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自由的态度

2009-09-18 06:02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消极法治法律

俞 硒

十八世纪美国政治家帕特里克·亨利有一句经典名言:“不自由,毋宁死!”(Give me liberty,or give me death!)。自由被认为是生命的象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必须重视“自由”这一价值的实现。但是,自由这一概念及其包含的社会意义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却又必须得以解答的问题。普列汉诺夫曾经说过:自由问题“像斯芬克斯一样向每个这样的思想家说:‘请你解开我这个迷,否则我便吃掉你的体系!”在法治社会中如何具体界分“自由”,法律如何对待自由,发挥自由应有的价值,并且从中体现出法治的价值,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一、自由的界分

对于自由,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许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阐述和分类。本文中讨论的自由并不是广义上的“自由”,而是对自由进行了一定的界分和选择。

首先,包括了政治自由和个人自由。法国政治思想家邦雅曼·贡斯当有这样的论断:“把个人权利同政府和社会权利区分开来却是有益的,因为那就可以指出一些政府和社会必须放弃干预,必须留给个人自由选择的目标。”他首先将自由区分为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政治自由,即参政自由,是一个人参与制定集体决策或者政府决策的自由。个人自由,是个人独立性的保障领域。在法治社会中,应该包含这两项自由,既不能只注重政治自由而忽视个人自由,这样会导致对公共生活的参与将成为限制个人私人生活领域的借口;但也不能过度保护个人自由而排挤政治自由,因为政治自由是个人自由的保障。

其次,偏重于“消极自由”。消极自由是指不受限制做某些事情的自由,是一种“免于……的自由”(be free……from)。相对的概念是“积极自由”,指能自主做某些事情的自由,是一种“从事……的自由”(be free to do…)。这是由英国牛津大学社会和政治学说教授柏林最早提出的分类。积极自由回答的是“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的问题,核心要素是“自立自主”。法治社会是要确保每个人的“自主”地位,但是我们说,完全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过于强调“积极自由”的保护,只会让所有人不自由。而消极自由着眼于私域的维护,以制度(如法律)为防御之墙,使个人选择和行事不受干扰。这才是法治社会应有之义。

再次,没有“意志上的自由”之涵义。“意志上的自由”也就是哈耶克所谓的“内在自由”,“所指涉的乃是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人的行动,受其自己深思熟虑的意志、受其理性或持恒的信念所导引,而非为一时的冲动或情感所驱使。”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是通过理性的判断来进行行为,这样的行为才是合理的行为,或者说才是自由的。相反,如果某些行为受人的感情和冲动控制,就是不合理的,就没有自由可言。这种自由尽管在理论或者形而上学的角度来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强调了理性的重要性,引导人类摆脱主观的局限性和束缚,达到人类的真正主体上的解放。但是在法治社会中意义不大,甚至会产生负面影响。其一,对于理性没有一个普遍的判断标准。人们的价值主观性将成为标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缺乏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认定一个人是否用理性来控制自身的行为。其二。容易为集权统治或者法西斯统治提供借口。即便是在暴君的统治之下,如果同时辅以愚民政策,人们会认为自己是通过理性判断从事行为,实质上却是自由最大程度的丧失和剥夺。

自由是人类的终极关怀。用哈耶克的观点来说,文明的历史就是进步的记录,而人类的进步,不管是物质方面的还是精神方面的进步都是自由的结果。但自由因其精致和美好而容易受到伤害,所以必须有基础和制度作为其坚实的保障。哈耶克提出,一是私有财产,二是法治社会。

二、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如何对待自由

法治是对社会进行合理管理和规划的一种重要手段。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自由的态度,决定了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科学性,也影响到整个法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

法律应该是自由的保障,对自由起到确认和保护的作用。哈耶克已经认识到这一点,马克思也说:“法律是自由的圣经。”

(一)法律对自由的影响。

1法律为行为自由提供了空间。

洛克在《政府论》中说到:“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人在某些确定的领域得以实现自身的意志,而不受法律禁止。不受干预的范围越大,主体的活动空间就越多,主体就越自由。这也就是柏林教授提出的“消极自由”,或者说“法律的沉默”。法律为行为自由提供了空间。

2法律的消极作用。

必须指出的是,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但并不是说有了法律就一定有自由。如纳粹德国的法律,不仅限制了德国公民的自由,还给德国整个社会和全世界人民带来了灾难。“恶法”不仅没有保护自由,反而给自由套上了枷锁。马克思自由观的基本思想就是“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详言之,即现行法律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它就是合理的。遵守和服从合理的法律,就等同于服从规律,就意味着自由。相反,如果现行法律违背规律,就是不合理的法律,自由就遭到践踏。此时如果盲目或被迫服从,与放弃自由无异。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因此法律应该表达自由,体现自由的性质。

(二)法律对自由的确认标准。

1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康德说“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据此,法律对自由确认的原则之一就是_二个人的自由可以和另一个人相同的自由共存。无论什么事情都可以做的自由必然是无用的或者有害的,每个人行使这种自由时总是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冲突。如果法律不提供某些限制。就会出现所有人可以无限制地干预别人的局面,导致混乱。传统上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我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所在地方。罗尔斯指出:“自然人和组织都可能是自由的或者不自由的。限制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禁止,直到从舆论和社会压力中产生出来的强迫。”相同的自由在个人之间应该达成相安无事,各得其所,和谐共处的效果。

