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委托理财环境评议

2009-04-29 07:17陈宇航
管理观察 2009年8期
关键词:优化环境企业

陈宇航

摘 要:委托理财是中国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之一,其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和资本市场的壮大而不断发展。但是,正象资本市场的其他新生事物一样,委托理财也面临着新生的阵痛和成长的烦恼。一方面,由于委托方获取利润和受托方获得报酬的双重需要,委托理财的规模迅速发展;另一方面,由于中国资本市场本身的不成熟以及参与主体的素质不高,导致纠纷不断。本文介绍了我国企业委托理财的现状,分析了我国委托理财的现实环境,提出了优化我国委托理财现实环境的建议。

关键词:企业 委托理财 环境 优化

一、我国企业委托理财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自主权的拥有和财富的增加,金融市场越来越成熟,金融工具的发行和买卖活动日趋专门化金融交易的证券化以及交易分工不断细化,委托理财这种经济行为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形式也逐步发展起来。对于委托理财,一般认为是指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它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投资方式。但是目前,无论学术界还是监督部门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理财的含义一直没有准确的定义。甚至在已经公布的法律文件中,并无“委托理财”这一说法。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有 :(1)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2003年12月18日后已经改名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2)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引言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资金信托业务” (3)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的“个人理财”。委托理财在国外往往称之为“投资组合”。

直接将其冠之以“委托理财”之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由于争议过大,迟迟没有正式公布。而江苏高院于2004年7月公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成为全国第一个以“委托理财”为名的规范性文件。

虽然司法领域一直对于委托理财没有做出准确界定,对于因为委托理财而引发的纠纷无法给以可预测的调整,但这并没有妨碍委托理财在资本市场的风升水起,甚至浊浪拍空。从深证的统计数据来看, 2001年起受行情的影响以及收益的诱惑,委托理财在 2002年受到一些上市公司的追捧。规模也由 2om年的37亿元上升到2002年的53亿元,涉及委托理财的公司也由2001年的54家上升为60家。但是随着行情的变化再加之一些上市公司也意识到委托理的风险,委托理财的资金规模从 2003年开始逐年减少。2003年委托理财的资金规模为20亿元,涉及上市公司41家;2004年上半年,委托理财的资金规模降为历年最低点,为18亿元(注:四舍五入后的数捆,涉及32家上市公司。在这18亿元资金中,主要系以前年度的委托理财延续到本期。考虑到上证的规模比深证更大,委托理财涉及的企业和占用资金的规摸可见一斑。虽然2003年后,由于证券市场持续低密,委托理财大为缩水,但随着2005年新一轮牛市的到来,委托理财的规模必定超过以往。面对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此不规范的市场,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应该对其有所回应。

二、我国委托理财环境的分析

由于在中国这样一个资本市场制度不健全的国家,委托理财又以复杂、新颖、争议较大的面目出现,因而对其特点做一番分析显然有助于理解其概念和其中的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1、委托理财的主要委托人为上市公司

从理论上说,委托理财中的委托人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除此以外,社团法人和个人也可以作为委托理财的委托方。但中国证监会于 2001年12月4日出台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将委托人明确限定为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排除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介入。从现实情况来看,尽管其他如非上市公司企业、社团法人和个人也可作为委托理财的委托人,但对于受托人而言,上市公司的委托资金往往占据了其全部受托资金的大部分。根据上市公司近三年的中报和临时公告披露的信息统计,上市公司是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核心客户。上市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俨然成为委托理财的主力军。

2、受托人形形色色,主要为证券公司

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理财的关键在于利用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专门的投资人士,从这种意义上说,受托人的资质对于委托理财的效果来说至关重要。从我国委托理财目前受托人的测犬来看,受托机构可谓是形形色色、五花八门。其中既有综合类证券公司,也有经纪类证券公司,还有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由于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随意挪用客户保证金,内部管理混乱,致使其信。誉大为阳氏,导致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份额逐年下降[2]。但是由于其总量很大,因而证券公司仍然是受托人中的主力军。商业银行在20肠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调整商业银行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后,货币市场的多种利率受此影响刻氏,直接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投资利益,四大商业银行在推出人民币理财后,进入了沉默期。而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相比,在委托理财市场处于劣势。至于保险公司由于受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业近几年来投资的收益偏低,委托理财在保险市场中占的比重不大。受托人素质的参差不齐,导致在委托理财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

