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的价值目标探议

2010-03-21 22:24郭玉坤张善密
文化学刊 2010年5期
关键词:商法商事主义

郭玉坤 张善密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4)

要探讨商法价值目标的问题,首先应该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从哲学意义上讲,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范畴。首先,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质,即自然、社会之间的某种应然与实然的联系,揭示了人们实践活动的目的与动机。其次,价值也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1]而作为法的价值与哲学、经济学、一般生活的价值又有不同的含义与理解,具有其矛盾的特殊性。因此,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公认的法律价值包括正义、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等,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其价值目标应该定位于效率和安全。因此本文试图从效率与安全的关系以及平衡的视角对商法价值目标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商法价值理论的研究和商法领域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商法价值目标的定位

(一)商法价值目标存在的必要性

有关商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法学界有不同观点。较为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2]随着制定民法典计划在我国尘埃落定,民商之争在我国已渐趋式微,民商合一的体例已成定局,但是绝不能因此否认商法独立存在的价值,即其存在的客观性。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目前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奉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当代世界发达国家,绝大多数都已经将商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设有商法学这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在现代社会,商法的客观性、规范的专门性以及它的概念的准确性都日益增强,它的普遍性、一般性和一致性日益克服地方差异,权利互惠随着契约机会的增多而日益重要,整体性也变得明显。

在此情况下,不确定商法价值目标,就会使基本原则、概念以及规则难以在更高的程度上达到契合,难以向更抽象的层次拓展,就会使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缺乏合理的价值定位而迷失方向。研究商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商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商法得以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分;第二,当商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

(二)商法价值目标的界定

商法有自己独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价值。作为私法,商法不像公法那样在秩序价值中放入最大的砝码;作为带有公法倾向的私法,商法价值与民法也不尽相同。商法也应具有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所具有的最普遍的价值;作为具有公法化倾向的私法,也以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维护商业活动的交易秩序为己任。可是在这一切价值之上,最能体现商法价值目标的应该是商法的效率和安全价值,而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民法更多的关注公平、正义价值,经济法更多的关注社会整体利益不同,商法更多的是关注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首先,效率的定位。“效率”一词来源于经济学,它的经济学含义是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即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当然,作为价值领域的核心概念,“效率”在其他领域也有阐述。比如,在伦理学中,“效率”指向功利;在资源配置方面,效率原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在收入分配方面,效率原则意味着在对一切产品和一切由人们创造出来的价值物进行分配时,必须考虑以何种分配方式更有利于调动合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使分配本身成为扩大再生产,创造更多财富的调整机制。但是,定位于商法之上的效率,应该更多注重促进商业主体交易行为的增长,注重商业行为的盈利本性。原因在于:其一,取决于市场经济的本质,市场经济是以效率为本质的经济形态,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是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资源。其二,源于交易的本质,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目的的交换经济,交换产品只是手段,借助交易追逐利益才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根本目的。[3]

其次,安全的定位。效率固然重要,但法律的价值同时也在于维持一种安全的态势。正如台湾学者张国键称:“商事交易,固贵敏捷,尤须注意安全,如果只图敏捷,而不求安全,则今日所为之交易,明日即可能发生问题,甚至于遭受意外之损害。”[4]安全也是价值领域的核心概念,具体表现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等价值都以安全为前提,没有安全的保障,则其他价值就难以实现。而这里所涉及到的,主要是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本身之安全。交易中交易主体对其交易行为有确定性期待,其行为不会因为当事人的任性而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交易安全具体表现为交易的有序性,它是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利益的前提,也是社会经济得以高效运行的前提。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是由两个因素来决定的。其一,商法坚持效率优先,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还会不惜动用一切手段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如果忽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商业社会将很快陷入混乱和无序,营利性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其二,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私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适当予以干涉,即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

二、效率与安全的关系

作为商法的两大价值目标,效率与安全都因其具有独特的品格和无可替代的作用而独立存在。二者是维护商法地位的价值工具,是协调商法内在矛盾、为商法发展指明方向的价值。但是,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应充分协调与平衡,以便更好地安排商法制度。

(一)效率与安全的协调

首先,安全为效率提供制度前提。安全的价值观通过规则而实质化,从而使各种交易行为能最大程度地依法而为,而这些内含安全的规则来源于商事实践,蕴涵着丰富的实践智慧,这样,就能使人们的交易行为有确定的预期,从而避免大量无谓繁琐的调查,节约了交易成本。

其次,安全为效率创造更广阔的生长空间。效率的获得,需要各种条件的综合运用,其中,安全因素至关重要。没有安全,效率增长缺乏外在的稳定秩序,效率的稳定缺乏内生的平衡,就会使得效率的增长难以达到更深远的空间,最终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再次,效率为安全提供物质基础。效率的扩张,会使社会财富稳定增长,这其中既包括物质财富也包括文化财富,财富的增多为社会公平提供了物质基石,从而有助于安全的实现。

