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UCP600的实施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

2009-09-21 02:34
中国经贸 2009年14期
关键词:单据银行

林 晓

摘要:国际商会于1993年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UCP500)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此基础上重新修订的UCP600已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本文对UCP600的新条款进行了阐述,并根据相应条款的变化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新惯例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针对新惯例提出了信用证结算中银行的结算对策。

关键词:UCP600;UCP500;单据;银行

一、前言

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使用者需要很好地学习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修订及时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为此,笔者对UCP600进行了初步研究和探讨,分析了其较之UCP500所作的重要变动对银行过节结算的影响,以便在实际业务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UCP600的条款。

二、对UCP600新内容的阐述

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问世。这次修订对UCP500进行大幅改动,第一次系统地对信用证有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措辞更为简洁、严格、清晰,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UCP600将原来的49条条款调整、增删为现有的39条,格式编排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论是在逻辑安排、名词术语或是各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都有更为清晰明确的解释,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三、UCP600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

1.银行审单时限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第13条要求银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并且以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第14条d款规定,如果银行决定拒绝单据,则必须“毫不迟延”并且在上述七个工作日发出拒绝通知。而UCP600第14条则把审单时间改为“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

以下这则案例能充分体现UCP600在银行审单时限方面对银行结算业务的影响。卖方美国洛杉矶服装制造商DBJJJ公司与买方宾夕法尼亚州时装公司签署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服装销售合同,并且约定信用证受UCP500约束。买方委托美国国民城市银行开具以卖方DBJJJ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2月11日,也就是按照UCP500规定的单据收到翌日算起的第7个银行工作日,国民城市银行给买方发出一封信件指出单证不符之处并且决定拒绝兑付。最后,卖方DBJJJ公司诉诸法院审理该案件。审理该案例的法院认为国民城市银行选择在7个银行工作日最后一天的当天来寻求信用证的兑付豁免,这没有给与信用证申请人及时和合理的通知。法院的理由是,虽然7个银行工作日是最高时间许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充分利用整个7天就是合理的,银行寻求针对申请人的拒绝兑付应该在更短时间内予以通知。法院最后认定国民城市银行没有提供“及时通知”,因而不能拒付该信用证。UCP500第13条、第1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翌日起最长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结单据,并且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在UCP500下“合理时间”一词的存在使得银行在单据审核时间的判断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主要是因为“合理时间”的确定依赖于当地银行业惯例和法官主观判断。UCP500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迫使英美法院不得不在多个案件中试图澄清“合理时间”和“7个银行工作日”之间的关系: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应视具体案情而定,7个银行工作日只是合理时间的上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出,UCP500下“合理时间”这个模糊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一旦诉诸法律法官的主观判断影响着判案结果。此外,在此期间内银行有充分的时间与申请人接洽,七日内有可能市场行情发生变动,如降价的话,申请人可与开证行接洽,造成开证行故意延期通知拒付,对受益人不利。为此,UCP600第14条b款明确规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的审单时限是“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从本款规定的意义来看,新的判断依据把单据处理时间的模糊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同时,审单时间过长优势反而会引起银行与申请人接洽而对出口商不利,最长时限的缩短对更为有利,能够使受益人尽快地完成整个交易的运作过程。

2.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第16款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此规定造成开证行对于单据丢失,往往援引该条款逃避付款责任的后果。但问题是,根据UCP500第9条a款“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那么如果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银行途中遗失,开证行还能采用第16条而免责吗?所以UCP500中这两种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矛盾。

如以下案例: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I银行

议付行:N银行

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偿付行:I银行纽约分行

A与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A随即在I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经审核,N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于规定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在本案例的关键是开证行是否有权退单,是否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开证行得知正本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同意议付行补寄副本单据后又不肯接受,并退单。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修改后的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所以开证行的以上做法是没有道理的。那么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因此说,UCP600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可转让信用证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600在这一方面有明确的条款规定,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j款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在其提出转让申请时,表明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地点,在原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予以兑付或议付”。

