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房屋征收中的权利救济原则*1

2011-08-15 00:42李爱荣
关键词:财产权公共利益救济

李爱荣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浅析房屋征收中的权利救济原则*1

李爱荣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房屋征收是因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因为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和容易扩张性的特点而使权利救济成为必要,而且在权利救济的过程中,不仅必须注意处理好权利救济与合理补偿的关系,还应处理好权利人的权利救济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的关系。权利救济原则所针对的并不是权利的某一方面,而是在各方权利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救济权利的规定对所有的权利一致地进行保护。

房屋征收;合理补偿;权利救济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救济”的定义,指“对业已发生或业已导致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而进行的纠正、矫正或改正”。任何权利的冲突都意味着一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得到履行,故而权利救济追求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受冲突或纠纷影响的合法权利及法定义务能够得到实现和履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私有财产权的征收必然伴随着利益上的损失,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可以在事前和事中来确保私有财产权限制的合法性,而救济主要是在事后对权利进行救济,是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最后防线,以确保公正得到真正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而房屋征收中的权利救济应包括对征收行为本身的救济和补偿两个方面。

一、房屋征收中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为公共利益的目的,私有财产权必须受到限制。耶林认为,“并没有什么绝对的财产,特别是独立于社会利益之外的财产。历史已经反复向我们说明了这一点。”[1]这就要求财产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不得妨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房屋征收即是因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权进行的限制,并且必须通过权利救济而加以保护。

公共利益在立法上虽然被广泛运用,但是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很难有一个明确的阐述,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虽然进行过努力,但最终的结果是存而不论,留待其他法律来加以补充。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内容仍是争议不断,最终的结果虽然是以列举加开放式的条款形式予以规定,但是在列举的内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方面仍存在争议。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的概念,但并不是私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因而公共利益不等于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从受益人数的多少来衡量某种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比如拆除一片房屋建公园肯定比建学校的直接受益人多,但不能说建公园就比建学校更符合公共利益,在这方面,公共利益与民主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完全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公共利益的哲学基础来说,有人认为与公共理性相关,而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存在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享有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的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2]。

公共利益既然是公共理性的体现,因而不属于国家的利益,两者分属不同的主体。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以社会成员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的、总体的、综合性的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高度概括化的体现。公共利益的存在使国家征收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得到认同,但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限制私有财产权也需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要限制公共利益的滥用,以权利救济来防止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私有财产造成侵害应是应有之义。

不仅如此,公共利益虽然不是国家利益,但是公共利益的运行与公权力有着不可侵害的联系,公共利益的扩张则会使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治的社会中,必须通过立法来限制公共利益的边界,防止政府借用公共利益之名,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在各国宪法,通常只对公共利益进行原则性规定,这也是由宪政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也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委托,即寄希望于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因此立法制定执行性法律,来贯彻宪法,不仅是权限,也是一种义务[3]。因而尽管就立法技术来说十分困难,但是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也是必须的,常见的是概括性与列举性并用的立法方法。这种方法虽然为公共利益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容易被滥用,从而使私人权利受到损害。这是因为公共利益本身就有模糊性的特点,法律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就是这一模糊性的表现。法律条文的开放使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与相对方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常以公共利益之名强行推行自己的意志。在嘉禾拆迁中,嘉禾县委、县政府办联合下发“嘉办字[2003]136号文”,要求全县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做好珠泉商贸城拆迁对象中自己亲属的“四包”工作。所谓“四包”是指包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补偿评估工作、签订好补偿协议、腾房并交付各种证件、包协助做好妥善安置工作,不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参与集体上访和联名告状。不能认真落实“四包”责任者,将实行“两停”处理——暂停原单位工作、停发工资,对纵容、默许亲属拒不拆迁、寻衅滋事、阻挠工作的,将开除或下放到边远地区工作。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确实有人因为家中的拆迁问题而被调动工作①见罗昌平《湖南嘉禾县政府:谁影响发展,我影响他一辈子》,《新京报》2004年5月26日。以下关于嘉禾拆迁的事实如无特殊标注即见于该报道。。这里涉及到:嘉禾拆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2004年5月12日,当地政府针对媒体报道作出书面回应,称该项目不仅事关“县城防洪体系建设”,而且是“县城旧城改造的主体项目”,但在县政府提供的珠泉商贸城建设项目相关立项手续中,只涉及了商业开发和贸易发展内容,并没有提及该项目与“防洪”体系建设有任何关系;而就县城旧城改造来说,嘉禾旧城在此一里之外[4]。即就嘉禾政府对该事件的解释来说,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并且这一认识与法律的规定是相符的,也就是说事情的发生不是因为不知道什么是公共利益,而是尽量把不是公共利益的作为公共利益来处理。因而就房屋征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来说,界定清楚公共利益只是事情解决的一个部分,防止对公共利益的过度解释和如何处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公共利益则是更重要的一部分,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既有赖于对行政权的依法限制,也有赖于权利救济的有效实行。

