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依法执政

2009-12-24 10:48资金议
党史文苑 2009年22期
关键词:新要求和谐社会

资金议

[摘 要] 建设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梦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奋斗目标。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虽然依法执政的思想在我党早已有之,但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历史任务对依法执政的具体要求却各有不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则从权力和谐、党政和谐、司法和谐、党群和谐、规则和谐五大方面对依法执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 和谐社会 依法执政 新要求

依法执政是指执政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掌和行使国家政权,从而实现执政方式的法治化。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基本方式。十七大再次提出要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中国共产党关于依法执政的思想早已有之,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依法执政的具体要求则各不相同。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依法执政则在权力和谐、党政和谐、司法和谐、党群和谐、规则和谐五个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以权力和谐为目标改进党与人大的关系

正确处理党的权力和人大的权力关系促进权力和谐是依法执政的逻辑起点。依法执政,动态的来看主要包括党获取权力、党行使权力、对党运用权力的监督等三大过程。党的权力从哪里来?在代议制民主中,党的权力是人民通过代议机构来授予的。党的权力在本质上是各个具体公民权力的集合,是公民通过具体的形式授予党的(如议会竞选、革命成功),也就是人民权力——政党权力——代议机构(国家)权力。弄清楚这个关系和过程非常重要,这就使人们非常直观的明白不是神给了政党权力,也不是政党通过流血牺牲自然的获取了权力,更不是政党里的精英从他们的前辈那继承了权力,而是人民把自己的权力暂时的赋予了政党,而且是具体的人民把自己的权力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通过政党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把人民抽象化,忽视“不得以”的前提都可能会发生强奸民意的后果。把人民抽象化可能造成借人民的名义实现少部分人的利益,忽视“不得以”的前提会大大的侵犯人民本来保留的权力空间。

从本质上说,无论是代议机构(在我国指人民代表大会)还是政党,它们都是人民实现自己权力、满足自己需要的中介。如果不是因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人民面对的事情日益复杂和人民生产生活规模的扩大等客观情况,人民是没有必要组织部落、国家,也没有必要把自己的权力通过不同的方式授予一少部分人,如部落中的族长、奴隶主,帝制国家中的皇帝。虽然这些人一再强调自己的权力是神授予的,自己的权力是上天授予的,但从历史的长河来看仍然可以看出是人民在顺应历史长河的发展中授予给这一少部分人的。因此,这种权力不会如同统治者宣扬的那样万万世,它是要符合人民把权力暂时授予权力这一规律的。现代民主政治实际上只是认识到并承认了权力人民暂时授予这一规律。这并不是政治家想讨好民众而抛出的诱人的概念。相反,这是政治家和理论家不得不面对的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也是政治发展的规律。认识把握了这一规律,我们就可以回到代表大会和党的关系上来了。从权力的运行轨迹人民——政党——代表大会——实现人民的权力来看,无论是政党还是代表大会本质上说都是人民实现自己权力的中介。因此,他们有着共同点,也有和谐存在的基础。但是,在具体情况中,它们的关系并不会那么明显。政党和人大是不同性质的组织,政党是政治组织而人大是政权组织。政治组织本身是没有权力的,它必须通政权组织的认可才能在国家这一政权系统中实现自己的纲领政策和目标。简单的说,就是要使党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实现自己权利的政权组织形式,党是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所以党的权力和人大权力是有和谐存在的基础的。但是,权力的侵蚀性告诉我们,靠政党和人大的自觉是不能够很好的解决两者间的关系的。政党总愿意直接通过自己的组织直接的执政,那样政党表面上更自由也更有效。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党一度也这样认为,认为依法执政束缚手脚,认为依法执政只是对我们阶级敌人用的。但是,从现代政权运作规律来看并不是那么回事,直接的政党执政弊端非常多,如权力系统的混乱、容易把党置于矛盾的前沿等等。而且靠党的自己的组织执政一定程度上也更容易产生政党的专政。而从理论上来讲,人大也更愿意最大限度的发挥自己的权力,不受其它任何因素的制约。这样就需要一个第三者来约束两者的权力的界限,而现在大多数国家找的这个第三者就是宪法。本质上说来,宪法是各类政治力量讨价还价和互相妥协的结果,所以有比较好的公正性,也有比较好的权威性,如新中国建立之初的《共同纲领》等。宪法的功效之一就是规范政党的权力和人大的权力关系,这是政权运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组关系,同时也是党依法执政的起点,从此政党就可以名正言顺的把自己的意志通过人大这一政权组织变成国家意志也就是法律。但实际上人大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贴牌机构,政党的政策一来就通过,就让其成为法律,毕竟人大不是党的代表大会,人大中还有其他的力量。但是在政党控制或政党党员占有多数席位的人大中,实现政党自己的政策也不是那么难的事情了,而在我国由于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政党的意志更容易在人大中上升为法律。因此,我们认为,和谐的权力关系应该是党的权力和人大的权力在法律的规定下运行,以实现人民根本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关系。这样才是和谐的权力关系,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才能从这一逻辑点真正的走向依法执政。

