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边缘刑事责任年龄

2009-05-14 03:29李明华
管理与财富 2009年4期
关键词:行为人边缘刑法

李明华

【摘要】: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例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其犯罪时的年龄接近14周岁,逃过了刑法的惩罚。因此有必要分析边缘刑事责任年龄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关键词】:边缘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虽各有不同,但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分析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特点,突显的一条就是临界点非常明确,有学者将我们现有的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看成是一种“零点决定犯罪的模式”,就是说我们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以是否达到14周岁那一刻来认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举例来说就是,即过了14周岁第一天的零点之后,才是年满14周岁。临界点就是14周岁的第一个零点。现在我们假设甲14周岁第一个零点前5分钟认定为A时问,零点后的5分钟认定为B时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A时问甲对自己的任何行为都不必承担刑事责任,而在B时问中甲的违反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在16周岁的临界点也会发生类似的情况,但是任何人都能够理解人在这短短的10分钟,辨别能力和控制力是不可能有任何的变化的,即从生理意义上说这个人没有任何的变化,而在法律意义上这个人却发生了质的变化。当然上述两种都属于极端情况,引申出的是不满14周岁而接近14周岁和刚刚超过16周岁这两种年龄情况下所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们称之为“边缘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责任。

一边缘刑事责任年龄产生的原因

让我们先看看如下两个概念,第一个是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个是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在这两个概念中我们发现对于能力和年龄的要求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控辩能力,需要人的大脑达到相当程度的发育以及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生活经验的积累。但是,立法者不可毹对每一个人的智商、知识、经验进行测验并对每一个具体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具体的评价。所以,年龄作为衡量自然人生理、智力、心理以及各方面成熟的衡量标准,对判断一个人具备何种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来讲,是最理想的外在的衡量标准。立法者为了避免对每个自然人进行考察,就统一确定不同的年龄来判断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强弱程度。同时通过年龄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定是在整个社会的基础之上确立的,其针对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其保护的是刑法认可的在特定年龄段实施的行为,打击的是刑法规定的超越特定年龄后严禁实施的行为。

但社会毕竟是由个体组成的,每个社会成员不可能在同一个轨道上遵循同一个模式发展,每个人都会有一个区别于他人而专属于自己的个性。造就这种个体专属特性有很多条件,比如说先天条件、生活环境、家庭环境、社会发展情况、学识阅历、社会关系、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这种种因素以相互叠加、共同作用的方式,随着个体生理的成长而逐渐形成,与人的外貌体态不同,它属于个体的内在属性。从总体而言,单个个体形成所应具备相应能力的时间差异不大,这也是用年龄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但从个别案例来看,因为专属个性的存在,个体形成所应具备相应能力的时间是不同的,这就会导致一些个别现象的产生,就刑事责任能力而言,有的个体会在刑法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之前就具备刑法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有的个体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或超过刑事责任年龄之后还未具备刑法要求的这种能力。上述两部分个体的问题恰巧发生在刑事责任年龄边缘时会给人更大的冲击,引起公众的更多的注意力,也会造成社会的一些不稳定因素。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来说,个体的能力是一个人内在的属性,刑事责任年龄则是一个外化的标准,是社会契约下的一个结论。这一大一小、一外一内的两个概念本身就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之处。笔者认为,这种矛盾源于个体和司法机关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个体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司法机关从维护法律稳定性角度出发,不可能关注每个个体的差异,这样当个体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边缘时,问题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根据目前刑事责任年龄的状况,当下的主要问题是边缘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操作上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解决边缘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的思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笔者提出一些建议,以供思考。

1立法方面。

我国刑法将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合理的,也是与现代国际社会刑事立法对待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通例及共发展趋势相符的,如英国、日本。意大利、德国和韩国等具有同样的规定。出于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及严肃性,笔者不建议在立法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进行调整,而是对接近14周岁的少年,例如12~13周岁的少年在其行为严重违反刑法时,纳入到刑罚的考虑范围。也就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将接近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年龄段做出规定,同时将在这个年龄段内做出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列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参照14~16周岁之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接受刑法处罚的标准。有人会说,这样的措施还是“零点决定犯罪模式”,仍有边缘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出现。但笔者认为,刑法的打击范围不能只遵循灵活的原则,要有自己的底线。我们提出完善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增加其弹性,并不等于毫无范围,否则,刑法将丧失其严肃性,也会让社会公众缺乏对法律的信赖感。同时,刑法也不能打击任何年龄段的人,对于太小的年龄段,一是没有必要将其明确的在立法中体现,二是,较低年龄断犯罪率非常低,故意犯罪率就更低。这样在立法层面上,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没有变化,而出现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备用条款,弹性理念得到增强。

2规范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认定措施。

我们在上面提到过刑事责任年龄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会与个体具备相应的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甄别个体的能力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目前我国没有可参照执行的规定。如果在立法上增加刑事责任年龄的备用条款,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认定则更现其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在日常生活中,边缘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与教育部门挂钩。在我国,绝大多数青少年在14周岁及其以下时,都在接受义务教育,他们在学校的生活时间也最多,所以教育部门在了解在校学生各方面能力方面有较大的优势和较多的便利条件,同时也最有发言权。各教育机梅在对在校学生进行学期、年度考核时,除了对各学科进行考试外,对每一个学生的认知能力也应进行考评,并记录归档。内容不局限于学生是否知道什么是犯罪行为,可以记录一名学生对一些事情的看法及行为表现等。选种记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以及状态,教育机构也应将此部分的记录归档以备查。

建立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化制度。除特殊情况外,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需要另外进行考察,均认为达到了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但对于处于边缘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及刚超过16周岁的人,有必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而确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操作也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比如说,将上面提到的教育机构的档案作为评价依据之一,同时要求在行为人所生活的居所、住地的范围内,找到熟知行为人品行的人(非亲属关系)做出反映行为人社会交际能力、认知能力的客观评价,这些都可以作为量化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途径。国际上以及国内对于精神病人以及精神品格、罪犯心理方面都有具体的量化表,内容是把反映被检测者能力的问题隐藏在若干问题之中,最后得出具体的分数,相应的分数说明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边缘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问题上,也应建立一套完备的考核内容,最后量化成一份检测表,当需要鉴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以行为人完成检测表的分数作为依据。最后结合行为人多方面的客观评价,可以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公正的判断。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部门,笔者认为也应该是一个由政府出资建立的,独立于司法及执法部门的、独立的一个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发生时,以第三方的角度确定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司法和执法机关所办理案件提供公正、科学、可靠的依据。

完善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使其增加弹性,也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方式。上述建议虽然综合了多种因素,较为全面,但也给司法机关确立主体资格增加了难度。但是新事物的发展道路总是布满荆棘的,我们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探讨也必将在利与弊的权衡中逐步深入,从而使我国刑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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