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民意:魔鬼与天使——以司法为例透析网络民意的法律意义

2011-08-15 00:47王振华
关键词:民意网民司法

王振华,张 倩

(1.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1)

网络民意:魔鬼与天使
——以司法为例透析网络民意的法律意义

王振华,张 倩

(1.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1)

随着网络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群众参与程度越来越高,互联网为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空间。网络民意因为内涵丰富,对社会现实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涉及多个学科领域。网络民意作为普通民意表达最直接最“原汁原味”的方式,受到了网民极大的欢迎,也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肯定。但是,不同于立法、行政等活动,司法由于其本身功能和性质的特殊性,使得网络民意对司法的意义较其他领域更为有限,司法应当对网络民意有较高的免疫力。

民意;网络民意;司法;法律意义

一、引言

随着网络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群众参与程度越来越高,互联网为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空间。2007年,厦门PX案件的处理结果被认为是民意的胜利,《南方周末》赞誉该事件“在中国重大项目民主决策的历史上,无疑是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①《点评2007年度十大传媒事件》,《南方周末》,2007年12月20日。;2008年,彭宇案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该不该做好事”的道德大讨论,本来应该见仁见智的讨论,网上竟然形成了一边倒的情况,甚至得出“好人做不得”的结论,这给涉案法官甚至法院系统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2010年,爆发于蒙牛与伊利之间的“诽谤门”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民意大潮背后潜伏的商业利益,该事件使“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常用的网络攻击手段暴露出来②据警方查明,这些网络攻击手段包括:寻找网络写手撰写攻击帖子,并在近百个论坛上发帖炒作,煽动网民情绪;联系点击量较高的个人博客博主撰写文章发表在博客上,并采取“推荐”、“置顶”、“加精”等操作手段,以提高影响力、扩散力。见《“网络水军”不断制造“网络暴力”:理性看待网络民意》,人民网,2010年12月01日。。

在为网络民意推动中国公民政治参与、促进民主进步而称赞时,人们却又对“网络水军”不断制造网络暴力炮制虚假民意,混淆视听干扰民意表示忧心忡忡,以至于人民日报在2010年12月发出“互联网时代,网络民意究竟能不能反映真实的民意、我们该如何看待网络民意”的疑问。

网络民意内涵丰富,与社会现实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涉及新闻传播学、法学、政治学、统计学、管理学等学科。对网络民意的研究近些年成为学术研究和新闻报道的热门。但就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这一主题,笔者分析认为,目前与此相关的多数文章存在许多局限,或将网络民意包含在一般民意中进行笼统论述,忽视网络民意的特殊性,或将司法活动当成一般的公共决策活动,忽略司法过程的性质,甚至更多的论文以常识性的宏大理论结束,缺乏学术见地。

二、网络民意的概念探析

网络民意,又称网络舆论、网络意见,它的词源来源于“民意”与“网络”的结合。民意(public opinion)的概念很杂③比如,国外的杜伯(Leonard W.Doob)在其《民意与宣传》中,将民意定义为“当人们处于同一社会团体时,针对某件事情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杜鲁门(David Truman)认为,民意是“包含了个人意见的整体,这些个人因讨论问题而结合”;卡莱尔(Thomas Carlyle)认定“民意是世界上最大的谎言”;耶林克(Jelinek)戏谑民意为“道德的纪律夫人”;美国学者韩纳西(Bernard Hennessy)认为“民意是具有相当数量的一群人针对重要议题表达其复杂偏好的综合”;国内的刘建明教授认为“民意是现实社会整体知觉和集合意识、具有权威性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喻国明教授认为“民意是社会或社会群体中队近期发生的、为人们普遍关心的某一争议的社会问题的共同意见”。参见张淑华博士所著《网络民意与公共决策:权利和权力的对话》,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政治学、法学、新闻传播学等不同学术领域都有很多的研究。翻阅前人著作,从古希腊的西塞罗到现代学者,从正面盛赞到反面嘲讽,其概念可谓纷繁复杂 。要很精确的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1]。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民意概念如同正义概念一样,有一张变化不定的普洛透斯之脸。

综合各种概念,出于行文宗旨,笔者把“民意”定义为“具有相当数量的一群人针对社会事件和现象表达出来的复杂偏好的综合”。

对此,笔者需要作如下解释:

