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纠纷案之启示

2009-01-19 09:28李金泽
银行家 2009年9期
关键词:借款人利息借款

李金泽

基本案情

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月29日、4月30日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5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711%,按月结息,合同还对逾期利息、复利作了相应约定,并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洪生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洪生公司为盛达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盛达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欠息,被告洪生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争议的焦点法律问题

多笔贷款可否合并起诉

被告洪生公司答辩称,原告就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就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是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诉及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洪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主体适格,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银行可否基于欠息而主张提前还款

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2月29日、4月30日,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盛达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给被告盛达公司,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还对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洪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划款义务。自2008年5月20日起,被告对3笔借款开始欠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息已达573960元。被告洪生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诉请判令被告盛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1日共欠息5739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洪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借款均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盛达公司借款后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因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停产多月,借款利息非盛达公司故意拖欠,请原告理解和体谅。被告洪生公司答辩称,原告方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盛达公司并未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息则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法》也没有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义务和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而按期支付利息属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此种关于借款人义务和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洪生公司辩称前述约定应按格式合同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合同法》未对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为防范风险、保全国有资产以及实现贷款合同目的在合同中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国家的金融政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盛达公司、洪生公司辩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盛达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洪生公司自愿为被告盛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洪生公司对盛达公司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在庭审中已表示充分理解被告盛达公司目前的困难,愿在执行程序中与二被告对债务的偿还进行协商,因此希望原、被告三方在债务的履行或执行阶段,能在互相理解支持的基础上达成妥善处理本案债务的方案。

综上,原告A银行南城支行要求被告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洪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达公司追偿。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成都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每笔借款到期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付);被告洪生公司对被告盛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达公司追偿;如被告盛达公司、洪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上可见,法院支持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主要依据在于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即《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于该种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合理”约定问题,法院认为,这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借款合同》或者《合同法》并没有直接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是法院还是从法理上认可和支持银行基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

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依据分析

尽管本案法院接受了银行的主张,在借款合同未直接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背景中支持了银行。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立法的现实来看,笔者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具有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性质,因此,除非银行和客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单方解除的情形,即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应解读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这里的所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失效”。银行和客户在借款合同中就提前收回贷款做出明确约定,则构成订立合同时附上了“解除条件”,如果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约定的情形,则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不成。反之,如果条件成立,则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此时,银行有权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

至于该附条件是否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支持借款人的主张。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虽然表面看来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借款人处于所谓的“弱势”地位,但是从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以及双方承受的权利义务及未来合同履行的不确定风险来看,银行显然需要法律理解债权人因利息偿还困难而给未来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况且,从银行与借款人纠纷的实践来看,更多的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问题是债务人逃废债务,而不是银行滥用所谓的强势地位来侵害借款人的权利。实际上,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其义务且加上不合理的延长,则很有可能给银行的债权带来根本性的威胁。

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应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所全面肯定。《贷款通则》中有关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共有四条。该文件第二十二条第2款原则性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七十条第2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列举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违规违法使用借款(股本性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套取贷款牟取非法利益)、不实陈述、保证及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等诸多方面。上述条文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银行享有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尽管如此,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仅在借款合同章节中对在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虽然《贷款通则》不是权威的法律法规,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其权威性应该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事实上,从各国有关立法来看,也很少对此直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德、法、意、日等国家的《民法典》有借款合同专章,但未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银行在约定和执行提前收回贷款有关事宜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应该尽可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重要而常见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项,以避免因提前收回贷款而发生纠纷。虽然提前收回贷款是银行基于客户违约而实施的一种救济措施,但是如果合同未就其明确约定,则可能引发客户的抗辩,且法院可能支持其主张。如果按照合同的提前解除来解释提前收回贷款,假如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寻求法定的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则银行存在一定的法理局限。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作了如下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银行仅仅基于客户未能按期偿还一定阶段的利息,则主张解除全部合同并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则很难符合以上几种情形;因为前述情形第二项和第三项强调了“主要债务”,第四项则突出了“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尤其是阶段性的利息是否构成“主要债务”或者形成对“合同目的”的威胁,也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的。这也是笔者主张将提前收回贷款视为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二,区别对待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银行在格式化的借款合同中,往往规范了一系列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不履行偿还银行本金或利息的义务;违反陈述和保证,即借款人就借贷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未履行重大业务变动报告、通知义务等;违反其他合同;债务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借款人经营能力或清偿能力对其债务偿还有重大不利变化,如发生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死亡(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等等;借款人主要股东发生变动;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嫌犯罪(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或逃避监管;担保物贬值且未追加担保等等。对于前述事由,尽管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将其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事由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银行既要区别不同事由的性质,也要慎重对待有关事由的理解。比如,“违反其他合同”则可能容易引发借款人的抗辩,这里“合同”的范围并不确定,这里的“违反合同”未必直接对借款合同项下银行的利益构成实质性威胁,因此法院可能拒绝支持银行的主张。

第三,银行可以通过比较灵活的条款来补救列举式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不足,防止发生新的不利情形而无法行使提前收回的权利。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列出提前收回贷款事由的同时,适当约定灵活的概括性条款,例如“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足以对本合同项下银行的权益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则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当然,这种灵活性的机制使用时仍然应该慎重,因为不明确的提前收回事由容易引起借款人的抗辩,且法院可能倾向于认为银行的格式条款对于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不应该支持。

第四,提前收回贷款应该有适当的通知程序。一旦发生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银行在程序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银行要及时提出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如果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发生约定事由时,银行可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则银行不宜无限期地拖延该权利的行使,尤其是银行不宜通过个别业务人员的行为让借款人解读为银行已经理解并同意借款人补正。当然,银行采取其他措施补救,也不宜引发客户的误解为银行已经理解并接受其违约行为,否则银行后续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将面临法院的不支持。

其次,应给借款人适当的补正机会,尤其是有关约定事项并不是监管规章所明确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则银行更有必要给借款人适当的补正机会。尤其是一些非根本性违约的情形,银行更不宜简单地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实际上,从国际商业银行商业惯例来看,也普遍存在宽限期的机制,即在借款人因金融业务特有的技术性疏忽或者错误导致贷款违约的情况下,银行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补正期间,以使借款人及时弥补其履行合同中的疏忽或错误,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

再次,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将银行拟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告知借款人。在银行业务日益电子化的背景中,银行不宜简单地通过电子交易机制在发生有关事由后,立即停止借款合同的履行,甚至从借款人的其他账户中立即扣划资金以达到提前收回贷款的目的。

最后,从防范争议的角度看,银行还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进一步就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程序做出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等借款合同,可以构建电子化的通知机制来实现有关通知手续,并可避免借款人抗辩相关手续的不合理。

第五,要注意收集证明借款人发生提前收回贷款事由的证据。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往往会直接对借款人的商业银行构成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借款人对银行的行为进行抗辩的可能性极大。为了防范因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引发的诉讼风险,银行有必要及时全面地收集客户违约的事实证据。尤其是在证据资料未掌握在银行手中的情形,银行更有必要积极主动地采集证据。缺乏充分可靠的证据,必然导致银行应对借款人抗辩的被动。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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