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特殊的青少年管教措施

2011-04-12 11:20威斯特卡著魏汉涛译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囚室管教监禁

[丹]杨·威斯特卡著,魏汉涛译

(1.丹麦哥本哈根大学 法学院;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种特殊的青少年管教措施

[丹]杨·威斯特卡1著,魏汉涛2译

(1.丹麦哥本哈根大学 法学院;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青少年管教”的名义下,一种针对青少年犯的新制裁措施随着2001年丹麦刑法修正案通过而付诸实施。通过分析该种制裁措施实施第一年所适用的55个判决,发现极不协调和差距悬殊的现象广泛存在,并且严重犯罪这一法定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在所有案件中得到贯彻。新制裁措施的出现意味着干预的强度在明显增强。基于更生治疗的观念,新的制裁措施使大量针对问题青少年,特别是使那些适用于针对非丹麦道德背景的青少年的宽泛的控制措施合法化。新的特殊管教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详尽的计划和清楚明了的实施方案,专家为此感到迷惑,并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一切表明,代价高昂的努力并非是更生改造和预防犯罪有效的工具。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引入是当前多党联合政府主导的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当局通过使用更有“成效”的措施,包含更强硬、更迅速的处罚和强制性的更生改造,旨在急切地表明他们有能力并已准备好了对付街头青少年犯罪。

强制治疗;刑事政策;犯罪青少年;更生改造;社会防卫;青少年犯罪

2001年春,丹麦国会通过了一个法案,引入了一种新的教养措施——一种特殊的“青少年管教”。这种管教措施是作为无条件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也在暗示比以前更强硬、更长期限的禁闭和强制性的更生改造即将实施。

新管教措施的使用意味着未成年犯人将会经受为期两年的“精心安排、受到控制的社会教育治疗”。正如有关这些新条款的历史资料表明的那样,这种制裁措施包含“监禁成分”,目标群体是被社会遗弃且适应不良的青少年犯中的顽固不化分子。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法院认为青少年管教措施在具体案件中“适于预防再犯”,这种措施可能就会适用于已经实施了“相当严重的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青少年犯人。本文对新管教措施给予了批判性法律评论,并分析了在这一特殊领域中法院的实践。在该管教措施实施的第一年,共有55个青少年犯适用了这种管教措施。

一、这是一种象征性立法吗?

过去几十年,在丹麦公众的话语中对青少年暴力的关注越来越强,强烈呼吁制订一个坚决的、更有成效的刑事政策(参见Vestergaad1991;Balvig2000b和2003)。上世纪中叶,一些涉及非丹麦道德背景的青少年实施的团伙强奸、街头抢劫倍受关注。在媒体大量报导后,建议实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迅速审判、严厉的刑罚和立即执行等强硬措施的呼声很高。这种青少年管教措施是专家的专业知识与政治需要适度联姻的产物,在这桩婚姻中,新来者确实没有想到自己不是由于爱,而是出于“两权相害取其轻”才被接纳的。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奠基者并不是对严厉刑罚没有同情心,也不是不切实际地相信强制性的更生改造有很大的益处,改革的总体目的是乐善好施的、“现实的”。但新方案主要还是为迎合政治者,他们强烈地渴望仅仅通过标签符号的变化来解决问题,并向公众发出一个信号:严厉的措施正在实施,一切都在掌控之中。

青少年管教措施的观念由司法部所委任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工作组提出,制订和设计这种管教措施的目的基本上是为抑制更大的、更具破坏性的立法要求。为维持相当平衡的、开明的教养传统的完整性,这是一个果断的必要方案。因而,它被想象为具有务实刑事政策的合理成分,是保护传统价值观和官方对付违法犯罪行为的合理伪装。然而,新的方案没有按照奠基者乐观的预期发挥作用,在很多方面受到了严厉的批判,因为适用的结果相当严厉,且极不公正。

青少年犯罪工作组建议,对于特别顽固的青少年犯应由社会福利机关采取更有目的性、更严格的措施来处理。很显然,由于缺乏系统的更生改造理论和方法,因而预示着这是一种没有成效的实践。尽管引入新管教措施可能被想象为是一系列能够提升职业精神和注意力的方案,是一种植根于宽广的阶段性任务,是优化青少年管教部门日常工作的管理手段,但却没能提出具体的更生改造模式,预期成效也被错误地设定。

