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述评

2010-04-04 10:24
池州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许可数据库

李 琼

(池州学院图书馆,安徽池州 247000)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述评

李 琼

(池州学院图书馆,安徽池州 247000)

通过对近十年来研究我国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文献分析,并以此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定位、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及保护对策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总结和评论。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著作权;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数字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其知识产权问题也在图书馆领域突出地显露出来,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的瓶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化趋势和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新规则的建立对图书馆产生愈来愈大的影响。数字图书馆如何有效地规避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有学者明确地将“知识产权问题”列为图书馆学研究的热点之一[1]。通过对近十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文献分析,可以看出其研究内容涉及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方面。本文以此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定位、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及保护对策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总结和评论。

1 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定位

目前,理论界对数字图书馆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性的定义。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冲突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有学者建议,从法律的角度将数字图书馆分二类:一类是数字化建设后的传统型图书馆。基于传统图书馆发展起来的数字图书馆,主要有高校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科学研究图书馆,具有公益性,它是以实体图书馆为基础、实现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和资源共享、网络传播。其主办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非营利为目的进行一定范围内(局域网)的信息资源服务,其服务对象是确定的。这类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图书馆业务和信息服务在网络空间的拓展,属于非赢利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应当沿用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最符合国际图联所表示的为公益利益服务的公益性图书馆特征,具有非营利性,仍享受传统图书馆特殊地位。另一类是数字化的非传统型图书馆。主要有超星数字图书馆和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等。这类图书馆是互联网广泛应用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图书馆,具有商业性质,主要为数据库制作公司和商业网站。这类数字图书馆是利用网络资源开发和传播全文数据库,其实质就是网络数据库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其面对的用户群大且范围不确定,是基于互联网的信息传播提供各类有偿的数字信息服务。这类数字图书馆由于其“非公益性”无法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凡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内容都涉及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授权或为著作权人付费,否则承担侵权风险。二者应被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2-5]。

笔者认为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中确认公益性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用于数字时代,从而为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奠定法律依据,使图书馆工作有法可依,更好地促进图书馆长远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传播。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1 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版权问题

2.1.1 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对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界定,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6];另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7-10]。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将作品数字化,并没有改变原作品的内容,只是载体形态的转换,并不包括人的创造性劳动,不具备独创性,应认定为复制行为,笔者也赞同此观点。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有规定,如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白皮书”)中提到:将印刷作品扫描而成的数字文件,即为该作品的复制件;其它作品(包括照片、电影或录音制品)的数字化也构成复制。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或固定,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2.1.2 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版权问题 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献资源可以进行数字化转换,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馆藏文献数字化复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业内人士有不同观点。多数人认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转换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但数字图书馆可以对受著作权保护的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转换,应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图书馆为了保存版本和教学科研需要,将馆藏文献数字化这种复制行为,应视为合理使用。但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数字化该作品的,必须得到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避免侵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之一。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还有少数人认为“取消图书馆对自己收藏作品数字化的权利”,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有学者认为这是偏离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论调,图书馆对收藏作品的数字化处理是复制权问题,这一点2001年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有关规章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恰当地限制或取消图书馆的数字化权利,将会偏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标,自然就会带来与著作权母体法的冲突问题[11]。

2.2 数据库的版权问题

2.2.1 数据库的定性 对于数据库的定性,大多数学者认为[12-13]:一是数据库必须具备独创性。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要有独创性。二是数据库作品是“汇编作品”。数据库应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此观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有学者认为数据库制作者付出巨额投入但不具有独创性也应获得法律保护[14]。邱均平等认为,我国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实施特殊权利保护立法的时机并不成熟,目前过度保护对于数据库的再创造和市场竞争是很不利的[15-16]。对此国内外法律有相关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认为数据库如果符合独创性的标准,是可以受到与其他文学作品一样的保护,但不得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有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数据库采取双轨保护机制:对于具有原创性数据库给予版权保护;对于缺乏原创性,但是开发者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数据库,提供特别保护。

2.2.2 数据库的版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数据库建设。数据库分为二类:一类是购买的数据库,它主要包括各种光盘数据库和在线数据库。对于光盘数据库,可以一次购买、永久使用;对于在线数据库,图书馆与数据库开发商签订合同。首先了解数据库的合法性;其次要求数据库商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浏览、保存、下载、打印等使用方式[17]。另一类是自建的数据库。自建数据库主要是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等。数字图书馆编制书目、文摘数据库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范畴,不侵犯版权人的权利,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开发全文数据库时,若所编的材料已进入公有领域,则无版权之忧。多数人认为对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使用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有学者认为若是为个人使用或教学科研目的而制作的在馆内使用的非商业性全文数据库,属合理使用[18]。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制作过程中的馆藏“数字化”行为依我国著作权法虽属“合理使用”,但不能在馆内上网传播,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允许的,弥补了我国新著作权法修订中不足之处。开发多媒体数据库时,有学者认为制作多媒体数据库必须解决文字、图像资料和音响资料的版权确认和许可问题,并自付报酬,否则侵权[18]。关于自建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有学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只有在材料上的选取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才能享有著作权,同时要避免复制他人数据库的内容[19]。笔者认为对数字图书馆开发的具有原创性数据库给予著作权保护;对缺乏原创性,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数据库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2.3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2.3.1 网络传输的定性 对于网络传输性质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是将其界定为类似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认为网络传输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区别[20-21]。传统版权法中复制行为得到的是“永久性”的复制件,而计算机网络传输作品产生的只是暂时存储,不会留下永久“记忆”,并不构成完整的发行行为,所以应将其认定为传播行为较为合适。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另一种观点是网络传输视为一种发行行为,认为计算机用户从网络下载作品时可能通过有形载体形成了复制和发行[22]。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将其界定为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本质上就是公共传播行为。

