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2009-07-08 02:44韩忠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救济宪法实体

韩忠伟

摘要目前,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重视,但当前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立法)不够完善,司法救济体系尚未形成,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如何采取有力的法律措施来保护弱势群体将是一个严峻的法律课题。

关键词弱势群体立法保护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79-01

一、我国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一)对弱势群体的界定范围较小

法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范围界定比较模糊和狭隘,许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一直以来,我们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都局限在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等方面,直到近些年来,我们才对农民,城市农民工等群体予以关注,而这些人是最需要受到保护的人群。由于缺乏对弱势群体的普遍性认识,对弱势群体的认识狭隘,我们认为必须给弱势群体的范围给以扩大化的界定,不能使某些应该受到保护的人群得不到救济。这样有利于社会问题的防微杜渐。拿被拆迁者为例子,由于房屋和土地权益的让度而得不到补偿的被拆迁者,应该不能称之为弱势群体,而事实上由于城市化的进程日益加快,几乎在每一个城市都有规模性的拆迁,而得不到合理补偿的被拆迁者也不在少数,由此也衍生了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把他们纳入弱势群体是理所当然的。

(二)宪法保障的力度不够,缺乏可操作性

第一,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存在很大缺陷。“不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处在虚置状态。”①由于配套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宪法保护的许多权益得不到实现。借用肖泽晟先生的话来说就是:“公民仅仅凭借法律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并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的福祉,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可能徒具形式,很可能造成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人可能永远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②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只有如此,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

第二,我国宪法虽然对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者,老年人,少数民族等都有保护性条款,但是缺乏对弱势群体的明晰性条款,我们对弱势群体的界定还不够规范,不能仅仅局限在“特定群体”的字眼上。

第三,以宪法为母法的法律体系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尚不够健全。由于其的动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弱势群体的范围有可能会扩大,我们的法律在弱势群体立法保护上失去了应有的预见性特征。

(三)弱势群体无法有效得到司法救济

法院是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目前法院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还比较薄弱。当前法院审理弱势群体的案件呈现“多、大、难、新”的特点。所谓“大”,就是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不断出现。所谓“难”,就是弱势群体打不起官司,甚至不少人打不赢官司。原因是弱势群体既缺乏经济力量,更缺乏诉讼的能力。所谓“新”,就是案件新,法律关系新。法官遇到了困扰,甚至是法官本身素质较差,迟迟不敢或不能下判,使案件超审限,引起老百姓反复上访。有的是法律欠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已明显构成,但司法迟迟不能到位。③拿农民工为例,他们在权利受损时,很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使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了复杂的恶性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些涉及外来务工者犯罪的案件,因“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院没有相应地指派律师参与,使他们在程序上缺失了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统计,涉及外来民工犯罪的案件,92%以上的案件都是没有辩护律师出庭的辩护,在形式上存在着严重的维权不合理性问题。

二、强化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健全多层次全方位的立法体系保护弱势群体

首先,宪法方面,纳入司宪保护轨道。我们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基于对人权的保障,换言之,直到人权入宪,我们才有这个较为总纲性的条款依据,我们可以考虑对整个弱势群体在宪法上单独入宪,这样能使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宪法上有更强大的依托。另外,我们应该使弱势群体的定义在整个法学领域内明晰化。我们研究“特定群体”并不代表着社会的弱势群体,势必需要在我们法学方面给弱势群体一个明确的定义。

其次,在配套法律法规方面:

第一,应该对现有的保护性立法进行法律清理。对已过时或不正确的内容,予以消除;有需要修改的,予以整改;对矛盾重叠的学的弱势群体部分,予以整理;对需要增加补充的,予以制定。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立法保护体系。

第二,立法保护本身要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只有实体或只有程序都不能真正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应当并重。没有实体规定,导致法律漏洞,使程序保护缺乏实体法律依据。但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所有立法的价值将无法实现。

第三,立法本身要讲求科学。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立法一定要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做一些原则性的但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只有可以实现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

(二)建立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救济机制

在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机制方面,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抓好司法队伍建设,坚持法院的体制改革。改革就是要在整体上克服司法方面的弊端,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差,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等。提高司法能力,主要的就是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这是把握司法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关键。

第二,完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审判机制。一是改革审判组织的架构,适当调整行政审判组织,使审判组织的架构能更适应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比如:我们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单独设立一审行政案件初审的法院,专门负责审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其他基层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与此同时,扩大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二是完善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坚持立案、审理、质证、裁判结果、执行裁判结果的公开、公正、公平。三是要平等对待和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公平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以便及时化解日常发生的大量纠纷,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数量。

第三,为弱势方当事人提供更加合理、有效的司法救助。一是完善集体诉讼制度;为具有特定情形的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法官对各方当事人不清楚的诉讼问题,应当及时随时进行释明;积极贯彻对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可酌情减免诉讼费用的制度;加大对执行案件中对弱者的救助等。二是在社会上广泛建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系统还不够健全,作为救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将法律援助层次提升;另一方面,对于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应给与奖励。最终达到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的目的。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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