2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关于国家干预和个人自由的关系问题,至今争论不少。但上述的原则不适用于此,因为在社会管理领域,国家权力对个人自由有一定的优越性地位。我们并不赞成无政府主义,因为国家存在是必要的,能适当干预社会生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为人们提供社会福利与保障待遇。但是如果国家权力行使不当,显示了过多的关心,个人自由就会暴露在危险之下,会受到比其他个人对

其导致的伤害更大的伤害,不管是伤害规模上还是程度上。更甚,国家政府会以保护个人自由为名,堂而皇之地行损害个人自由之实。昂格尔就曾担忧,国家为了社会福利而对社会活动作出干预以及由此对自由和法治所产生的影响。

以保证个人自由的名义干预个人自由是有合理性的,为保证个人自由而防止权利的干涉是必要的。这是两个具有合理性但又相互矛盾的命题。“守夜人式”的小国家已经不复存在,在国家权力以及作用日益扩大的情况下,确定国家权力和社会自由、个人自由的疆界具有重大意义。法律在这一领域可大有作为。

(三)法律应以自由为终极关怀。

1确认消极自由。

法律首先要确定自由的活动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一旦被侵害,法律会提供手段予以救济。此时,自由的标准是一个人的自由可以和其他人相同的自由并存,以不侵害其他人或社会的利益或自由为边界。法律确认消极自由的模式是:法不禁止即为许可,法律禁止是许可的例外,是自由的边界。所有许可的事项,属于主体自由裁量的空间。消极自由。是人在从事社会活动中体现主体性或者说发展自我的基础。确认和保护消极自由,保证了人的这种主体性,有助于发挥人的创造力,推进社会的发展。

2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

对自由应该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漫无边际,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因为如果过分侵犯自由的范围,个人就会感到他生活在一个过分狭窄的范围,不能发展他的最基本的自然能力。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本身也应该有限制。

对于国家更是如此。我们首先应该看到人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理性人”。因为个人能力、知识或者其他原因。换句话说,就会无法实现其主体性,成为自我的主人,实现积极自由。国家的重要性和必需性就凸现出来,国家为保障个人的积极自由而对个人施以家长式的关怀是必要的。但是,国家如果过度限制个人自由,会背离其应有的职能,使个人自由萎缩或者消失。英国的古典政治哲学家们,不论是对人性持乐观态度的如:洛克、亚当斯密,或是“某种心情下的穆勒”,还是保守反动、相信丛林规则的思想家如霍布斯,“都一致认为:人类生活的某些部分必须独立,不受社会控制。若是侵犯到了那个保留区,则将构成专制”。

在我国。民主的实现不是广大人民实行直接民主,而是通过一定的立法方式将部分权力交给政府行使的间接民主,这同时也是将政治自由和个人自由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由此。法治的涵义就不完全是公民普遍守法,更大意义上是政府依法行政,及政府官员守法。政府及其官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就会伤害个人自由。所以,法律应对国家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而进行的干预予以调控。

法律确认国家干预的模式应该和个人相反,以法律禁止为一般规则,而法律允许为例外。法律明确授权的职权,国家才可以行使;没有明确授权的,则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国家禁止干预,否则就是越权。这一点可以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因为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将一部分权力授予国家政府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只有经过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法律对国家干预个人自由应当附有限制性条件:

(1)干预是为了保证个人的重要利益不受侵害。重要利益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政治自由权等。国家保护个人自由,不是等同于对利益不问巨细,都予以保护,这是不现实的,会导致国家的管理力不从心,或者对权利进行滥用。

(2)干预要权衡各方利益。不能因保护一项自由或利益而损害到其他更大的自由或利益。

(3)干预的必要性要通过科学证明。随着科技飞速发展,科学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社会管理、国家干预也应该体现一定的科学性。某项立法过程中,专家出具意见书,采用科学原理或者统计数据等,或者采用科学听证制度,证明通过立法以规范某事项或保护某种利益的必要性。

3特别关注的几类自由。

在法律没有禁止的范围内,有部分自由是特别重要的,如生命自由、人身自由等。法律将这些重要的自由确定为权利,通过“权利”的维护来保障自由。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法]邦雅曼·贡斯当,阎克文、刘满贵译,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黄建武试论法律对自由的确认与调整,中山大学~,2000年第1期第40卷

[4]肖永兰,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读<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23卷

[5]吴斌柏林“两种自由概念”解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9月份下

[6]邵辉,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诉求,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1月

猜你喜欢
消极法治法律
消极的后果
走实“1+6法治同行”党建之路
法治护航杭州亚运会、亚残运会
职业道德与法律 教案
涉及网络募捐的现有法律规定
新时代道德与法治教师法治素养的培育
“一例多境”培育初中生法治意识
让自己发光
为何当代艺术很多都是消极的,血腥的?
政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