1999年8月5日(农历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某国开证行I银行根据UCP500开出即期、可转让信用证一份,最晚装运期9月1日,有效期至9月10日。应第一受益人B公司要求,信用证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C公司。由于第二受益人C公司急需货款,经第一受益人B公司同意,允许受让地银行F对第二受益人议付。9月15日,转让行T银行收到第二受益人银行F银行寄来单据,装运日9月1日,议付日9月10日。经审核,单据符合转让信用证条款,转让行T银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然而,由于经营问题,第一受益人已宣告破产,换单事宜无人过问。于是,转让行T银行于9月18日将F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寄开证行索汇。9月25日,开证行I银行提出以下不符点:

(1)发票非以原开证申请人为抬头。

(2)发票非为原信用证受益人出具。

(3)保险比例不符。

(4)单价不符。

(5)迟交单。以上不符,均系第一受益人B公司未换单引起,也是转让证不换单必然出现的情况。

本案例因根据UCP500开立信用证,而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而据此,本案例若是在UCP600下开立信用证,则开证行I银行就没有理由提出上述不符点。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UCP600的修订及实施更加坚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及不可撤销性,明晰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放松了对单据的要求,从而维护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促进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银行经营者应该看到UCP600在有关通知行、议付行和开证行的责任方面的变动,为与之适应,应对银行内部的操作规程进行相应修改,以保障L/C业务的顺利开展。

4.审单标准的变化对银行审单业务的影响

(1)UCP600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优点

UCP500中第21条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他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而UCP600中第14条审单标准(d)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第14条审单标准(f)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信用证一旦开立是独立于合同的。于是,信用证业务精神在UCP500里就如此表述,“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不一致”。一旦出现不相符,不一致的情况,就造成了信用证的不符点,就意味着银行不需要再承担付款责任。于是,导致了银行在审单证时,为避免付款责任,实施“严格相符”,甚至故意寻找不符点,使信用证丧失了原本的功能,进而使得进出口商在外贸结汇时,对信用证不再信任,信用证业务大量萎缩。UCP600的精神根据第14条d款表明:即使单证间也不要求“等同”,仅要求“不得矛盾”,这样比过去单单之间“不得互不一致”的说法更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从这点讲,UCP600的最大作用就是扶持信用证的使用,规范信用证业务的实施。而这个才是UCP600最大和最重要的意义。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同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2)UCP600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缺陷

①缺陷一,“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的认定依据不明确UCP600在审单实质标准方面的规定较之UCP500有极大的改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这个不足之处就是UCP600所确立的“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的认定依据不明确。一项信用证涉及的单据数量多、种类繁,对各类单据“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各国规定也不同。以汇票为例。一张具备7个要式项目的汇票,如其汇票金额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和文字大写数字两者不一致,按我国的法律它将被认定为无效,即单据未能满足其功能,而在英国,它将被认定为有效,即单据满足其功能。UCP600对“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规定不明确,受益人、银行、开证申请人对“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会有不同的看法,UCP600实施后,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引发很多问题。

②缺陷二,“看似满足其功能”是一个主观标准,是以哪类主体的主观看法为标准“看似满足其功能”是一个主观标准,“看似满足其标准”是依据哪类主体的看法为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合理审单人的看法为标准。UCP500第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UCP500对银行审核单据的首要要求就是审核单据要做到“合理谨慎”。所谓“合理谨慎”,根据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的解释,是指一个普通银行审单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得到的注意和谨慎。此即“合理审单人”要求。但是UCP600摒弃了这一要求。UCP600增加“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同时删除了“合理审单人”标准的规定,导致“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缺乏主体标准认定依据。这势必导致“合格单据”标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争议。

(3)单据审核标准的变化,加大了银行审单难度

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单证相符是指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的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见,这里所谓的相符是指“单证严格相符”。这一标准不利于受益人制单,容易出现不符点,但却有利于银行审单。在实务中,银行只需把各种单据与信用证条款逐一对照确定表面是否一致即可,单证表面一致即为单证相符,否则,单证不符。而UCP600却放宽了这一严格相符的标准,其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等同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同时j款规定:“当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这些变化无疑方便了受益人制单,但却加大了银行审单难度。因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时,单证之间何谓内容冲突、何谓不冲突,以及单据上记载的申请人、受益人的地址是否处于信用证中述及地址的同一国家内,有时是不便判断的,需要审单人员既要掌握审单技巧,又要具备渊博的专业和非专业知识。