第一,笔者抛弃了国内多数传媒学者对构成民意的过半数量要求,转而以较模糊的“相当数量”代替之。这是因为以数量是否过半作为判定民意的硬性标准,虽然显得很“严谨”,但这样的标准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而且在实践中可能是有害的。“多数”限定会极大地缩减“民意”的外延,这种难以证实又难以证伪的界定很容易成为权力部门和利益集团打压民意的借口。第二,“民意”并不等于“多数意见”,所以存在“多数民意”、“少数民意”的说法,但没有“个别民意”、“个人民意”的说法,持相同或相近意见的人数的多少表明着民意的强度。第三,这个“复杂偏好”既可以表现为众说纷纭,也可是两种意见的争锋相对,也可以是一边倒;可以是“具有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2],也可是具有不定性而半途转向的④如许霆案中,在许霆说他的目的是替银行保管钱后,很多网友认为他是撒谎,很快有相当多网友由之前的同情态度转为不同情,并定下许霆“七宗罪”:1.大言不惭,当众扯谎;2.谎话低级,侮辱智商;3.势力小人,得寸进尺;4.以恶报德,伤害网民;5.无赖本性,社会残渣;6.贪图钱财,取之无道;7.猪脑律师,狼狈为奸。。

分别于2016年6月2日9∶00—15∶00,6月26日10∶10—11∶30、14∶00—15∶00,7月27日9∶20—11∶40,每隔20 min测1次育苗绿棚、黑棚、对照的光照、温度、湿度;7月14日10∶05—11∶25每隔10 min测1次数据。温度、湿度计量采用ELECALL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VC 230型号温湿度计,光照度采用TECMAN公司生产的TM830M型号照度计测量。

弄清了民意的概念,我们再来分析网络民意的概念。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的邹军认为:广义的网络舆论,简单地说,就是通过互联网表达的社会舆论。它包含了所有在网络上表达出来的社会舆论模式,有公共舆论、有媒体舆论、有各种利益集团制造的舆论假象,也有“草根”阶层的真实民意。而狭义的网络舆论,则仅仅是指网民作为舆论主体,在网上发表的舆论[3]。

参照邹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网络舆论也可以有广义的理解和狭义的理解,但综合本文写作的目的,笔者拟采用狭义的界定,结合前文对民意的理解,把网络民意定义为“相当数量的网民在网络上针对特定社会事件和现象表达出来的复杂偏好的综合”。

三、网络民意的特征透析

尼古拉斯·尼葛洛庞帝曾经不无夸张地指出,“网络媒介是传统媒介的掘墓人”[4]。网络没有终结传统媒体,但却是深刻地改变了媒体乃至整个社会的结构。综合分析,相较于一般的民意、传统的媒体意见,网络民意具有如下五个基本特征[5]:

1.网络民意表达的直接性

直接性是由网络技术的便捷性而来的,而这种便捷性又来源于传播媒介的物质性改变。网络民意跨越了传统媒体的责任编辑“把关”和“再加工”,信息能够突破传统媒体的层层封锁和限制,从而能够把网民最真切的心声直接呈现出来。言论自由在这里实现了最大化。

2.网络民意传播的及时性

据查,到2010年12月底,中国网民数量已达4.5亿。这些巨量的人群之间通过QQ群、人人网、论坛、微博等形式联系在一起,可以相互对话、传阅资料,一旦有“情况”,传递的速度异常的快,而且因为网民遍布各地、各行业,网民整体的挖掘能力更是惊人。根据CNNIC第27次数据统计,2010年中国手机网民已达2.77亿,所以,随着新科技的继续发展,网络民意的传播速度会更快,挖掘能力更强。

3.网络民意的虚拟性

这是由网络兼具的匿名性和开放性特征带来的。网络的匿名性带来了网络言论“理性与狂热齐飞、真理共谬误一色”的“盛况”,使得真假难以分辨、对错难以认定。在这里,言论自由得到了最大化,但与其相应的责任实现了最小化。这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网民参与的热情,高兴了送几朵鲜花,不高兴拍几块板砖,没事也打打酱油,另一方面造成了责任难以追究甚至不能追究的尴尬境地⑤难以追究是因为举证的困难,不能追究是因为有时候参与人太多,法不责众且隐性成本太大。。而且,因为真假难辨,一旦网络民意形成并构成了一个拟态环境,无论真假,都可能进入公开状态并产生影响力。

4.网络民意的平民性

网络是一个个人化与主动性强的媒体,适合自我表达和个体宣言。低门槛、低成本的特点造就了它广泛的参与性,而且话题广泛。网络的这种特性客观上打破了传统媒体精英和官方控制的格局,表达了前所未有的平民化特征。这里的平民性并不排斥精英分子使用和参与网络表达,只是消解了传统精英分子、专家、官方的权威和光环。在这里,不同身份的人可以“坐而论道”,而话题的广泛性,能够使得日常生活同重大的政治、经济议题一起平等地进入民意关注的领域。