二、以党政和谐为目标改进党与政府的关系

党政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党政关系专门指党和政府的关系,而广义的党政关系则指党和一切政权系统的关系。在这里,我们为了论述的需要,党政关系从狭义的角度,专指的党和政府的关系。正确处理党政关系思想我党早已有之,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们党的依法执政思想是从党政分开开始的。在革命战争年代,关键就是处理党和军队的关系、党和政府的关系。党指挥枪、支部建在连上等理论为我们解决好党和军队的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对党和政府的关系我们当时也提出了可贵的思想。如毛泽东认为:“党要通过政府的组织来执行任务,国民党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错误办法,是要避免的。”[1]董必武又具体指出:“党只能直接命令它的党员和党团在政府中做某种活动,起某种作用,决不能驾乎政府之上来直接指挥命令政府。”[2]这些初期的党和政府关系的理论探讨为我们后来依法执政理论的形成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由于当时局部执政和战争特殊时期的局限,我们党对党政关系的探讨不可能特别深入,而一般是为现实的短暂的需要,而一旦认为这种处理党政关系的思想对党的行动有阻碍就可能会停止探索或把已经有的成果抛弃。如上面毛泽东认为“国民党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做法是错误,是要避免的”,一方面毛泽东确实可能是看到了党政分开的重要性,另外一方面也可能是基于非此即彼的思想,即认为国民党这样做不对,那么我们那样做就可能是对的。这种推断并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如后来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在北戴河协作区主任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刘少奇插话说:“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做办事的参考。”并认为党的决议就是法。毛泽东同意刘少奇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主要靠会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维持秩序。”但是,从思想发展角度来看,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能够主动吸取国民党“以党治国”的教训,并认识到“党政职能分开”的重要性,这无疑体现了无产阶级政党所具有的自觉性、前瞻性等先进性特征,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理论的形成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党政分开的逻辑是一种被动的逻辑,即本来它是有合到一起的趋势或是合到一起的事实,然后我们人为地按照依法执政的标准来分开它从而使党政关系明朗。因此,我们认为仅仅有党政分开还是不够,党政分开应该只是处理党政关系的一个最基本的层次。而真正处理党政关系的理想目标,应该是党政和谐的关系。这种党政关系不是生硬地分开某某东西,而是在特定的目下了,集合要素的合力达成目标。我们讲和谐社会是个复杂的系统,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和自然的关系,当前和今后的关系,国内和国外的关系,等等。那么,在和谐社会中完善依法执政,构建一种和谐的党政关系也应该有系统的思维。在这个系统中也应该有个目标,即和谐的党政关系的目标。我们这个目标就是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目标。因为无论是从党的角度看还是从政府的角度看这都应该是唯一的目标。我们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而政府的成立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纳税人用自己的钱成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和谐的党政关系要处理的根本问题是党与政政府关系问题,就是党的权力和政府权力的关系。我们认为这种党政关系的处理依据的是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对这种依据的服从和执行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的和积极的,即存在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党和政府都不会因为有利益去争抢,也不会因为没有好处而逃避自己的责任,而是在人民根本利益标准下而主动的履行自己的职责。用规则避免混乱、实现有章有序,用积极主动的互相配合来对付法律空白和未来发生的新的情况,使党和政府关系既有运行的框架,同时又具备非常时期的润滑机制,从而使党政关系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它能够使两大组织在这个系统中有效率、有动力、有缓冲的机制,从而能够科学持久、稳定健康的运行。

三、以司法和谐为目标改进党与司法机构的关系

司法和谐要处理的是党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是三大权力之一,而且司法权是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非常重要的权力。在我国司法权同样特别的重要,它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屏障。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我们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居于主导地位。我们党也根据法律的规定推荐自己的干部到政府的各级机关任重要的职位。一般说来,党对党员的要求是有自己的标准和规范的,这在任何一个政党都不列外。政党可以根据自己的标准或是承认或是否定自己的党员,我们党还有专门为纠错而设立的纪律检察部门。在党作为执政党的时候,我们往往容易把这两个组织的功能相互混淆,认为执政党对党员的否定就是国家对相应的公职人员的否定。这就可能使得一些人无限制的发挥党对党员的否定权,甚至是干涉司法机关的权力。一般来说,党的处理和司法处理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是相同的,都是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二者处理的标准、程序、方式、目的却是不一样的。党纪处理的标准是党章、党规、党法,而司法处理的标准是宪法和法律。

