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

2009-07-08 02:44李彩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辩护人会见刑事诉讼法

李彩华

摘要尽管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但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地制约了辩护功能的发挥。值得庆幸的是,刑事辩护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普遍关注;一些地方为了解决“刑事辩护倒退”的问题,也已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尝试。本人认为应当按照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从立法上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律师充分参与刑事诉讼进程,实现有效辩护。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立法缺陷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6-01

一、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刑事辩护制度历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关于刑事辩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刑事辩护是一种诉讼权利。此种权利的主体到底是什么,学界众说纷纭,我认为应当是所有的人,而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其次,刑事辩护是一种诉讼职能。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中辩护职能居于特殊的地位,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程序正当的体现。如此重要之职能如果不存在或是处于弱势地位,那诉讼结果将是无公平可言的。故应高度重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否则,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就很难落实,刑事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就很难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也将受到影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失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是辩护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依据,这样的辩护实际上仅仅限于实体上的辩护,完全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判刑、应判何种刑法等罪行的问题,而没有涉及到程序上的相关规定。既然无程序性辩护的规定,那么辩护人在实体上又应如何辩护?我认为此条规定实际上要求辩护人承担“举证”的责任,而辩护只是一种权利,不应该是一种责任或是义务,这样的规定明显与无罪推定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驰,对辩护人的有关辩护的规定不合理。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地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似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但第33条却又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委托辩护人。另外,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公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被聘请的律师按照前述第33条的规定显然不是辩护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在这一阶段律师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律师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会见难等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规定,律师具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常难:一是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一般案件往往也以涉密为由不批准会见;二是变通执行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不在48小时或5日内安排会见,绝大多数律师被办案人员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公开拒绝会见;三是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秘密监控,禁止律师记录,并经常以“违反会见的规定”为借口阻挠会见,即使好不容易允许会见仍要受到谈话内容、谈话时间的限制,否则就要被取消会见。

三、顺应立法发展新形势,在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中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一)科学界定辩护人的职责,为辩护人从事程序性辩护提供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应修改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表述在文字上融进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相结合,收集、提出证据材料与表达辩护意见并重的含义,并删去“证明”的提法,为辩护人从事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因此,在这一阶段律师被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法律帮助人”。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获得充分人权保障的阶段,应当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其基本点应当是:

1.辩护的职责应当既有权利的属性又有责任的属性,权利是针对控方而言,责任是针对委托人而讲,总之不应该是一种“举证责任”。

2.辩护不限于从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之大小、刑之轻重进行辩护,还应该包括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进行辩护。

(三)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在明确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的基础上,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这有利于及时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奠定基础。

(四)既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就要切实保障其与辩护人充分的会见权

首先,通过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一样能够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次,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在法律中应直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到看守所办理有关会见手续即可,并且看守所应当为会见提供便利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辩护律师持委托书和执业证可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不必经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许可或与其办理有关手续。

再者,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派员现场监听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

(五)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保障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以有效实现

总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我们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在理论上水平不断提高,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日臻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使其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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