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法治视域下媒体报道司法的权限

2010-04-10 06:43张晶晶
湖北社会科学 2010年9期
关键词:肖像权名誉权媒体报道

张晶晶

(山东政法学院新闻传播系,山东济南250014)

新闻法治视域下媒体报道司法的权限

张晶晶

(山东政法学院新闻传播系,山东济南250014)

新闻法治是依法治国的一部分。新闻法治的基本理念包括:知情权、维护“人格权”、更正与答辩权、保密权等。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利源于公民对司法信息的知情与表达权;媒体报道司法的法律限制目前主要是要协调媒体报道司法的自由与人格权,即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的冲突;重提新闻专业精神是协调这种冲突的必要途径。

新闻法治;司法报道;知情权;人格权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近些年来持续受到社会的关注,一方面,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各个领域都在变革之中,许多关系还没有理顺;另一方面,媒体与司法各自都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从媒体的角度来看,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何报道司法上。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下规范地报道司法是平衡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主要方面。

一、新闻法治的基本理念

新闻法治是依法治国的一部分,指新闻领域涉及的法治。目前,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在宪法的、民事的、刑事的等各种法律中,有很多条款都涉及新闻传播工作,还有专门针对新闻领域的若干司法解释,而且,新闻官司出现以来,法院也大都能在上述条款中找到判决依据,因此,新闻法治理应成为我们追求的目标。其基本理念可以概括为:知情权、维护人格权、更正与答辩权、保密权等。

知情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然而,如果一无所知,那就没有什么可以表达,于是,在宪法基本权利的缝隙中,知情权得以被挖掘,知情权指公民有获取、知晓社会信息的权利。大众传播时代,公民的知情权很大程度上要依赖新闻媒体来实现。

维护“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1](p1)人格权保护与知情权是一对权利冲突,在新闻实践中,媒体为满足公众知情权报道某一事实,但这种报道如果侵犯了普通公民的人格权,即使是出于舆论监督和公众利益优先的需要,也是法治所不允许的。

更正与答辩权。更正,“是对刊发的新闻报道中的不准确乃至完全错误的内容的改正。”[2](p335)答辩,是“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或异议。”[2](p336)更正与答辩是通过传媒自身调节其与公众权益的一种机制,属于非诉程序的一种,“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2](p335)

保密权。保密权指的是传媒保护新闻来源的权利。新闻提供者不愿意被公开,或公开了会给新闻提供者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带来危险和伤害时,记者和媒体就有责任对其作出保护。因为:尊重新闻提供者的“隐匿”要求,或保护秘密新闻来源,才能更好地赢得信任,保证信息源的畅通。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无针对媒体的此方面专门规定,我们应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首先确立传媒“保密权”的理念。

任何一种权利都有可能对另一种权利构成侵犯。在新闻法治领域,保障知情权的同时有可能侵犯人格权,维护保密权也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反之亦然。因此,我们在了解了新闻法治基本理念的基础上,还应该明确: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同时伴随着一种义务,这需要具体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和平衡。

二、媒体对司法的采访报道权

就法治领域而言,司法机构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直接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国家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法律、职权、工作程序、办事规范等信息,人们往往也需要借助媒体的传播来获知。因此,媒体与司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司法实践为媒体报道提供信息和内容,反过来媒体报道也进一步促进司法实践,尤其是司法公开。而司法公开是媒体采访报道司法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实行“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基本原则;2009年12月,《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指出“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如果说,司法公开对司法机构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的话,那么对新闻媒体来说,就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国家将对司法工作情况的采访报道权利授予新闻媒体,让它们代群众了解并公开报道司法工作信息,行使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利。”[4]因为,“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相对稳定的互惠预期正是运转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本身的题中应有义。”[5](p242)目前,司法实践领域还存在着对新闻传播的许多片面认识,如拒绝记者的依法采访,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不能及时公开,法院以其拥有的管理法庭、法官,发放旁听证等行政权力,直接或变相剥夺传媒的采访报道权等现象依然存在。2009年12月,《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这就把其他部门回应传媒采访的义务免除了。而法院的各个职能部门,都有义务回应记者的采访,这在新闻发言人制度中是明确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旁听庭审的说明、《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于庭审公开的说明等,都给了法院以行政权力限制公民的知情权与媒体的采访报道权以可乘之机,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没有关于限制他人旁听公开审判活动的授权,因此,这是不合理的,司法机构只能通过司法权力而不能通过行政权力来限制他方的权利。所以,媒体对于司法的采访报道权的全面履行和法律保护还有待于传媒和司法的共同努力。

