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名誉权保障问题探析

2011-08-15 00:53孙强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维权

孙强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警察名誉权保障问题探析

孙强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享有名誉权,这有充分的法律及理论依据。当前侵害警察名誉权行为频发的原因在于警民关系的不和谐,媒体对警察的片面报道,警察机关内部维权不够到位,个别民警违法乱纪给警察队伍带来负面影响等,要从这几方面入手深化警察名誉权保障机制建设。

警察;名誉权;侵权

所谓名誉,直到现在人们对其认识仍不尽一致,学者们普遍认为名誉是为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但主要针对公民个人,内容涉及对公民个人人格所形成的一种评价。名誉权是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警察既是民事主体,又是掌握公权力的执法人员,他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享有名誉权?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因职务行为受到侮辱、诽谤,能否诉诸民法上的名誉权保护制度寻求保护,目前都存在不同认识,而实践中也发生了警察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2002年福建漳州警察张某状告犯罪嫌疑人母亲林某侵犯其名誉权案,2006年广西柳州警察李某状告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父亲、母亲、姐姐侵犯名誉权案等就是例证。[1]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及实践发展的需要要求我们对这一问题做出理论上的阐释。

一、警察享有名誉权的依据

警察在日常生活中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生活,自然享有民法所规定的名誉权,关键是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本文认为其也是应当享有名誉权的,这有充分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一)宪法的依据。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并未说明此处的公民是否是在执行国家公权力,只要是公民就享有人格尊严权利。警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存在的,除了掌握公权力之外,警察与普通公民无区别,警察只有具备名誉权利才能在社会中与他人进行正常交往。而且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条也隐含着宪法保护警察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权的规定,强调保护警察名誉权实际是对公民行使“公权利”的必要限制。

(三)规定警察享有名誉权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警察既是国家法律的实际执行者,又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者。如果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其名誉被随意侵害,这种损害比一般社会成员名誉被损害具有更恶劣的社会负面效应。警察名誉受损就意味着警察的执法权威在受到公然挑战,这既会严重阻碍警察履行职责,助长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削弱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使整个国家法律面临名存实亡、无法执行的危险,使整个社会陷入混乱无序状态,公民合法权益自然无法得到维护。因而保护警察名誉就是在维护警察执法权威,以更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四)保障警察名誉权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任何特权,包括警察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为实现整个社会的民主法治与社会和谐,必须惩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侵犯警察名誉的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五)保护警察名誉权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警察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守护神,而近年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名誉受侵害现象频发,而且由于警察执法权益保障建设的不足,许多警察名誉受侵害的恶性事件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严重挫伤警察的工作积极性。一些不法分子在面对警察执法时,当众向警察吐口水,恶语相加,恣意凌辱、践踏警察的尊严,伤害了警察的职业荣誉感,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许多警察不敢理直气壮、积极主动地执法,这不仅助长了违法行为人的嚣张气焰,而且严重损害了警察队伍的士气,影响了整个公安队伍的建设,成为制约和影响警察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羁绊。

二、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行为界定

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行为作为一种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基础上,也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性。

(一)要有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作为侵害行为的一种,具备侵害行为的一般特征。侵害行为也称为加害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权益,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一切侵害行为的共同特征。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行为是加害人所实施的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这是由名誉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属性所决定的,其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作为,义务人只需负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可实现。因而作为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且这种作为具有鲜明的违法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有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二是擅自公布、宣言他人隐私的;三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虽然该解答规定了三种侵害名誉权方式,但本文认为第二项所规定的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应纳入名誉权范畴,这已成为当今民法学的通说,在此不再多论。第三项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就其本质而言已经构成诽谤,所以关于名誉侵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侮辱、诽谤。结合侵害警察名誉权这类侵权行为的特性,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总结如下:

1.侮辱。侮辱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包括暴力侮辱、书面侮辱、口头侮辱三种形式。暴力侮辱表现较为明显,如当众以暴力方式撕扯警察衣服,将垃圾、粪便等涂抹于警察住所之上等,凡使用暴力手段对警察名誉进行侵害者,就有可能构成暴力侮辱行为,当然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侮辱罪、妨碍公务罪等。口头、书面侮辱则是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对警察进行谩骂、人身攻击。