二、房屋征收中的权利救济与合理补偿

在所有关于征收的理论中,合理补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也是权利救济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虽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强制转移私有财产权,但是对合法的权利应予以保护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只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对于何为合理补偿,各国的说法并不一致,有认为是正当补偿,也有认为是公平补偿等,不仅如此,对何为合理补偿的确定也不一致,这与各国对财产的利己性和社会性的认识有关。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完全补偿”和“正当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应全额补偿该财产的客观的市场价格;相当补偿原则则是关于该财产合理算出的相当额,即使低于市场价格,也可称之为“正当的补偿”。前者立足于个人权利,后者则立足于社会本位,相对来说,在现代社会,后者运用的更多。“合理补偿”在美国按征用时市场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还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的保护[5]。就保护的范围来说,美国法律关于财产权的保护侧重于经济利益方面,在经济利益保护方面最为广泛。与之不同,按照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财产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定是否合理补偿的并不在于经济补偿的数额,而在于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在于征收与否是否符合法的基本价值。这是因为,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德国基本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不在于防止无补偿的征收,而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本身。也就是说,虽然补偿是公正和充分的,私有财产权的权利人也可以拒绝对财产的的征收和限制,只要这种征收和限制与法的基本价值不相符合。

因而涉及到补偿问题,就必须涉及到用什么补偿以及补偿的数额问题,如果简单地换算成经济价值,补偿数额的高低就成为一种最简便的衡量方法,补偿数额的多少就成为人们衡量问题的一个标准,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为一个最重要的标准。在嘉禾拆迁事件中,补偿过低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当时嘉禾拆迁的目的是建设珠泉商贸城,地属嘉禾县最繁华的地段,但按评估,补偿费是每平方米四五百元,相当于县城周边的房价,不仅如此,该商贸城的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显示,商贸城的铺位价格为每平方米1.6万元,两者之间巨大的差距是问题产生的重要根源。

但是按照关于合理补偿的理论,即使完全按照市场价格来补偿,也不能仅凭这一理由认为可以实现权利的合理救济。2007年号称“史上最牛钉子户”的重庆杨武、吴苹夫妇的拆迁安置在异地安置加补偿的条件下得以解决后①“最牛钉子户”事件是指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17号的房屋产权人杨武和吴苹夫妇因房屋拆迁问题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和相关各方面的表现。由于杨武夫妇与开发商就房屋的拆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在几个月的时间内,他们的房屋像孤岛一样停在开发商为建房屋挖的十几米的深坑的中央。这一照片因在网上流传而引起人们的注意,在前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广泛关注和讨论。有人认为“钉子户”的称呼本身含有贬义,从现实情况来看,“钉子户”可能最初具有贬义,但现在贬义的色彩已经褪去。,高补偿成为有关“钉子户”问题顺利解决的重要衡量标准,按照最终的解决方案,杨武夫妇以旧房子折价异地置换补偿房屋,涉及的房屋价值三百多万元,同时获得90万元的营业损失赔偿,总共涉及价值近四百万元②参见2007年4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就此事件向媒体进行通报的通报稿。。在这一事件之后,在深圳的蔡屋围的拆迁过程中,张莲好夫妇就其房屋得到了一千二百多万元的补偿,在事后的评价中,因为张氏夫妇的房屋属于宅基地上建房,按法律规定无法进行交易,所以有人认为张氏夫妇是将不能交易的房屋以市场价卖给了开发商。因而在这里必须确定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什么样的补偿才能作为合理补偿,什么样的合理补偿才能实现权利的法律救济。

