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克服

2011-03-15 03:30石现明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期

摘要:內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主要甚或唯一途径,司法审查制度却存在救济范围有限、救济效力不确定、与国际商事仲裁本质不相容等缺陷,限制了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及潜力的发挥,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克服这些缺陷的有效方法是仿效国际商品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等实践,设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救济;仲裁內部上诉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08(2011)01-0043-08收稿日期:2010—05—28

作者简介:石现明,博士,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650221

司法审查既是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实施监督控制的手段,更是遭受错误裁决侵害的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作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司法审查有助于防止仲裁员专断和恣意妄为,促使其勤勉公正地行使仲裁权,减少错误仲裁裁决,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质量,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秩序。当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时,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可以纠正错误裁决,使当事人受到错误裁决损害的合同权利得以恢复,实现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价值。因此,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的公平和公正发挥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审视,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内国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后文称“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有些甚至是难以通过改进和完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本身予以克服的。本文旨在反思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探寻建立和完善补救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的有效机制和途径。

一、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有限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有限性

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出现错误的情况多种多样,既可能是仲裁庭的管辖权有瑕疵,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等;也可能是仲裁程序不当,如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自然正义等;还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国际商事仲裁或其裁决无论出现何种错误,都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按照“有损害就有救济”之法律理念,受到错误裁决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救济,除非他们自愿放弃获得救济之权利。

但是,综观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都只允许对管辖权有瑕疵和程序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排除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说,法律允许给予司法救济的错误仲裁裁决的范围比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仲裁裁决的范围要小,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存在有限性。之所以排除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的司法审查和救济,目的在于体现法院对仲裁的尊重,保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实现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价值。

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关注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但是,程序公正不能必然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经验老到的仲裁员完全可以做到仲裁程序完美无缺而背地里歪曲事实,违法裁决。对于作为个体的、追求公平正义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说,他们所追求的公正绝不仅仅是程序公正,他们更加关注的乃是仲裁裁决的实体是否公正,那才是他们的利益真正所系。因此,尽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都排除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的司法审查和救济,但在实践中,如果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实体错误,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总会千方百计地把裁决中的实体错误归咎于仲裁程序的错误,请求有关国家法院撤销、变更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然而,在各国仲裁法律都特别重视仲裁程序并只对程序性错误进行司法审查的环境下,仲裁员总是会努力减少和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和缺陷,使之无懈可击,当事人很少能够成功地将裁决的实体错误归结于仲裁程序的错误,并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二)司法审查救济范围有限性的克服

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而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济,这对追求争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为克服司法救济范围的有限性,有些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司法审查和救济的范围包括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例如,在Lapine Technolo一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中,当事人即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得撤销或变更仲裁裁决的理由除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所列情形外还包括(1)仲裁员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2)仲裁员作出的法律结论错误②。毫无疑问,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能够克服现行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有限性,满足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公正的追求,但这种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却是一个问题。

在美国,不同法院就此形成了两派相互对立的观点。一些法院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是无效的。例如,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Bowen v,Amoco Pipeline Co,一案中判决当事人不能订立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国会通过FAA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确定了明确的指南。……指示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协议以及为支持仲裁而解决相关问题之决定,绝非指令法院顺从于私人合约规定的不同审查标准。……FAA规定的有限审查旨在保证司法对仲裁程序的尊重,防止法院仅为拒绝尊重仲裁结果而执行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这些有限的(司法审查)标准彰显了这样一个立法取向——通过保持仲裁程序的独立性来促进支持仲裁之联邦政策。”此外,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和洛杉矶第二地区上诉法院也在一些案例中明确反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之协议无效的理论根据是司法权论。该理论最先由波斯纳(Posner)在CTU案中提出,他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就仲裁裁决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上诉之协议具有为法院创设联邦主体管辖权(federal subiectmatterjurisdietion)之效果,而这种管辖权不能由合同创设。”汉斯·施米特(Hans Smit)教授亦认为:“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无关紧要,因为他们无权决定如何使用公共资源,无权改变司法程序,允许协议变更司法审查的范围,会破坏鼓励仲裁之公共政策,会导致更少的仲裁裁决是对争议的最终处断,从而降低仲裁的社会期望值。”