2.3.2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是靠网络而生存的。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存在的基本条件。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将馆藏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并上网传播,使之成为网络资源向读者提供,实现文献资源的广泛共享。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专有权利,数字图书馆只有获得作者的授权,才能将作品上网传播。

关于数字图书馆网络传播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进行数字化转换和网络化传播,应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这一点众所周知。多数人认为,数字图书馆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并上网传播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但数字图书馆可以将受著作权保护的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并上网传播,应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图书馆对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读者提供服务这种行为,应视为合理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不适当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为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正式认可了图书馆作为信息传播者的法律地位[23]。赋予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豁免权,就是给予公众公平接触数字形式的知识和信息的机会。有人认为,《条例》只赋予图书馆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虽然赋予了图书馆向馆内公众提供网络阅览的权利,但不少图书馆近年来花大力气开发的特色数据库,因为《条例》规定的传播空间仅限于图书馆内公众,大大限制了传播范围,导致高成本低收益,造成资源浪费。代表着信息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的图书馆,应积极倡导和推动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实现知识和信息传播的社会效益最大化[24]。

3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 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3.1.1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 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围的界定,法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新的条件下受到数字技术冲击,为了保障版权的实现应该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给予限制,因而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该不断缩小。也有学者认为从版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看,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不大,因此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仍会保持不变[25]。有人认为,数字网络技术并没有使图书馆合理使用失去存在的基础,需要一些运用方式上的变化。在经济、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一百多年来,仍不断延续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界多数人主张数字图书馆仍是公益机构,合理使用版权应得到延续。目前,各国对合理使用延伸至新的技术条件和国际环境表示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IP)于1996年12月缔结了《版权条约》(WCT)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6条规定“允许缔约国将其国内法中依照《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使用并适当延伸至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时新的例外与限制。”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为向公众提供作品。

3.1.2 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关于数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多数学者达成共识: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缩小。秦珂等认为,数字版权扩张使得图书馆原来享有的很少的合理使用“优惠”政策受到更多的限制[26]。即使未来的数字版权立法,给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权利也不会十分宽泛[27]。国际版权条约和各国版权法都对图书馆领域的版权合理使用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得越来越明确,空间越来越小。《条例》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有学者认为,《条例》为数字图书馆构建了有一定空间的合理使用制度,但仍需扩张。建议引进适度保护理论,体现著作权保护与使用中的效率与公平,给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更多的合理使用空间[23]。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新条例,适当放宽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3.2 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

3.2.1 数字图书馆引入法定许可制度 数字图书馆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明显分歧。多数人赞同图书馆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有学者建议,基于数字技术引发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仅仅依靠合理使用、授权许可、强制许可等传统版权使用方式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已显得捉襟见肘,应该为图书馆找到一种新的版权使用模式——法定许可制度[27]。有学者指出,图书馆如果没有法定许可的权利,要想从版权人那里取得授权决非易事,数字图书馆应该享受更多的法定许可的权利[28]。有学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是使那些未经版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29]。还有学者指出公益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原则应该拓展到网络环境中,主张设立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条款[30]。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一项专有权利由作者个人来行使,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决定网络图书馆不能轻易适用法定许可[31]。有学者和出版界人士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六条法定许可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视为无效的条例[32]。这是一种割裂著作权保护与限制辩证统一的说法。把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视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那岂不是说著作权保护法律根本就不需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权利限制的内容了?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调整权利人、权利持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限制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方式实现的,这种限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33]。

3.2.2 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的范围 由于互联网络的特点,缺乏法定许可将可能导致更多的侵权问题。为此,我国法律界有识之士多年前就提出数字图书馆应被赋予法定权限的观点。但却遭到出版界、数字开发商的反对。《条例》未通过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条款。因此,推行优化了的法定许可制度是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获得著作权法律制度认可的重要途径。建议采取授权要约的方式、适度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和建立附带义务的法定许可制度[23,34]。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仅仅是:(1)对报社、期刊社已经刊登的作品的转载、摘编。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网站转载、摘编。《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可以对传统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并上传到网站上,但应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且限于报刊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同时,此规定对于书籍和其他媒体传播的作品不适用。

4 结语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要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并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一部专门的关于数字图书馆方面的法律,使数字图书馆逐步走上法制化。此外,还需加强对图书馆馆员的法制培训,普及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和常识,提高法律意识,从而促进数字图书馆更好更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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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viewofProblem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ofChina's Digital Library

Li Qiong
(Library,Chizhou College,Chizhou,Anhui 247000)

Through the literature study of China's digital libraries in recent decade,the paper summarizes and evaluates the problems ofthe legal positioning,intellectual propertyand its protection measures ofdigital libraries.

Digital Library;Intellectual Property;Copyright;Right ofCommunication byInformation Network

D923

A

1674-1102(2010)01-0033-05

2009-12-10

李琼(1965—),女,安徽枞阳人,池州学院图书馆馆员,主要从事图书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韩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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