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访权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

2009-04-08 10:44杨彬权
新闻爱好者 2009年21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公权力行使

杨彬权

摘要:新闻采访权的性质是当今新闻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话题,本文对学者们关于采访权的性质的观点进行了归纳、梳理和辨析,提出了对采访权的看法,并从法学的角度对采访权进行了必要的规制。

关键词:新闻采访权新闻自由法律规制

新闻采访权的性质

第一,理论界有关新闻采访权性质的讨论。

新闻采访权是指新闻媒体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的权利。关于此权利的性质如何。新闻学界争论较大,尚未达成一致。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采访权是公众权力。一些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属于权力的主要理由是:公众对政府、社会有监督权,由于他们的资源与能力所限,便有了媒体的产生,记者的首要任务便是准确报道信息,满足公众对社会、政府工作状况知情的需要。因此,记者享有采访权,不仅仅是因为他们的个体角色,更主要的是因为他们被公众推到了舆论监督的前沿,他们个人行使的采访权实际上是下情上达、上情下达的手段。他们是公众的情报员与代言人。从这一角度出发,记者与法官、警察一样,他们的采访权不是私权利,而是公众权力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职权、职责,与此相随的行为导向便是:拒绝记者采访、阻碍记者采访,给记者提供虚假新闻源的行为是妨碍公众权力的行为。这种观点主张的来源是记者行使的是舆论监督权,把记者等同于国家公务员。

采访权是社会权利。这种观点认为,采访权是一种不同于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特殊的社会权利,它已超出了传统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范围。除了特定情形下的法律限制外,它作为独立于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特殊社会权利可以对抗私权利的滥用与公权力的过度扩张。新闻采访权作为独立的社会权利以追求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根本价值目标,不仅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基本的知晓利益,而且对私权利无限制地滥用具有监督、制约意义,对公权力的过度膨胀、扩张也具有监督的意义。作为兼具私权利特征和公权力特征的新闻采访权,既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涉及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统一。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作为公民社会舆论表达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发挥其舆论功能,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集合体,是一种社会权利。同时也有人认为,采访权是政治民主权利与记者的职业权利相结合的一种社会权利。一方面,记者的采访权虽然可从公众的知晓权、言论自由等方面延伸,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记者的采访活动又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另一方面,它应是一种具有崇高道义的权利,不是谋求少数人或个人私利的权利。

采访权是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指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或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意愿的自由。这种观点认为,一方面,政治权利包括两大类:一是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自由。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社会表达方式,是一项政治权利或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环节的采访权当然是一项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媒体反映、表达社会舆论,又引导社会舆论,新闻舆论监督在反腐倡廉,加强执政党建设方面的作用特别显著,新闻采访权在舆论监督方面是一种政治权利。

采访权是职业权利。这种观点认为:公民同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关系在性质上与公民同政府和公务员的关系是不同的。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利,需要把权利授予代表他们的公务员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而人民则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言论出版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让后者代表自己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就是说,新闻自由以及其中包含的所有权利,部不是新闻工作者的专有权利。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和通信权、传播权等,只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和知情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一种职业权利。

第二,采访权性质的辨析。

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拥有的权应是公众权力而不是权利,这是不正确的。公权力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时所享有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和行使公权力所形成的决定对一般公众都具有强制力。我国的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法人,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也就是说,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单位和记者不可能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进行采访,且其采访报道的内容也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第二种观点认为采访权兼具私权利特征和公权力特征是不科学的,一项权属要么是权力,要么是权利。不可能有既是权力又是权利的权属。而且此种观点将采访权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使之成为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利。第三种观点将采访权作为政治权利中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也是不妥的。采访权或者采访自由是记者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搜集新闻信息,它不属于表达自由。也不是表达意见,而是采访、描述客观事件。记者是报道而不是分析判断评论事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和意见的专家、学者或一般民众,其行为属于言论自由。是一项政治权利。第四种观点将采访权作为表达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同样也是对采访权的曲解。同时该观点认为采访权是新闻工作者享有的职业权利也是不正确的。新闻采访权的享有主体是作为法人的新闻媒体。而不可能是个人。纯粹的个人是无权采访他人,无权制作新闻的。采访权是新闻媒体的权利,不是新闻工作者个人的权利。

