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现实是刑罚的标尺

2009-07-08 02:4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主客观定罪刑罚

侯 磊

摘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誉为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统摄整个刑法领域的威力,体现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等各个方面。本文拟立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发展脉络,重点论述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也是本文所要论及的重点与核心,而后讲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发展中的现状以及它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关键词刑法主客观相统一马克思刑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39-02

一、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一)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形成背景

马克思在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主要是刑法现象的过程中,受到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行为论和报应刑论的影响,并接受了这一主张。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有人支持把普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归入“盗窃”范畴。对此,马克思认为:“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的规定:占有他人的林木……要占有一棵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这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林木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盗窃林木者是擅自对财产作出了判决。而捡拾枯树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性本身所作出的判决,因为林木所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试问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还有什么客观标准能衡量意图呢?”①

由此可见,在马克思的刑法理论中,捡枯枝与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情,因为盗窃林木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从而实现了不法的意图。而捡拾枯树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的。②马克思还认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的话,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一个人无论把它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则产则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但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但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

“犯罪的现实是刑罚的标尺”,马克思反对主观归罪,认为刑罚的尺度应该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确定,在当时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为当代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随着人类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的不断发展,客观主义归罪原则显示出了一定的弊端,因为它完全忽略了犯罪人的心理,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对同样的犯罪适用同样的刑罚,实际上是不可取的,因为它虽然对一定的犯罪规定了同样的刑罚,但是却不管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再犯还是初犯。由此可以窥见客观主义学说缺陷之一斑。它只注意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而忽视刑罚与犯罪人的关系,只强调刑与罪相适应,而忽视刑罚的个别化。

马克思认识到这一弊端后,认为应该从主、客观的统一方面去认识犯罪现象以及与此相关的刑罚现象,反对单一的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这也被认为是当代刑法的帝王条款“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萌芽。

(二)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论基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自对客观主义意志自由论和主观主义行为决定论矛盾的调和。它克服了客观主义所主张的只强调人的意志自由而忽视客观必然性的意志自由论的缺陷,同时又避免了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仅注重客观必然性而否定意志自由的行为决定论的不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以人的相对意志自由论为理论基础,以马克思唯物辨证论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一种科学的刑法观。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与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的必然性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第一性的,而人的意志和意识是第二性的。后者不可避免地、必然地要适应前者。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不能离开客观必然性,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必然性认识的程度。而且,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

马克思深刻地论述了人的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统一关系。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意志自由只能是相对的。将这一原理运用到了刑法领域,可以得知,在客观主义学说那里,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以及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能是一种幻想,这一点恰恰在主观主义学说所主张的决定论中得以证明。主观主义学说所主张的人类学、社会学等因素是人的犯罪行为的决定因素是合理的、唯物主义的表现,问题是主观主义学说把这种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说明这种唯物主义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宿命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在事物的运动发展与变化过程中,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犯罪现象同样是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其内因就是人的犯罪的主观能动性,即犯罪人的相对意志自由,意志过程是直接决定实施客观行为的最重要的心理活动,具有发动或抑制行为的功能,是支配行为的动力,集中反映者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其外因就是人类学、社会学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与制约。

由此可见,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源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自由与必然的关系以及内外因相互作用的原理,这些原理成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是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刑法价值观。这种刑法价值观是在对资产阶级刑法学说扬弃的基础上,并且继承了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形成的。因此,它具有历史继承性,包含着客观主义学说与主观主义学说中科学的、合理的成分而且借鉴了马克思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另外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帝王条款”,必然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在定罪过程中,这一原则表现为“四要件”的统一,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的有机统一,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唯一标准;在刑罚的定量上,必须在充分考虑与尊重主客观要件的前提下,把所有“非要件”的主客观因素都纳入这一原则下通盘考虑,以准确确定行为人应当科处的刑罚的质与量;在刑罚的执行阶段,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表现为,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表现,判断其认罪服法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程度,据此判断其思想上是否彻底放弃了犯罪的念头以及人身危险性是否存在极其程度,从而认定其是否还会在危害社会,来对原判刑罚进行适当的变更,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和缓刑的决定。具体而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中内容如下:

首先,在定罪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其次,在量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是量刑的前提和依据;另一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相统一,这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

最后,在行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表征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罪犯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否能上升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有许多争论。有人认为,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刑法学著作并未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作我国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毕竟是我国刑法中对犯罪与刑事责任具有普遍指导力和约束力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将其排除在外。也有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是包含了犯罪中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而在刑事责任方面没有做的主客观相统一,因此,它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它的基本含义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的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它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以上争论,笔者坚持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以上三种争论分为三种观点,即定罪原则论、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和刑事责任原则论。本人认为,定罪原则也好,定罪与量刑原则也好,都属于局部性的原则,是谈不上基本原则的。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地位与内容是密切相关、协调一致的。即从上述三种观点的外延上来看,从定罪原则论到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再到刑事责任原则论,其外延依次增大,其中,刑事责任原则论的外延最大,因此,只要坚持刑事责任原则论就必然包含定罪原则论与定罪与量刑原则论。我们主张的刑事责任原则论,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及行刑过程的作用范围完全是一致的。这一理解完全合乎逻辑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实际作用范围。

其次,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能够体现刑法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精神。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当中,既不是立法工作者在立法工作中的疏忽,也不是立法工作者对其不够重视,更不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否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精神已经体现在我国的宪法和刑法中。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地位,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③可见,马克思主义既是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我国刑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因而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主义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思想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包括两类:一类是明文规定的,另一类是未经明文规定的。不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抑或是未经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在刑法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别,其理论与实践价值也是同等的,没有贵贱之分。

最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整个刑法立法、司法和解释都具有全局性指导作用。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来说,它应当是关于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从确定刑事责任原则的有无、考量刑事责任的大小到刑事责任的落实的全过程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都起根本性指导作用与制约作用。这就说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实是刑法中的一项全局性原则。此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是我国刑法中固有的原则,同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又是刑法中所特有的一项原则,因为不论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归责原则都包含着无过错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其他部门法都不可能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唯有刑法当中才有此项原则。

三、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整个刑法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且推动了刑法学的发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础性原则,它所体现的刑法价值是宽泛的,深远的,它的指导意义不仅体现于司法领域,亦应体现于立法领域,它不仅对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础理论有着纲领性的作用,同时具体规范着分则各罪名的司法适用。一言以蔽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刑法学是须臾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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