的探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清晰界定创投概念

在界定创投方面,《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包括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企业成熟前的过渡期和处于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主要是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同时,为了能将创业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清晰地区别开来,《办法》在投资运作环节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只能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避免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业务。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促使其在投资决策时,只能选择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三是提出组合投资要求,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这使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企业,从而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凸显九条特别保护措施

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方面,《办法》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的九条特别法律保护措施。这九个方面的特别法律保护是:

对投资者人数和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作出规定,为创业投资企业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为实行委托管理提供法律保护;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实行承诺资本制度。若承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资本可在未来5年内补足;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为建立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为建立对管理人的业绩激励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从而有利于建立起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

依据《贷款通则》中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多项规定扶持创投企业

为了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办法》中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政策。一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除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外,还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二是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三是对创投企业进行税收扶持。

同时,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方面,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而不是行政许可的方式。《办法》规定对希望申请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主要内容为:从经营范围、最低资本额和管理团队等方面,审查备案条件;依据《办法》规定的投资限制条款,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对未按《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取消备案。

同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备案,并不影响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因此,备案并不构成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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