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征信范围探讨

2011-02-11 03:16张新梅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1年8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

摘 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征信范围,但围绕着水电煤气、电信缴费信息、交通违章等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应纳入个人信用征信范围以及信息透露是否会侵犯公民隐私权等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就下列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以保证该法立法的科学公正性。

關键词:《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个人信息;征信范围

作者简介:张新梅(1972-),女 ,新疆克拉玛依市人,法学硕士,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社会法。

中图分类号:F830.1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8.2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8-68-03

一、 水电煤气、电信缴费等信息有没有必要纳入征信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应该有哪些?事实上,这个问题在2002年央行着手立法制定征信管理制度、2005年出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时,一直存在激烈争议,而随着《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征信管理到底能达到怎样的立法目的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思考。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目前,虽然该条例还未实施,但部分地区已将水电缴费信息、税费欠缴、电信缴费信息等纳入各省市的征信系统,而中央人民银行近日也表示将考虑水电煤气缴费信息逐步纳入征信系统。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弄清楚一个问题,信用和诚信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大体来说,信用体现的是双方共同意志建立的客观关系,诚信体现的是信用者诚实守信的德行和人格。在经济交易中,两者都关系到同一经济内容和实际利益,但各自的着力点不同。诚信的交易关系要求个人要有诚信,个人的诚信维持着正常的交易关系,这种非强制性的维持交易靠道德来保障;信用的交易关系要求制度和法律的健全,是一种强制性的维持交易关系,个人和企业遵照法律和制度讲信用,做到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相应就会获得好的资信评估。

水电煤气、电信缴费信息究竟该不该纳入征信范围?笔者认为,水电煤气、电信等企业都与公民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是一种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既然是合同履行法律关系,就应该遵循合同履行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公民故意欠缴上述相关费用,那就违反了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就是我们常说的诚信,但诚信和信用是一个概念吗?回答是否定的。在实际生活中,信用和诚信很容易混淆,实际上,诚信属于道德范畴,信用属于经济范畴。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准则,是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应当诚实无欺、遵守诺言的行为准则。信用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的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支付现金就可获取商品、服务或货币的能力。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公民违反诚信原则就认定其不具备信用能力。再者,合同不履行还有其他各种原因,可能是遗忘,可能与物业有纠纷,可能因为出租房屋不知欠费,还可能是质量问题,是霸王条款等,如果这样不加区分失信行为是无意还是恶意的,统一让这类信用交易信息不良的后果由公民个人单独承担,就有些显失公平了。

二、 交通违章等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征信范围会不会构成双重处罚

个人信用信息征信范围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行政处罚信息是否被纳入征信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从该法条来看,行政处罚信息即将被纳入信用信息的征信范围,但具体指哪些或哪类行政处罚信息却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在对醉驾进行刑事处罚之前,某银行支行就与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个人因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查处信息达成共享协议,据悉,该协议不仅针对个人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还将个人无证驾驶汽车、超速驾驶80%以上的、公路客运超员数超过100%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纳入征信系统。甚至有的地方已经扩大了征信管理范围,将违反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处罚也都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

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信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为商品活动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往往也蕴涵着巨大的市场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信用越低,风险越大。它是对自然人或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特别是偿还债务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信用在法律上分为三个位阶:其一,信用是一种资格、能力或状况,它可以被评估、评价,也可以分类、分等级;其二: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是财富的体现;其三,信用是一种信息。信息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可以取得或咨询、查询。信用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往往表现为有关信息提供、信息获取、信息评估和信息责任的法律制度。现代信用按主体划分,大体可分为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等,其中,个人信用是一种建立在对个人特定期限内付款或还款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的能力,它是后者无须付现款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或资金的能力。

总之,信用本质上是一个经济问题,通过考察个人的信用信息来确定他的信用等级,从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发放多少贷款。一般情况下,个人信用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如身份、居住、职业、收入等)、个人信用交易信息(如贷款余额、信用卡透支、信用担保等)、社会公共信息(如社保、纳税、通信费缴纳等、有无逃废银行债务、偷税漏税、逃汇骗汇等)。其中社会公共信息是指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通过考察上述信息来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合法性、个人债务偿还能力及个人债务偿还意愿这三个方面。所以,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将立法目的表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