5.有关信用证修改的生效条款变化的影响

UCP600第2条中对信用证做出了重新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据此,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没有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600同时再次坚持了各国法律普遍认同的“沉默不等于接受”这一原则,在第10条c中指出:“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因此,受益人可以用交单来表示是否接受修改。显然,这一规定固然维护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和受益人的利益,但却使银行陷入了上述被动境地。然而,在实务中,如果开证行发出修改电文,受益人未以声明表示接受而径直交来一套单据,开证行就需要仔细审核单据,以确认交单和修改前的信用证一致还是符合修改后的规定,这无疑是费时费力的,而多数银行的第一反应都是交单即意味着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为避免此种争议的产生,有的开证行会在修改中规定受益人接受的期限,但根据UCP600第10条f款“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因此,为在信用证修改时占据主动,节约业务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开证行应在修改电文中要求“受益人交单时以单据形式提交一份证明信,声明是否收到修改,并列出接受了哪一次的修改”。这样就减轻了银行的审单难度,提高了审单的工作效率。

6.银行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变化

UCP600第16条C款将拒付后开证行对银行单据的处理办法由UCP500中的2种增加为4种,分别为“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而UCP500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只有两种:一是持单听候处理,二是退还交单人。其中新增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两种处理办法,根据新增处理方式,开证行有权将不符单据直接联系开证申请人,若申请人同意接受,则开证行便可以放弃不符点,履行付款责任。这种做法不仅满足了现实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减少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避免受益人二次交单,而且赋予了银行在不符单据处理上的多重选择,有效缩短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周期,提高审单效率。

四、结算对策

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中的重要当事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对于更改后的新惯例,银行要做到以下几点。

1.提升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

对于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指定行来说,随着UCP600的实施,最直接的影响莫过于处理单据的时间,这不仅会改变银行业的传统习惯,而且还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足够的具有高素质专业知识的人力资源,才能应付受益人的议付单据,那些业务能力强,富有效率,能维护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利益的银行必将大受欢迎。因此,提升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使他们尽快熟悉并掌握UCP600各项条款是当务之急。

2.银行要宣传UCP600,模范执行新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的双方往往会利用银行信用进行结算,银行扮演了主要角色,在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为银行带来利润。在国际商会通过UCP600到正式实施的过渡期内,宣传和推广UCP600是银行业义不容辞的责任,不仅如此,银行还要带头模范执行新惯例,维护进出口商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3.谨慎执行难以界定标准的条款

UCP600中多处出现如“看似满足”、“必要时”等字眼,其标准难以界定,银行在处理这方面的业务时要谨慎类似的条款,以免处于被动的地位。此外,由于经济与政治具有紧密的联系性,在一些国家存在着经济“政治化”倾向,在界定“恐怖主义行为”的问题上,难免会带有政治色彩,而UCP600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因此,银行应该谨慎引用第三十六条的“恐怖主义行为”作为“不可抗力”,来化解将本应自己承担的风险。

五、结论

总之,国际商会对UCP600的制定相对于UCP500更加科学、明确,可操作性更强,势必对国际结算中的信用证业务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并有利于降低信用证的拒付率。但是,新惯例的使用也一定会产生新的问题,所以相关银行应该认真学习和掌握新惯例的规定,在实践中探索,灵活地运用,以降低信用证结算业务的风险。与UCP600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也应该对UCP600的变化给予足够重视,理解和掌握UCP600中的各项条款,充分利用银行“平台”开展商业活动,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为国际贸易服务。

与此同时,UCP600仍存在诸多问题,如上文提到的“看似满足其功能”的标准难以把握,第三十六条的“恐怖主义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划定标准不明确,以及信用证的融资问题等。不过从整体上讲,UCP600更加适应了国际贸易发展的需求,给国际贸易发展松了绑,将更加便于企业参与国际贸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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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晓(1978—),女,山东青岛人,青岛凯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博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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