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邱兴华案审视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2009-07-05 07:38张妍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兴华司法鉴定精神病

张妍霞

摘要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重要性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重视。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现状的考察,在比较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新构建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框架和思路。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2-01

近几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数起轰动全国的有关“精神病”犯罪的重特大事件,特别是2006年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虽然邱兴华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于之前引起广泛争议的是否应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讨论却没有因为判决而停息。人们争论的焦点并不在于邱兴华是不是精神病,而在于他有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是司法鉴定程序的起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死都可能系于能否启动鉴定的一线之间。因此,确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对司法的公正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1条、第158条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他们有的只是在对公安司法机关现有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这里的申请权并不是具有决定性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完全由司法机关掌握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现实中的司法人员并非全才,他们是法律专业人士,但是他们并不具有精神疾病研究的专业知识,所谓隔行如隔山,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检察官、法官并无判断能力,一旦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正常,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要,就可以拒绝对其进行鉴定。其次,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倾向于入罪,力图使控告罪名成立,这是作为公安人员和检察官的使命所在。豍因此侦控机关往往会搜索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疏忽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法官在面对类似邱兴华这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如果作出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也是需要勇气的,因为鉴定结论很有可能会使判决的结果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只要被告人被精神病专家鉴定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就只能作出无罪判决,这多半意味着“杀人恶魔”将重返社会。豎因此,在某些重大影响案件中,法官会保持沉默,不会轻易启动对被告人有利的精神病鉴定程序。

二、两大法系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比较

在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导下演绎诉讼过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法官决定,无论在侦查过程还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人,而控辩双方对鉴定的启动只有请求权没有决定权。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诉讼程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推进,法官处于居中、消极、被动的地位,因此,在司法鉴定的启动上,诉讼法或证据法一般都赋予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否需要鉴定、委托谁来鉴定都由当事人来决定。可见,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归属不同,但是控辩双方的权利却都是平等的,要么都只享有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的权利,要么都享有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通过对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有悖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权利的分配过于失衡,有损程序正义,甚至有可能导致将精神病人送上断头台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例发生。为此,我们有必要吸收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以控辩平等为基本理念,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

三、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之完善

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与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应产生什么样与之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方式,我国诉讼制度出现当事人主义趋势。为顺应这一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引进英美法系的对抗制精神,在目前侦查、检察机关已经拥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基础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在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有权申请有关机关启动鉴定,在申请不予批准或者对有关机关作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服时,可以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当然,这必将给司法机关带来较大的诉讼成本。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而造成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意大利司法鉴定制度的经验,豏规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鉴定的费用先由国家预先承担,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一方应归还鉴定费用;如果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则无需承担鉴定费用。

根据诉讼法理,法官在诉讼中应是消极中立的第三者,没有证明事实的职权或者义务,没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所以法官应拥有消极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起到补充控辩双方鉴定启动权的作用。在案件审判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均没有启动鉴定程序,而法官认为需要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法官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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