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关问题辨析

2010-10-25 05:55王树茂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9期
关键词:军警财物行为人

文◎王树茂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关问题辨析

文◎王树茂*

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列举了加重法定刑的八种情形,其中第(六)种情形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试作简要辨析。

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首先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冒充军警人员“罚没”违法犯罪活动款物的定性问题,即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以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查缉走私、查扣假军车等“执法”活动为幌子,没收被害人的财物或者责令被害人交付罚款,进而非法占有财物的定性问题。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对司法实践中这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参考意见,其中在“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部分对“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提出的指导意见如下: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意见》对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定性处罚,这是毫无疑义的。然而,《意见》认为:没有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果冒充的是人民警察,则以招摇撞骗罪处罚,如果冒充的是联防队员,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从冒充不同对象区分定性,忽略了相关犯罪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之间的本质差异,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实质上,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分问题。从刑法的立法旨意和相关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侵犯的是财产权。招摇撞骗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置于“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侵犯的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侵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人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身份进行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的信任,以平和的方式骗取某种非法利益,主要是指职位、荣誉、资格等,也包括少量财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均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则会造成明显的罪刑不均衡现象。因此,应当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2]

从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或者联防队员 “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来看,采取假冒军警人员身份、言语恐吓或者使用暴力(暴力胁迫)等行为手段,以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为由行劫取财物之实,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应当考虑非法占有财物的方式是否平和以及采取的暴力程度的不同,而不是考虑表面上冒充对象的不同。

据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仅仅通过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的方式,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基于对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接受处罚、交出财物或者交付罚款的,应当定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以言语威胁等手段进行恐吓,恐吓手段又尚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基于害怕被查处的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或者交付罚款的,应当定敲诈勒索罪,不管冒充的对象是军警人员抑或是联防队员。行为人如果凭借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应当定抢劫罪。

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范含义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和公安民警。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范含义,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不同观点。

客观说认为,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即采用穿着军警人员制服,驾驶悬挂军警号牌、警灯、警报等专用标志的车辆,携带出示枪支、警棍、戒具等军警专用装备,配带、显示假军警工作证件,口头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等手段,表明自己军警人员身份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如有学者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以被害人相信行为人是军警人员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使被害人不相信或怀疑其身份,亦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3]

主观说认为,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标志、假着装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除了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外,还要求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信以为真。“口头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的行为,没有达到出示假证件、假标志、假着装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程度,甚至难以使人相信其军警人员的身份,故不属于“冒充”行为。可见,主观说对“冒充”外延的理解窄于客观说。

笔者赞同客观说,“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情形的立法旨意,在于对“是否冒充”的打击而非对“是否冒充成功”的打击,即只要一旦“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至于被害人是否对其“军警人员”的身份信以为真,则在所不问。从“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这一客观角度予以认定,简单明了,司法实践容易操作。

就主观说而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冒充”限定为 “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这样一来,被害人胆量大小影响到“冒充“行为的成立与否,致使这一情节的认定因人而异。何况,被害人的当时的心理活动难以查实证明,这种认定方法具有明显的恣意性和主观性。

三、“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问题

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狭义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指以假充真,即不具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假冒这些人员实施抢劫。至于具备上述身份的人员,不存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问题。此种观点认为,“冒充”仅指“以非充当是”。

广义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即无上述人员的身份,例如,无业人员冒充人民警察,或者是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例如士兵冒充警察。[4]此种观点认为,“冒充”包括“以非充当是”和“以此充当彼”两种情形。

上述两种观点,狭义说不当地缩小了“冒充”的外延,不符合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从立法旨意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了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容易得逞犯罪,并且严重损害了军警人员的形象,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犯罪主体实施的抢劫行为,据此,刑法将其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法定刑的情形之一。将“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符合文理解释原则和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忠于法律的正当解释。笔者赞成广义说,该说既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又没有超越刑法条文的涵义范围。

四、“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处罚问题

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抢劫,如何认定处理?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一是因为军警人员受过特殊训练,其制服他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给被害人造成的恐怖心理更为严重,因此易于得逞;二是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将严重损坏国家机关的形象。然而,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抢劫时,不但同样具备这两个理由,而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时,对国家机关形象的损坏更为严重。[5]据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不仅包括假冒军警人员抢劫,还包括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是提升法定刑的理由。然而刑法使用“冒充”一词。如果说“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则可以将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的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这种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还大有研究的余地。[6]此种观点把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实施的抢劫,也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观点秉承实质解释论的立场,虽然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但不符合“冒充”语词的涵义,超出文理解释的“射程”之外,就是持此说的学者本人也不敢断然下结论,尚有“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之疑虑。

有论者认为,刑法把“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这是立法缺陷。按照形式逻辑,要证明冒充军警抢劫不应加重处罚,必须先论证真正军警(以军警身份)抢劫不应加重处罚是合理的。在认可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应是“举轻以明重”而非“举重以明轻”:既然冒充军警抢劫都加重处罚,真正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更应加重处罚。后者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可能是立法疏漏,但不能以此来否定立法已经考虑到的应当加重处罚的情节。“既然(轻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被规定为加重犯,那么(重的)军警人员抢劫的也‘当然’适用加重法定刑。”[7]另有论者认为,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抢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行为处理,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看,假冒行为损害的法益较真正的军警抢劫行为损害的法益大,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较重惩罚,真正的军人是纪律严明、管理严格的特殊主体,实践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非常罕见,立法没有必要专门予以规定。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时,其社会危害性不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大。[8]况且,基于目前立法现状,从形式正义角度看,对于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行为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形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将“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符合文理解释原则和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如果军警人员没有显露身份实施抢劫行为,既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强制,也没有损害军警人员的形象,应当按照一般(主体)抢劫行为处罚,这是毫无疑义的。“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抢劫”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将此单独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此种情形又不能解释为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按照一般(主体)抢劫行为处罚,虽然符合形式正义的立场,却违反了实质正义的要求。在现行立法规定的现状下,对于“军警人员显露真实身份实施的抢劫”,应当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内把此种情形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考虑。

注释:

[1]此类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在法律文书中正式引用,供各级人民法院办案时参考。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0页。

[3]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3页。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3页。陈兴良等学者也持此种观点,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3页。

[5]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6]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8页。

[7]付立庆:《论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8]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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