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马萨诸塞地区法院和罗德岛最高法院等则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有效,应当得到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范围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例如,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

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中就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有效。其理由在于:FAA所蕴涵的联邦政策背后的原则是保证法院按照协议条款执行私人仲裁协议;FAA管辖下的仲裁是合意而非附意问题,当事人有以适当方式构架仲裁协议的自由;当事人同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之合同约定填补了FAA有关司法审查的缺省标准(default standard),允许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即使法院对证据和法律错误的审查似乎会比通常情况下效率更低,但总会比当事人没有任何仲裁协议更能减少法院的负担;FAA是调整商事关系而非限制或授予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之协议有效的理论根据在于仲裁的契约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上述分歧最终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于2008年对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v.Mattel,Inc,一案所作的裁决而尘埃落定。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作出裁决认为:FAA列举的理由是穷尽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扩大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法国法律,制定法所列举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具有排他性,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法国1981年法令要求法国法院确认或拒绝撤销在法国做出的国际裁决,除非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规定的5个理由之一得到满足。③显然,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这一观点已经为越来越的法国法院重申与确认。例如,在SouthernPacific Properties Ltd,v,Republique Arabe d'Egypt一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即认为,上诉法院的职责仅限于审查《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所列举的理由。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附录1的规定,该法第67、68条关于就实体管辖权和严重不规范行为向法院追诉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根据该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则可以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另行约定。从《英国仲裁法》对各种可以提出异议和追诉的情况分门别类加以详细规定之立法模式不难推断,仲裁当事人除可以协议排除就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外,不能协议扩大或缩小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尤其是不能约定就事实错误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追诉。而且按照英国法律,外国法律的适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如果某一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法律不是英国法律,当事人也不能约定就该法律适用中的错误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追诉。

《香港仲裁条例》第23B条、《澳门涉外仲裁专门制度》第34条第2款、《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韩国仲裁法》第36条第2款等都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穷尽的、排它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方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纽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当事人得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仅限于公约第5条所列明的理由,当事人是不能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如此之协议。

可见,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都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当事人约定可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申请司法救济的协议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允许就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错误申请司法救济可能是当事人接受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条件,虽然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能够有效克服现行司法审查制度范围的有限性,满足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价值追求,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理论上当事人有在不违反有关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前提下对仲裁的各个方面作出符合自己需要的约定之自由,但是,这种扩大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协议仍然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无法克服下文所要指出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其他缺陷和弊端。

为有效克服司法救济范围有限之缺陷,笔者赞同波斯纳法官在CTU案中提出的建议,即“如果当事人需要,他们可以订立由一个上诉仲裁庭审查仲裁裁决的协议”。允许当事人约定或选择使用仲裁内部上诉程序,由上诉仲裁庭对包括实体错误在内的错误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既使得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错误有了救济的渠道,满足了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又能有效克服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其他缺陷。正如有学者在评价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时所主张的那样,“既然仲裁员并非不会犯错误,那授权他们在没有上诉途径的单一审级程序中裁断当事人的纠纷就将非常危险。然而,最适当的解决之道不在于法院的审查。在这方面,我认为在机构仲裁体制内提供上诉程序(例如,对于明显法律错误的上诉)将会更加符合仲裁的总体目的,更加尊重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时的意愿。与诉讼(司法审查)即相比,仲裁上诉之替代方式除了具有专业性和节省时间和金钱外,还能够通过诉诸仲裁更好地满足当事人保持程序秘密的期望——请求法院审查裁决时便会失去的一种选择,因为司法程序都是公开的。”