新方案实施以前,人们乐观地预期,新管教措施若能得到认真、适当的适用和执行,大多数人没有理由对它的公平性和总体潜能提出质疑。然而,实践中突出显现出极不协调和事与愿违的效果。政府对目标群体的规模和特征的估计和预测极不充分,新管教措施引入后的第一年的具体实践和总体情况不幸地证明,人们对此的严重担忧是合理的。

二、新管教措施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一般而言,青少年管教措施首先在社会福利机关主管下的青少年管教所中的安全囚室开始执行,随后的第二阶段是在普通的青少年管教设施中为期更长的治疗,最后一阶段是一定期限的社区监督。

管教措施的主要内容由法院决定,在设施内的最长期限是18个月,其中在安全囚室中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如果是累犯,管教期限和最长期限可能再延长6个月。法院还可能为青少年犯规定一些个性化的管教条件,这些条件类似于缓刑中适用的一些条件。法院的判决只涉及基本条件(包括个性化条件),具体如何实施留给有自由决定权的社会福利机关决定。例如,适用于青少年犯的管教措施可能涉及如下一些内容:接受社会福利机关为期两年的监督,并遵守具体的社会教育治疗决定;法院判决以后,在儿童和青少年管教设施中的安全囚室进行为期不超过2个月的管教;随后在普通青少年管教设施或居住机构中进行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管教;并遵守社会福利机关制定的所有规定,包括重新转移到安全囚室或继续留在安全囚室的决定,只要在刑法典规定的最长期限以内。

为了使法院的判决有合理的根据,检察官在判决以前收集了一个有关犯罪人个人情况的报告。这一报告是由犯罪人居所地的地方社会福利机关提供,他们同时还要提出一个是否适合社会教育治疗的正式建议;如果适合社会教育治疗,还要进一步说明哪些具体条件可以设定。社会福利机关的正式建议必须包括怎样制定具体案件中的管教措施,犯罪人可能或必须在安全囚室中执行的期限,以及随后置于开放式的管教设施中的期限。

为便于法院处置,以便判决中包含相关的治疗措施,社会福利机关的正式建议必须包括该青少年长期活动的情况,特别希望社会福利机关评论下面一些内容:情感的发展状况、社会表现、文化水平及日常活动;学校教育、职业、运动;合适及类似的治疗方法。

当青少年管教措施付诸实施时,地方社会福利机关会细化有关居留地和管教期限的具体条件。

一个犯罪人是否“适合”社会教育治疗,法院的判决建立在一种假设的基础之上:目标群体中的每一个人都需要彻底的更生改造,因而适合于适用社会教育治疗。然而,背离此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果认定某个青少年犯极具破坏性,在青少年教养院的环境中可能造成极大的破坏,即便在安全囚室中也难以防止这种危险,例如严重的、反复的对管理人员实施暴力,在可能破坏其他青少年犯改造的情况下,普通的监禁刑可能例外地适用于这个青少年犯。

通常情况下,适用于青少年的监禁刑的期限比青少年管教措施的期限稍微短一点。正因为如此,犯罪青少年更愿意被“执行”监禁刑。青少年可能还有这样一种观念,去真实的监狱在同类群体中服刑比去青少年管教所进行更生改造,可以使他们更清楚地认识自己的状况。然而,犯罪人没有选择的自由,这种措施的适用并不要求犯罪人同意,或有监护权的家长同意,它被设定为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

三、新管教措施的内容是客观的吗?

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政府报告相当明显地得出结论,当时针对青少年犯的刑事制裁和更生改造的刑事和社会福利立法,在大多数情况下适当、完美地“紧密结合”了合理解决方法和权宜之计。然而,种种情况表明,那些刑事和社会福利立法并没有像他们设想的那样有效。迄今已经实施的处置方案,未能充分地满足保护周围社会不被累犯所破坏的需要,也未能促进更生改造治疗的引入和实施。