司法和谐的着眼点是其实还是权力的分配,是对宪法法律权力分配的执行和遵守。而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我们处理党和司法机关关系的总的原则。这二者一个是对具体的权力的清晰明了的规定,一个是总的原则和前提。而在构筑司法和谐的工程中不能回避的就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

其实追求司法和谐的目标就是在党的领导总的原则下,厘清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和党的纪律检查权之间的关系,分别发挥二者在各自的系统中的作用,同时又不越权不逃避自己的职责和做好二者之间的衔接。

四、以党群和谐为目标改进党与群众的关系

关于党和群众关系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管是古代还是近代,都有很多这方面的论述。我国古代政治家李世民就说过: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古人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些观点都从不的同的角度阐明了执政者和人民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认为人民群众才是创造历史的主体。毛泽东认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邓小平也说过我们不要把人民做为自己的工具,而是要自觉的把自己当作人民的工具。现代民主政治则更是从人民主权的观点阐明了权力的所有者是人民,政党和执政者只是从人民那获得了授权。

党群和谐的基础是要认识群众是权力的主人,政党是权力的使用者这一本质。但是这一本质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环境其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在战争年代与和平时期的表现形式不一样,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表现形式又不一样。但是,我们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我们党是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这是党群关系和谐的根本基础。当然,在实践中我们还是存在不和谐的声音。这是因为党群和谐不仅仅是个抽象的概念,它包含非常丰富的内容。比如,新形势下党如何调解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伴随着急速的社会变革,中国社会原有的阶层结构被打破,除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这两个基本阶级和一个阶层自身发生显著变化以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由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流动性和市场主体竞争的激烈性,使不同利益群体不可能获得均等的利益;还由于在分配领域破除了平均主义“大锅饭”,加之实行“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社会各阶层之间以及同一阶层之内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公平和矛盾,一些群体和个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社会地位下降,进而滋生出对党和政府的抱怨与不满,影响着党群关系。再如,新形势下党如何处理主流意识和非主流意识的矛盾。所谓主流意识,在当代中国,就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正确的、进步的、科学的思想观念和文化形态,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所谓非主流意识,就是社会上出现的其他各种思潮、观点及观念。社会变革带来的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社会阶层和人们物质利益、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反映到思想文化领域,势必产生多种多样的思想观念。当前我国意识形态领域充满着新与旧、外来与本土、科学与愚昧、进步与反动、先进与落后、改革与保守、开放与封闭的矛盾,对维护和巩固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并以主流意识形态引领导社会思潮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总的来说,新时期的党群矛盾非常复杂,因而,在处理这些矛盾时,要综合考虑,标本兼治。既要坚持原则,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矛盾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

构建和谐的党群关系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领域全面部署,整体推进。需要有清醒的权力来源认识,需要有尊重人民群众的态度,需要有代表人民群众的诚心,需要有不断使人民群众得到实际利益的行动,需要有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

五、以规则和谐为目标改进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本质上来说都是规则,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党的政策是在党内适用的制度和章程,法律是在国家范围内适用的制度和章程。政党成立的目的是获取政权或者说是执政,那么政党以什么方式执政呢?我们认为有这么两种方式,一是以政策执政,另外一种是以法律执政。从我们党的历史发展来看,我们经历了从以政策执政到依法执政的转变。民主革命时期,我们主要是依靠政策执政,那时我们不具备依法执政的客观条件。首先是不具备法制的条件,其次是政策我们用起来得新顺手,第三是政策有利于动员革命力量。正如毛泽东认为:“政策是革命政党的一切行动的出发点,并且表现于行动的过程和归宿。”[3]重视政策的积极方面自不必多说,其消极影响就是容易产生轻视法制的思想,并且在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视党权高于一切,随意干涉乃至包办党组织之外的工作。新中国建立后到1954宪法颁布以前,我们一定程度上还是以政策执政,在1954年后我们才慢慢的向依法执政转变。但是,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党沿袭了战争年代的以政策执政的模式,加上革命战争年代的以政策执政的惯性,我党依法执政做得并不够好,“只有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历计划经济和文化大革命的失败教训之后,我们又重新认识了法律的不可替代的作用”。[4]

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种调节手段。两者具有不同的结构和功能,在结构特征、调节范围、调节层次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紧密的联系。在阶级本质上,两者都是党的主张的实现方式;在经济基础上,两者都以公有制为基础;在指导思想上,两者都是以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这些正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实现和谐的基础。

实现规则和谐必须改变传统的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之间关系的认识,必须正确认识执政党的政策在制定和执行国家法律中的指导作用,必须保持党的政策和法律的一致性和合法性,最重要是必须发挥党的政策和法律的合力,使其互为补充。○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73页.

[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2-3页.

[3]《毛泽东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286页.

[4]熊辉:《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60页.

责任编辑 张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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