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

2011-08-15 00:55赵志娟
关键词:单方民事行为契约

赵志娟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浅析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

赵志娟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一直以来,学界对单方允诺的性质众说纷纭,以主张“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者居多。由于性质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从反面论证,通过揭示“契约说”和“折中说”的不足之处,从而认定单方允诺的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

单方允诺;性质;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折中说

一、单方允诺概述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特征即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相对方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就可发生效力。对表意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表意人承担。第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一定的义务,而赋予相对人特定的权利。民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而给予相对人某种权利,同时相对人获得该权利并不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的义务。第三,单方允诺一般是表意人向社会中不特定的人作出。表意人作出的单方允诺并不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而是面向社会上的不特定的人,只要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就可以成为表意人的相对人,获得表意人承诺的权利。第四,相对人特定后,单方允诺之债才发生。单方允诺之债并非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就成立了,而是当符合单方允诺所列条件的相对人确定时,才发生单方允诺之债。这是由债只能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在现实生活中,单方允诺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悬赏广告。这是最典型的单方允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二是设定幸运奖。该类型的单方允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目的,设定幸运奖项,向随机抽取的人给付一定物质利益的允诺。三是其他允诺。除上述两种类型外,其他只要满足单方允诺要件的行为都能够产生债的法律关系。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债的发生原因也变得多元化,单方允诺逐渐成为债的发生原因。《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关于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单方允诺的纠纷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登载过关于单方允诺纠纷的典型案件,如“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秉持悬赏广告性质为单独行为并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支持李珉的上诉理由,判决失主应给付李珉酬金。该案例一二审的结果大相径庭正是由于法律对单方允诺没有具体的规定,学界对它的性质又给出了不同的见解,致使法院在选择法律适用时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做一清晰的界定。

二、理论界对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契约说

该说认为单方允诺的性质是契约,是合同的性质。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只要相对人完成允诺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允诺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表意人履行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而表意人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如果没有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承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表意人也无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单方允诺中如悬赏广告是对于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对此要约的承诺,二者结合而成立契约[1](P54)。英美法系大多认可契约说。

(二)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单方允诺只是表意人单独一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满足自己承诺给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而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承诺。即在单方允诺中,表意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的。也就是说,相对人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2](P52)。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把单方允诺的性质认定为“契约”或者“单独行为”都存在不足。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应该将符合《合同法》调整的单方允诺行为作为合同来对待,将不符合《合同法》调整的行为作为单独行为来对待,就可以更好地解决各种关于单方允诺的纠纷。如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形更多些[3](P38)。

三、“契约说”与“折中说”的不足之处

(一)“契约说”的不足之处

将单方允诺的性质界定为“契约说”固然可以带来实际可操作性的便利,但同时也存在着契约说所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

一是相对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单方允诺中,当单方允诺人不按照允诺实现预先给相对人设定的权利时,相对人是否能够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完成单方允诺中指定行为的成果?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如果相对人拒不履行特定行为的话(如拒不返还,按侵权之诉处理),则违反了行为人的法定义务。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权要求允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来实现在单方允诺中设定给自己的权利。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首要条件,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将单方允诺界定为契约,那么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这个规定,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单方允诺中指定的行为,也构不成合同,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这对完成行为的相对人显然是不利的。

三是契约的有效成立时间问题。合同的成立要件中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要有要约及承诺两个要件。从单方允诺的概念来看,单方允诺只是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既然没有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就不可能有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要求有要约和承诺,那么是将相对人知晓单方允诺的内容开始算是承诺还是相对人着手去实施允诺中指定的行为算是承诺;是将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算是承诺还是当相对人将完成指定行为的结果交付于单方允诺人算是承诺?怎样算是承诺并不好界定,从而也就无法明确合同的成立时间及有效成立。因此产生的问题可能带来合同法适用上的困难,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折中说”的不足之处

“折中说”其实是综合了“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的说法,把符合合同法调整的就作为合同对待,不符合的就作为单独行为来对待,将一种行为规定为两种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这种繁琐的规定,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区分起来也不容易。此外,不同的人认知能力和法律素养不同,有些人认为某单方允诺属于合同,另外一些人却认为属于单独行为,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难度,不同的见解在解决具体的纠纷时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从而即使将其上升到法律纠纷的解决层面,也并没有该理论在内容的设计过程中预想得那么容易解决。

四、单方允诺的性质应为“单独行为说”

纵观我国民法的发展历史,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就在立法理由中明确认为单方允诺如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务约束。而《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和1929年的《民国民法》债编都是采《大清民律草案》中单独行为说的立场。《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悬赏广告,但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立场基本一致,即采用单独行为说,并在民法典建议稿中作了规定[4](P57-62)。因此,从法的价值和立法、司法实践角度出发,笔者赞同王利明、李显东等诸位学者的观点,其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

第一,有利于完善司法实践的不足。意思自治与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在单方允诺中,表意人根据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义务尽管是对自己的限制,但也是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认定的。单方允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即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能随意撤销变更意思表示,还应当在向对方完成指定行为后按照允诺认真完整地履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否则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采用单独行为说也可以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比如单方允诺人不能因为相对人不知道有允诺的存在或者不能以相对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拒绝履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单独行为说”可以使诚信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

第二,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采用单独行为说,那些不知道有允诺存在的相对人以及相对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了指定行为后就可要求表意人履行义务使自己获得权利,就不存在还要考虑是否构成承诺的问题,也不存在相对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的问题。这样就可以防止表意人以不构成合意和当事人能力欠缺为由不履行义务,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第三,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按单独行为说,单方允诺并不需要相对人付出相应的对价,只要指定的行为完成,此时允诺人负担的债务就应该成立。这样简单明了,容易把握,可以避免上述契约何时成立的问题。因为对于何种行为算是承诺的意见存在分歧,难以定论,因此表意人可以以承诺不成立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继而主张债务不成立,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同时,采用单独行为说还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时,拒绝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成果的弊端[3](P37)。这些都有利于保护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四,有利于减轻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如果将单方允诺看作是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单方允诺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所以当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就可以依照允诺的内容要求表意人履行义务使自己获得应有的利益,而不需要判定什么时候承诺成立,从而也可以大大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五、结语

单方允诺作为一项制度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尤其对相对人影响重大。因此应当将单方允诺的性质认定为单独行为,避免表意人拒绝履行义务、相对人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从而妥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如何适用的问题,保护单方允诺人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发展都有现实的和积极的意义。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丽萍,李洪武.债权法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3]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Analysi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Unilateral ProMise

ZHAO Zhi-juan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350007,China)

All along,there are many statements about the nature of unilateral promises,i.e.,unilateral legal action theory or contract theory.Due to the nature of uncertainty,a certain degree of difficulty results in judicial practice.FroMthe opposite argument,by revealing inadequacies in contract theory and compromise theory,the nature ofa unilateral promise is thereby identifying as unilateral act theory.

Unilateral promises;Nature;Contract theory;Unilateral act theory;Compromise theory

D923.3

A

1008—4444(2011)05—0155—03

2011-06-06

赵志娟(1987—),女,河南鹤壁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宋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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