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研究

2009-07-05 07:38施婧婧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施婧婧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未出生者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与日俱增,而且现代医学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使得未出生者的保护成为法律空白。本文认为应承认未出生者的民事权利,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加害人为父母的特殊情况的看法。

关键词未出生者侵权行为民事权利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36-02

泰戈尔有一句极为美丽的诗句:“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生命是最值得人礼赞的,然而,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生命从什么时候被法律保护在法学界却争议颇多。笔者在这里仅讨论其生命形态已经形成的一种特殊形态,即未出生者的权利的保护。

一、 人出生之前遭受不法侵害的概说

(一)人出生之前遭受不法侵害的形态

众所周知,人在未出生之前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从侵害主体来看,那么未出生者存在于母体之内,其侵害人可能是未出生者的父母,也有可能是其他的第三人;就侵害事由来说,那么范围更加广泛,母体输血不当,有可能感染病毒并将其传染给胎儿,误服药物有可能导致胎儿的畸形或是其他方面受损,不洁性交、照射X光、车祸等等很多事由可能导致未出生者遭受不法侵害;从侵害发生的时间来看,可以是被害人受胎之前即已存在,也有是受胎时发生侵害,通常是受胎之后遭受侵害最为常见;对于侵害结果,未出生者有可能是身体健康受到损失,也有可能导致胎儿残障等等。

总之,人未出生之前,遭受不法侵害的形态繁杂,也有可能是未出生者出生以后在成成过程中其遭受的不法侵害才显现出来。也有可能是未出生者出生以后在成成过程中其遭受的不法侵害才显现出来。

(二)人出生之前遭受不法侵害的原因

对于未出生者的权利的关注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有的,从一开始并没有注意到未出生者的权益问题。很多时候,是母体遭受侵害后,只是直接关注被侵害的母体的合法权益。更由于很多的不法侵害存在很长的潜伏时期,使得被侵害的当时,并没有发现侵害行为与胎儿受损之间的直接联系和因果关系。另外,很多情况下父母是不法侵害的侵害主体,他们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自己有权利决定他的一切,因此实施各种对胎儿不利的行为时,并没有被社会甚至法律认为是一种侵害行为。

对未出生者的保护是起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首先,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也造成了意外事故的急剧增长,而胎儿虽然存在于母体之内,但是层出不穷的意外事故使得胎儿遭受侵害的机会大大增加。很多时候,胎儿受到的不法侵害,来自于车祸等一系列的意外事故。其次,医学的进步,在医学不发达的时代,根本不能确定侵害事由与胎儿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既是被认为是此侵害事由造成的侵害结果,但是无法给出充足的证据。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被害人提起的诉讼中胜诉加大了筹码。最后,还有社会观念的变化,社会观念以前是“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认为父母可以全权决定孩子的一切,更不用说是对于还未出生的胎儿,但是现在的社会观念转变,其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的行为,父母也需要负责,即使是父母不可以任意的对未出生者造成损害,造成损害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未出生者(胎儿)权益保护

(一)罗马法

在罗马发展史上,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了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豍

(二)大陆法

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范式民法典均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虽然不承认胎儿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在继承和发生侵权行为时,仍然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

《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豎德国民法典虽未向罗马法那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但规定了多项具体的适用领域。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定:第844条第2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款第2句,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第1923条第2款的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的,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在胎儿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未来的权利的情况下,通常由胎儿的父母行使这些权利(第1912条第2款)。豏

在胎儿与继承方面,《日本民法典》第886条第1款规定:“就继承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在胎儿与侵权行为方面,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根据这两个规定,就继承和损害赔偿而言,胎儿被当作已经拥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来对待。豐

此外,《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以此二者为代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民法典,均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以普遍的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三)英美法

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豑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始重视,并于1976年通过了Congenital Disabilities (Civil Liability) Bill 即“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

通过上述对罗马法、近代大陆范式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国民法均认识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虽然各国予以保护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是均全部或部分的承认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此可见,胎儿利益的保护乃大势所趋。

三、我国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就侵害行为来说,对于未出生者的不法侵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此种侵害行为通常发生于父母身上,再转而作用与胎儿或未出生者身上。其是侵害发生在受孕的母亲身上;

从侵害他人之权益来看。目前多数学者采取前种即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准此而言,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者,即得由胎儿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或与加害人和解之。只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产者,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以胎儿名义所受领之损害赔偿。”豒对于侵权行为发生于受胎之前的,王泽鉴先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在时间上纵有间隔,不足妨害侵权行为的成立。

从损害来,胎儿出生前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不成立侵权行为。就因果关系来分析,提出间接损害与间接肇事也是导致损害的原因。至于违法性和故意过失,王泽鉴先生特别指出父母(尤其是母亲),关于阻却违法之允诺,所订立之免责条款,基于父母法定代理人,应理解为对胎儿亦生效力,但是又指出父母与胎儿系个别权利主体,因此父母所为允诺或免责条款,不当然对其有拘束力。

以下是一个案例:

我国某市女市民贾丽怀有身孕,某日乘坐出租车,途中将正在前方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法医鉴定认为,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丽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只能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豓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国在继承领域对胎儿特留份的规定,这是沿袭学界中多数学者采用的附接触条件说的思想,值得保留。

四、我国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立法取向

(一)对未出生者民事权利的认定

未出生者的利益日益受到学界的关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其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其未出生者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归根到底是回归到未出生者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一个民事主体只有享有权利,才可能存在其合法权益被损害,并要求赔偿。对于未出生者是否具有权利这个问题,笔者同意附解除条件说,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并无权利能力,唯在其出生时为活体者,始溯及至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否认未出生者在的权利能力,这使得未出生者在损害赔偿、继承法律关系模糊不清。只有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才能够确定。采取此说我过《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的“特留份”便无法律依据可循。且,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其权利溯及出生前,则与其不承认未出生者无民事能力相矛盾。因此笔者赞同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即已具有权利能力。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到,附停止条件说带来的众多弊端也都迎刃而解。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前者应先于后者。

(二)对未出生者侵权行为的认定

首先要从因果关系中的判断,因果关心是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所以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胎儿没有出生,因此此种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需要依靠现代医学技术。笔者认为现代医学技术完全有条件确定一般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一些难以确定的情况,比如要到胎儿出生甚至成长过程中才发现其损害结果时,法律应予以特别规定,以切实保护到未出生者的利益。

其次是在损害赔偿权的行使上,如果损害事实确定时,胎儿已经出生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则可由其本人来行使该请求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果损害事实确定时,胎儿仍未出生,或已经出生但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则应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在胎儿的父母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胎儿在侵害行为发生的当时即享有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必等到胎儿出生。上述几种情况下,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的赔偿,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

(三)侵害胎儿权益的特殊形式

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则不排除侵害主体是其父母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有人则提出要分两种情况,其一,父母故意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胎儿负民事责任。其二,父母应不可抗力对胎儿造成损害,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分类毫无意义,无论父母的侵害行为是否为故意过失,其对与胎儿在出生之后都具有抚养义务,无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胎儿出生后都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支持。唯因父母行为其胎儿出生不为活体时,是否应追究父母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为死体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此时不应追究父母的民事责任。

对未出生者的保护问题,就我国目前立法看来,仍然还是一片空白,这就需要我们去推进它的发展。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说过:“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待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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