二、司法审查救济效力的

不确定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审查救济效力的不确定性

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进行审查和救济的途径有二:一是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拒绝承认和执行有错误的仲裁裁决,二是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或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法院,下同)在撤销程序中撤销有错误的仲裁裁决。但是,这两种途径的司法审查救济的效力都是不确定的。

一国法院作出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某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之效力仅及于该国领域内,仅仅否定该仲裁裁决在该国的强制执行力,并不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并使其归于无效。因此,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在一国寻求承认与执行受阻后,还可以转向其他国家继续寻求承认与执行。后一国法院并不会因为前一国法院已经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而同样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是会按照其本国法律设定的标准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的决定。也就是说,已被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并不必然会为另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例如,在前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正当程序之要求较后一国更严格,或者前一国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其公共秩序而后一国法院却不认为违反其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后一国法院都有可能承认和执行已被前一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可见,一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提供的司法救济没有域外效力,这种司法救济的效力在国际范围内是不确定的。

裁决作出地国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或裁定使得该仲裁裁决的效力在该国范围内归于消灭,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疑问。但是,

这样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即已被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可以继续得到承认与执行,则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一旦仲裁裁决被其本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就不复存在,也就无所谓在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了。例如,冯·登·伯格(MbertJan van den Burg)就认为:“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植根于其本国仲裁法,仲裁裁决在其本国被撤销,他国法院如何能认为这一裁决仍然有效?毫无疑问,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不仅在其本国失去法律效力,而且在其他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纽约公约》只是部分采纳了这一观点。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如果被执行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已经被裁决作出地国或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执行地国的管辖当局可以(may)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该条款的措辞是许可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按照其字面含义,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也可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福盖德(Fouchard)等学者因此认为:“虽然已被其本国撤销的裁决失去了《纽约公约》带来的好处,但是它仍然可以为另一国的法律体系根据该国的法律所承认,即使该另一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只是清楚地设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低条件,而不反对特定法域之法律可以更加自由之主张(公约第7条)。”

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仍可以得到其他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之观点,已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所接受。例如,根据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已被其本国撤销就不是法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规定:“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国法院依据公约规定的理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其他公约成员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裁决非依公约列明的理由被撤销,其他公约成员国可以执行该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是依据公约规定之外的理由被撤销,其他成员国仍可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已经多次承认和执行了已被其本国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在著名的Hilmarton案中,败诉方向裁决作出地瑞士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获得成功,而与此同时,胜诉方则在法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凡尔赛上诉法院判决准予执行该已被瑞士法院撤销的裁决,法国最高法院确认和维持了这一判决。又如,在Pabalk案中,仲裁裁决已经被奥地利法院部分撤销,巴黎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法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无独有偶的是,美、法两国法院在Chromalloy案中先后都判决承认和执行已被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

一国法院之所以会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一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已经不再是仲裁裁决本身,而是该国法院作出的以仲裁裁决为对象的判决或裁定,在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一国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义务。其次,《纽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不是限制或阻止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也没有义务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三,《纽约公约》只是设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低标准,根据公约第7条的“更优权利条款”,如果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比公约的规定更宽松优惠,当事人可以根据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即使该裁决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Hilmarton等案件的司法判决得到了许多评论家的支持,他们认为这些判决表明了世界上加强国际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趋势在不断增长。

不可否认,上述主张可以承认和执行已被其本国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确实有一定的道理和法律根据。但是,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将使得在撤销程序中对错误仲裁裁决所提供的司法救济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受到错误裁决损害的当事人的前途命运难以预测。

