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机构

2011-03-31 10:51
关键词:违宪宪法委员会

李 颖

试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机构

李 颖

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置是宪法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它是宪法诉讼主体承担者,没有宪法诉讼的专门机构,宪法诉讼制度就会落空。笔者从设置宪法诉讼机构的障碍和原则入手,分析了盲目模仿域外的宪法诉讼机构不适合我国国情,建议在不改变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前提下,由宪法监督委员会和最高院和高院设置的宪法法庭共同担任宪法诉讼机构。

宪法诉讼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法庭

尽管宪法诉讼是一个至今尚未定论的概念,但宪法诉讼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体现了宪政民主的内在要求,有利于维护宪法最高权威,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利于维护人权的宪法保障,有利于宪法权利意识和宪政理念的树立。结合国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经验,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置是宪法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它是宪法诉讼主体的承担者,没有宪法诉讼的专门机构,宪法诉讼制度就会落空。关于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诉讼的机构的问题,学者们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有的主张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1],有的学者提出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2],有的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3]8,宪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是主张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机构必须要适合我国国情,使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立具有可行性。

一、设置宪法诉讼机构的主要障碍

(一)缺乏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

在我国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然而却不具备监督宪法实施经常化和专业化的特点,其人员也不具备专门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不能及时有效地审查违宪法律法规和处理宪法诉讼案件。宪法诉讼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经常性要求专门宪法诉讼机构的建立。

(二)宪法缺乏可适用性,使宪法诉讼机构的建立失去根基

宪法具有可适用性,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是宪法诉讼机构建立的前提。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在欧洲不少国家设立宪法法院以宪法为依据裁决宪法争议。

(三)宪法诉讼机构欠缺启动机制和程序保障

在我国如何启动宪法诉讼的程序,按什么程序方式提起审查,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找不到相应规定。这样也导致了宪法诉讼机构不能够真正有效地建立起来。

二、设置宪法诉讼机构的原则

(一)设立宪法诉讼机构时要符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别国经验,但可以从技术层面上借鉴别国的成功之处;借鉴别国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是建立成功宪法诉讼制度的根本保障。例如,法国在1902年和1925年,德国在1925年,意大利在1947年都曾实验过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结果却没能成功,第三共和国时期的韩国最高法院曾行使过违宪审查权,也以最高法院法官对争议法律的拱手让步而告终。日本似乎是大陆法系国家唯一一个移植司法审查制度而获得成功的国家。事例表明,各国在选择其他国家的模式时,必须立足于本国实际,否则事倍功半。

(二)设立宪法诉讼机构与各国所属法系,主流法律理论,法院组织体系,法官职业训练和法律传统等有关。例如采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国家适合于普通法系国家,宪法法院型适合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着司法权优越理论,而欧洲大陆国家普遍接受了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许多国家信奉立法权优越的理论。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通常适用于具有单一性司法制度的国家,而宪法法院型则适用于具有多重性司法系统的国家。实行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国家的法官,具有社会的政治和法律的丰富经验,基本上可以免受政治压力。实行宪法法院诉讼模式的国家的普通法院法官,重要是培养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而非政策性取向的技能。建立何种宪法诉讼机构,还不能忽视法律传统这个因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不同,建立的宪法诉讼机构也不同。

(三)设立宪法诉讼机构要从宪法中去寻找依据,不能改变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权力配置,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其他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任何一种具体制度的设立都要在现行宪法框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就会引起大规模的修宪,引发现行政治体制的转变,不利于现存法律秩序的稳定。

(四)宪法诉讼机构要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处理违宪案件要具有经常性和程序性。如果宪法诉讼机构不具有独立性,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没有相应程序约束和保障,宪法诉讼就很难实际运作,这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关键之所在。如果宪法诉讼机构处理违宪案件不具有经常性,就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大量的违宪诉讼案件,也会影响到宪法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三、盲目模仿域外的宪法诉讼机构不适合我国国情