三、媒体报道司法与维护“人格权”

新闻传播与司法实践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前者追求自由与真实,后者最求独立与公正。对媒体报道司法的法律限制,就是协调新闻自由与其他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冲突。在转型期的中国现阶段,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媒体报道司法与人格权的冲突。下面仅将人格权中最易与媒体的司法报道发生冲突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论证。

(一)媒体报道司法与肖像权。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在客观物质载体(包括绘画、照片、录像等)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它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肖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明确规定的只有两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二是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就司法报道而言,与第一点基本不会发生冲突。第二点指的是肖像使用者的主观恶意,这在司法报道实践中似乎也不多见。事实上,媒体报道司法触及公民的肖像权,更多的是因对其肖像的不正确使用,给其带来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不直接来自于媒体,却是由于媒体公开其肖像引起的,媒体实际上已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虽无明确法规可依,但此种对于肖像权的侵犯往往也侵犯了其名誉权或隐私权,通常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裁量。媒体报道司法使用公民的肖像受到的限制通常有:

犯罪嫌疑人的肖像。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开判决以前,除被临时羁押以外,享有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在公开报道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新闻时要考虑是否会侵犯其肖像权的问题,在国际新闻中,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蒙着黑头套,或者只出现其背影或侧身。我们的新闻报道中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带头套,也不能让其正面头像清晰地暴露在观众和读者面前,起码要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公众人物,人们对其肖像早已熟悉,则另当别论。

触及他人隐私的肖像。媒体在报道涉案新闻时,除犯罪嫌疑人、罪犯、司法人员外,通常还会涉及其他人,如亲属、子女、受害人等。公开这些人的肖像,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影响,甚至侮辱、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如经常有这样的报道:某人因犯罪被判入狱,当地妇联、派出所会以各种名义帮助其生活困难家属和子女,事是好事,体现了司法及政府部门越来越人性化的工作方式,但如果其家属或子女的肖像也因此公之于众,他们或许就会经常遭到异样的眼光,被迫背负另一种压力,而这一种压力,只要我们的媒体稍微注意就可以避免。另外,关于强奸案的报道,被害人的肖像也是不能公开的,因为她们已经遭遇不幸,还要面对今后的生活,媒体就不要再雪上加霜了。同样,在涉及扫黄打非、惩治卖淫活动的报道中,对当事人、尤其女性特殊群体的肖像不要披露,因为这涉及他们的隐私。

未成年人的肖像。除了上面提到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子女外,此处所指的未成年人还包括自身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少年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因此,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报道,媒体要更加慎重,公开其肖像不仅要征得本人同意,还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因为,这关系到他们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

隐匿举报人的肖像。隐匿举报人的肖像,既是媒体的权利,也是媒体使用肖像的禁忌。举报人是司法报道的重要消息源,举报的内容往往是不法行为,媒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报道时,如若公开其肖像,不仅会失去其信任,还可能使其陷入紧张、恐惧之中,乃至遭到打击报复。因此,对于不法或不良行为举报人的肖像应很好地保护。

新闻传播活动中经常出现的图片张冠李戴、图片说明有误等造成的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因不是司法报道所独有,在此不再赘述。

1984年的大洋国就像是边沁笔下的一座全景敞视监狱:“老大哥”是坐在中心瞭望塔中的监督者,各个部门的官员和所有无产者则是每一个囚室中的被监禁者。这座“监狱”能够通过电子屏幕、窃听器、思想警察等听到看到人们的一切声音和举止,但是他们不知道自己是否正在被监视以及何时被监视。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新闻媒体为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对不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通过刊登图片的方式予以谴责,应视为对其肖像的合理使用。但笔者认为:即使使用也应事先征得同意,或对画面和图片等加以技术处理,这是法律的限制,更是一个新闻工作者和媒体良知、仁慈、责任的体现。因为,“在新闻的任何阶段,仁慈与和善都是合理的考量尺度,这是我们的信条。如果扣压新闻能最大限度地符合公众或社会的利益,我们可以扣压新闻;但这样做的动机应限于为公众或社会利益服务,而不是为满足个人或商业利益。”[6](p83)

