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2010-08-15 00:48张献伟
科学之友 2010年11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纠纷

张献伟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浅析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张献伟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在和谐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文章将从分析和解制度的相关理论切入,重点探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适用

和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便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在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上,对于行政诉讼和解采取一种消极应付的态度,一直没有得到肯定和认可。然而在行政诉讼的实践过程中,却大量存在行政诉讼和解的事实,行政机关与原告私下协商,再由原告申请撤诉。高撤诉率现实的存在不仅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处于人民法院的监管之外,更容易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在中国行政诉讼过程中构建完善的和解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1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解是指不再争执或者仇视,归于和好①。诉讼和解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相互之间以自愿、平等协商为前提终结诉讼的活动。行政诉讼的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以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终结方式,其是对当事人权利处分意愿的充分尊重,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以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与民事、刑事和解制度不同,行政诉讼的和解拥有一些自己的一些特征:

(1)参与和解主体的特殊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是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而原告一方是处于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双方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然而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对等。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和居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所以,行政诉讼和解必须侧重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性,一经做出,不得随意修改,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能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目的,随意修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得随意改变、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2 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该规定并未涉及到和解,关于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和解,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以协调方式促成当事人和解,最终撤诉结案的现象却是大量存在的。根据相关资料分析,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逐年升高,高撤诉率的现实一方面有效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率,快速化解了矛盾纠纷,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1)可能会造成对行政相对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变相侵害。司法救济是公民合法权益获得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私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其效力问题,得不到的法律的保护。而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行政相对人就失去了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

(2)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和解事实,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协调活动就失去了法律的约束和监督,权力的运行一旦失去制约和监督,就极有可能导致滥用,同时由于法律的空白,法院的协调活动也“名不正、言不顺”,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构建完善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已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当务之急。

3 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

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时间不长,而且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但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现实角度分析,我国都已具备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各种需要,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可行的。

3.1 理论基础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提供了方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性,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就不得随意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更改。然而,和解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一般法律原理和行政目的,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自主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如果行政机关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其可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更改,则既能保障相对人易于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又能达到快速化解纠纷,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

(2)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提供了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200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说明行政机关采取的自我纠错的方式妥善化解行政纠纷,终结诉讼程序已取得行政诉讼法的允许。而行政主体对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自我纠正,可以看作是对其掌握的公权力的一种补救式的妥善处理。行政主体在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后,不仅可以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还可纠正其不当行政行为,从而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3.2 现实依据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义和谐社会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由此可见,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2)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政府的职能行使方式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变化,最显著的就是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政府职能方式的转变也必然引起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方式的转变,由过去采用的命令、强制等方式向协商、指导等方式转变。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以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为特质,给予行政相对人发挥主观创造性,积极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须建立良好互动关系,这就为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了博弈的条件,使得行政相对人取得与行政主体平等地位,具备讨价还价能力。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意,有利于加强他们之间的良性沟通,是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手段。因此,构建完善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已成为推进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Settlemen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for the Feasibility of the System in China

Zhang Xianwei

In harmony of the concept of legal guidance,this analysis made by the related theory,the key to reconciliation through administrative ac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administrative action;settlement system;apply

D925

A

1000-8136(2010)32-0128-02

张献伟,男,1971年5月出生,山西长治人,山西大学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

猜你喜欢
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纠纷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我国的人民法院
误帮倒忙引纠纷
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瓶颈及对策研究
不忘初心 砥砺前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综述
浅析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困境
探究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