根据社会福利法的一般规定,收容于安全囚室是基于:(1)如果认为这一措施是防止犯罪人自己或他人不被伤害绝对必要的;(2)为了最初的观察;(3)为执行一个更长期限的治疗判决。原则上,这些规则为这种特殊的管教措施所要求的禁闭和治疗提供了适用条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社会福利机关对收容于安全囚室和以强制方式实施长期治疗已经相当犹豫。然而,这种特殊的管教措施不是为了更严格执行以前的规定的适用条件,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措施引入的,具有自身的品格:一种具有特殊的法律和实践特征的判决工具。

青少年管教措施基于这样一种假设而提出:通过长期的社会教育影响,目标群体中的人员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被“扶正”。因而这种管教措施毫不迟疑地明确要求,展示“一定的监禁成分”可以促使不情愿的青少年积极参加“治疗”,以便得到积极的效果。这种强制管教措施建立在这样一种基本观念之上:如果要想对大多数问题青少年产生积极影响,就必须在严格限制的生活条件下实施长期的社会教育治疗(主要收容于设施内)。青少年犯罪工作组孤立地根据抽象的例子,就断然地宣称,假如富有奉献精神而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与他们进行密切的个人接触,且一个工作人员管教的对象相对较少,所谓“不值得收容的”的青少年——通常在最初的麻烦时期以后——在管教设施内通过(封闭和开放式)限制性的和精心安排的长期治疗,有时就可能被“扶正”。但他们却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材料来支撑这一断言,并且有关相反效果的坚实研究成果被粗鲁地拒绝。

多数研究表明,这种管教措施中的限制性因素本质上没有像一个适当的措施一样发挥良好的效果。这一洞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这种强烈的干预是合理的吗?在道义上是公正的吗?

四、目标群体有哪些?

一般而言,青少年管教措施只能适用于18周岁以下的犯罪人。然而,管教措施的实施——不管青少年犯是否同意——在18周岁以后仍将继续。很明显,在法院宣布判决时年龄达到16周岁的所有青少年,管教措施实施完毕时都将超过18周岁,因为青少年改造措施持续的期限通常最短是2年。本研究的样本材料中,判决时犯罪人的年龄均等地分布在15、16和17周岁之间。

就社会印象而言,目标群体应限定为社会适应能力存在严重缺陷的青少年,即建立正常社会关系的能力较差,难以融入社会生活的年轻人。目标群体的成员通常具有高度紧张感,易于做出不适当的社会反应,尤其是暴力犯罪。这些青少年的行为以威胁和其它富于攻击性的行为为特征,在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中,这些行为易于产生恐惧和焦虑。

标本材料中的55个已决青少年犯中,稍稍超过半数(32人)具有非丹麦道德背景,55人中有5人是女性。

至于犯罪性质,这种管教措施瞄准的主要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殴打、抢劫和强奸。此外,还适用于复合型的财产犯罪、疯狂驱车、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的行为。如果一个犯罪是由他人参与共同实施的,这一因素就可以视为犯罪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严重性这一标准相当模糊,已经适用青少年管教措施的绝大多数案件符合这一标准。55人中有29人属于某种抢劫,其中还有好几个同时涉及其他暴力。55人中另外还有19人犯有暴力犯罪,其中有9人属于严重的人身攻击。55人中有6人犯有严重的盗窃罪,其中几人同时还有疯狂驱车行为。

然而,有些案件绝对没有明显满足严重性这一标准。在干预目的主要是促使青少年犯自愿接受管教的情况下,一些法院的判决仅提供了相当模糊的例证来说明刑法中的这种青少年管教措施为什么应当适用。因而,在这些案件中,刑法的适用是在强制性的更生改造观念这一杠杆下发挥作用。

至于严重性的程度,从法律的角度看,青少年管教措施是无附加条件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法院已经被授权适用青少年管教措施来替代刑期在 30天到大约12个月的监禁刑,这种监禁刑要么是无附加条件的,要么是相同刑期的分段式判决(如判决中前一部分是监禁,后一部分是社区服务或缓刑——译者注)。如果青少年犯可能被处以不超过18个月监禁的刑罚,只要认为这种措施在具体案件中比监禁更适当,也有资格适用这种管教措施,法律的余地相当大,给案件严重性的程度留出了比较宽的空间。

采取何种干预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很明显,一些相当严重的犯罪是由处于社会边缘的青少年实施的,并且某些充分的干预措施可能被很好地证明是合理的。标本材料中的案例表明犯罪的严重性的范围相当宽,由于没有清楚地、合理地界定严重性的内容,使得这种管教措施稍微显得有点严厉,因而出现了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

五、这种措施包含哪些要素?

