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子的法律思想及其现代价值

2009-07-05 08:14汤莉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法律条文礼法礼义

汤莉莉

摘要荀子作为先秦思想的集大成者,其思想的精华在于提出了礼法结合的设想。荀子认为要重建社会秩序,“礼”是必不可少的。在强调“礼”的重要的同时,还特别强调了“法”的重要意义,法律也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之一。荀子在吸收百家之长的基础上,提出了“隆礼重法”、礼法并举的主张。荀子的这一主张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且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荀子隆礼重法礼法结合法治

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03-02

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其中所包含的法律思想极为丰富,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积极作用。要在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了解、借鉴、直至批判的继承中国传统法律及其法律思想,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因此,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先秦时代的法律思想,可以说奠定了中华法系法律文化的框架。荀子作为先秦思想的重要代表,其思想对中国整个封建时期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其思想进行研究,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隆礼重法”

战国末期,建立封建大一统已成客观发展趋势。在这种历史条件下,荀子作为新兴地主阶级思想的代表,适应当时历史发展的趋势和潮流,把王道和霸道、礼治和法治结合起来,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礼法”的概念,提出了“隆礼”“重法”的主张。

(一)“礼”的至上性论证

在荀子看来,国家平治的根本在于“序”,只有人们各司其职,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互不僭越,国家才能够得以发展和壮大。“礼”起着一种规范、法式的作用。社会成员必须尊重和遵守“礼”的规定,君主也要用“礼”作为统率群臣的尺度和治理国家的标准。 “礼”确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职能角色,确定了人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它是治理国家的准则,是国命之所在。所以治理国家,必须要坚持“尊礼”、“守礼”、“重礼”的方针。

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荀子认为,彻底否认了人的感性欲望,也就等于否认了圣人和礼义的作用和价值。重要的并不是人性善恶与否这一事实,而在于能不能对人性加以引导,而礼义就是人性合理性发展与彰显的依据和标准。因此“礼”的另一个作用就是对人的欲望进行控制。“礼”规定了不同社会成员所应享受的物质待遇,也规定了不同人的行为准则,其中君主应以身作则起表率作用,大臣则应遵循礼义来辅佐君主,一般民众应通过对礼的遵从而各司其职,这样社会就会安定,人民就会富足。

(二)法的重要性论证

古代中国的“法”以刑事惩罚性为主要特征。荀子指出,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暴行,诛杀恶人,反对作恶,并以此警戒人们的行为。他说:“罪至重而刑至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焉。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目征其末也。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豍对犯法的人不严惩,社会就会发生混乱,民心就会不服,国家就会不稳定。对“礼”而言,它主要关注于人内心的自省,通过礼义的教化,可以“赏不用而民劝,罚不用而民服”,豎这是礼治的优越性。但是,礼义的教化不是万能的,社会上总有为礼义所不能教化的人,这使“法”的存在就显得非常重要。荀子重视“法治”,主张应制定和颁布成文法典,这样,一方面使各级官吏有律可依,另一方面使“天下晓然皆知夫盗窃之不可以富也,……皆知夫为奸虽隐窜逃亡犹不足以免也”。

(三)礼法关系

既然“礼”与“法”在国家治理中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礼法关系又是怎样的呢?荀子认为,“礼”与“法”并不是相互对立的,相反,二者可以相互交融、互摄,在国家治理上,都不可或缺。

荀子认为,“礼”是治理天下的大纲。“以德兼人”是治理国家的最好方式,“以力兼人”虽然可以得到百姓和土地,但是得不到人心。由此可见,“礼”相对于“法”而言,具有更重要的地位,起着一般的指导作用,“法”不过是为实现“礼”的目标而运用的一种手段,“礼”具有价值理性,而法只具有“工具性”,“礼”是高于“法”的。

但是,荀子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单靠礼义是达不到王天下的目标的。他在推崇礼义的同时,并不轻视刑法,主张治国应礼法并用。他认为,人的本性乖张险恶,要改造人的本性,既要靠礼义道德的教化,也要靠刑惩法治的威慑,“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豐另一方面,如果单靠刑法来治国,统治者一味推行“赏庆刑罚势诈”之道,人们就会斤斤计较于利害关系,这就使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成了买卖关系,一旦这样,就难以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了。因此,必须将庆赏刑罚与礼义道德结合起来,恩威兼施,引导人们弃恶从善,从而达到国家稳定的目标。