既然信用是一个经济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讲就是借款还款,要有还款能力,要有还款意愿,那么交通违法行为与借钱是否能还钱就没有一定的必然联系,银行也就没有必要一定要与行政执法部门达成协议,将公民个人所有的行政处罚信息都纳入公民个人信用档案,以此通过限制贷款、办信用卡等办法约束被行政处罚过的当事人。再者,银行做出的这种限制贷款的约束“决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进行的另外一种意义的 “经济处罚”,虽然这种处罚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具有实质意义的不同,但也足够给行政处罚相对人造成一定的误解,误认为自己受到行政机关和银行的双重处罚。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信息的范围不可宽泛无边,应该采取列举式对具体行政处罚做出具体规定,否则各类征信机构就会对于违反交通法规、违反计划生育及卫生法规等的行为,不必不分主次轻重,全部纳入征信范围。征信管理的最大目的是其最初目的,即防范金融风险,对于更广泛意义的信用社会,意义不大,搭载太多功能反而偏离了银行金融杠杆的作用。这样就会出现用征信的管理行为来取代一般的社会管理,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个人基本信息的透露会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征信机构在开展个人信用基本信息征信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触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方面,首先确定了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基本信息范围,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其次确定了禁止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四)纳税数额;(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不过,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最后,赋予公民个人对信息的知情权和查询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总之,《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避免征信机构在调查公民基本信息时触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方面规定的还是比较详尽的。但笔者认为,公民的个人隐私是一个较“敏感”的问题,它涉及的面比较广,因此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一是征信必须取得被征信者的同意,即被征信者应该拥有征信活动的知情权,这应成为联合征信的前提条件。同时,除了法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在进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行为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许可。这样可以保证信息不被滥用,并减少征信机构和被征信者之间的纠纷。二是征信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程序,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手段开展联合征信工作,而不能采取窃取、骗取、夺取等非法手段。征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业资格要求;征信机构信息数据库储存的信息必须定时更新;获取某些特别信息必须获得被征信人同意的程序要求,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通知方式(电话、电传、邮件、电邮或其他方式)、本人的答复方式(明示或暗示)、本人答復期限,以充分尊重被征信人意愿。三是在信息收集方面应该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记载,在信息评估方面应该以国际通行的惯例和我国的国情为依据,要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价值取向。四是除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向第三方随意泄露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资料的使用应该有明确的目的和合理的范围,即信息服务对象应该是根据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在“善意使用”的原则下确定。五是赋予被征信者及时消除错误信息、更新过时信息的权利,即信息调查机构对收集、存储的信息应该进行动态监测,注意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征信机构要为被征信者的查询请求提供必要的准备,如专门的查询窗口、具体的联系方式等。被征信者提出查询请求的具体条件,如个人身份证明(允许委托他人代为查询时的委托证明)、查询时间限制、合理的查询理由等。被征信者可查询的内容,如征信机构保有的所有该个人或企业的信息、信息来源、被他人查询的记录等。六是必须对联合征信过程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不法行为者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四、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会不会跟随终身

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征信管理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其中,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保留期设定等方面的内容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是负面信用记录该保留多久一直让很多人心存狐疑,人们担心拥有一次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影响终身。因为,公民个人在买房、买车、办信用卡、买保险时,金融单位都可能要看他的个人信用报告。为此,《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这一表述意味着,个人信用报告将保存5年,而个人犯罪记录将保存7年。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负面信用记录保留期问题。这条规定相当于对负面信用记录设定了5年和7年的保留期,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删除,这是参照国际惯例的一种做法。通过设定不良信用记录保留期,一方面国家对不良信用行为予以了打击,另一方面,国家又不能因为信用主体有了一次不良信用行为,就要其一辈子背负后果。所以出于两方面的原因,有必要设定不良信用保留期制度,来加强对信息主体的保护。

个人征信是信用记录,不是不良记录。目前,有下列6种易导致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情况:1、“睡眠信用卡”不激活还是会产生年费,若不缴纳就会产生负面的信用记录;2、信用卡透支消费、按揭贷款没有及时按期还款;3、贷款利率上调,仍按原金额支付“月供”或分期,产生欠息逾期;4、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第三方没有按时偿还贷款;5、手机号停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欠月租费而形成逾期,也会造成不良记录;6、被别人冒用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产生信用卡欠费记录等。但是,各个银行的判定范围和尺度却不一致,有的银行将不良信用记录范围任意扩大,经常出现此银行和彼银行信用评级不一致的情况。针对以上实际情况,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必要对不良信用记录做出明确区分和判定,彻底改变信用评级市场混乱的局面,从而达到防范金融风险,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责任编辑:方涵)

参考文献:

[1]丁邦开、何俊坤.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2]http://shengbuzhang.cctv.com/200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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