(一)单一化的普通法院模式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根据以上设立宪法诉讼机构的原则,在我国实行单一化的普通法院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一些学者主张在我国效仿美国,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权,受理宪法诉讼。但违宪审查权仅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第一,最高法院缺乏至上性、权威性。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里,最高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具有超越其他机构的至上性,但在中国,在实行以人大为中心的民主集中制的宪政背景下,最高法院不具备这个地位[4],它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它来审查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显然是不适宜的。第二,缺乏对违宪法律、规章的事先审查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诉讼权具有一定局限性,它是一种“附带型”、“消极型”的审查模式,法院只有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能进行审查。第三,从普通法院模式中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素质来看,我国也不具备实行单一化的普通法院模式的条件。在我国由于普通法院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实际上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作用并不高。另一方面法官的素质较低加之他们的任务是执行法律,难以达到司法审查的要求。

(二)宪法法院模式也不适合我国国情

有的学者主张突破我国的宪政体制,由宪法法院担任我国的宪法诉讼机构,但这种方案同样也突破了我国的政治体制,同时使违宪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审查。

(三)单一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也有缺陷,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不一致

吴家麟教授认为,在没有突破现行政治体制、宪法体制的前提下有一个可行的办法,即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3]9。但仍会面临难题:第一,宪法监督委员会无法审理所有的违宪争议,这也会使得相当一部分的违宪诉讼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难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第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界定较为完备的定义:1.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任法官;2.在对某人做出不利的决定前,必须听取该人的抗辩[5]。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宪法监督委员会让它对自身制定法律进行宪法监督,效果可想而知,所以在20世纪以来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为采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进行审查。

四、建立适合我国宪政体制的宪法诉讼机构

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置要从设置宪法诉讼机构的原则入手,盲目模仿域外的宪法诉讼机构不适合我国国情,在不改变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前提下,由宪法监督委员会和最高院和高院设置的宪法法庭共同担任宪法诉讼机构。

(一)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

1.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设一个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事宪法监督,并没有打破我国的宪政体制。第二,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上的局限,能够快速有效地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宪法争议,顺应宪法监督专门化的潮流。第三,由于宪法监督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它具有一定司法功能,它的审查活动是按照诉讼程序来进行,包括提出诉讼、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和裁决等程序,这样就使宪法监督有了程序保障。第四,其成员也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这样就使宪法监督有了人员素质保障。

2.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单数和不少于20人为宜;宪法监督委员会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任期与全国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组成人员资格要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成员要求资深的法律专家,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

3、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宪法、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提出审查意见,对违宪的法律法规宣布无效,予以撤销。第二,对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的裁决。第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对政府高级官员及其司法人员进行弹劾、罢免,并给予经济制裁。第四,裁决选举权案。第五,对政党解散案等政党案件进行裁决。

(二)在最高院和高院下设宪法法庭和宪法监督委员会共同行使宪法诉讼权

1.在最高院和高院设立宪法法庭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些公民的宪法权利并没有由部门法加以规范化和具体化,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受侵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另外,当法律法规和宪法规定相抵触的背景下适用法律法规就会损害公民的宪法权利。第二,由最高院和高院的宪法法庭行使宪法诉讼权可以弥补单独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行使的缺陷。第三,最高院和高院法官的素质较高,专业知识和技能较强,法官的独立性较强,能够较好地处理宪法诉讼案件。法院的诉讼活动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使宪法诉讼活动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保障。

2.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宪法法庭职权:它们享有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弹劾问题之外的其他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所享职权如下:第一,直接受理公民、组织、法人或其他部门移送的宪法诉讼案件。第二,建议撤销或改变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建议控告和制裁行为严重违宪的政府高级官员或司法人员。

3.受案范围:第一,当机关、团体、公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公民的不法侵犯,通过现有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时,可作为宪法法庭的受案范围。此类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法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而进行宪法诉讼,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程序。第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违背宪法规定的程序所为的、受害主体不特定的直接违宪行为。对此类案件,宪法法庭既可依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的申诉启动诉讼程序,也可依职权主动立案审查。

总之,设立由宪法监督委员会和最高院、高院的宪法法庭组成的复合式的宪法诉讼机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胡肖华.展望中国宪法法院[J].比较法研究,1989(1):20.

[2]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269.

[3]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法学评论,1991(2)

[4]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J].法学,1998(4):13.

[5]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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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6201(2011)05-0196-03

2011-05-09

(作者单位:吉林警察学院)

[责任编辑:秦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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