5.网络民意的自发性

网民参与社会事件和现象的讨论并产生共鸣最后形成网络民意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自发的,虽然可能会受到一些文章标题的吸引、“意见领袖”的影响,但是否关注、是否继续关注仍取决于他们自己的自由意志。通常能引起网民共鸣、促使他们主动关注的事件现象跟他们的日常生活、知识结构相关联。网络不仅是一个推(PUSH)的过程,也是一个拉(PULL)的过程。真实的网络民意是网民基于自身的兴趣、利益而主动发出、传播的,自由决定、自发行动。

四、网络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意义

如前所述,网络民意的兴起对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促进了舆论监督力量的发展。从周久耕“一根香烟引起的血案”到监狱里的“躲猫猫”,网络民意在权力监督方面发挥出了传统媒体难以望其项背的能量。司法裁判作为解决社会纠纷、伸张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自然会受到网络民意的极大关注。

笔者结合最近发生的许霆案(2007)、孙伟铭案(2008)、邓玉娇案(2009),河北大学“李刚门”案(2010),总结认为网络民意对司法的积极关注在转型中国的背景下具有如下的法律意义:

1.较传统媒体更有力的监督司法权的行使,防范法院及法官滥用司法权和司法腐败,震慑其他单位和人员不敢出于私利干涉司法活动。

2.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有利于促进立法部门事后对相对法律进行修改。

3.有利于促使法官及法院积极处理案件、认真考虑群众的意见。网络民意越是强烈,情况越是如此。

4.网络民意有利于促进法院内部民主、实现司法公正。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通说认为这只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实践中重大疑难案件实行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制也印证了这一点。虽然在规定上审判委员会实行的是民主讨论表决,但时下我国官僚主义下的唯领导意志决定在我国影响还较深,所以,网络民意的外在压力有利于改善法院的内部民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成为办案法官对抗司法干预的合理依据。

五、网络民意对司法的两层消极意义

在司法领域,网络民意的积极意义是易于理解的,它也因此受到许多人的热捧和高度赞扬。作为回应,不少司法决策者为了改善公共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地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来增加司法透明度[6]。但是,不容回避,网络民意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也逐渐显露出来,较传统民意的负面影响有过之而无不及。

结合网络民意的特征,我们可以轻易地发现,同在其他领域的表现一样,网络民意的盛行会产生如下负面影响:

首先,网络民意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值得怀疑,容易对审判法官判案产生误导作用。

其次,网络民意的自发性和平民性容易产生“沉默螺旋”效应导致“群体极化”现象,容易滋生极端言论、人身攻击、侵犯当事人和涉案法官的隐私和其他正当权利。

再次,网络民意的非理性容易产生偏向性传播,而且因为其结构不均衡,使得民意不具有代表性[7]。例如“孙伟铭案”,二审刚刚结束,天涯论坛上就出现了《杀一个孙伟铭,可以挽救千万个孙伟铭的帖子》,并迅速得到众多网友的回应[8]。

最后,让审判法官承担了过多职务之外的压力,甚至是“莫须有”的罪名。

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很明显,所以笔者不赘述。而笔者更为关注网络民意可能对司法产生的深层次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之所以不为一般人所察觉,是因为许多人对司法过程性质的忽略。通过观察近些年来网络民意关注度高的一些案件,笔者发现,多数网民在对司法活动进行分析、评判的时候并没有把司法活动和公共决策区分开来,甚至混为一谈。许多论述网络民意的新闻和学术论文也是这样,他们在论述网络民意的功能与不足时通常是参照公共决策而言的,通常也把司法案件纳入公共决策中进行笼统讨论,并试图探索实现网络民意和公共决策和谐互动的机制。这对司法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冤枉”和误解。

所以,虽然司法公正是法院和网民共同的追求,但对于司法如何促进社会公正、促进怎样的公正,直至司法的制度设计和功能定位,网络民意由于其本身就有的特性导致其认识同现代法治理念有较大的偏差。下面,笔者试图结合司法过程的性质,论述网络民意对司法可能产生的三点深层次消极影响,以期为准确定位网络民意在司法领域的价值以及我们对其应对的态度和限度提供一份参考。

