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权理论”的商榷

2010-08-15 00:42徐斯逵马社强
关键词:路权上路因果关系

徐斯逵, 马社强

(1.江苏省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江苏南京 210024;2.公安大学交通管理工程系,北京 100038)

0 引言

20世纪 80年代初期,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章可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主要凭借经验和前辈的传授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数量激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亟待理论支撑,“路权理论”由此应运而生。所衍生的“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曾经被广泛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一种思路和模式,克服了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弊端,促进了认定工作的规范化;另一方面路权理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合理性,许多侵犯路权的行为确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是基本正确的。“路权理论”后来被许多学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并认可,也逐渐成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理论之一。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日臻完善,人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识也日益清晰,人们更加关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更多思考的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在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究竟是否起作用以及起何种程度的作用。有了这样一层思考以后,人们发现,按照路权理论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往往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合,有的甚至完全相悖,路权理论的局限性日渐显现,其合理性和适用性受到质疑。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的发展,本文试对路权理论进行理性剖析以促其完善。

1 对路权理论的解读

1.1 路权

路权理论对路权的解释有两种。一种比较抽象的解释是,路权包括“绝对路权”、“相对路权”、“时间路权”、“空间路权”四个方面;另一种比较具体的解释是,路权包括上路权、通行权、先行权、占用权四个方面,简称 “四权”。至于如何理解和界定这四权,路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

1.2 路权原则

路权理论将“路权”引伸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来,认为“侵权者的违章行为往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继而以是否违反路权来考量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此得出以下结论:“侵犯他方路权的当事人一般负主要以上交通事故责任;享有路权但未履行安全义务的当事人一般负次要或小部交通事故责任”。这两个结论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路权原则。

1.3 路权理论

路权理论论述的主要内容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其实质就是将法学基础理论对权利和义务的诠释移植到道路通行规则中后形成的对道路通行规则权利化的论述,于是形成了路权理论。所以路权理论的核心内容其实就是道路通行规则和法学基础理论,其作用就是对人们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行为进行规范。

路权理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规范人们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行为,对于道路交通管理来讲具有积极作用。但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角度来看,却容易造成认知上的错误。例如,没有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从道路交通管理的角度讲,视其为无证驾驶;从路权理论的角度讲,视其为无权上路而上路。前者侧重强调的是该行为的违法性,而后者侧重强调的是该行为无上路权。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行为是否对道路交通事故有作用以及作用如何,要通过因果关系分析加以确认。但是按照路权理论理解,该行为属于无权上路而上路,由此让人产生这样的联想:如果你不上路,就不会发生这起交通事故。这样的联想使因果关系分析产生了扭曲,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无证驾驶的车辆被后车追尾仍确认无证驾驶的一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此。

2 对路权理论的剖析

(1)路权理论的“路权”概念模糊不清

路权理论中的“四权”有没有轻重之分?从逻辑上讲,没有上路权也就不存在通行权和先行权;没有通行权也就不存在先行权。当没有上路权(例如没有领取牌证)的车辆在路段上与有上路权但没有通行权(例如逆向行驶、闯单行线)的车辆相遇时,究竟应该谁让谁?或者有上路权但没有通行权(例如闯禁区)的车辆在交叉路口与有通行权但没有先行权(例如左转弯)的车辆相遇时,究竟应该谁让谁?如果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究竟谁的作用更大、过错更严重?这些问题从路权理论中始终找不到答案。再如,上路权的内涵是什么?车辆没有牌证、驾车人没有驾驶证或者酒后都无权上路,这是大家都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车辆超载、人货混装、车辆“带病”、过期年检、驾车人未按期审验、未带驾驶证、违反准驾车型规定、身体疲劳等,有没有上路权?如果有上路权,就意味着这些行为上路的合法化;如果没有上路权,其上路通行是否就是对他人合法路权的侵犯?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就应该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这些问题路权理论至今也说不清楚。可见路权理论虽然对路权做出了定义,但如何解释这些定义始终都是含糊不清的。以这种含义不明的概念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理论,在实践中不断产生争议也就毫不奇怪了。

其实,按照字义去理解,路权就是占用、使用道路的权利。而对如何占用、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统称为道路通行规则。因此对路权更准确的解释应该是道路通行规则的权利化。也就是说,路权只是把道路通行规则中的有关规定,通过“权利”、“义务”加以表述,其中把道路通行规则中的车辆上路通行规定称为“上路权”和“通行权”;把道路通行规则中的先行让行规定称为“先行权”;把道路通行规则中的占用、使用道路规定称为“占用权”。可见,路权与道路通行规则只是提法上的不同,除此以外并无其他特别的含义。因此,当出现了“违反路权”、“侵犯路权”等提法时,别以为这些行为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何不同,其实就是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行为。既然同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路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也应与其他违法行为一样纳入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判断,这应该是基本的道理。因此,违反路权行为并不具有不经过因果关系分析即可得出结论的定责优势,“路权”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判定责任大小的标杆。

(2)混淆了“侵犯路权”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

路权理论为了证明其路权原则的正确,提出了“交通事故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即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或义务的不履行”的侵权之说。侵权之说仅从字义上看似无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少有一方的权利受到侵犯,也至少有一方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这是没有疑义的。但由此得出结论:“侵权者的违章行为往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一般要负主要以上责任”,则是一种混淆概念的误导。须知,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与侵犯路权不是同一个概念。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后果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侵犯路权的后果是对他人行使合法通行权的干扰和影响,可谓此侵权非彼侵权也。路权理论的错误就在于将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混为一谈,即把侵犯路权混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由此确认侵犯路权的一方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似乎也就成了理所当然,这显然是一种谬误。

