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2009-07-08 02:44李巧玲张宇轩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合伙民事责任

李巧玲 张宇轩

摘要主体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制度,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先决条件。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面对急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已经难以支撑和维持。事实上,非法人团体已经大量出现,直接或者间接的成为了民事主体。本文从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和我国立法现状出发,结合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分别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探讨了非法人团体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61-02

最早出现“民事主体”一词是在罗马法典中,为民事主体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但罗马法的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由人,也包括“团体”在内。随着市民社会日渐成熟,加上资本主义的逐步兴起,《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创造性地提出了“法人”概念,构建了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制度。从此,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正式确立,各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制度①。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架构体系。尽管《民法通则》分别在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的性质、权利及义务,但他们并没有被划入第三类主体,只是归入了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中,因而并没有改变这种二元结构的基本形式。

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各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大量涌现。虽然各国或各地区对其称谓和类型规定不同,但基本含义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②。

一、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的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合伙人视为连带债务人。”由此可见,无权利能力社团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参与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都直接归属于其社员。德国立法者设立此项不利于无权利能力的规定,乃在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企图迫使当时具有政治、社会及宗教性质的团体登记为法人社团③。“德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一直在努力摆脱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发展所施加的禁锢……司法判决已普遍认为,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结构形式相抵触的合伙法规定,已悄悄地被社团的章程所取代。除那些正是以权利能力为条件的外,司法判决对之已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④”

我国台湾地区的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规定,基本类似于德国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对此类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大法官释字第486号解释认为,自然人及法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固为“宪法”保护的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格权及财产权之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之团体,亦应受保障”⑤。我国学者王泽鉴认为此解释符合事实,应该给予法人地位。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由于没有法典式的民事主体制度,因而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极为灵活。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二款中规定:“对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该州的法律没有规定起诉或应诉的能力时,为了实现该当事人或对该当事人行使基于美国宪法或法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以通常名义起诉或应诉。⑥”

二、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采取了暖昧态度,民法理论界对此也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不应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因为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无法抽象出共同的规则予以规定。漠视第三类主体的存在,对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现实视而不见,显然缺乏理论和立法技术的自信,因此,应当赋予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

(一)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民事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

从实践来看,非法人团体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都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法律系根源于社会生活,既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大量的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发生着社会关系,这就需要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为己任的法律确认其民事主体资格。

(二)传统民法认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的差别

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主要不同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概而言之,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⑦。就法人的责任能力而言,法人有限责任的真正涵义是指法人的投资者、创立者或其成员对法人债务的责任形式而言的,随着“揭开法人面纱”的发展,法人的有限责任也不是铁板一块了。在这一层面上讲,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相同的,即非法人团体同样以其自身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从诉讼层面上看,非法人团体在民事活动中可能产生纠纷,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或者被其他市场主体侵害

这种情况下,一旦纠纷被诉诸法院,如何确定该纠纷的当事人就成为法院的第一道难题。非法人团体到底具备不具备民事能力?能否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正如江平教授所说:“诉权是由于实体权利受到侵犯后才能享有的。没有实体权利,哪里来的诉讼权利?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然可以是非法人团体,那么,它享有的独立请求权是不是就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诉讼法承认其主体资格和独立权利,而实体法却又不承认其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岂不荒谬!⑧”

(四)从我国立法层面上看,现行的法律实质上是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

1.《物权法》第78条规定已经认可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可以作为被告,也就是赋予它们消极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它们的主体性质应当是非法人团体。

2.《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法》赋予了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

3.《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它体现了立法者试图在分公司和公司之间“划清界限”,让分公司在更大程度上具有了“独立”色彩。

4.《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人缴付的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第20条、第38条、第41条对合伙企业债务与财产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合伙企业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是严格分离的,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各合伙人的债权债务也不得混淆。

5.《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将著作权、商标权的主体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见非法人团体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可见,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实有反思的必要。

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开放性的法人体系,首先应走出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误区,采用“大法人”概念。依此,理论中所谓的‘非法人团体,作为法律上认可的主体,应当被称为‘法人,应当纳入法人之中而非与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⑨”。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非法人团体的现实存在,然而企图通过扩大法人概念的做法予以解决,将严重冲击我国民众业已形成的法人观念,有削足适履之嫌。

三、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第三类民事主体规定之比较

打破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束缚,在民法典中增加第三类民事主体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那么在民法典中应该如何进行制度设计呢?由于人大法工委官方民法典草案和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基本否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故本文不加以评述。梁慧星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以王利明教授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对第三类民事主体制度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一)“非法人团体”还是“其他组织”的称谓之争

梁慧星教授称之为“非法人团体”,而王利明教授称之为“其他组织”。《民法通则》将法人定义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在罗列各类主体的时候,“组织”一词前面往往被冠之以“其他”二字,即“其他组织”。但使用“其他组织”一词,具有较强的依附性,不方便单独使用,立法需要对此加以改进。而采“非法人团体”名称,不仅是因为中华民国时期引进西方法制后即有“非法人之团体”之称谓(1930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而且以此作为一个私权主体名称,可以避免有关公权力争议问题⑩。并且,从法人与第三类主体相区别的角度看,使用非法人团体更能彰显其与法人团体的区别。

(二)立法模式

王利明教授并未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仅对合伙专章规定。梁慧星教授第三章中专门设一节规定有关非法人团体的内容,是对非法人团体的抽象概括,是总括性规定,认为这样能够适应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组织体的发展需要。诸如业主委员会、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各种企业的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合伙企业;非企业合伙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各种协会、学会的分会,学校的学生会、校友会、同乡会;各种俱乐部如高尔夫俱乐部、足球俱乐部;大学内部的学院、系、所、教研室;科学院内部的研究所、研究中心、研究室、课题组等等,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参与社会民事关系的需要的组织豘。

鉴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复杂性,民法典不但要对其共同适用的规则作出总括性规定,以便对具体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起到宏观的指导作用,而且要加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类型化研究,然后分类制定具体规则,以便增强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模式上第三类民事主体应该与自然人、法人并列单独设计成章,采取总分结合的模式。总则对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构成要件、设立程序、法定代表人、活动范围、民事责任等作出概括性规定;分则针对类型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基于非法人团体和法人都是团体主体,我们主张借鉴法人的分类方法,以设立目的为标准,将非法人团体分为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两大类。

(三)责任方式

梁稿第93条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责任:“非法人团体首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由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者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设立人或者开办人”的范围过窄,因为有的非法人团体是开放式的,后加入的成员不是“设立人或者开办人”,而排除其责任显然没有道理;二是没有明确设立人或者成员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此规定留下了法律适用的盲区。

鉴于合伙在非法人团体内部的代表性,并考虑到我国民事立法对合伙的民事责任形式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可以将合伙的责任形式推广到所有的非法人团体。首先由非法人团体本身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当非法人团体本身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时,由各设立人或者成员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补充性的,是第二位的;而设立人或者成员内部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繁荣,及个人自由的充分发挥,必然会带来社会主体、市场主体形式的多样化。“没有一个体系能够演绎的解决所有问题,所以体系必须保持开放性”,所以民法典中也应确立能包容和预示未来发展状况的开放性的民事主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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