(二)媒体报道司法与名誉权。“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7](p29)在英美法系中,通常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统称为诽谤。在大陆法系则包括诽谤和侮辱,我国法律的规定与之相似,如《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散播某种虚假的事实,降低或者毁损他人的名誉的行为。”[8](p177)侮辱则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毁损他人名誉。”[9](p502)诽谤和侮辱是造成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两种基本方式,也是媒体报道司法应着力避免的。

新闻失实造成的诽谤。新闻真实是事实的真实。在新闻传播实践中,故意捏造新闻事实的行为虽不多见,但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媒体竞争的压力、文化背景和现实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新闻失实又很难杜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就媒体报道司法而言,避免新闻失实对他人造成诽谤进而侵犯其名誉权,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权威消息来源。如:法律法规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司法机构的正式文书,及其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和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认定的事实等。这些权威的消息来源通常可以作为媒体报道司法免责的事由。

避免“法院未判、媒介先判”。有罪还是无罪要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决定。媒体报道司法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罪推定即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事实上,每年都有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因此,媒体不能随便以“罪犯”、“人犯”等称之,对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应称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注意做好跟踪报道和后续报道。客观事实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具体新闻的事实,只能表现为一个认识过程。如著名的“范志毅案”,《东方体育日报》之所以被法院认定未侵犯原告名誉权,主要原因就是做了跟踪报道,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最终及时地为原告澄清了传闻。同样,在案件报道中,有的一审被判获刑,媒体作了报道,二审被判无罪媒体却没再作出报道,就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

新闻报道情绪化造成的侮辱。1860年,马克思曾就英国报刊的情况说过:“最低限度是common fairness(一般的公正),即任何一家英国报纸(无论它的派系如何)都不敢违背的这种公正。”[10](p768)所谓“一般的公正”,在具体的新闻报道中则表现为“客观的报道”。对于具体事实,无论我们是喜欢还是厌恶,都应以超脱情感的中立观点和理性、冷静的态度去表述、去报道,不要把个人的好恶明显地溢于言表,应该让读者从你客观的叙述中自己去发现真相,判断是非。因为:“同学者相比,新闻记者所承担的责任要大得多……如果说,一名合格的新闻工作者要比普通人更加谨言慎行,那是谁也不会相信的。但事实正是如此。”[11](p78)司法报道的内容通常是冲突的事实,冲突的各方往往情绪强烈,媒体在这种强烈的情绪氛围中,有时难以自持,于是,一篇篇冠以““恶魔”、“流氓”、“骗子”、“疯狗”、“女老大”等一些妖魔化字眼的报道见诸媒体,这不仅违背了新闻的客观性原则,还会造成对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侵犯其名誉权,因为一个人即使犯了罪,也还有基本的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英国广播公司制片人手册》关于报道犯罪的部分指出:“要仔细考虑报道犯罪时使用的语言的准确性和恰当程度。即使用平常语言来报道,犯罪也是很有震撼效果的,所以不得使用丰富的言语来夸大其辞。”这应该成为我们报道法治新闻尤其是犯罪新闻的职业规范。

(三)媒体报道司法与隐私权。马克思曾以记者的身份阐述过:“报刊必须对情况进行揭露,但我认为它不应该对个人采取告密行动,除非一种社会弊端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消除,或者除非公开性已经在整个政治生活中普遍实现,因而德文中的告密一词已经不复存在了。”[12](p360)这句话中,虽没出现“隐私权”的字眼,却是完整的“隐私权”的内容说明。1890年美国学者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首次使用了隐私权的概念。这个提法后来逐渐得到了美国有关法律的确认,以后又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都已涉及了“隐私”的内容,2009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其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式确立。

