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之建构

2009-07-08 02:44张晓湘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保障制度附带被告人

张晓湘

摘要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在现有的法律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缺失,笔者建议从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36-02

“被害人(英文victim)是指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经过长年的演化,“被害人”一词的含义不断增加。我国的《法学辞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及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意识的提高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因为侵犯法律秩序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但享有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等完备的诉讼权利,而且严禁刑讯逼供和超期限羁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现今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为其开拓了更多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拥有报案权、控告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权、直接起诉权等权利。但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直接遭遇犯罪行为侵犯的刑事被害人,其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及有效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被害人追诉权行使受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仅仅扮演了公诉机关进行指控的辅助者角色,从属于检控方①。这导致被害人依然告状难,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的知情权得不到很好保障等,制约了被害人追诉权的充分行使。此外,法律对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隐私被侵犯,避免被害人因反复被害回忆而再次“被害人化”的规定和措施几近空白,使不少被害人为了免受“二次伤害”而被迫选择放弃追诉权的行使。

(二)被害人求偿权保障不充分

相对于被害人遭受的伤害,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被害人损失的求偿权保护十分有限。我国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限定在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对于人身伤残、死亡造成的间接损失和无形损失即精神损失,均被排除在被害人赔偿请求范围之外。而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涉及人身的民事案件中,侵权人都必须承担充分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②。很显然,在比侵权性质更为恶劣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远甚于民事侵权。按照“举轻以明轻重”的法理,犯罪人更加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司法实践中,执法的现状和效果也不甚理想,许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虽然作出了判决,被害人家属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越是犯罪性质严重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执行率越低。如王杰抢劫案的被害人郭娟,法院判决王杰赔偿郭娟近16万元,可她能获得仅是法官为她捐助的2000元③。

笔者认为导致被害人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主要为:

(一)立法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与健全

我国刑诉法虽然把被害人放在当事人的首要位置,但是在权利的赋予及保障方面,更多的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权利,却忽视赋予被害人同等的权利。主要是: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其程序,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在上诉权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平衡;被害人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应处理结果,缺乏获悉的途径和权利。因为上述权利的缺失,导致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一般只通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有人身损害的被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很少注意保障财产受侵害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在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上,缺少对被害人财产和精神利益的有效保障与救济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刑事案件为前提,而且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但刑事程序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更无从谈起,这样便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我国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那么即使在犯罪分子已经认罪服法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无分文,或转移个人财产,就会造成被害人求偿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也造成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障碍。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是维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的:

(一)加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被害人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得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他们理应受到社会的同情和关怀。同时,我们需要努力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寻找一种利益的平衡。不仅如此,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为此提供了契机,被害人说研究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蓬勃兴起,各国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变得更为关注。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从而以专门的立法方式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二)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践中我们更多地是实现了惩罚犯罪,然而在谈到人权保障时,人们往往想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保护。不可否认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保护他们的人权,但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也是不可忽略的。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充分保障人权,我们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确保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充分有效地表达其意志,这样做甚至对最后的判决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加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来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对被害人而言,要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正对待,程序方面要求之一即是确保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与这一主体相符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如上诉权等。此外,在确保程序的公平对待之后在最后的判决结果上也应做到不偏不倚。然而,正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公正的天平还不平衡,偏向了被告人一方,我们只有加强对被害人这一方的“砝码”,才能维持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公正。因此,为保障司法公正,我们也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四)加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④。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司法的和谐不仅追求程序上的公正,更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既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要协调好当事人个体之间,当事人个体和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使各种利益最大限度地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是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笔者承办的罗某抢劫一案,罗某抢劫的原因是其所有的财物被人窃走,无钱吃饭以致去抢劫。从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如罗某一般走上犯罪道路的并不是个别现象。建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既是填补和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的需要,也是修复社会利益关系的需要,从根本上体现了和谐社会的人文关怀。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建构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构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

(一)在立法方面健全相关的规定

1.赋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权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理应享有同等的权利。笔者建议进一步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被害人完整的对犯罪的追诉权、上诉权、诉讼参与权以及完整的求偿权等诉讼权利。

2.增加赔偿范围,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在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方面,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切实保护他们的实际利益。

3.建立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单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立法,对救助的原则、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条件、救助的程序、救助的资金来源、救助的补偿范围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引入恢复性司法,推行刑事和解。鉴于我国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仍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使大量的由此类犯罪造成损害的被害人群体的权益得到又好又快的保障,建议在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当然刑事和解的开展必须以被害人同意

为前提。笔者所在单位被列为刑事和解试点单位,正在刑事和解方面做有益的尝试与推广。

(二)司法方面增加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及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力度

笔者认为,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和罪犯执行赔偿的情况,作为考察和调整罪犯刑罚执行的参考因素:决定机关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决定机关应了解罪犯赔偿的执行情况;有关机关有义务调查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赔偿能力和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同时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力度,并不因刑事诉讼的结束就导致物质赔偿的缺失。

(三)建立保险赔偿和社会救助机构

为了预防利用犯罪来获取保险赔偿,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犯罪被害保险。笔者认为,应当加大保险工作力度,设立专门的犯罪被害保险,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投保,使保险赔偿成为弥补犯罪被害人损失的一个重要途径。

对于刑事被害人受到的犯罪侵害,单凭某一方面的途径或力量来弥补其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将被害人救助纳入社会救助的范围,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救助机构,资金来源可由财政拔款及社会捐助等部分组成,由该机构专门对有需要社会救助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包括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经济援助等。

(四)建立允许犯罪人家属自愿代偿制度

为了减少被告人在犯罪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允许犯罪人的家属或其他亲友在有能力和自愿的前提下,代替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一方面,可以实现犯罪人家属要求协助司法机关挽救、矫正罪犯的愿望;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被害人对犯罪人家属的仇恨心理,减少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当然,对于犯罪人家属自愿代偿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参考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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