(二)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性的克服

对于司法审查救济存在的效力不确定性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解决方案。鲍尔森(L Paulson)建议区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性质加以不同对待,那些具有本地性质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应不予考虑,而具有国际性质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则应当保留。⑤拉斯腾劳思(P.Lastenouse)认为,如果仲裁裁决是在一国根据该国程序法作出的,应将其当做该国的国内裁决,一旦被撤销便不复存在;如果裁决是在一国根据另一国的程序法作出的,后一国不赋予该裁决以其国籍,则该裁决应当得到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待遇;而如果裁决是受国际仲裁规范而不是国内程序法的管辖(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定除外),该裁决就是一项国际裁决,其在一国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其在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福盖德和冯·登·伯格等则主张废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只保留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控制。鲁比诺-萨马塔诺(Mauro Rubino—Sammartano)和汉斯·施米特等则主张建立一个专司审查仲裁裁决的国际上诉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l Court of Appeal),以取代所有的内国撤销和执行程序中的审查救济,国际上诉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在所有成员国都可以执行。

鲍尔森和拉斯腾劳思的主张是建立在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基础之上的。但是,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愿意承认“非国内化”仲裁,绝大多数国家都还没有认可或接受“非国内化”仲裁的理论,“非国内化”理论在有些国家甚至还不为人所知。这些国家的法院通常认为,仲裁受仲裁地国法律支配,或者在理论上受仲裁所依循之法律所属国的仲裁法支配。在这样的理论支配下,这些国家不可能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的监督和控制。因此,鲍尔森和拉斯腾劳思的主张和建议在实践中难以行得通,不可能为那些不承认“非国内化”理论的国家所接受。

福盖德和冯·登·伯格等废除撤销程序的主张,虽然能够消除裁决作出地法院与执行地法院就同一裁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之现象,但同样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尤其是,如果既没有了裁决作出地国法院的撤销程序又无新的救济途径,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就将无法主动寻求救济,而胜诉方则可在不同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败诉方为阻止错误裁决的执行就不得不在多国法院应诉和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因此,这样的主张不利于保护错误裁决的败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助于保证国际商事仲

裁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萨马塔诺和汉斯·施米特等的建议则是受到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华盛顿公约》的启示。这一建议很富创意,既能克服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等缺陷,又为错误裁决的受害方提供了可靠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一建议却忽略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创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的潜在困难。将错误仲裁裁决诉诸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放弃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各有关国家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的监督和控制。但是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愿意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和控制,各国难以就建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达成一致。即使国际统一上诉仲裁庭最终得以建立起来,各国同时又保留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不但不能克服司法审查救济的效力不确定性问题,反而会使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程序更加复杂,效率更加低下。

笔者认为,在短期内建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是不现实的,切实可行的解决之道应是借鉴海事仲裁、商品仲裁和ICSID仲裁的已有做法,由各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设立内部上诉机制供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在选择适用这些内部上诉救济程序的同时,必须明示放弃司法救济。上诉仲裁庭的裁决将是真正终厨陸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再就该仲裁裁决向任何有关国家的法院寻求任何形式的救济。通过各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上诉程序来对错误仲裁裁决进行统一的审查和救济,既可以有效地克服裁决作出地国法院和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重复审查,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更重要的是,上诉仲裁庭的裁决仍然是仲裁裁决,仍然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能够有效克服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之缺陷。

三、司法审查救济与国际商事

仲裁的不相容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审查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不相容性

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不仅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变成了内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的最大优势——仲裁裁决的全球可执行性不复存在,而且将司法诉讼的种种缺点掺杂进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相冲突。

首先,司法审查的介入违背了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初衷。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主要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和担心一国法院可能会对其不公正。司法审查介入后,当事人将又不得不面对他们本不愿意面对的法院,因为一国的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同样可能会偏向于其本国当事人。在1998年5月的“联合国仲裁日”国际仲裁研讨会上就有代表提出,仲裁地国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只要当事人有可能在该国寻求承认与执行。提出这一主张的理由就是,少数仲裁地国或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应当撤销的裁决不予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因此,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与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初衷和目的是不相符的。