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被侵犯的事实往往与媒体有关。“当媒体利用自身力量披露政府的腐败,或揭穿政府的谎言时,它就是监督国家的‘看门犬’。但是当这个‘动物’漫步于我们所珍视的隐私之上时,似乎便显得危险且具有掠夺性了。……事实上,是对媒体的义愤,首先创造了法律上的隐私权。”[13](p156)司法报道因其冲突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而且往往是负面新闻,在报道时就更应该小心谨慎,避免侵犯隐私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进入他人的私密领域。此处的私密领域指的是他人有权保持私密状态的事物,如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的住所,通信、通话内容等;进入既指身体的进入,也指偷拍偷录、窃听等。如著名的“迪特曼”判例,就是因两名记者以患者身份进入非法行医者迪特曼的家,将医生与患者的对话录了下来,并偷拍了照片,在杂志上报道并发表,因此引起了诉讼并因侵犯了隐私权而败诉。再如台湾的“白晓燕被绑架案”,各媒体记者成天守在白家门口,有的用电子设备监听白家的电话,有的用长焦距摄影器拍摄白家的情景,均对其构成了骚扰,侵犯了其隐私权。这种侵权通常发生在新闻采访阶段,是暗访的一种。在目前的法治新闻采访中,暗访虽不能完全禁止,但要受到限制,隐私权即是其中之一。未经同意,不能进入犯罪嫌疑人、罪犯、被害人,以及他们的亲友家中采访,更不能偷拍偷录、窃听电话、跟踪、电话骚扰等;不能单独采访未成年罪犯。

不公开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他人的私生活。此处的私生活通常是指个人信息、身体状况、财产收入、婚姻家庭、性生活等,这些个人的私密信息只要不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就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2009年11月6日,《扬子晚报》公布了交警部门查获的醉酒驾车的106人的名单,引起了讨论。从媒体的角度来说,曝光这些醉酒驾车的普通人的详细信息,虽然可以使其感到羞辱,并以此警示其他人,不能说对公众利益的增益无关,但这种增益是否大于对个人生活的干扰,是否大于人的隐私权,是应慎重对待的。一般说来,媒体报道司法时,非公众人物罪犯或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亲友的与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住址、肖像等容易确认或对号入座的信息),不得披露。与性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强奸、卖淫嫖娼等)的当事人信息,不得公开,因为性行为本身属于隐私范畴,违法的性行为,法律有明确的处罚方式,如果媒体再加以公开,就等于多次惩罚,甚至使其终身蒙受耻辱,无法回归社会,过正常生活。当然,法律对公众人物类似行为的隐私权保护是相对弱化的,因为他们的道德品质、生活状况、财产收入等都与公众利益有关,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因性丑闻被弹劾。

隐私权与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紧密,但也有所不同,名誉受损之后,还可以恢复原状,其私生活信息一旦被公开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就无法恢复原状,隐私被侵犯之后,就难以恢复到未公开前的状态。因此,媒体也应该更加谨慎,避免在报道司法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四、结语:重提新闻专业精神

知情权赋予了媒体采访报道司法信息的权利,人格权又对媒体报道司法信息予以了限制,那么,媒体该如何报道司法才能既保证公民对法治信息的知情权,又不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笔者以为:在包括司法报道在内的媒体报道中,知情权与人格权是一对矛盾,但并非不可协调,重提新闻专业精神是协调当前二者矛盾的必要途径。即以较多的自律寻求更大的自由,以过硬的采访技术和报道水平寻求维护人格权基础上的知情权的实现。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媒体是自由的、中立的;司法是独立的、公正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对矛盾,但不会紧张。目前我国正逐步迈入法治社会,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倍受关注,当下,媒体最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下规范地报道司法,以新闻专业精神实现公民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监测法治环境,普及法治理念。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3]张国良.20世纪传播学经典文本[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4]郑保卫.论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J].当代传播,2008,(6).

[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6][美]利昂·纳尔逊·弗林特.报纸的良知——新闻事业的原则和问题案例讲义[M].萧严,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8]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王利明.人格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11]韦伯.学术与政治[M].冯克利,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

[1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3][美]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M].吴懿婷,译.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劳志强

DF529

A

1003-8477(2010)09-0138-04

张晶晶(1974—),女,山东政法学院新闻传播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高级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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