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研究

2009-12-25 10:18
理论月刊 2009年9期
关键词:受托人

聂 毅

摘要: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对这种赔偿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应以受托人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作为判断其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具有过错的标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除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导致的信托财产本身的损失之外。还应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如果受托人不违反信托时信托财产可得的利益。

关键词:受托人;违反信托;民事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9-0119-04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指受托人因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了这种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对这一民事赔偿责任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拟从法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探讨,并就完善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建议。

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既有物权关系又有债权关系,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的行为,一方面可能因其不履行信托目的要求其履行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而具有债务不履行性质,另一方面可能因其积极实施违反信托目的的管理、处分行为,侵害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二是独立民事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受托人负有的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系以信托财产为履行对象而不是以受益人或委托人为履行对象。受托人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的行为仅以信托财产为侵害对象而非以受益人的财产为侵害对象: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中有“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之规定,据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赌偿责任系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而不是以受益人或委托人为承担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合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因违约行为受到损害。而众所周知,信托的设立方式有多种,除可以合同方式设立之外,还可以遗嘱、宣言等方式设立。在遗嘱信托、宣言信托等情形下,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受托人违反信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违约责任。单就以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而言。由于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受益人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而信托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存在重大差异,受益人也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没有合同义务,其违反信托时对受益人自然就无违约责任可言。委托人虽然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均确定委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且信托利益归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如果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之一,其仅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信托利益)。因而。受托人违反信托不会对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对委托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若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则无法解释为何受托人为法人时其有关成员(董事、经理等)应就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法人受托人的成员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委托人或受益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即使认为法人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违约责任。委托人或受益人也只能追究法人受托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其成员的责任。

第二,主张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独立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民事义务是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民事责任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对权利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见,任何民事义务都是义务主体(人)对权利主体(人)的义务,任何民事责任均为责任主体(人)对权利主体(人)的责任。而信托财产无论如何都不属于一个权利主体。例如,信托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口等。均与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性相冲突。因此。独立民事责任说认为受托人向信托财产履行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诚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有“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因为在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受害者仅为受益人。受托人本应向受益人赔偿损失,然而信托财产须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目的才能实现,若受托人向受益人直接给付损害赔偿额,将导致受托人所占有的信托财产价值减少甚至消灭。这样势必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额应归人信托财产范围从而使该项财产回复原状。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意义即在于此。况且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的规定看,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受益人为承担对象而不是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信托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金。日本《信托业法》第7条和韩国《信托业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且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能够克服违约责任说的局限性。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而依各国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受益权,受托人则负有为受益人的利益妥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实施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这无疑侵害了受益人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侵权责任。而且,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能够很好地解释为何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等情形下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应就其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托人为法人时其有关成员应就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前者,系因为受托人违反

了信托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了受益人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对后者,系由于法人受托人的有关成员为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受托人的有关成员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为该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实际上均一致将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态度在英美信托法中是以“只要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这一较为明确的方式体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以及我国《信托法》尽管未明确规定只有在受托人因过错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些信托法均一致规定了受托人负有谨慎或注意义务(这一义务属于主观义务)。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的实质。显然在于要求受托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或注意态度来履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均为客观义务)。正是此点。决定了受托人对这些客观义务的违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当系由于其在履行它们时未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或注意态度所使然。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信托法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显现。

然而,各国和地区信托法对过错责任原则能否适用于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存在差异,这具体表现为:

其一,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着信托财产而展开的,没有独立可辨别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因此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了受托人负有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属于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客观义务之一,违反此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由于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未做出例外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这些信托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适用于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中,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因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害者,受托人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日本《信托法》第29条和韩国《信托法》第39条对此也有实质内容上相同的规定。

其二,对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信托系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若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应允许受托人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对此,各国和地区信托法均持肯定态度。然若受托人选任不适任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或怠于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时,在本质上乃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不当。其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均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只有在选任或监督代理人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在此点上。日本《信托法》第26条和韩国《信托法》第37条均有内容相同的规定。但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承担责任。我国《信托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即使受托人就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没有过错,其仍将对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此时受托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体现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而确认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益人的保护在程度上明显高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的保护。由此可以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因此。建议我国《信托法》采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将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受托人过错的认定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规定。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个普通的人的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但是,如果受托人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其谨慎标准则有所提高,应为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注意程度:如果受托人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则应将其所声称具备的技能和注意程度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这意味着若受托人未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则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则规定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术语,法学界认为,此注意比“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要求更高,即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据此,若受托人是以从事信托为职业的人,如信托公司,两大法系信托法均确认其未达到该职业所要求的高度的注意能力,即认定其存在过错;若受托人为一般的人。英美信托法确认其未达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或未达到其声称所具有更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即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则认为其未达到受托人职业或阶层所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便认定其具有过错。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该法未明确规定这一义务所要求的谨慎态度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为已足,应课以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处理信托事务,而且,在信托制度的启蒙阶段,以法律明文规定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助于促进受托人谨慎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权,以更好地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信托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明确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若其未达到此注意程度,便认定其存在过错。

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

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不尽相同。英美信托法确认受托人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导致的信托财产本身的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如果受托人不违反信托,信托财产可得的利益。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05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时。应当就下列各项承担责任:(a)由于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导致信托财产的贬值;或者(b)由于违反信托而取得的任何利益;或者(c)如无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信托财产将获得的利益。”英国信托法对此也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均确认受托人应当赔偿因其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本身造成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对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均未规定由受托人予以赔偿。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仅规定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时,才将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金归入信托财产,即该法第24条第3款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获得利益者,“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第35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的义务,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受益人除可以请求受托人“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外,还可以“请求将其所得之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于受托人有恶意者,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

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的规定与日本和韩国《信托法》的规定相同。确认受托人应赔偿因其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而未就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在侵权行为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受托人违反信托事实上又会给信托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那么,因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理应由其予以赔偿。因此,日本和韩国《信托法》对赔偿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的态度不可取,而英美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赔偿所持的态度具有合理性。不过,由于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间接损失的赔偿的规定比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此的规定显得更为全面彻底,其因而具有更高的合理性。鉴于此,建议我国《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中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应当赔偿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的规定移植入其中。以使该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更为完善和合理。

责任编辑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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