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则案例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2009-08-12 10:00朱自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6期
关键词:裁量权量刑被告人

朱自启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曾办理过两件案子,一名被告人系某市中心医院外科主任,收受医疗回扣13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名被告人系某市二医院外科主任,收受医疗回扣17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一犯罪行为,同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罪名相同,数额相近,又都无自首、立功等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为何出现如此大差距的处罚结果?纠其原因,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太大,缺乏合理限制。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二是适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这两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一是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认定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在诉讼领域,事实是相对的,只要证明事实的证据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该事实就应当被确认为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举个例子,有二名被告人长期在市场上强拿硬要,一审法院判处二名被告人构成寻畔滋事罪,其中一名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畔滋事判其无罪,而一审那名被告人却已经进入了刑罚执行阶段。同一案件,一审可能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到二审法院就变成另外一种了,证据是同一样的证据,为什么会出现不一样的案件事实呢?这就涉及到我们刚才提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了。

二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第二个阶段是根据该法律作出具体的裁决。据统计,我国刑法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只有少数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罪名的法定刑则是相对确定的,比如抢劫罪,量刑幅度是三到十年,八种加重情节,从十年就直接到死刑了,这中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举一个检察机关办的某市船舶检验处正、副主任受贿的案子,其中正主任受贿98万元,被判了七年有期徒刑;副主任受贿14.3万,被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前者的受贿数额是后者的6.8倍,但判处的徒刑却相差幅度不大。再拿这两个案子与前面提到的外科主任受贿的量刑幅度相比,又有天壤之别,一个受贿98万判了七年,而一个受贿17万判了十年。

二、影响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法律因素。法律规定的稳定性、普遍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本身并不非完美无缺,这就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规定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公正的裁决了,但是法官能否依法正确履行自己这项权力,则是法官们自己的事了。

政策因素。从改革开放初期开始,我国就不断地开展严打斗争。严打一来,案件飚升,案子判的也较平时要重。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政策虽然提出了,相关的规范标准却不够具体明确,有点法官则利用这个空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千方百计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和证据,不恰当地减轻处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宽严失度。

体制因素。主要是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体制问题。西方国家实行的是首席法官负责制,而我国则是院长、庭长负责制。这种制度存在着固有的内在缺陷,试想一下在审判中,最了解案情当然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庭长等行政领导只是听取汇报,并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但是最后裁量权却在庭长、院长手上,而现实中对庭长、院长又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合理行使当然是理所当然的事了。

地区差异因素。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也很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

文化传统因素。我国的社会是一个人情关系的社会,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件未进门,双方都托人”。当人们陷于纠纷,身缠官司时,最先想到的是熟人关系,而不是法律本身。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打官司通常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较量。

法官自身的因素。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围绕法官和案件会有很多因素的干扰和刺激。这些因素既有来自外界的影响、也可能因为法官的业务水平,道德信仰,价值观念、个人经历和情感等自身因素所造成。一个经历过盗窃、抢劫等犯罪伤害的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因为自己的个人经历做出对被告人不公正的裁决。

利益驱动因素。尽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廉政建设,努力加大预防和惩治腐败问题的力度,然而必须承认,仍然有些法官在私利的驱动下办关系案、人情案,曲解法律、枉法裁判。据正义网披露,200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2620人,该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等数名法官因涉嫌4亿元贪腐案被查处,涉案的司法人员的数量之多、金额之大、职务之高使社会公众触目惊心。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监督制约因素。“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而我国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或者说,已有的监督制约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这是导致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常被滥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新闻、舆论因素。当一个案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时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备受煎熬的时刻。新闻报道人员总是为了吸引观众的眼球,而将部分案件事实无限的扩张,导致普通老百姓对案件的误读,从而引起民意的膨胀。这时,当民意和法律相抵触时,法官们为了平息民愤,只能作出顺应民意、违背法律的判决。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对于如何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有的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有的提出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有的提出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的提出进一步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这些意见和建议提得都非常好,在这里笔者就不一一阐述了。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探讨。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是加强抗诉和职务犯罪侦查力度。人民检察院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措施就是提出抗诉和对涉嫌职位犯罪的司法人员进行立案查处。

二是全面推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目前我国各地方法院存在的量刑不均衡现象比较突出的情况,提出了“纵深推进司法改革10项任务”,表示正尝试规范自由裁量权,实行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避免由于法官自由量裁权过大,出现量刑不公正不适当。此项改革措施的实行,将有效促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力度。

三是拓宽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途径。比如说试行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重大案件合议庭制度。这样将检察机关将事后监督变为主动监督、事前监督,就更能有效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公正。

四是创造性地运用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应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工作,将一定时期内的人民法院判决加以分析、研究,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以及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明显的案件存在的问题予以总结提炼,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制发给人民法院、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以及人大机关,引起相关领导和权力监督部门的高度重视,从而形成一个各级机关共同关注、共同监督的良好局面,只有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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