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与受贿是相伴而生的一对

2011-07-12 18:34羊春乔
检察风云 2011年23期
关键词:行贿者行贿人罚金

文/羊春乔

行贿与受贿是相伴而生的一对

文/羊春乔

“行贿笔记”及“行贿清单”的大量存在,暴露了行贿受贿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反腐败斗争形势的严峻性。贿赂犯罪与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都是反腐败的重点,行贿与受贿是相伴而生的一对,在惩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要双管齐下,严加惩治,更重要的,是必须努力从根本上铲除腐败现象赖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受贿是犯罪,行贿同样也是犯罪。行贿是受贿赖以生存的前提,没有行贿者,就不可能存在受贿者。两者都是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对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应给予同样的认识。尽管由于种原因,行贿犯罪真正入刑的案例较少,但鉴于其危害程度,反腐机关、司法机关要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对自然人行贿,特别是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的大要案,要坚决予以严惩。同时,还要加大对法人行贿案件的查处。在实践中,法人行贿往往为了小集体及部分人利益,披着“为公”的外衣,且多位法人集体决定,影响极坏,检察机关难以对涉及某些特殊身份的知名公司企业行贿案件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行贿者进行查处,办案的阻力相当大。为此,司法机关应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积极摸排案件线索,对出现在大型工程招标、招生招干等领域的热点问题要适时介入,主动进行初查,无论牵扯到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对犯罪单位的具体行贿人,决定者及法定代表人一定要严惩不贷。

在查处中,检察机关要与法院、纪检、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互通情报信息,形成合力,对向党政干部行贿、介绍行贿,知法犯法的,一定要立案查处,绝不姑息迁就。审判机关要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贿受贿案件及时办理,公开审判,选择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案件,运用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以实现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对行贿犯罪处罚应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引入经济刑罚观,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调整刑罚结构,规定大量的罚金刑,这对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并能发挥公正与效益兼容的不可代替作用。但现行刑罚对盗窃、抢劫等财产刑犯罪普遍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而对行贿、受贿等经济型犯罪只规定单位犯罪可处罚金,对个人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行贿等经济型犯罪的个人没有理由不能适用罚金刑,相反对其适用罚金刑比对盗窃等财产型犯罪适用罚金刑更能体现刑罚的相当性、有效性和严肃性。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对刑法中行贿的处罚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这样对惩治经济型犯罪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很多情况下,行贿者之所以不惜重金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行贿,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行贿数额几倍乃至几十倍的利益,这也是商业贿赂比较多的根本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在打击行贿犯罪时,对那些企图通过行贿手段而获取利益的行贿者,应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增加其犯罪成本。

完善行贿犯罪的立法

立法机关应适当修改有关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种犯罪做出补充规定,使之更趋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如正确区分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限,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的区别情形,扩大构成行贿犯罪客观要件的内涵,将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的内容,对行贿罪的数额档次做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对法人行贿罪的具体惩罚规定等,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何为“不正当利益”难以把握,那么要打击行贿犯罪,就有必要对《刑法》第389条进行修改,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事实上,无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的行为都对国家工作人员起着巨大的拉拢、腐蚀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必须予以禁止。因此,当行为人为谋取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时,无论其要取得的利益正当与否,只要数额达到行贿罪的犯罪标准,均应以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图/IC)

同时,还应将行贿内容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即相关部门应该把提供免费旅游或其他有财物支出的服务等列为行贿内容,堵塞法律上的漏洞,不给那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

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

为了从源头上阻断行贿行为,2002年年初,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萌生了一个大胆的设想:用行贿者的历史来约束他们的将来。他们收集了自从1995年以来北仑区检察院立案查处的发生在建筑领域内的所有贿赂案件的相关资料,依照查处的年份和行贿人的单位、性质进行分类后整理成册,并注明行贿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建筑领域“行贿人资料库”。在此基础上,他们选出情节恶劣的列入“行贿黑名单”,以此向有关单位提供行贿记录查询,有行贿污点的建筑商将在工程投标中被低评甚至取消投标资格。

在检察系统内,“行贿黑名单”迅速得到广泛认可。不到半年时间,北仑区检察院的做法在宁波市检察系统被推广运用。2003年11月,浙江省检察院会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联合推出了《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首次将“行贿黑名单”引入全省建设市场。兄弟省市的“取经团”络绎不绝。2008年12月12日,浙江省检察院、省发改委、省监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发文,在该省基础设施网络、产业提升和惠民安康“三个千亿”工程建设中共同开展预防职务违法违纪工作,要求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开展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主体监管的必经程序,防范为争项目、争资金、争合同出现行贿、串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纪行为。2009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受理查询3451批次,涉及近7000个被查询单位和个人,38个单位、个人(次)因被查询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而受到直接取消招投标资格。

目前,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行贿黑名单制度,以此有效打击行贿行为。当然,黑名单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一些负面作用。有的行贿人害怕自己进入黑名单,在受调查时“宁死不屈”,不配合调查,从而影响了案件侦破率。因此,如何积极有效地利用这一制度开展工作,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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