一般而言,有关这种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判决规定,首先在安全囚室进行为期最多不超过两个月的教养。特殊情况下可能长达12个月,但这一期限应该只能适用于再转移到安全囚室的情况,不能适用于首先在安全囚室中管教的情况。

判决的第一部分没有固定具体的期限,法院可能设定一个最大的期限,具体转移到普通开放式囚室的时间留给地方福利机关根据治疗情况决定。例如,法院可能决定收容于安全囚室最多不超过两个月,这意味着社会福利机关被授予了自由决定权,有权决定缩短犯罪人在安全囚室中度过的期限。如果认为在安全囚室中一个更长的最大期限如4个月是合适的,法院也可能规定一个更长的最大期限。

法律没有硬性规定,禁止法院决定对某个青少年的管教必须或可能从开放的设施内开始执行。立法历史资料表明,如果直到移交青少年管教所管教时某个青少年仍然在安全囚室中进行替代式监禁,并且经观察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置于安全囚室中监禁,那么判决从开放式的设施开始实施管教也是适当的。社会教育治疗的充分条件意味着,在其他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没有必要首先置于安全囚室管教。在等待判决的过程中,如果青少年犯已被释放,再收容到安全囚室作为管教的第一部分就可能极不协调或有害。进言之,如果法院的判决不是规定在安全囚室中进行“不超过两个月”的管教,而是规定“首先两个月”在安全囚室管教,就更显有害或不协调。

执行完在安全囚室的管教以后,青少年犯就进入普通囚室,期限通常不超过12个月。如果有积极的变化,判决最初确定的最后一部分也可以提前执行。这一部分是由社会福利机关执行的社区监督,这一阶段的长短取决于设施内执行的总长度,设施内的时间越短,则设施外社区监督的时间越长。

如果某个青少年不能正常行使给予的自由,就可能被重新转移到安全囚室。经过一段时间的紧急救治后,再转移到普通管教设施。重新转移到安全囚室的决定由社会福利机关作出,这是刑法典授予的权力,同时也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载明。重新转移到安全囚室的法定条件是:只要认为这种措施是预防再次犯罪所必需的。这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标准,执行结果不统一的风险极大。至于适用重新转移到安全囚室的事例,立法历史资料提到的有再次犯罪和逃跑,条件非常宽泛。社会福利法中规定的管理非自愿执行的一般规则不是重新转移到安全囚室的条件。犯罪人没有机会对社会福利机关做出的重新转移决定提出异议,相反,如果一项决定超出了最初判决所确定的在设施内的期限,犯罪青少年则有申请司法重新评价的权利。然而,这却是一项没有实质意义的权利。

判决前的羁押时间或替代式羁押时间并不从青少年管教措施确定的期限中扣除,但选择管教场所和确定实际执行期限时,原则上判决前的羁押时间必须考虑。正如丹麦人权委员会强调的一样,无权扣除判决前羁押的时间可能导致被迫承认,或者抑制对判决提起上诉。

六、对负面行为如何反应?

原则上,无论何种严重的问题出现,被处以管教后不可能再转为无附加条件的监禁。即使一个已决青少年犯一贯实施负面行为,因而妨碍青少年管教所中其他青少年的治疗,或者使用暴力对抗管教人员,最大可能仍然是继续接受管教。因而,犯罪青少年不会因为实施负面行为或再次犯罪而被“逐出”,也不可能阻止这种管教措施的实施。

管教所的工作人员指出,缺乏转换的余地可能严重影响青少年管教所的治疗气氛。在几乎任何情况下都坚持改造的原则,增加了破坏性和暴力性的行为,提高了对保安措施的需要。这种趋势可能破坏社会教育治疗的努力,使不接受管教的青少年,以及一起接受管教的其他青少年的更生改造前景变得扑朔迷离,甚至彻底毁灭对他们的更生改造。

有报导已经反映,逃跑后重新执行存在的严重问题。一些管教所有减少再次接受以前在该所管教过的青少年的趋势,特别是为了从管教所逃跑而使用过威胁或其他暴力行为的青少年。这些青少年可能在地方监狱或其他的管教设施内被锁一段时间,然后转移到其他管教所执行。有关这类事件的报导相当频繁。由于他们与管教人员之间的继续沟通已经破坏,使得更生改造变得更为困难(请参阅Andreassen 2003;Hestb?k 1997)。

七、目标群体的范围如何?