最后,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相互倾斜。现阶段我国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风险因素还有很多,商事主体自身内部体系还有待健全,商事法律中应当偏重于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随着商业市场的逐步健全,商法价值的总趋向,还是应该逐渐向效率价值方向倾斜。商法中的安全价值往往通过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已经给予了较为宽泛的保护,而唯有交易之效率价值,才是真正体现商法根本特性的价值,因而也就成为商法中最重要的价值。

(二)效率与安全的冲突

作为商法核心价值,商法自身的存在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商法价值的二元性特征。所谓二元性,即效率与安全之矛盾性。商法作为一个营利性、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价值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但是,自古以来,法学者们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实质公平与程序公平谁更优先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这是因为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产生出各种各样不安全的因素,因为效率与公平往往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5]没有效率的安全是无价值的,没有安全的效率也将时刻使法律处于危险的状态。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具体制度看,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冲突是十分突出的,大体上表现为过分注重安全价值的保障,而对效率价值重视不足,这也是我国商事法律不成熟的一种表现。国家积极介入私法领域的商事活动,为交易人担当风险规避责任,保障其财产安全固然重要,但与此同时,商事主体交易自由,商事交易的敏捷、高效就必将受到限制。

三、效率与安全的平衡

从以上论述可知,效率与安全既有矛盾冲突又有和谐统一,择一而用只能是破坏商法自身的性质,实为不智。可取之道应该是在共存的前提下,使两个目标在商法的范围内各显特色,又使冲突降到最小。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的价值目标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首先,突出商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具体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商事立法上,应大量采用任意性规范和弹性规范。法律对交易者应该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提示,而具体交易条件和交易形式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这样,既不使交易行为脱离国家的管理,又完全体现了盈亏自负的原则。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促进效率的一个最基本的办法就是贯彻自治原则,在商法中的集中体现就是商事契约自由,包括是否缔约自由、内容自由、解约自由和方式自由等。当事人对交易的信息掌握越多,意志越是自由,就越能够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商事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中规定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由商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有关事项。第三,实行短期时效主义。商事交易的短期主义就是指法律对于基于商事交易行为所生成的法律保护期间特别给予缩短,从而迅捷确定其行为之效果,以促成交易之迅捷。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多适用6个月至4个月甚至2个月的短期消灭主义。第四,确定交易定型化原则。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迅捷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所谓交易形态定型化就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该类交易行为,均可以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所谓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主要是指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即交易之客体属于有形物品,则给予其统一的规格或特定的标记,使交易者易于识别商品,从而实现效率。第五,实行权利的证券化。为了加速商品的流转和权利的让渡,商法应该采取权利证券化制度,即当交易的客体为无形的权利时,则通过一定方式将权利证券化,证券的流通实现权利大转移,从而简化权利转让程序。第六,确立行为的要式化。在商法领域,虽然也强调合同自由,但对于合同性商事行为,在很大情况下采取了要式主义的要求,其原因在于,虽然契约自由有利于契约迅速完成的功效,但在商事活动领域,商事行为具有大量性、反复性和统一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事契约无固定款式而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不但不符合经济原则,而且易生分歧。

其次,商法应注重对安全的维护。毕竟,商法的安全价值是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了积极的严格干涉主义,从而使作为私法的商法已有公法化的趋势。为了确认交易行为的安全与秩序,商法应确定以下原则:第一,强制主义原则。又称“干涉主义”,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这一规则主要体现在: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商业垄断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均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职能;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再次,通过强行法律条文对某些商事行为予以严格规范,任何交易当事人都不得任意加以变更。第二,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对此,德国、法国学者将其称为“外观法理”,英、美、法、中称为“禁反言”。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可能不一致,依据外观主义,交易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原则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符而撤销其交易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固,危及交易安全。第三,公示主义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记,二是公告。登记时将有关重要事实和相关文件记载和保存于法定登记机关,供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公告是通过一定媒介将有关重要的事项及事实性向公众发布。第四,严格责任主义原则。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归属实行过错责任主义,而商法对于商事责任则采用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该对债权人负责。现代商事活动,一方面规模大且繁杂,另一方面又主要依靠少数人负责,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可能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各国商法均实行严格责任主义。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商法的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价值取向与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是相适应的,我们要认识到商法的价值,认识到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在其价值的指引下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让商法与民法、经济法共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1][5]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92.246.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3]卢以品.安全与效率的平衡——论合同法价值目标[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1):12.

[4]张国键.商事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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