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2009-07-05 08:14凌沙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判例损害赔偿受害人

凌沙沙

摘要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说也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却存有许多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本文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采用宏观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了中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判例及学界观点,提出我国应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31-02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义在于有效履行,满足事关当事人自己的社会需要,是社会财富进行有序流转的必要途径。

而违约除可导致物质损害外,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对这种损害是否给予救济以及给予何种救济,在生活的逻辑中似乎没有疑义,但在法律的视野中则看法不一。基于此,本文确有探讨的必要,考察我国学者的观点及司法实践,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但笔者在此问题上持肯定的立场,认为基于违约受害人也应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

二、比较法背景分析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在合同领域感情伤害的损失不可获得赔偿,同时,在计算违约导致的损失时,不考虑合同标的物的感情价值,豍即使不可预见性、不确定性的限制能克服,也是如此。豎然而,存在许多规则的例外:1.在违反婚约的诉中,感情伤害的损失可获赔偿。2.人身伤害中肉体及精神痛苦可获赔偿,例如商品购买者因商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即使卖方不能构成侵权,也可就肉体及精神痛苦获得赔偿。3.损失可以包括对违反合同而导致的不便的补偿。例如铁路公司将一个人运错了车站,使得其在细雨蒙蒙的夜晚徒步几里路才到家;又如原告及其妻子儿女由于律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一所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得不与其父母同住一所不舒适的房子达两年之久。此外,学者认为,如果合同的目的是提供愉快,而因为违约未能这么做时,精神损害应可得到赔偿。豐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政策要求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特定的合同类型中,即合同的主义务是提供舒适与愉快或者解除不适的合同。豑另有学者认为,假如精神创伤达到精神病态,则可获得赔偿,理由是达到精神病态的精神创伤一直被视为“有体伤害”。

(二)德国法

德国学理与立法一直坚持债务不履行责任仅限于财产性赔偿,而对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虽然其判例也对诸如“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予以承认,但仍然没有超出财产性赔偿的限制。而所谓的“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是指凡交易上得以金钱支付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愉快、舒适、方便等),依交易的观念,此种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对其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应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豓这种做法主要用于旅游合同,德国曾有一判例确认了这种损害。原告预定与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开始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其于3月23日将装有衣服的行李箱报关检查,由于检验员的疏忽,致使行李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尚有欠缺予以扣留待查,之后经核对确认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在海上旅行启程后的4月7日以空运送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迟到,使夫妻二人无法在旅行途中正常换穿衣物,要求海关赔偿所遭损害。法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是为财产上的损失,原告与船运公司缔约其目的不仅在于运送二人到目的地,而且在于提供包括原告夫妻在内的所有游客享受不受干扰的旅行快乐,原告用总额1800马克“购得”这一享受。由于行李箱被扣,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侵害。这种侵害属于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侵害。豔从这个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判例已经通过将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理论对非财产损失给予实际的合同救济,只不过其根据是“财产性侵害”。通过以上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

三、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

我国民法学界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持否定观念的居多。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豖但支持者也不乏其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规定的,但也应适用于某些违法行为,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再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豗笔者认为,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通说的上述理论基础及其他佐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必要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主要有:

(一)合同法保护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

我国民法学界很多人一直认为,合同法只涉及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得失。事实上,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在很多情形下,合同的履行与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合同法也不可能不涉及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法》第122条为追究合同一方侵害对方人身权益的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它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保护的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并不局限于人身安全,其他如名誉、自由、情感等人格利益亦可依据具体情形而包括在内。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从宽作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更周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也符合合同法保护的利益不断扩张的世界性趋势。

(二)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

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失毕竟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在一方违约以后,要求违约一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将给订约当事人增加风险。笔者认为此种说法颇值探讨,承认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等于此种主张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实际满足,而是要受到诸多规则的限制。就如同基于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样要受到相应的制约。法律可以规定只适用一些特定类型合同。如婚庆合同、旅游合同、导致人身伤害的合同等。实际上这类合同的违约(下转第135页)(上接第131页)造成精神损害并非难以预见,有时可以说比财产损害的预见更容易。合同双方在对此类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违约方而言,他会更加重视、谨慎地履行契约义务,对守约方而言,他会更加信奉契约保护,从而有利于合同的实际履行。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是可以预见的

一些学者提出,违约发生后,“即使存在着精神损害,也是难以以金钱计算的。如果计算的数额过大,则受害人在订约时根本无法预见”,从而影响当事人从事交易的信心豘。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难以金钱计算是精神损害自身的特点之一,这与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并无关系。就像侵权法没有因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就放弃为之提供救济一样,合同法同样不能因此拒绝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在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同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要素衡量,如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违约行为的情节、违约行为的后果、违约人的获利情况、违约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合同的性质、目的等来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总之,就如同在侵权法中不允许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漫天要价一样,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同样不能任意估价。当事人能否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问题,确定赔偿数额属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我们不能把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淆在一起。

(四)尽管基于违约发生精神损害的场合往往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但有必要为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这样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使其利益受到保护。豙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讨论的余地。第一,因为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未必一定发生与侵权的竞合。第二,即使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场合,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存在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这样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使其利益受到保护”。豛笔者认为情况未必尽然如此,众所周知,从财产利益角度讲,侵权法重在保护实际利益,而合同法保护的是履行利益,这两种利益未必重合,再加上两者在诉讼上举证责任规则不同,受害人为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必须选择侵权之诉,那就可能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承担不利。

既然合同法保护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而侵权行为法又不能周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并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存在,那么,把特定的精神损害纳入违约责任的保护范围,使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合同债权人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逻辑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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