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其完善

2009-09-28 02:42贾云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弊端完善

贾云飞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但该原则会造成物权体系的封闭性,限制了私法自治。因此,我国物权法需要根据现实情况,通过司法解释适度扩大物权类型,并及时修改法律,以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关键词物权法定 弊端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然而,任何一条固有的原则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调整其内容才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原则进行重新审视。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的适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也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即除民法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之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自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以来,它即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具有“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的功能,现代物权法的结构,乃是建立在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之上的。

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物权类型法定。理论上,立法者可基于历史的原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以及公共政策的考虑,规定任何一种物权,而不必顾及学理上的分类。但是这种规定本身是一种列举式的立法例,不能囊括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物权类型。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如果法律未对某种物权种类进行明确规定时,不可按一般私法观念理解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而只能作相反的解释,即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类型。

2.物权内容法定。物权内容法定也称为“物权权能法定”,是指由法律来明确规定各种物权的具体内容,也即“内容法定”。当物权主体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这些法定的范围,就是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同样,物权主体也必须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也会为法律所不许。也就是说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具体的物权内容,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不同种类的物权,所具有的权利内容各不相同。

(二)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是指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对于该条规定,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把握“法”的含义。《物权法》第5条中所说的“法律”必须是经过严格限定的,即仅指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主要是因为我们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必须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统一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理解《物权法》第5条所隐含的意思。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旨意其实主要不是它的正面含义,而是它所隐含的反面意思,即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如:甲立遗嘱允许乙在其死后永久居住,因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所以此项规定不具有物权效力。

3.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不等于毫无效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不等于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如上述遗嘱中,乙如果以物权效力主张居住权则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但如果以遗嘱主张居住权,则能得到法律保护。

二、我国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一)造成物权体系的封闭性

现代物权体系的发展历程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阻碍。以担保物权为例,在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大都只规定了抵押权与质权这两种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标的物被限定为不动产,以“登记”为抵押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以“交付”为质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依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理,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是主债权已经有效存在。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某一项特定的不动产。这些法定的或学理上公认的原则就划定了担保物权体系的界限。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物权种类范围的讨论非常激烈,最终所定种类相对保守,予以确定的类型基本上是无争论或争论不大的物权,而对其他一些物权类型的存废则有不同意见,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等均被否定。这反映出《物权法》对物权种类的规定并不齐全,有些物权并非属新类型物权,而是已被某些国家或地区认可的物权类型,且此类物权在我国不少地区已被实际运用,但是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如此刚性的立法规定不利于反映现实生活中物权的实际状况,容易造成物权体系的封闭。

(二)限制了私法自治

物权法定原则确实限制了私法自治,它使得民事主体不能依其自由的意思表示在其财产上创设新型的物权。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并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以及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由,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并未背离私法自治。此种观点颇为牵强。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当事人创设新型物权的自由,虽然没有把私法自治完全排除在物权法领域之外,但确实限制了其适用空间。我们探讨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而不是它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比如对于我国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立法定性问题,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事实上,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和社会情况千差万别,经济发展高低不同,不同地域的农民对于土地利用制度的要求不同,这就形成了我们这种多元化的土地利用制度。区分其为物权还是债权,用益不大。然而,物权立法却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全国一个标准,这种法定化是对多元化的损害,这种法定化注定是要失败。比如,就土地转让、抵押而言,在经济发达地区,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突显,农民转让、抵押土地适应经济的发展。而对于西北、西南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而言,土地权利的转让、抵押则会使贫困的农民失去土地。因此,无论套用哪一种制度,恐怕在全国范围内也不可能一体实行。

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存废的争议

对于在立法中是否应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我国学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坚持说,认为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动摇;另一种是缓和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运用中不能过于僵化。

坚持说认为,应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动摇。理由在于:物权法定原则发展的历史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及强大的生命力,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上,虽争议不断,饱受质疑,却始终被严格遵守,毫不动摇。我们之所以坚持认为它应继续存在下去是因为人类生存必须要交易,交易对象必须要明确,而公示的复杂性决定了物权只能法定。我们之所以要继续坚持它,还因为它有着自身的存在价值,社会离不开它,人们离不开它。虽然物权法定原则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但本着“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原则,应该采取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

缓和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运用中不能过于僵化,如果认为物权只能由法律确认,对任何以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都不予承认,这就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仅仅通过法律确认物权是不够的。所以对物权法定原则不宜过于绝对化,不能对实践中存在的物权一概不予承认。应该承认依习惯所创设的物权,以补充法定物权原则的不足。

笔者认为,基于前文所述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采用缓和说较为合理。在这一点上,德国的立法经验可以给我们带来一点启示。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当德国人发现固守物权法定原则不利于新型物权的产生时,便用学说和判例的方式来对该原则进行确立。可见,德国人在发现物权法定原则弊端时,并未简单地抛弃该原则,也不是对物权法定的不足视而不见,而是积极考虑应对措施,以求在不影响财产关系调整体系的前提下,缓和物权法定的弊端,使之能顺利落实。同样,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提出各种方法来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性,具体方法有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物权法定缓和说。由此可见,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应该结合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体系和立法状况,通过适当的方式对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弊端进行改善。

四、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在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模式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法适度扩大物权类型或将之纳入现有物权类型范围的做法,是目前补救物权法定不足的有效途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解释在我国已被普遍运用,是一种较为成熟的补救法律漏洞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处在司法第一线,对社会生活中哪些权利应赋予物权效力体会最深。这种观点在我国学者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得到体现。该建议稿第3条规定:“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 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另外,我国的不少司法解释实质上不仅仅是个案解释,而且也是对某一类带有普遍特征的案例进行的解释。也就是说,它对法官处理同类案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其次,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学说或习惯法等对物权作扩大解释的方法,在我国难以有效适用。原因在于我国对民事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这不仅阻碍了民法研究的深入开展,而且也影响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形成。因此,在我国将习惯法或学说作为扩大解释的依据时机尚未成熟。何况学说、习惯等均属于间接法源,是否为习惯或权威的学说也须加以认定。与其如此辗转周折,不如直接规定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而定。

总之,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它已显得有些僵硬。如果固守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一些新的物权关系就不能及时地得到立法的吸纳,从而被排除在物权制度之外,最终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我国当前形势下,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它的弊端,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注释:

①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②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③黄云霞.论《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④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法学杂志.2004(6).

⑤杨代雄.物权法定原则批判—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4).

⑥刘雪斌,张元城.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1).

⑦敬从军.物权法定主义存废论—以检讨物权法定主义之批判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

⑧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4-95页.

⑨江平.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7页.

⑩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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