荀子在提出治国应“隆礼重法”的同时,还将其建议进一步细化,提出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礼法的具体适用原则和方法,从而使其主张具有了可操作性,而不是仅停留在理论层面。

二、礼法的适用

(一)法义、法数、类

荀子不仅提出一整套严谨而完备的治国理论,还提出了在审判过程中法律应如何具体运用的审判原则。荀子指出:“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豑所谓“法”,指由统治阶级制定的,并对全体民众颁布实施的成文法典,而“法数”就是指法律的具体条文。“类”,指运用法律原则参照判例类推判案。荀子认为,在审判中,有现成的法律条文可援引的,就按法律条文定罪科刑;没有法律条文就援引以往的判例;没有判例,就依照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法律政策来定罪量刑。荀子在提出“法数”、“类”这两个概念的同时,还提出了“法义”的概念。所谓“法义”,是指法律的原理,立法的宗旨或法律意识。总之,“法义”是“法数”的指导思想,“法数”是“法义”的具体体现,当“法数”具有滞后性时,就用“类”来补充。只有精通“法义”、严守“法数”、以“类”补充,并能够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客观实际加以具体运用,才能使法律得以真正的贯彻、实施,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才能实现。

(二)“信赏必罚”

荀子很重视法律的作用,主张利用刑罚的力量来制止和预防犯罪,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作用,荀子提出了“信赏必罚”的执法原则。

首先,先教后刑。所谓教化,一方面是向百姓宣明礼义刑法,提高百姓的道德自制力。另一方面是指统治者率先垂范,如此一来,百姓就会从善如流。 “故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豒教化和刑罚只能相辅相成,不能相互取代。其次,罪刑相称。荀子主张,治国理政,临事接民,应有功必赏,违法必纠。荀子把公平看作是司法的重要原则,“故公平者,职之衡也。”豓所谓司法方面的公平,具体来说,就是指量罪用刑,刑当其罪。

三、荀子法律思想的现代价值初探

(一)“有治人、无治法”与自由裁量权的关联

首先,法律是由人来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必然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处理案件;其次,由于社会环境的变迁、法律条文的僵化,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可能处于两难的境地。依靠僵化笼统的法律解决社会中的具体案件,不可能完全实现世俗生活中人们对有关正义、公平等一些价值观的追求。要使僵化、稳定的法律适用于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如果由法官做出的某种纠正行为乃是在解决某个法律中大致公平合理的结合所不可或缺的条件,那么人们就有充分的理由主张法官有权对忽略的要点予以补充,并对在制定成文规则时所出现的明显的过宽的情形加以纠正。”豔通过法官解释和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法律予以完善,以实现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荀子提出“法义”、“法数”、“类”三个法学概念,主张,“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荀子还提出“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豖就是说,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按照法律条文来判案,在没有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往的类似案例来加以裁判,而运用“类”的人必须是掌握法律原理及精神的人即“大儒”。因此,法官仅仅掌握法条是不够的,还应该掌握法律的原理,立法的宗旨或法律意识,否则,掌握再多的法条,遇到具体案件时也会束手无策。

(二)先教后诛、罪刑相适司法原则的价值

荀子提出了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礼”只有与“法”相配合,才能达到预防犯罪、阻止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荀子在提出用刑罚对犯罪之人进行惩处时,还提出了先教后诛,罪刑相当的主张,这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仍然具有积极意义。

所谓罪刑相适应,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所犯的罪与他被追究的刑事责任要相应,要成正比,刚好相当。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只有罪刑相等地进行处罚,才符合立法本意,也自然会达到刑罚的目的。这样,被害人的委屈得以伸张,加害人也不得不接受刑罚,对其他人也是起到警示与震慑教育作用,从而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由此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法制建设中的重中之重,只有真正的做到了罪刑相称,才能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样的社会也才能称得上真正的法治社会。

在惩罚犯罪上,荀子并没有完全推崇法家的“严刑峻法”,而是提出了先教后诛的原则。他认为,礼义相对于刑罚来说,对于预防犯罪来说,具有更大的意义,刑罚只能使人们因为惧怕处罚而不犯罪,却不能使民众从内心来遵守统治秩序;礼义则不同,礼义能够使民众从内心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且在以后的行为中遵守礼义。这一思想对于当今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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