本文认为采访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是一项权利,而非一项权力。新闻采访权是新闻媒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公权力。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某种权益或权能,而权力是指掌握某种资源的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受其行为约束的一方。以便让对方服从其意志的一种影响力。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权利无强制力,而权力具有强制力。权利的实现必须得到对方的配合、协作和支持,即使对方不协作和配合,权利人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权力的实现也需要对方的配合和支持,但即使对方不配合和支持,权力方也可以动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意志得到实现。从权利和权力的区别方面可以看出。新闻采访权是一项权利,新闻媒体在行使采访权时不能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和方法进行采访,新闻采访权的实现必须要得到被采访人或对象的配合和支持,严禁强行采访。

其次,新闻采访权是一种受委托行使

的权利。新闻媒体的采访权其实是民众将其所拥有的权利委托给新闻媒体来行使的结果。众所周知,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委托,公民之所以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政府,其主要目的就是想让政府权力更有效地保护自己。公民既然能够将权利委托给政府。那么同样他们也能够将采访权利委托给具有高超的采访技能和手段的新闻媒体。公民之所以要将自己所拥有的采访权委托给新闻媒体,主要是因为面对强大的政府和社会强势群体力量。他们显得力不从心,自己不能很好地行使采访权,不能保护自己的知情权利,然而借助新闻媒体恰好弥补了这些缺陷和不足。因此公民将此权利委托给了新闻媒体。

再次。新闻采访权是新闻自由而非表达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之所以说新闻采访权是新闻自由权而不是表达自由的表现形式。是因为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不同的两种基本权利。宪法的其他权利条款都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闻自由的规定则是保障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最后,新闻采访权是实现和维护公众知情权的一种重要手段。知情权是公众的一项宪法权利,它等同于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是一种输出权,即主体向外发送信息、发表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一种输入权,即主体从外部接受信息、索取信息、获得信息的权利。公众实现知情权的方法和手段是很多的。比如要求政府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但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和条件的限制,他们一般很难获得他们所需要的各种信息和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公众要想获得新闻信息和资料,实现知情权,必须依靠新闻媒体的采访。只有经过媒体的采访才能了解事实情况,获得事实真相。

新闻采访权的法律规制

采访权虽然是新闻媒体的一项自由权利,但它同其他权利或权力一样都有可能被滥用,因此需要加以约束,尤其是当新闻媒体已经成为一种强大的社会力量且具有第四权力称谓时,法律对新闻媒体采访权加强规范就是必然和必要的。

第一,规制新闻采访权的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

新闻采访权的享有主体是作为法人的新闻媒体,新闻采访权的行使主体是新闻媒体中的新闻工作者或新闻记者。

第二。规制新闻采访权的对象和范围。

新闻采访权的对象应该是人物和事件。人物一般包括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事件包括政治事件、社会事件等。新闻采访权并不是无限的,它是有着一定范围限制的。新闻采访权的限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事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新闻媒体不得采访和泄露。例如《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另外,《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2,纯粹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事项。公民个人的隐私问题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包括新闻媒体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采访和泄露,否则将承担违法侵权责任。3,采访不利于保护被采访事件中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在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过程中。如遇采访的进行中有可能给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此时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例如在绑架案件中如果采访将加大被绑架人的危险性或遇难性时,新闻媒体不得采访。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例如《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4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规制行使新闻采访权时应该遵循的程序:

新闻采访时,新闻工作者或记者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采访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证件:

新闻采访人员与采访对象或事项有利害关系,足以影响采访对象或事项的客观真实性时,新闻采访人员应该回避:

新闻采访人员采访时。不得采用国家禁止采用的间谍器械、器材进行采访,也不得采用欺骗、诱骗等方法进行采访:

新闻采访的地点一般应在被采访对象的住处、工作单位或者现场:

采访未成年人时。应该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在场:

采访完毕,采访过程中所做的采访笔录应该交给被采访人核对,必要时再请对方作补充说明,或向知情者核实。

猜你喜欢
新闻自由公权力行使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新闻自由之路的艰辛与曲折——近代英国的新闻自由之路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解读
浅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畅通公权力干预家暴通道——专家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配套细则
《行政诉讼法》让公权力更规范
国家公权力对我国相关用益物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