其实,法律上的侵权责任都是以产生事实上的损害后果为前提和依据的。侵犯路权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侵犯他人合法通行权的行为只能承担行政责任,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侵犯路权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侵权后果的原因,这要通过交通事故认定加以确认,即通过因果关系分析,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责任其实就是交通事故侵权后果的原因责任,而不是路权理论的“侵权”责任。

实践证明,侵犯路权的行为未必就一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具有路权的行为也未必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例如,没有领取牌证的车辆上路行驶被其他车辆追尾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因果关系,可以确认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享有路权的后车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而不享有路权的前车则最多只能承担次要以下责任。但是按照路权理论的“侵权”之说,没有上路权而上路行驶就是对他人合法路权的侵犯,侵犯他人路权就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这就是路权理论由于混淆了交通事故侵权与侵犯路权的区别,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3)路权理论忽视因果关系分析

路权理论从是否违反路权的角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一定范围内有其合理性,许多侵犯路权的行为确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是没有异议的。也正是因为路权原则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性,因而得到许多人的认可。但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性并不能反映侵犯路权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必然性,许多侵犯路权行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不争的事实。显而易见,路权原则把侵犯路权行为的作用绝对化了。其根源就是忽视因果关系分析,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正如超速行为在许多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这在一定范围内是正确的一样,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凡是超速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要负主要以上责任。因此,路权原则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合理性,但难掩其自身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尤其是将其上升到责任认定原则的高度,对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产生很大误导。

公安部应用创新计划项目《交通事故致因分析在事故处理中的应用》,对路权原则做出这样的评价:“路权原则过分强调路权,往往忽视因果关系和回避义务,只是部分反映了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危害作用程度。”这一评价客观公允、一语中的。

(4)路权原则缺乏理论支撑

路权原则是用来评判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用的评判应建立在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之上。但在路权理论中,找不到这样的分析和论述,这使得路权原则的两个结论多少显得有些唐突。即为什么侵犯路权的要负主要以上责任?为什么享有路权的就只能负次要以下责任,路权理论并没有给出有理有据的说法。虽然在路权理论中有一节专门论述因果关系,但仅仅是泛泛而谈,与路权原则没有任何挂钩;虽然在其论述中提到一句“侵权者的违章行为往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这种说法仍然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据,即对为什么是主要原因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缺乏理论的支撑是路权原则先天性的缺陷。

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撑,路权原则使用了“一般”的模糊表述,即在一般情况下侵犯路权的要负主要以上责任,未侵犯路权的要负次要以下责任。也就是说,在“非一般”情况下,并不适用上述结论。至于什么情况是“一般”、什么情况是“非一般”,路权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说法。由此可见,作为规范的“路权原则”,其表述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这种具有不确定性的表述,作为理论上的研究探讨可以,作为规范表述就犯了不严谨的大忌。其结果是人们对于路权原则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可以见仁见智、自由发挥,从而使“路权原则”无异于没有原则。

路权理论的作者也承认路权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出现了绝对化、扩大化的倾向。不过这种说法与其说是承认路权原则存在缺陷,不如说是为路权原则辩解。应用中出现的问题显然是指应用路权原则的办案人员,而不是路权原则本身。但路权原则如果没有自身表述的不确定性,应用中又怎么可能会出现扩大化、绝对化的倾向?

(5)路权理论定位不当

路权理论把道路通行规则上升到权利义务的高度,意在告诫人们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要具有法律意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促使人们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这一意义上讲,路权理论对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具有积极作用。正如路权理论的定义:“路权理论是建立在法理学、交通工程学基础之上,规范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交通行为,科学管理交通,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的科学交通管理的基本理论。”可见,路权理论其自身的定位就是道路交通管理的基本理论。

按照理论类别划分,路权理论应该属于行为规范理论,其主要论述的交通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就是对人们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进行规范。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理论属于行为评价理论,其主要作用是对当事人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作用大小如何评价进行规范,可见,两种理论规范的内容截然不同,其作用也完全不同。

纵观路权理论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当事人的交通权利和义务展开论述。这些论述毫无疑问是属于行为规范理论。虽然路权理论中的路权原则涉及了对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评价,但其评价的依据依然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路权),即把不具有评价行为作用功能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牵强附会地转换为行为作用的评价依据,这是路权理论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认定理论的根据所在。总之,路权理论可以对当事人行为的对与错做出评判,但无法对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评判,这是由路权理论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因此,把路权理论定位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理论显然是一种错位。

路权理论当然可以和交通事故认定理论互相借鉴,亦可取长补短,但不能错位。这正如民法理论中借鉴了刑法理论中的一些理论和观点,但民法理论不因借鉴了刑法理论而变成了刑法理论,刑法理论也不因被民法理论所借鉴而变成了民法理论。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即使借用了“违反路权”等提法,路权理论也不会因此而变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理论。

3 结语

路权理论曾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理论之一,对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识也与时俱进。时至今日,在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证明路权理论存在局限性,路权原则不能成立时,当务之急是要正本清源,回归真理,从其缺陷和不足中总结经验,积极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这是时代赋予理论工作者的历史使命。

[1] 傅以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225.

[2] 傅以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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