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未经认证又假冒该如何定性处罚

2010-08-15 00:44吴振祥游德清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2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镇流器出厂

■文/吴振祥 游德清

前不久,某县质监局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中,发现某电器厂生产的电子镇流器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3 C”标志)。经立案调查查明:①该电器厂未取得电子镇流器强制性认证证书,属无证生产;②该款电子镇流器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名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属假冒;③电器厂共生产该款违法产品660只,其中已出厂销售300只,库存360只,违法所得1500元,货值金额9900元。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是认定电器厂只构成一种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器厂在明知未取得电子镇流器强制性认证证书情况下,仍违法生产并出厂销售,该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电子镇流器行为,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器厂在其生产的电子镇流器外包装标注“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属冒用他人厂名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库存360只冒用他人厂名的电子镇流器,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99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器厂在本案中有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电子镇流器行为,另一种是冒用他人厂名行为,这是因为该电器厂存在两种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两种不同违法行为,而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分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再分别依法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电器厂存在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电子镇流器和冒用他人厂名两种违法行为,但不宜分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处罚,可以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罚。具体适用法律处罚如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库存360只冒用他人厂名的电子镇流器,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同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15万元罚款。也就是说,罚款选择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体现从重处罚原则,而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对违法产品予以没收,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只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一次,不重复处罚。

请教各位同仁,本案应如何认定违法行为并准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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