在关于补偿的判断标准方面,市场价格是通常所能接受的一个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就是政府来裁决,这就与任何人不能在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裁决中担任裁判者的法治原则相背,是原来的拆迁立法受到批评的原因之一,因而《征收条例》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了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的标准。但是什么才是市场价格,是否仅指经济上的利益,这是确定补偿标准方面应注意的一个主要问题。不论是重庆的最牛钉子户还是深圳蔡屋围的拆迁,就最后的处理结果来说,都是以市场价格进行的补偿,并就经济补偿的数额来说,各方的当事人都比较满意。但是就财产权的保护和救济来说,财产权保护的出发点就不能单单以个人财富的增长,或者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为核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汉堡洪水控制案’中认为,所有者并不能基于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推导出应获得以经济效用最大化为目的的使用许可之权利。……为保障财产权的基础性宪法权利之地位,必须将之置于维护个人自由的关系中进行审视。在宪法权利的一般体系中,财产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维护权利人的经济自由,从而实现其自我统治。”[6]因而就房屋拆迁来说,保持被拆迁人之前的生活状态应是补偿中的重要内容。如果以此为标准,来分析拆迁补偿后张莲好夫妇的生活,则会发现天价的补偿款也无法让他们回到以前的生活,这当然不是指经济利益方面。夫妇俩拿到补偿后,买了一套房子,无业的儿子拿了一大笔钱离开了家,他们开始担心怕儿子把钱花光了,以后没有保障。不仅如此,从拿到补偿款后,恐吓电话和盯梢就接踵而至。先是一个自称“中国穷人协会”的组织来电话,要他汇1 000万元到某账号上,后来5个有文身的黑衣人出现在蔡氏老宅门口,开始跟踪夫妻俩。在与香港文汇报记者的诉苦中,蔡珠祥说,还有一个自称“罗湖税收征管科”的人打电话过来,称看报纸得知蔡珠祥获1 700万,要求蔡珠祥交税。但当他问对方为何不找开发商及法院交涉、为何不向先前搬走的原住民征税时,对方挂断了电话[7]。也就是说虽然从财产价值上拆迁前与拆迁后的无太大的差异,但是就生活质量来说,已完全不同。

分析其原因,则会发现同样房屋的不同补偿标准应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在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中,补偿标准是一楼门面的补偿价格是18 841元/平方米,二楼住房是3 785元/平方米,而类似地段的临街门面房的价格是5-6万,在深圳蔡屋围拆迁中,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6 500元,但是同地段的商品房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6-1.8万元。在这个巨大的价格差额中,每个人得到的不同的补偿数额取决于其自身讨价还价的能力,而这种讨价还价的能力并不仅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总结自己的“牛经”时,蔡珠祥坦言:“牛经就是法律+媒体+胆量,而法律是最重要的。”从表面看是重视法律的作用,但是对于一对陕西夫妇的“取经”,蔡珠祥的建议是“你们身体不好,能签就签吧”[7]。在事件结束后,蔡珠祥写了一封《感谢信》,在信中他表示:“一年过去了,在这一年里,我非常感谢境内外的各界媒体、热心人士和网友支持,感谢国家法律逐步完善,也感谢深圳市政府、市人大重视。”负责拆迁的京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认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与10月1日要实行的《物权法》没有什么联系[8]。也就是说不论是重庆最牛钉子户还是深圳蔡屋围的拆迁,最终的赔偿数额具有偶然的因素。在重庆事件中,媒体和网络的关注起了很大的作用,而在深圳事件中,不仅包括媒体和网络的关注,还包括蔡珠祥的香港人的身份。因而在适用同样法律的情况下,处于同样地段的房屋,蔡氏夫妇房屋的补偿远远高于他人,因而相对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这或许就是造成他的生活面临的困难的原因。不仅如此,这两件事情的最终处理结果也没有为后来进行的相似的问题的处理提供一套可遵循的法律标准,在这之后的广州猎德村的拆迁过程中,同属于集体房屋拆迁,同属于城中村的改造,但其处理结果却与蔡屋围完全不同,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关于补偿的标准方面,法律并没有形成确定性的要求。

就重庆钉子户事件与深圳钉子户事件来说,在积极方面的意义应表现在双方在最终价值形成的过程中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虽然有原来的补偿标准,但是在一次次的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最终实现了市场价格的补偿。这里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没有发挥应有的显著作用,因而也就没有发挥法律的“规范性”的优势。这不仅无法做到相同的事情相同处理,也会为权利的滥用创造了条件,这种滥用在拆迁中的各方都会出现。在重庆和深圳事件中,有人就批评钉子户属于权利的滥用,因其对拆迁工作的迟延而给相关的利益关系人造成损失;同样如果补偿过低也会使政府和拆迁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力)优势同样对相关各方的权利造成损害。因而房屋拆迁中的补偿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同样应遵循公平、等价的原则,也应遵循相同的事情相同处理的法治原则。因而就法律的设计来说,规定了以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除此之外,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其公平更是重要的一部分。

三、房屋征收中权利救济应注意的问题

权利救济主要表现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一种权利无法救济,则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被废止的《拆迁条例》赋予政府以拆迁计划确定权、拆迁纠纷裁决权、强制拆迁权、拆迁补偿办法制定权等强大权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对来说,被拆迁人的权利,特别是救济权利却十分弱势,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法院的审判作出了限定。200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将被拆迁人的救济渠道限制在狭隘的范畴之内,使政府又成为运动员又成为裁判员,从而有违权利救济的基本要求。不仅如此,由于无法通过救济使自己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有效的补偿,如果遇到拆迁中的问题,被拆迁人有的忍气吞声,有的以暴力反击,有的采取自焚等极端的方式来抗议,从而引起政府公信力下降和社会不稳定等一系列问题。2004年1月至4月,因征地拆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有4 030起,比2003年同期上升67。1%,涉及全国三分之二省、区、市[9]。国家信访局从2003年到2006年接待的上访人数中,近40%涉及拆迁,而在当时的建设部,这个数字高达70%至80%[10]。