2.1 3组患儿主要照顾者SAS及SDS阳性率 入院时3组SAS得分阳性率均高于90%,治疗1及3个月后,3组SAS得分阳性率均有下降趋势,其中早期组阳性率下降最多,晚期组其次,对照组下降最少;入院时3组SDS得分阳性率均高于80%,治疗1及3个月后,3组SDS得分阳性率均有下降趋势,其中早期组下降最多,晚期组其次,对照组下降最少。见表2,3。

2.诽谤。依《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诽谤一词的解释,它是指向第三人传播虚伪事实而致他人(申诉者)声名狼藉。[2]我国学者指出,所谓诽谤,指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的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3]前者如对警察的诬告陷害、恶意投诉等,从诽谤性消息传递形态上来看,包括事实之陈述、意见表达,形式既可是文字性的,也可是非文字诽谤。后者如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发表严重歪曲事实的评论,损害警察名誉。报道、评论要遵循客观标准,要以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的道德规范为依据,而不以受害人或加害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诽谤与口头、书面侮辱之区别就在于诽谤所传播的事实无论是虚假事实还是以此为前提进行评论的虚伪事实都有可能误导他人,而侮辱仅仅是言语攻击,不会使他人相信侮辱事实为真。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名誉权的社会性要求,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是也只能是在公开场合实施的行为,这种公开场合是指有第三人在场或者通过某种方式让第三人知晓的情形。因而如果侵害人没有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警察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没有向第三人发表不利于警察名誉的不当评论,而只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警察进行侮辱、诽谤或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则不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警察名誉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他的可能的违法行为,如妨碍公务,侵害人身自由权等。

(二)对警察名誉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警察的社会评价降低,这是从侵害名誉权的客观方面而言的,也被称做外部名誉损害。对警察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警察名誉权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名誉权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个人希望得到社会给予其良好的评价,因这种评价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愉悦。警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良好的名誉对其执法工作的开展及个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当加害人对警察进行侮辱或诽谤这一事实被第三人直接或间接知悉后,影响第三人对警察的看法,首当其冲就是对警察社会评价降低,社会成员对警察产生不良看法,在履行职责中产生困难,在社会中受孤立等。当然这种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认识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当中,难以量化,这也造成受害人举证和证明的困难,对此学者们多主张对名誉侵害案件应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方式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只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名誉的损害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知晓,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来推定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对于以重复传播方式损害警察名誉的,往往是因好奇、不良习惯所致,并非基于恶意,对此类情形应由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而不能一概采取事实上的推定。

侵害警察名誉权造成的第二个损害后果体现在警察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轻则表现为痛苦、焦虑,重则表现为精神失常甚至精神疾病的发生,这种损害存在于警察的精神、心理中,而非存在于警察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之中,因而也被称为内部名誉的损害。基于精神损害作为一种主观感受难以证明,因此在认定精神损害时,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客观上在同等条件下一个普通的诚信之人是否受到精神上之损害,二是在主观上将当事人所表现出的各种反常精神状况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重要参考因素,这通常可从受害人同事、亲友的证词中感知,或者受害人曾寻求心理咨询、救治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侵害警察名誉权造成的第三个损害后果是附带的警察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名誉权是一种人身损害,造成的后果主要是人格方面的损害,不会有直接的财产损害,但基于警察名誉权的损害会造成间接性的财产损失,如警察因名誉损害失去晋升、加薪的机会,待遇的减少,因治疗精神损害而支付的医疗咨询费用,为维护名誉权而澄清事实、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等。

(三)加害人的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但对于公职人员名誉被侵害则普遍认为要具备故意或重大过错才构成。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认为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之诽谤,要求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而对于一般人之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和重大过错之外,一般过失也可构成。美国法律对一般人名誉进行了较为严格的保护,而对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保护相对较弱,做出这种区分保护是为使人们对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和批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在报道涉及公务人员和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事件时,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才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舆论监督的正常进行。[4]对警察名誉权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认定,本文认为主观上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侵害警察名誉权的责任,这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公职人员个人利益平衡的问题。警察既然选择了自己的职业,也就选择接受比一般公民更多地被批评、监督的生活方式,而他从社会得到的物质待遇、社会尊重等回报较多,这种回报与人们行使批评、监督的民主权利可能对其人格保护的弱化实现了合理交换。且警察掌握国家权力,很多信息公众、媒体可能不易知悉,同时警察要接受公众监督,所以如果对警察指责、报道是因信息不对称等轻过失造成的可以免责,对此警察负有容忍义务。

