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2010-06-29 02:39赖培聪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代位权请求权债务人

赖培聪

关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我国《合同法》已经给出了一个法定的概念。关于合同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概念,笔者概括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侵害时,债权人替代债务人其债权人地位向第三人行使债权,以达到保全自己债权为目的的权利。在代位权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

对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学术界众说纷纭。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已经简单地对法定要件做出了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驶,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由于《合同法解释》规定的过于简化和抽象,我国学者们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还是众说纷纭,便产生了各种学说,例如有三要件说、有四要件说等。

三要件说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第三人负有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义务,代位权的标的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已经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权指债务人在对第三人的债权有可能行使并且应当行使的条件下消极地不行使。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债权,就可能使债权因时效完成而丧失诉权,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等不利后果,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诚实守信原则,这是债务人为了债权人应当行使对其第三人的债权。3.对债务人消极不行使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侵害。

而持四要件说有代表性观点之一的是崔建远的观点:1.在第二个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应该想第三人行使。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对于第三人债权,则债权人就不能代债务人的位行使代为权来保全自己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当行使并且有能力向第三人主张自己债权。3.债务人主张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已经陷入迟延。当债务人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延误行使时,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实现,则在此种情况下让债权人代债务人的位来行使代位权,则显失公平。4.给债权人造成侵害。

而笔者更赞同另一种四要件说的观点: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人所行使的代位权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必须直接涉及第三人,如果该权利与第三人无关则自然不能成立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当然规定不够全面,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还应包括物上请求权、财产上的承认的权利和一些诉讼上的权利。此外,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还必须为非专属性的债权。专属性的权利是指基于各种人身关系,如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退休金、抚恤金、养老金、劳动报酬、人寿保险、安置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所谓怠于行使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应该行使理解为不行使将会使权利归于丧失或消灭。如请求权因为已经过诉讼时效而灭失,破产程序中的受偿人因不申报破产财产而丧失权利。能行使是指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没有客观原因妨碍。不行使是指债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到期债权是指两个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到期,而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第三人主张到期债权。3.债务人主张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已经陷入迟延。当债务人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延误行使时,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实现,则在此种情况下让债权人代债务人的位来行使代位权,则破坏了债的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和《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立法本意,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债的关系和时效性诠释比较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现在学术上对合同法中的抽象规定的理解不同的原因在于两种债的关系的同时性。我认为时间是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日期为分界点。(4)债权人有必要保全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机,所以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来保全自己的债权,以便第三人履行实现债权的必要。此时因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债务人资力无关,所以不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要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债权人也可以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代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采四要件说为宜。因为既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同时又是合同法的精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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