第一,在对正义的实现上,司法公正实现的是矫正的正义,司法公正以立法公正为前提。

亚里士多德曾经把正义分类成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在分配领域中,正义旨在社会成员中恰当的分配或承认有关的利益和负担。在矫正领域,正义旨在根据分配领域中确定好的标准恰当地矫正或弥补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司法并不具有原初性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利益和负担的性质。在成文法国家,司法的职责在于根据立法中制定的法律所确定好的标准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这是司法与立法部门、行政部门所不同的,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认为在立法者有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9]但网民很容易忽视这一点,会情绪化地将后两者的板子打到司法上去,这是不公正的。如网友痛批法院对贪污案的判决,将他们朴素的正义要求寄托在法院身上,殊不知既定的法律条文已然决定了法官的判决。

第二,在国家权力架构上,司法作为国家权力分离是为了更有力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

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宪政国家的基本内涵之一,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宪政国家限制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10]。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异常强大,而且天然有自我扩张的能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从古希腊经封建社会至今,人类历史表明,司法独立审判是制约行政权力最有效的措施。而观察过去热点案件的处理过程,情况似乎正好相反。我们发现行政权力常常在网络民意的呼唤下,公开干涉司法,甚至直接给案件定性。其实,一个法律案件能为网友广泛关注的比率是极低的,而被关注且在网友的努力下获得更好法律效果的概率更低。在众多网民陶醉于通过民意的喧嚣来影响更高层政府领导或上级法院领导批示及指示来实现他们对个别案件的要求从而获得胜利这一模式并屡试不爽时,笔者尤为担心的是,在强大的网络民意围剿下,法律问题会不会很容易被当成政治问题,我们会不会因为这些极少数案件的胜利而动摇司法独立这一任何法治国家都视为珍宝的宪法原则?有没有更好一些的办法,在网络民意(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价值之间找到平衡点,否则,丧失了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我们法制的明天在哪里?

第三,在自由度上,司法机关有着比立法、行政更加严格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

程序性是司法活动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在程序上,三大诉讼法中对于立案、回避、公开审判、管辖、举证、裁判标准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在实体上,法官裁判的判案的依据是成文法律,即使有时根据所谓“常识常情常理”推断,也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裁判,虽有裁量权,但和立法、行政相比,自由度是很小的,而且,司法本身也有民事代理、刑事辩护、二审、再审、申诉等纠错制度的设计。虽然这些还都不完善,但没有比司法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的机构了。彭宇案中,网民对法律上“真伪不明”情况的粗暴理解,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尖锐讽刺,一方面干涉了司法的独立、一方面人为地将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上升到道德审判。如果说彭宇案造成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笔者认为主要的责任不应归为彭宇案,而应归于网民和媒体的过分渲染。

六、结语

不同于立法、行政等活动,司法由于其本身功能和性质的特殊性,使得网络民意对司法的意义较其他领域更为有限,司法应当对网络民意有较高的免疫力。我们应当警惕为了个案表面上的“胜利”而牺牲普遍正义赖以实现的司法制度保障。笔者认为,言论自由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的批评”,而法院应当在法律的规范下“严格的审判”。网络民意自由批评的价值侧重点不在于迫使法官屈从,而在于促进立法者尽早修改完善。

[1]彭怀恩.政治传播与沟通[M].台北:台湾风云论坛出版有限公司,2002:103.

[2]孟小平.揭示公共关系的奥秘——舆论学[M].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89:36.

[3]邹军.试论网络舆论的概念澄清和研究取向[J].新闻大学,2008,(5).

[4][美]尼古拉斯·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M].胡泳,范海燕,译.海口:海南出版社,1997:3.

[5]张淑华.网络民意与公共决策:权利和权力的对话[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38-46.

[6]陈树森.博弈与和谐:穿行于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J].法律适用,2009,(9).

[7]刘祖华.网络民意与公共决策[J].党政论坛,2007,(5).

[8]姜斌.司法中群里观念的形成机制[J].浙江社会科学,2010,(3).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8.

[10]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87.

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Devil and Angel——To Elaborate the Legal Meaning of 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 with the Example of Justice

WANG Zhen-huaZHANG Qia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stice,this article distinguished 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 from general public opinion,justice from general public activities.With the combination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 and the nature of judicial activities,it elaborated both th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mpact 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 made on justice,especially the possible deeply negative impact on our legal construction,in order to remind people of a more rational attitude towards 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 in the field of justice.

public opinion;public opinion of network;justice;legal impact

DF0

A

1008-7966(2011)05-0005-04

2011-06-15

王振华(1987-),男,安徽庐江人,2010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倩(1987-),女,安徽合肥人,2010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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