在侵害警察名誉权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基于警察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优势地位,要由受害人对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承担举证责任。

(四)因果关系。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违法性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通常从如下几方面检验:一是时间上的先后性,作为原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必然先于结果出现,否则就应排除在因果关系认定范围之外。二是客观性,作为侵权行为的存在必然是外化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对于侵权人的内在心理认识或受害人的主观猜测、感受等均不可能构成原因。三是必要性,作为原因的侵害行为必然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必备条件。

对于侵害警察名誉权的案件,因果关系的存在要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对于侵害警察名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较为明显,无需进行特别证明,而对于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附带的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则是需要由受害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

符合以上四要件的,受侵害警察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三、警察名誉权受侵害事件频发的原因

当前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名誉权遭受侵害事件的频发与整个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有深层次的、复杂的原因。

(一)警民关系的不和谐所带来的影响。警察名誉受侵害多集中于交警、派出所民警等一线执法部门,多数是在处理治安案件、交通违章等过程中被普通民众所侵害。在有些民警执法过程中,当事者公然对警察破口大骂,与警察撕扯等,而周围围观群众有时竟无一人相助,这种现象昭示警民关系的紧张,由此带来警察执法环境的恶化。基于个别民警实施警察暴力执法或在平时执法中冷、硬、横,由此导致有些普通民众失去对警察的信任,正所谓个别警察伤害人民感情,必然会使公众对警察工作的支持度下降,因而一旦警察与群众发生冲突,侵害警察名誉事件也就容易发生。

(二)媒体对警察的片面报道损害警察的执法威信。基于警察职业的特殊性,公众和媒体看到的往往是警察职业的光鲜性,但在这些表面光鲜的背后却很少有人知道警察职业的真实状况:高强度的工作,日益严峻的执法环境,频发的职业疾病等,警察在一线与违法犯罪做斗争,可谓“天天有牺牲,时时在流血”。但外界一直认为警察权力十分强大,要求限制警察权力的呼声较高,而一旦出现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一些不良事件,媒体几乎一边倒的将指责指向了警察。应当强调的是客观公正的报道是推动社会前进的重要动力,而那些歪曲事实的报道则极有可能误导公众,损害警察名誉。媒体对社会现象尤其是警察执法进行监督有利于公权力的正当行使,然而目前的舆论对警察执法的正面推进不积极宣传,反而对极少数警察的不当及违法执法采取夸张甚至不惜扭曲事实的方式来报道,这种做法不仅会损害警察的名誉,而且误导公众,使公众对警察的执法活动形成定势思维,一旦形成就很难改变。虽然我们承认当前的警察执法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一点从未被否认或回避,但警察机关正积极努力改善这种不良现象,我们不能因为警察执法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就对警察形象采取极端化报道,由此必然损害警察利益。

(三)警察机关内部维权不够到位。最近几年虽然全国大多数警察机关相继成立了警察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维权机构,但在涉及警察名誉受侵害事件的处理上,往往在实际操作与运行上存在诸多不畅与滞后,比如缺乏与行政、司法机关的有效沟通、协调,维权工作投入不足等。在多数公安机关领导看来,仍然坚持传统思维,对警察过多的强调义务与责任,更多强调从严治警,而对从优待警落实不够。许多警察名誉受损事件中,侵权方不但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反而使当事警察被错误实施纪律处分或被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这是对警察权益的极大侵害。

(四)个别民警违法乱纪给警察队伍带来负面影响。警察掌握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其执法过程中的负面行为往往更易受到人们关注。虽然近年来公安部门加大了对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先后开展了“三基”工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执法规范化建设等一系列教育活动,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法律意识进了一大步。但应当承认公安队伍人数众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公安队伍中仍然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少数民警利用手中权力实施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他们头脑中的特权意识根深蒂固,人权保障观念淡漠,对执法相对人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漠视他们的合理要求,随意剥夺他们应享有的权利,使其人格尊严得不到尊重,损害了他们的基本权利。由此给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形象带来了不良影响,使部分民众对公安民警产生“特权严重、侵犯人权”的偏见,经常对警察执法不予积极配合,甚至群起攻之。