3、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有违规嫌疑

对委托理财的资金质疑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投向上。1999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允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所开立的股票账户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3]。但法律同时规定,委托资金仅。限于公司的自有资金,拟受票市场募集的资金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是不允许进蝴受票市场的。但是据2002年的数据统计,在涉及委托理财的172家上市公司中,有48家是 2000年以来通过配股也示再融资的上市公司,有4家是 2000年以来通过增资发行告示再融资的上市公司,有46家是2000年以来首次发行上市的公司。这些上市公司占所有委托理财公司的56.9%,其共有 130.64亿元用于委托理财,占当年委托理总额的60.3%。到20沮年9月,已委托理财公司中又有9家上市公司提出增发计划,10家上市公司提出配股再融资的要求,8家欲发行可转换债券,而这些公司委托理财总额24.21亿元,平均每家公司委托理财近亿元,让人难以与急需资金相联系。而这些资金几乎从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而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委托理财。上市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另一个重要资金来源是银行的信贷资金,由于上市公司独有的信誉保证和担保优势,其获得银行信贷资金比较容易。对于这些借入的资金,上市公司同样偏离了信贷资金的使用范围。有些公司一边向银行借入大笔资金,同时又对外公布其巨额委托理资金、其资金的内部运作确实耐人寻味。

4、“保底条款”普遍流行

从市场上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来看,各家公司的理财条款存在很大差异,几乎无章可循。这既体现在委托投资范围、委托期限上,也体现在双方约定的委托收益上,唯一共通之处在于普遍设置了保底条款。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主要有三类方式:第一类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第二类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第三类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保底条款的实质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投资收益的一种允诺,是受托人争夺客源的主要砝码。

5、规避法律现象普遍存在

依照《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的要求,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必须向社会公众披露,接受证监会的监督和检查。许多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信息披露,将资金用于买卖券商国债,以达到迂回委托理财的目的,采取了一些规避法律的办法。上市公司的通常做法是先买入受托券商的国债,双方私自约定一定比例的回报率,期间券商可以将该笔资金以借贷的方式借与其他券商或者投资公司使用,或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投资,从中获得利润。

三、我国企业委托理财环境的优化

(一)加强委托理财的信息披露

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紧出台或修订一系列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法规、规定。要求做到:信息披露的目标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说明投资所存在的风险性,以便投资者评估该项投资项目是否可行和在多大程度上是一份恰当的投资项目;信息披露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当次委托理财的数目,同时应包含累计的委托理财金额,包括投资产品的风险收益性质,以便投资者评估投资项目业绩时不仅仅集中于收益方面,而且还应关注产生收益的投资项目在风险方面相关的信息和投资项目下投资者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信息披露的方式,应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进行约定,委托资产管理人应按照投资者容易理解的格式向投资者及时提供信息。在上市公司有关委托理财的信息披露中,还应该要求上市公司在掌握委托理财投资明细的基础上,在季报和年报中详细地说明具体投资的种类以及二级市场的价格,以方便广大中小投资者及时准确地了解委托理财情况和可能对上市公司造成的影响[3]。在对受托方的信息披露中,应该尽可能地披露受托方的详细情况,并对受托方的控股股东直至最终的母公司情况进行披露。

(二)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协调各项法规

当前,我国《证券法》有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细则及操作规范,还不够完善。因此,应该加大研究相关法规的配套实施细则的力度,同时,加快出台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规范和指导。另外,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没有充分的协调,经常发生相互抵触,使企业在委托理财时面临更多法律风险。法律法规相互协调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长时间的努力,因此,法律法规的协调工作,必须由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来进行,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各项法律法规制定及出台后,考虑到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实施,以使其协调一致。

(三)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

我国证券市场违规现象严重,与监管不力、处罚力度不够是分不开的。在制订和完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相关法规的同时,应加大处罚力度。三方监管方式在委托理财的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相反给券商、投资者都带来巨额损失,甚至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2004年停止了三方监管委托理财业务,但是,监管并非不需要。对委托理财业务除了制定规范、规则,还要从政策上进行引导,制定有效的监管方式,加大处罚力度。可以修改《公司法》,强化大股东的责任,解决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是重点,同时要强化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责任(李涛,2005),强调大股东的“无限责任”,以防止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强化大股东责任,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和大股东,必须进行严厉的处罚,通过监管,使委托理财业务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参考文献:

1.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2.李永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3.杨老金、邹照洪:《金融理财原理》,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7年版。

4.范健、王健文著:《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陈湘永,丁楹。我国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实证分析。管理世界。2002。

6.王广斌。浅析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

7.杨新民。对委托理财进行审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5)。

作者单位:无锡市龙吟纺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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