实际适用青少年管教措施的青少年数量比预测的数量大得多,根据政府委任的工作组提出的估算,估计每年大约有36个青少年适用这种措施。如前所述,这种管教措施生效第一年实际适用这种措施的青少年数量几乎是估计的两倍,接近60人。

在1999年,以替代方式处置(整个判决期间或至少判决中的监禁部分)的青少年犯总数是97人。根据得到的信息,基于管教的观念,可以假定这些犯罪人中大约五分之三应放置在管教机关中有相当自由的中途之家中执行。通常,这些犯罪青少年并没有引起社会福利机关的特别关注,因而不是青少年管教措施的目标群体。剩下的五分之二以被社会严重污染为特征,根据以前的实践,这些犯罪青少年被收容于社会福利机关中的特殊管教场所,那里有相对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每年的数据,这一群体大约在35人到40人之间。无论从数量还是从性质来看,这一群体正是青少年管教措施的目标群体。

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引入,有关替代处置青少年裁判的规定现在极少适用。没有对后果和已经取得的经验进行系统的评估,也没有就建立这种制度的原则是否有充分的根据进行透彻的分析,以致在基本人权义务下设计出来的,向好的方向发展的替代处置青少年的实践,事实上成了祭奠一个“现实的”刑事政策的牺牲品。没有为保留替代处置方案留下任何空间,因为青少年管教措施的目标群体完全涵盖了上面提到的方案所适用的群体。关于统计资料和进一步的分析,请参阅Vestergaad 2003。

八、替换成了什么?

与以前的措施相比,青少年改造执行的期限明显加长,处置的条件比以前也明显严格得多。如前所述,法定收容的期限通常不超过12个月,但有时可能更长。与以前替代执行监禁的措施相比,很明显这是一种时间更长、强度更大的干预措施。替代监禁执行的期限通常相当于法院就个案所判处的监禁期限,并且当被处以监禁时要把判决前羁押的时间或替代式羁押的时间扣除,通常还能扣除根据早期假释的规定实际执行的时间。一般而言,犯罪人执行完刑罚的三分之二,并不少于两个月的监禁,以后还有资格获得假释。涉及青少年的特殊案件,执行完刑罚的二分之一就有可能被假释,而被处以青少年管教措施的犯罪人是不可能得到这些机会的。

根据以前的量刑标准,在可能被处以不超过三个月监禁的情况下,标本材料清楚地表明,监禁刑的替代式执行明显优于青少年管教措施。按以前的规定应处以这种相对较短的监禁期的青少年中,有多达三分之二的人适用了青少年管教措施。很明显,这些人员也是最适合在青少年管教所进行替代式执行的群体,如前所述,替代式执行的期限要比适用青少年管教的期限短得多。

如果认识到青少年管教措施意味着在设施内留置更长的时间,那么一个是否合乎需要的、公平的问题就出现了。与此相关,1999年60个被处以监禁的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中,不少于54个获得了替代式执行的机会,且整个执行期间没有转移或再转移到监狱设施内。尽管这并不必然表明更生改造的努力总体上是成功的,但数据显示,绝大多数替代式执行确实实现了一个合理的、相对适度的干预。

青少年改造措施在个案中适用不一致,可能给人一种不协调和不平衡的感觉。由于适用青少年管教措施的法律框架被标准化,原则上两个犯罪人可能受到同样的制裁,即使两个案件中的犯罪人应受刑罚的程度明显有异;另一方面,如果年龄稍微有差别,同一案件中的两个人可能受到严厉程度不同的制裁,即使涉及犯罪的所有其他方面都相同。年龄在16—17周岁的青少年要被处以长期的青少年管教,而那些刚刚超过18岁的犯罪人却要被处以相对较短,且各方面都比较宽容的监禁刑。

九、是基于安全需要吗?

