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车船票犯罪中几点法律问题之探讨

2009-05-12 03:14张鹏飞
消费导刊 2009年7期
关键词:预防

杨 帆 张鹏飞

[摘 要]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我国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笔者通过对车船票交易市场的调查,结合理论依据,细致分析了我国车船票倒卖行为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认定较为模糊。本文就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倒卖行为中是否为共同犯罪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并在如何预防犯罪方面提出了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倒卖车船票 倒卖行为 单位犯罪 预防

作者简介:杨帆(1987-),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06级本科生;张鹏飞(1987-),男,山东滨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06级本科生。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交通运输业一直以来都是制约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火车轮船是供需矛盾最大的交通运输方式。每逢节假日,这种情况就更为突出,铁路运力和运量的比例是1:20,“人多粥少”造成的一票难求[1]是绝大多数出门的人都遇到过的问题。与之相伴而生的倒卖车船票犯罪行为也就严重扰乱了车船票的流通管理秩序。本文拟以倒卖火车票犯罪为例从犯罪构成、认定以及预防等方面对倒卖车票船票犯罪中几点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一)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

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船票。所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笔者从长春站前派出所了解到,倒卖车票人员的车票来源途径主要有三点:一是勾结站内工作人员垄断或控制某一路线车票;二是雇佣人员轮流排队购买紧俏车票来进行囤积;还有一种方式则是利用铁路客票代办资格大量订购车票并加价牟利。随着铁路职工内部制度的不断完善,第二种方式开始占据主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笔者以长春站为例调查发现,本罪较易构成共同犯罪。自然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包括售票部门相关人员与票贩子互相勾结、票贩子们之间相互勾结等情形。单位参与共同犯罪包括以单位名义与售票部门勾结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直接勾结进行规模化犯罪。

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体界定问题有以下两点争议:对于经过行政机关核准或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火车票业务的个人、单位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主体?即第一、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代售火车票,从中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第二、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代售火车票,从中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我们认为无论是否具备火车票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之争并不是本罪认定的关键,法律并未规定该罪的成立在主体要件上排除那些具备火车票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而且合法经营资质并不等同于合法经营,即具有经营资质者所实施的行为也可能属于非法经营范畴。并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也不能成为犯罪行为的例外。因此我们倾向于对于此二类主体上述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时,不应因其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而有质的区别[2]。

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齐备了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本罪的本质在于其获得车票的目的是否为通过加价转手卖出,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第二、要准确把握倒卖和代买界限划分。倒卖行为通常在特定时期当事人通过多种多样的手段取得倒卖物品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售进而破坏正常社会交易秩序的行为。而代买则是受特定人委托以单一或相对单一的形式取得物品交付给委托人并获得合理报酬的行为。

(二)罪与罪的界限

1.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对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本罪中的车票、船票,必须是真实的车票、船票。倒卖其他交通运输乘用证的,不成立本罪。2.本罪与在售票网点扰乱秩序的行为的界限。倒票分子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公共秩序,使营业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对其适用法律时应该多方面考虑,可以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定性。尽管以上行为由倒票犯罪直接引起,但不适合以倒卖车票船票罪认定。

(三)是否为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倒卖车票船票犯罪中极易形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倒票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在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2007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14件20人案件中,结伙共同进行倒卖车票犯罪的有4件10人,分别占该类案件总数的28%和总人数的50%[3]。关于本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火车站内或港口内工作人员与票贩子勾结犯罪。火车站内、港口内工作人员(比如售票员或计划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负责出票,而票贩子则利用广泛的人脉关系大量销售这些火车票、轮船票,双方分工明确,利润按比例分成。其中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行为即票贩子借火车票、轮船票代售点之名进行倒票犯罪活动,作为火车站、港口监查人员明知这种行为的存在却不予查处,此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不同票贩子之间互相勾结组成倒票网络。

简单分析总结倒卖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加大普法宣传,增强法治建设,在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此类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为在我国一定会逐渐改善并最终消失。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增加司法解释,扩大法条适用范围。在“倒卖”、“情节严重”等重点敏感词汇上准确定位,使其细化,真正区分“代买与倒卖”以及如何定位高价出售等问题。顺应时代发展,密切监管网络倒票行为。其次,密切监管和普法轩窗相结合。严格紧俏时期购票机制,加大铁路监管力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购、实名制等方式。普法宣传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的法律思维。对于民众对票贩子的“崇拜”心理尤其需要指正,同时还应该大力宣传“倒票可耻”的精神理念。

注释

[1]胡建国、卢俊敏、郭大斌:《坐火车为何一票难求?访温州火车站站长房弢》,温州网-温州都市报

[2]参见李文、谈信友、聂文峰:《倒卖车票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3]谈信友 董文武:《防范倒卖车票犯罪要形成合力》,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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