其次,司法审查的介入可能会使国际商事仲裁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完全丧失,甚至比一开始就选择法院诉讼更耗时费钱。传统观点一直视快捷、经济为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的一大优势。虽然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为保持国际商事仲裁的这一优势都把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制在管辖权和程序事项上,但是只要有这种异议途径的存在,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意,他就可以利用这一途径实施拖延战术。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规定了多个审级,如果经过一审或几审的异议程序后获得成功,仲裁裁决最终被撤销,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就不得不重新开始。前引Hilmarton案就先后经过了两次仲裁、一次裁决作出地国瑞士法院的撤销程序(两个审级)、两次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三个审级),前后耗时近10年,当事人为此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难以估算,被喻为Hilmarton噩梦。正因为如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开普兰(Neil Kaplan)说:“在仲裁中取得胜利仅仅是第一场战役的胜利,接下来要做的是使裁决变成现实的金钱。”

最后,司法审查的介入会破坏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专家裁判等其他优点。司法审查救济程序和法院诉讼一样,实行公开审理。故在司法审查阶段,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财政状况、甚至专有技术等保密信息都有可能被竞争对手、商业合作伙伴、媒体记者等知悉,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优点不复存在。在司法审查阶段,由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内国法院法官来审查仲裁裁决,还会削弱国际商事仲裁的专家裁判优势。正如有论者指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可能会在司法审查阶段把其自身的误解或错误与仲裁员所犯的错误混杂在一起,因而甚至可能会比原仲裁庭更不可能“正确地解决争议”。

司法审查的介入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种优点受到破坏或完全丧失,诉诸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当初选择仲裁的初衷和目的。有论者因此指出:“不论何时,他们向法院寻求其所选择的仲裁规则所没有考虑的帮助,签订用仲裁解决其争议的协议当事人都违反了协议。”可以说,司法审查救济与国际商事仲裁在本质上是不兼容的,“如果内国法院的外部审查程序伴随于仲裁程序之后,仲裁制度似乎就被扭曲,甚至丧失其基本价值。”

(二)司法审查救济与国际商事仲裁不相容性的克服

对于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目标和价值的冲突,有些方面是可以通过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来加以克服的。例如,对于裁决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带来的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通过规定较短的异议时间期限、将有权受理此等异议的法院限制在一个较高的审级、规定一个较短的审理期限等方式予以解决。但是,对于司法审查所带来的内国法院的不中立和不公正、缺乏保密性、法官不专业等问题却不是通过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能够解决的。

国际商事仲裁正是为了克服法院诉讼中的不中立、不公正、程序烦琐拖延、不专业、不保密等缺点应运而生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同样天生具有这些缺点,要克服司法救济的这些缺点,就应当像当初抛弃诉讼一样抛弃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要有效克服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弊端,就只能求助于仲裁本身,就只能像当初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而排除法院诉讼一样允许当事人订立就仲裁裁决向上诉仲裁庭上诉,排除申请内国法院司法救济的协议,由上诉仲裁庭的上诉审查救济取代现行的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

四、结语

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托夫曾经指出:“对于仲裁员所处理的日趋复杂的争议,凡涉及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或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仲裁,原则上(应)采用两审程序是符合需要的,实行上诉庭的制度也是可能的。”①上述研究论证同样表明,要克服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制度所存在的救济范围有限、救济效力不确定、与国际商事仲裁之本质不相容等缺陷,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仲裁内部上诉程序供当事人选择使用。事实上,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也并非纯粹的逻辑推论,而是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早已有之。许多国际商品仲裁机构(如GAFTA、FOSFA、LR—BA等)和海事仲裁机构(如劳合社等)的仲裁规则中一直都有仲裁内部上诉程序。CPR和JAMES等仲裁机构新近颁布的仲裁规则也有仲裁内部上诉程序规则。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更是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仲裁内部上诉程序的可适用性和合法性。笔者相信,只要制度设计合理,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建立,既能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又能保证仲裁裁决更加正确和公正,充分发挥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和潜力,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因为能够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更富吸引力。

(责任编辑:杨嵘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