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9-07-08 02:44罗建兴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违约金夫妻

康 静 罗建兴

摘要从民法法理上讲,约定夫妻忠诚的协议书是没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的,因为情感是无法预见、很难控制的,夫妻忠诚并不是可以进行这种约定的标的物。

关键词忠诚协议婚姻关系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0-01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经常签订一份“忠诚协议”,在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时给予受害方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颇大的争议,本文将就“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浅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以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约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多以违约金和赔偿金为主要责任形式。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1.按照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1)离婚赔偿型。双方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这种约定因为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2)外遇赔偿型。双方约定“夫妻双方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子女负责,如果一方有外遇(婚外性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赔偿”。

(3)空床赔偿型。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即所谓的空床费的约定。

2.按协议缔结的时间先后进行分类

夫妻忠诚协议按协议缔结的时间先后可分为两类:婚前成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和婚后成立的夫妻忠诚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最终当场一次性付清25万元人民币结案。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和重庆市一中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夫妻“空床费”索赔官司,一审判决时,未直接支持女方的“空床费”诉讼请求,而将其作为精神补偿范畴;二审判决明确单独地支持女方的“空床费”诉讼请求,男方支付女方“空床费”4000元。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其法律效力引起极大的争议,至今在法学界没有定论。

有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派”和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派”。

“有效派”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合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认为该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无效派”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违法。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一)离婚赔偿型的夫妻忠诚协议

这种类型的协议双方一般都会约定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它可以是婚前约定的也可以是婚后约定的,此种类型的协议在法律上很明显是无效的。众所周知公民有婚姻自由,有结婚的自由,有离婚的自由,夫妻双方所订立的此种类型的协议违背了法律,因此是无效的。

(二)外遇赔偿型的夫妻忠诚协议、空床赔偿型的忠诚协议

笔者认为这些类型的忠诚协议亦是无效的,只是这种无效的理由不同于上述的离婚赔偿型的夫妻忠诚协议。理由如下:

1.从民法法理上讲,约定夫妻忠诚的协议书是没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的。

因为情感是无法预见、很难控制的,夫妻忠诚并不是可以进行这种约定的标的物。到底怎样才叫做需要进行赔偿的“不忠”,也很难具体确定。感情是法律无法调整和评价的,夫妻忠诚协议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情谊行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之外的行为”。事实上,夫妻忠诚协议大都是在夫妻恩爱的时候写的,双方都确信自己不会违反忠实义务,并不想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根本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更谈不上生效。故对该理由的探究,就转化为另一个问题: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2.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夫妻忠诚协议不是合同,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合同应该包括三个法律特征:一是平等主体;二是当事人合意;三是合意内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合同的前两个特征即平等主体和当事人合意,但是此种协议却不符合合同的第三个特征,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忠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其不是合同,所以也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3.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者物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基于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也是基于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侵权责任的适用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得预先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因此,不得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时预先约定赔偿数额。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对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很难以数据去计算。

4.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实际生活中的“夫妻忠诚协议”视为自然债,如果夫妻一方自愿履行的话,收取违约金的一方可以不予退还,但当一方不履行时,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以强制力,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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