青少年管教措施除了导致处罚的严重性总体上增加以外,这一方案还包含了另一不幸的因素,稍微有点严厉地加重了青少年犯的处遇。

法律假设,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实施应该首先在安全囚室中执行一段时间,根据制定这种管教措施的相关历史资料,有关适用青少年管教措施的管理计划规定,首先在安全囚室中收容的期限没有弹性的是“首先两个月”。这一条件相当特殊,因为对某个青少年接收和观察必须依靠判决以前的具体情况和整个案件的性质。在有些情况下,首先收容于安全囚室意义重大;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却并非如此。既然如此,就必须考虑大多数犯罪青少年已经在安全囚室进行过判决前的羁押或替代式羁押这一事实,某些青少年直到在接受管教时仍然在安全囚室中。判决前羁押的期限实际上很少低于两个月,继续置于安全囚室中就有一种严重的风险,即仅仅发挥关押已决青少年犯一段时间的功能(没有任何更生改造意义——译者注)。

标本材料中至少有五分之四的青少年受过判决前的羁押,其中三分之二在安全囚室中进行替代式羁押,因而总数中超过半数的犯罪青少年被收容于安全囚室中。不难想象,判决以后这些青少年继续在安全囚室中实质性地执行一段时间,仅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是必要的。然而,标本材料中有5个判决要求,青少年在判决后要在安全囚室中执行“首先两个月”,其中2个在安全囚室待了大约一个月,还有2个待了大约两个月,最后1个接近四个半月。

当然,作为理性管教计划的一部分,就某些青少年犯而言,判决后在安全囚室中度过一段时间是必要的,但这一选择应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明确执行的最长期限,并授权社会福利机关根据可行的社会教育评估尽可能地转移到普通管教场所。

在一个以法院报告的形式出版的上诉改判判决中,高等法院修改了置于安全囚室中的条件,将“首先两个月”改为“至多两个月,不超过两个月”。

十、青少年监禁——青少年教养院的复活

在建议引入青少年管教措施的最初辩论中,一些负责治疗青少年的个人和组织从各个方面对这一建议进行了批评,主要是由于这种措施以一种事与愿违的方式混淆了惩罚和治疗。在慈善外衣的伪装下,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引入导致了更严厉的惩罚。

除了来自于主管青少年的福利部门的专家的批评以外,一个基本的道德问题也值得关切。因为这种措施包含相当严厉的、强制性的惩罚因素,而这种强烈的、持久的干预是否合理、公正,值得从道义上仔细地检讨。青少年管教措施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严重性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合理的吗?这种强加的措施在干预的程度上是经过研究证明正当的、由有经验的专家推荐的吗?然而,正如前面所指出的一样,有力的理由已经对这种观念提出了挑战。

青少年管教措施是建设性努力的一种障碍,严重不公正。这种管教措施恰恰使我联想到了青少年教养院(青少年监禁),这是一种建立在专制的、更生改造观念基础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被1930年丹麦刑法典所采用。当人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种治疗效果与相当宽泛且相当严厉(对某些犯罪人而言)的监禁期限极不相称后,这种制裁措施于1973年被废止了。人们逐渐认识到青少年教养院严重违反了个人自由、完整和法律保护,因而不再公正。然而,现在一种与其相似的措施似乎已经复活了,尽管名称不同,管理机关是社会福利机关而不是改造机关,但两种方案的要素基本上是相同的。

另外,长期限的关押和无数消极的、严重的、破坏性的犯罪者在管教所中积累,不仅对这些青少年,而且对所有接受管教的青少年将产生不良后果,因而犯罪青少年的管教将会需要更多的管教人员,更生改造将比以前更为困难。尽管令人敬佩的、具有奉献精神的管教人员和治疗人员对治疗青少年有创造性的方法,但随着对严重青少年犯的关注的增加,他们的任务却并没有变得更容易、更有意义。如果青少年犯受到严格的限制,且这种限制首先不是出于充分考虑更生改造的需要来决定,而是为了歪曲地显示立法者正以相当强硬的手段对付犯罪的需要来决定,那么挑战将极其强烈。

[1]Andreassen T(2003).Behandling av ungdom i institusjoner.[Treatment of juveniles in institutions].Oslo:Kommuneforlaget.