四、警察名誉权保障的机制建设

在确认警察享有名誉权的基础上,除了要运用法律手段追究侵害人责任之外,还需从深层次入手,多措并举,从多个方面强化警察名誉权保障机制建设。

(一)构建和谐警民关系。警民关系建设是警察执法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没有良好的警民关系,仅靠加强外部警力建设,警察不可能会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和威信,也不会使社会治安形势得到根本治理,这是中西方警务革命所得到的一致结论。因此应当让人民警察树立良好的亲民意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警察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升警察自身形象,通过严格、公正、文明、高效的执法活动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将人民满意作为公安执法工作的最高标准,彻底改变“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不良形象。只有警民关系和谐了,人民才会真正尊重警察,并与警察一起抵制侵害警察名誉的行为。

(二)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利用新闻媒体进行正面宣传。基于传统认识,许多公安民警甚至领导同志都认为新闻媒体是专门与公安机关对立的,习惯于媒体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而没有充分认识媒体对公安工作的正面作用。媒体的舆论监督是一个去伪存真,让信息公开,让一切操作置于阳光之下的活动,舆论监督不仅不会影响公安工作,反而能够弘扬社会正气,为社会和谐打下良好的基础。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利用媒体的正面导向作用,积极宣传公安工作,同时对民警名誉受侵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公开报道,争取社会大众的舆论支持,利用媒体的力量惩戒名誉侵权人。

(三)完善警察维权机制建设。维护警察名誉权是保护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依据《人民警察法》及相关部委文件精神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普遍成立了公安民警维权机构,但表面上有这样一个维权机构并不等于完事大吉,实践中许多维权机构并未真正发挥保护民警权益的作用,对许多民警执法中名誉受侵害的事件,许多公安机关往往不够重视,没有意识到民警要求维权的迫切需要,很多时候不得已民警只好自己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维护民警正当权益关乎警察凝聚力,也关系警察执法权威,需要各级领导的重视。

各地在组建民警维权机构的基础上,要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对受到不实投诉、恶意诽谤侮辱或被诬告陷害的民警,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事实澄清机制。一是对公安机关受理、查处的各类侵犯民警名誉权案件,维权机构要加强指导,积极提供法律帮助。要组建有法制、业务技术人员及律师、记者参加的维权咨询专家组,为公安民警维护执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和其他支持。二是建立公安民警心理健康干预机制,及时疏导调适民警因执法权益受侵害、工作遭遇风险和压力等问题引发的不良情绪和心理反应,使民警保持积极健康的心理状态。三是对民警维权机构要专门落实相关人员,对其进行系统的法制、纪律、心理等维权知识的培训,各级领导也要对维权机构高度重视,落实经费,将工作落到实处。四是实行督察正名制度。公安机关各部门受理来信来访中有关检举、揭发、控告、诋毁民警名誉的案件,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办理后,如果发现确属诬告、陷害的,要统一由同级督察部门开具督察正名通知书,以此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挽回影响。在实行督察正名的同时,承办部门还应及时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同级警察维权机构,由警察维权机构负责对损害警察名誉的情况进行审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追究侵害警察名誉人法律责任的,报经领导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

(四)加强教育训练,提高警察自身素质。当前警察名誉受侵害案件的多发与警察自身素质存在密切关联,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警察机关作为专政工具,重打击、轻保护,重管理、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这也造成部分民警群众意识、法律意识、政治意识不强,容易在执法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冲突。因而要在警察职业教育和培训中加强对警察的人权、法治观念培训,强化“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同时要在警察教育培训过程中加强执法规范化培训,注重警务技能培训,提高民警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针对一线民警对有关维护民警正当权益的法律了解不多,不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取证意识较差的状况,要加强对民警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技巧的培训,强化警察的自我保护,使警察在自身名誉受到侵害时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学会运用法律手段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1]修艳玲.论警察名誉权的民法保护[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4).

[2][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49.

[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20.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590.

Key works:police;reputation right;tort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olice Reputation Right

SUN Qiang
(Legal Department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Jinan,Shandong,250014)

The police on duty shall enjoy the right of reputation,which has full legal and theoretical basis.The cause for frequent tort on police reputation is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nd the public is not harmonious,the media one-sidedly report the police,police agencies'protection of police rights is not in place,the individual police break the law and bring negative effect on the police team.We should deepen the mechanism construction of protecting police reputation right from the above aspects.

D631.19

A

2095-1140(2011)05-0068-05

2011-09-21

2010年山东警察学院科研计划项目“警察名誉权保障问题研究”(YSKYB201007)。

孙强(1981-),男,山东淄博人,山东警察学院法律部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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