因而在征收的过程中,合法的救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征收行为的合法存在疑问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二是因为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补偿的标准、数额、方式以及补偿费用的归属等引起的纠纷[11]。将权利救济原则适用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时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不能仅限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就房屋的征收来说,不仅应保护房屋的权利人的利益,而且还是确认政府对土地规制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权利救济原则所针对的并不是权利的某一方面,而是在各方权利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救济权利的规定对所有的权利一致地进行保护。

在《拆迁条例》实行的过程中,在涉及到拆迁方面的问题的讨论中,由于政府权力过于明显,因而通常的观念是对被拆迁方的一种简单的同情与支持,而未将法律作为考虑问题的标准和要求,未能区分行使权利与权利滥用的区别;同时要求政府完全退出房屋拆迁领域,以限制其滥用权力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忽视了另外一个方面,即对土地规制、管理方面政府所应拥有的权力,这也是应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政府有权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行使行政权并对私人权利进行限制,这是宪政的基本要求,只是要防止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对权力的滥用,这是法治的要求。

就与房屋征收有关的权利救济来说,从主体来说应包括房屋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和与其它各方面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问题,包括虽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但是与房屋拆迁有利害关系的人,从内容来说应包括两个方面的诉权,即征收的对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诉权和对征收补偿的诉权。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在征收时的诉权集中于征收决定的做出,而对于征收的原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条例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诉权;二是对征收补偿方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程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而条例将征收人救济的权利集中于征收决定与补偿方面,并重点在于补偿方面。

即使就权利救济中的合理补偿来说,《征收条例》关于权利救济权利的规定仍是过于简单,主要表现是对因征收对权利人的影响未做出全面的规定。因为就合理补偿的确定来说,对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就决定了补偿的范围。在对征收的认定方面,通常包括两种,一种是对财产的征收,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全部转移,另一种表现为虽然没有财产的转移,但是由于国家行为已对财产的使用产生影响,这表面上没有征收,但是已产生了征收的效果。如政府征收房屋修建马路,有一房屋虽然不在征收的范围,但离要修建的马路的距离非常近,马路上的噪音和灰尘都会对房屋的使用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房屋的使用权也没有被征用,但房屋的使用价值必然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从理论上说也应该进行补偿。虽然现有的法律对于有影响的征收这方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这方面应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在澳门,有两个关于征收的法律,其中一个是澳门立法会制定的第12/92/M号法律。根据该法律的规定,被征收人享有两个权利,即全部征收权和索还权,目的在于对征收人进行保护。所谓全部征收权是指如果需要征收不动产的一部分,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得申请全部征收:若剩余价值不能按比例地提供整个不动产所提供的相同舒适;若剩余部分对被征收人不具有经济价值。而索还权是指在征收完结后的3年期间内,被害人征收的财产未被用于当初所说的特定公共利益或不再继续用于该公共利益时,被征收财税的所有人可以申请购回该财产[12]。全部征收权的目的是使被征收人因征收受到的损害减至最低,对于这一方面,其它国家也有所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属于有影响的征收,在马洪案中,霍姆斯法官曾提出一个简明的标准,即:“但凡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其进行限制,但限制一旦过多,则可视为征用”[5]。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享受关于征用的权利规定,否则就会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与之相比,现有征收立法关于征收与补偿的规定仍是过于简单,在这方面可以吸收相关的规定来加以完善,从而通过权利的设计来使相关的各方负责任地进行行为,不仅可以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也有利于政府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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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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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梁永建.深圳蔡屋围钉子户得到超过千万补偿同意拆迁[N].南方都市报.2007-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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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米万英.澳门征收制度的特色[J].法学.2007(8)

Explore On Right Relieve of House Expropriation

LI Ai-rong
(School of Law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Business Studies,Guangzhou 510320,Guangdong,China)

House expropriation is a kind of restri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for public interests.During this process,right reliefe is necessity as public interest has the character of fuzziness and expansibility.Right reliefe not only includes reasonable compensation,but also includes the balance of the owner of property and other owners of rights.Right reliefe not only focuses on property owners,but also focuses on the equality of protect of all relevant rights.

house expropriation;reasonable compensation;right reliefe

D912.3

A

1671-0304(2011)06-0066-06

CNKI:65-1210/C.20111108.73.004

2011-06-09 < class="emphasis_bold">[网络出版时间]

时间]2011-11-08 7:3

广东省社科规划项目“广东省房屋拆迁中私有财产权的法律”(09-G06)

李爱荣(1972-),女,山东烟台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理论法学和企业法律实务方面的研究。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11108.73.004.html.

李登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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