[2]Andersen,MA,Christensen,S.,Minke,LK andM?rck,RV(2003)Ungdomssanktionen..-[The youth sanction].Copenhagen:Sociologisk Institut,Specialeafhandling.

[3]Balvig F(2000a).RisikoUngdom.[Youth at risk].Copenhagen:Det Kriminalpr?ventive Ra°d.

[4]Balvig F(2000b).Det voldsomme samfund.[The violent society].Vol.I/II.Copenhagen:Jurist-og?konomforbundets Forlag.

[5]Balvig F(2003).Da lov og orden kom til Danmark.[When law and order came to Denmark]Social Kritik 03(85).

[6]Bonke J,Kofoed L(2001).L?ngerevarende behandling af b?rn og unge i sikrede pladser.[Longterm treatment of children and juveniles in secure wards].Copenhagen:SFI rapport 01(8).

[7]CohenS(1972).Folk devils and moral panics.London:MacGibbon&Kee.

[8]Cohen S(1985).Visions of social control.Cambridge:Polity Press.

[9]Estrada F(1999).Ungdomsbrottslighet som samha¨llsproblem.[Juvenile delinquency as a social problem].Stockholms Universitet.Kriminologiska institutionen,Avhandlingsserie nr.3.

[10]Garland D(1996).The limits of the sovereign state.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36(4):445-71.

[11]Gosden P,Gabrielsen G,Kramp P,Sestoft D(2003).Prevalence of mental disorders among 15-17-year-old male adolescent remand prisoners in Denmark.Acta Psychiatrica 107(2).

[12]Greve V,Vestergaard J(2002).Strafansvar.[Penal responsibility].4 ed.Copenhagen:Jurist-og?konomforbundets Forlag.

[13]Hestb?k A-D(1997).Na° r b?rn og unge anbringes.[When children and juveniles are committed to institutions].Copenhagen:SFI rapport 97(6).Summary in English.

[14]Kyvsgaard B(2000).Vold i 1990'erne.[Violence in the nineties].A°rsberetning 1999 for Justitsministeriets Forskningspolitiske Udvalg.Bilag.

[15]Kyvsgaard B(2001a).Kriminalitet,retsha°ndh?velse og etniske minoriteter.[Criminality,enforcement and ethnic minorities].Juristen 83(9):363-73.

[16]Lihme B(2000).Det er sa° fucking tr?ls!Solhaven og de unge.[It's so fucking boring!Solhaven and the juveniles].Copenhagen:Forlaget B?rn&Unge.

[17]Lihme B(2001).Behandlingstankens tilbagekomst-og frav?r.[The return of the treatment ideology].Lov&Ret 01(8).

[18]MathiesenT(2000).Prisonontrial.2ed.Winchester:Waterside Press.Ogden T(1999).Barns og ungdoms leveka°r i Norden.[Living conditions for children and youth in the

[19]Nordic countries].Tema Nord.Copenhagen:Nordisk MinisterraOd.

[20]Stang Dahl T(1985).Child welfare and social defence.Oslo:Norwegian University Press.

[21]Thunved A,Cleveskjo¨ld L,Thunved B(2003).Samha¨llet och de unga lago¨vertra¨darna.[The society and the juvenile offenders].2 ed.Stockholm:Norstedts Juridik.

[22]Unga lago¨ vertra¨dare(2002).Uppfo¨ ljning.[Juvenile offenders:follow-up].Stockholm:BRA°&SiS.

[23]Vestergaard J(1991).Juvenile contracting in Denmark.In:SnareA(ed.).Youth,Crimeand Justice.Scandinavian Studies in Criminology 12:73-97.Oslo:Scandinavian University Press.

[24]Vestergaard J(2003).Den s?rlige ungdomssanktion.[The special youth sanction].Tidsskrift for Kriminalret 03(1):3-21.

[25]Vinnerljung B,Sallna¨s M,Westermark PK(2001).Sammanbrott vid tona°rsplaceringar.[Breakdowns at juvenile institutions].Summary in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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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01

杨·威斯特卡,丹麦哥本哈根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原文发表于《北欧犯罪学和犯罪预防研究杂志》2004年第5期。译文略有删节。

【译者简介】魏汉涛(19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丹麦哥本哈根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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