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发现权的客体

2009-07-02 09:50陈荣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所有权客体民法典

陈荣飞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下和村的杨新满、杨培炎、杨全义三位农民,为赢得兵马俑发现人的“名分”,代表9名发现人将“关于‘秦兵马俑发现人资格认定的申请报告”交给了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要求该馆颁发证书、确认他们的“发现权”。对文物主张确认发现权的案例在全国尚属首次,并直击我国法律“盲点”,其申请确认兵马俑“发现权”的意义,无疑超出了“确认”本身。对于是否应该向杨新满等九人颁发证书、确认他们的“发现权”,各方说法不一,本文认为要正确处理好以上问题,归根结底,就是要确定发现权的客体。

关键词国家自然科学奖发现权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13-02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发现权,通说认为,是指自然科学发现人依法对其自然科学发现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领取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的权利。认为发现权的客体应该是自然科学发现,而不包括社会科学发现。这也得到我国有关立法的认可,如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关于发现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有所规定,然而其规定的比较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发现才能授予发现权,也不能确定发现是否仅指自然科学发现,而不包括矿藏的发现,古生物化石、古文物发掘,地理、动植物的发现等。发现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见于前苏联,其于1947年确立了科学发现登记制,并于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以及各加盟共和国后来的民法典都专章规定了“发现权”。在国际立法方面,1967年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划分的知识产权则包括科学发现权等,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发现权的客体为科学发现。由此,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发现权的客体应该是科学发现,而不包括古文物等发现。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另有一个理由:如果将文物发现权授予个人,那么发现权之后必然联系到所有权,这样就必然侵犯国家在文物上的处分权,造成对国家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发现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而其实施又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权利人就可以而且应该享有这种权利,甚至在合理范围内的扩大化。因为法律权利不过是对事实上的权利和应然的权利的一种认可,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同样也表明其不可能对权利作出周延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的范围实际上要比法律的明确规定更为宽范。如果说,从社会发展的总态势看,法律必然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因为生生不息的权利涌流是法律权利扩张的重要条件和前提,那么,将应受保护的权利局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显得过于机械,缺乏法治所必须的灵活性。另外,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也只是确定自然科学发现是发现权的客体,但并没有规定它是唯一客体。因此,从法理上和逻辑上来讲,我国发现权的客体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自然科学发现,而且包括古文物等发掘。所以,发生在陕西西安申请确认发现权的事件中,有关部门应该授予杨新满等9位农民发现权,这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授予发现人的文物发现权不会损害文物所有权。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所有权,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1.无主的或所有人不明的具有学术、艺术、考古价值的自然物或文物归国家所有。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瑞士等国家的立法持这种观点,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等属于国家所有。……”《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所在州所有。”持此观点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对无主的或所有人不明的文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占有“指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物权中极为重要,具有推定与公示物权的效力。然而,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尤其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另外,物权作为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力,其排他性直接指向物本身及对物的控制,因而对物权的侵害就表现为对客体物的侵夺或损坏。但发现权,是直接对客体物利益进行配置的法律工具,其本身并不涉及对载体物的配置。因此,授予文物发现人的发现权,对国家享有文物所有权并不会产生侵害的事实。另一方面,国家享有文物的所有权,还要依靠发现人的发现,如果没有发现人的发现文物的事实,国家也不可能存在对文物的占有,更不用谈所有权。所以,授予发现权,能鼓励发现人发现文物并及时上交的积极性,以致国家能实际占有更多的文物。2.无主的或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发现人所有。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持这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按照此种观点,如果授予文物发现人的发现权,则发现权与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合二为一,根本不可能产生谁侵害谁的问题。另外,发现权与所有权保护权利人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发现权保护的重点是精神方面的权利,而所有权保护的重点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因此,发现权的设立对维护权利主体各方面的权益是必要的,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不可缺少的。总之,不管发现权与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同一,授予文物发现人的发现权是不会损害所有权的。

第二、授予发现人的文物发现权,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需要。从法理上来说,一方面,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是义务。因此,就权利与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是同一的。另一方面,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具体地说,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应做(下转第15页)(上接第13页)一定的行为,超出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发现文物应当及时上报或上交。发现人有上述的义务,就应当有相应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即违反了法理上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因而,要维护文物发现人的利益,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就应该授予发现人的发现权,这不仅维护发现人精神方面的权益,而且维护了物质方面的利益。

第三、授予发现人的文物发现权,是我国制订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这样,民法典的草案就正式登上立法舞台,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而制订一部开放型的还是封闭型的民法典,也成为学者讨论的重点。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因为社会经济生活是非常活跃的,它不应当受法律的束缚和阻碍,法律应当给它更大的未来空间和余地。同时,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就是民事权利的开放,不宜封闭,否则就充满着危险,而权利的开放,不仅包括权利类型的开放,还包括权利内容的开放,对于权利主体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许可的。因为权利作为社会主体自主性地反映,除了有适当的理由,则不得加以限定。从现代法治的原则看,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就应该是人们自由活动的领域。换言之,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界限应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属于国家所鼓励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予以保护和提倡。因此,授予发现人的文物发现权,是与我国制订开放型的民法典相适应的。

第四、授予发现人的文物发现权,是时代发展的需要。现在的社会是以个人为本的社会,它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主要任务,当然,这并不是不对社会利益进行保护,更不能说是放纵个人对社会利益进行损害,只是说在私法主体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场合,法律应对私法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换言之,个人利益是第一位的,社会利益是第二位的,“个人(正当)利益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应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即使在所谓的社会利益面前也应该是个人正当利益优先”。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制订、修改、解释都应以个人为出发点,反映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都应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文物发现人的权益,《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资奖励:…(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标明“发现权”的字样,但发现人的精神和物资方面的利益在法学理论上就化成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主要是针对发现文物并及时上报或上交的行为,由此,从法律术语上讲应该称之为发现权。而且,我国也逐渐把发现权的目光慢慢移到自然科学发现以外的东西,如北京公证了首例自然景观发现权,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观念日益深入。因此,社会生活的现状以及时代发展的需要,也要求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观念不断更新,以致于能更好地维护人们的权益,这迫使我们应该授予发现人的文物发现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发现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自然科学发现,而且应该包括有重大意义和价值的非科学发现,如文物的发掘,这不仅是以人为本的社会需要,而且是新世纪对我们提出的要求。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制订,而在为建设一个丰富和令人满意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续了一个安全领域,并促进潜存于社会体中的极具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的渠道。我们期望民法典的出台,对发现权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并增强其操作性,把包含有重大意义和价值的非科学发现,如古文物发掘等,纳入其范围,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发现人的权益,更有利于文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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