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2010-08-15 00:46文◎陈雅*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邓某供述陈某

文◎陈 雅*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文◎陈 雅*

案名:林某某、陈某、邓某力、邓某饶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邓某力、邓某饶经密谋,窜至广州市东二环高速公路北往南离笔村收费站约100米位置的涵洞处,由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邓某力将涵洞内的两条无缝钢管(总长94.8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3.45元)以切割方式盗走,由被告人邓某饶驾驶一辆向其工作的单位借用的电信工程车,负责搭载同案犯、作案工具切割机以及赃物。次日凌晨6时许,涉案小货车途经本市东二环高速公路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被告人邓某饶归案后辩称事先对去实施盗窃并不知情,其只知道其哥哥邓某力叫其去拉货,于是其糊里糊涂地到了现场,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只是帮忙运货,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明知故意。而三名同案犯中,其哥哥邓某力也证实事先没有明确告知邓某饶帮忙搭载同伙、运货目的,邓某饶确实对盗窃不知情。另两名同案犯林某某、陈某则指证在邓某饶搭载同伙前往作案现场的时候,四人在车上已经商议好去现场盗窃,即邓某饶对盗窃是知情的。四名被告人在何人组织、提议去犯罪的问题上,均将责任归咎与除了自己以外的其他同案犯。在犯罪的实施问题方面,被告人邓某力、林某某、陈某均指认其他两人负责切割钢管,自己在现场负责看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一辆黄色电信工程车在晚上23时许在案发地停留一会儿,期间从车上走下来三名男子,并搬运了一台电焊切割机;到了凌晨6时许,该货车又出现在案发地,三名男子轮流搬运钢管和切割机上车,期间车上司机也下车帮忙搬运钢管上车。被告人邓某饶所在的工作单位某通信工程公司的主管李某也作了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邓某饶以帮朋友搬家为由向单位外借了一辆通信工程车。被害单位某路政管理所员工王某受单位委托作了陈述,证实被盗的钢管属备用输气管道,钢管的材质为碳钢,成色为全新,价值1万多元。萝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2303.45元。

一、案件办理经过

201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以林某某、陈某、邓某力、邓某饶涉嫌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邓某力、邓某饶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向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查起诉终结报告》中,公诉人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相互纠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四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故不区分主从关系。在庭审阶段,围绕被告人邓某饶是否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以及那名被告人是主犯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2010年8月20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邓某力、邓某饶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对于被告人邓某饶作出的对盗窃不知情,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书中也没有对四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认定为主犯。

二、对本案证据的审查鉴别

根据上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直接证据仅有的四名被告人的口供,且相互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邓某饶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二是应如何认定本案的主从犯关系,确定各名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如何正确审查判断同案犯的口供,运用案件的间接证据厘清事实,去伪存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对本案中邓某饶辩解的分析与行为的定性

公诉人针对邓某饶提出的辩解,经过补充侦查有关证据,找出邓某饶口供的破绽之处,在庭审阶段逐个击破。

一是从作案时间看,四名被告人从晚上23时许到达案发地,一直持续了5、6个小时,到次日凌晨6时许才离开,被告人邓某饶作为司机负责接送同案犯以及作案工具切割机,其应当清楚该时间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运输货物的时间。

二是从作案地点看,案发地处于东二环高速公路北往南离笔村收费站约100米位置的涵洞内,该地点地处偏僻,既非四名被告人工作的地点,也非正常运货或者卸货的地点。

三是从被盗赃物的特征判断,该被盗两段钢管属于碳钢钢管,成色全新,属于输气管道,并需要专业的切割机进行切割,且切割耗时较长,邓某饶作为通讯工程车的司机,期间还帮同案犯搬运已经切割好的钢管上货车,其不可能对此不了解。

四是从其他两名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判断。首先,两名同案犯林某某、陈某讯问笔录的内容中,对作案过程作出比较一致的供述,尤其是对邓某饶在犯罪时参与了商量,也作出了较为一致的指认,明确邓某饶在盗窃之前是知情的。其次,本案的侦破经过也显示,四名被告人是同时被抓获,案卷中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也反映了侦查机关几乎在同一时间取得上述四人的口供的事实,并由不同的公安人员进行分别进行讯问,排除了串供、诱供、指明问供的可能性,而且两人在其后的供述中对此问题一直比较稳定。第三,三名同案犯中,邓某力是邓某饶的哥哥,林某某、陈某两人在事先与邓某饶不相识,仅凭邓某力的介绍下才认识,可见上述口供可信度较高。而邓某力作为邓某饶的哥哥,具有充分维护弟弟的目的和动机,作为一种“亲亲得相首匿”的证言,其虚假程度较大。

五是从被告人邓某饶借用的作案工具的借口判断,其向单位出借交通工具的时候,其借口是帮助朋友搬家,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帮忙拉货是正当行为,其不必向单位撒谎编造理由。

综上,本案的被告人邓某饶深夜时分驾车前往高速公路的一个偏僻的涵洞内,在等候了5、6个小时后,凌晨时分又搭载同伙、作案工具、崭新的钢管离开现场,其辩解对盗窃不知情的意见显然有悖于常理。表明邓某饶对其他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具有充分的认识。客观上,邓某饶的负责提供交通工具,搭载同伙、作案工具以及赃物,期间还帮忙搬运赃物,对整个盗窃犯罪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以盗窃共犯定罪处罚。

(二)如何认定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现有证据能够查明,邓某饶负责开车搭载同伙,邓某力、林某某、陈某负责在现场切割被盗钢管。对于何人组织策划盗窃犯罪,何人直接实施切割钢管,何人负责看风等问题,各人均作了不相一致的供述。在仅有同案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要厘清各人在犯罪中的所作所为,尤其是直接实施犯罪方面的作为是不现实的。故本案对各人的主从地位不作认定。

三、本案的公诉风险提示

同案犯的口供,仅在两种情况下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一是对于涉及与本罪有牵连的他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出于诉讼效率考虑并案处理的情况。如盗窃后涉及销售赃物的行为,就在本罪盗窃罪的基础上衍生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形式上名为同案犯,其实质上等同于证人地位。二是对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以外,还单独实施了其他犯罪,那么作为同案犯口供,在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时,其诉讼地位也等同与证人。

学界对同案犯的口供的作用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基本上没有什么太大的证据价值。由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属于当事人的一方,不是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因此不能成为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同案犯口供的证据价值,应当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信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同案犯口供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较大,但是作为直接证据,同案犯口供在印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它可以印证其他同案犯口供,可以核实其他证据,也可以为案件提供新的线索。实践中,审查判断同案犯口供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仅有同案犯口供,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犯的口供,从本质上依然归类为被告人供述,不管案件中存在多少个同案犯,也不管同案犯口供是否相一致,也改变不了其性质。

第二,同案犯口供必须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发现矛盾,进一步查对核实,判明真伪,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就是通过口供和整体事实的相比照,发现了邓某饶辩解的漏洞和破绽。

第三,在审查同案犯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上,同案犯口供的虚假成分较大。由于需厘清各行为人在案件的作用地位,认定各人的共同犯罪中的责任问题,因此,各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使然,必然作出推脱本人责任,互相倾轧的口供。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5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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