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机构简介

2011-11-06 09:34吴家鸣
海洋开发与管理 2011年10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大洋

吴家鸣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机构简介

吴家鸣

为了建立国际海底制度、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以及海洋争端解决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设立了管制这些相关制度的组织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及对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三个机构在协调各国与海洋有关的利益关系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拥有广泛的权力,其主席、副主席、理事长、秘书长、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等职位由选举产生。获得其中的席位以批准《公约》并参加其活动为前提,而且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否则将丧失争夺机构领导权的机会,国家的主张和利益也将不能很好地在国际海洋组织中得到体现。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组织签署并批准《公约》,这为签署国在这些国际海洋组织中发挥其影响力提供了前提条件。三个机构都不是常驻性质,除了日常行政人员和最高职位负责人之外,其余成员一般只在年度性工作会议或有临时性任务时才赴任。

国际海底管理局与中国大洋协会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ISA)

“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面积约2.517亿平方千米,占地球表面积的49%。“区域”内蕴藏着丰富的海洋资源,随着陆地资源的日趋减少与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国际海底区域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公约》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权利属于全人类;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就是由《公约》建立的代表全人类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并对其资源进行管理的专门国际组织。

国际海底管理局在《公约》生效的当天(1994年11月16日)宣告正式成立,其总部设在牙买加首都金斯敦。《公约》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主要机关是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大会由所有《公约》缔约国组成,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应向大会负责;理事会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有权依据管理局的一般政策制定管理局权限范围内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有较大的实质性权力;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及所需的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大会选举,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

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主要职能为:处理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并监督已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履行;执行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已登记先驱投资者的决定;监测和审查深海底采矿活动方面的趋势和发展;研究深海底矿物生产对生产相应矿物的发展中陆地生产国的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制定海底开发活动及保护海洋环境所需要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鼓励进行海底采矿方面的海洋科学研究。

中国大洋协会及其负责组织的国际海底区域活动

我国负责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海洋局下设的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洋协会”)。中国大洋协会的宗旨是:通过国际海底资源研究开发活动,开辟我国新的资源来源,促进我国深海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维护我国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权益,并为人类开发利用国际海底资源作出贡献。

1991年3月5日,经联合国批准,中国大洋协会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登记注册为国际海底开发先驱者,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国际海底区域分配到15万平方千米开辟区;1999年3月5日,在完成开辟区50%区域放弃义务后,中国大洋协会为我国在上述区域获得与我国渤海面积相当的7.5万平方千米具有专属勘探权和优先商业开采权的金属结核矿区,拓展了我国战略资源的储备总量。

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于1997年批准了中国大洋协会15年勘探工作计划;2001年5月,中国大洋协会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了《勘探合同》,中国大洋协会已由国际海底开辟活动的先驱投资者成为国际海底资源勘探的承包者。

2011年8 月,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了中国大洋协会提出的多金属硫化物矿区申请,使该协会在西南印度洋国际海底区域获得了1万平方千米具有专属勘探权的多金属硫化物资源矿区,并在未来开发该资源时享有优先开采权。该矿区成为继2001年东太平洋7.5万平方千米多金属结核资源勘探合同区后,我国在国际海底获得的第二块享有专属勘探权和优先开采权的海底矿区。

2002年3 月,由中国大洋协会牵头组织,集结了中船重工集团公司702所、701所,中科院沈阳自动化所、中科院声学所等100家科研机构和企业参与的国家“863”计划重大专项“7000米载人潜水器”正式获得批复;2011年7月-8月,该专项所研发的“蛟龙”号载人深潜器在我国东太平洋多金属结核资源勘探合同区达到了5188米下潜深度,使我国成为继美、法、俄、日后第五个5000米大深度载人深潜技术国,这意味着我国载人深潜水平已经达到了世界前列,也表明我国具备了在国际海底区域的深海海域进行勘探开发的能力。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CLCS)

《公约》的重大成果之一是创设了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制度(即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是根据《公约》成立的为审议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而设立的机构。所谓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是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或200海里以外的部分,且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所谓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是指国家划定200海里大陆架外部界限应遵行的规范与程序方面的内容。

大陆架包含200海里以内的内大陆架和200海里以外的外大陆架,外大陆架和内大陆架在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程序上存在着显著区别。沿海国划定内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属于其主权行为,即如果沿海国仅要求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则无需向任何机构提出大陆架的划界申请;但若要划定外大陆架外部界限,沿海国则应编写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申请案,将能够证明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的科学和技术资料提交给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并在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建议的基础上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此外,沿海国在200海里以外的外大陆架享有的权利与其专属经济区(或内大陆架)权利不同,它只包括海底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不包括上覆水域的经济权利。如在该范围内捕鱼仍算作在公海,有关国家无权干涉。

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于1997年批准了中国大洋协会15年勘探工作计划;2001年5月,中国大洋协会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了《勘探合同》,中国大洋协会已由国际海底开辟活动的先驱投资者成为国际海底资源勘探的承包者。

“200海里以外大陆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三部分。《公约》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外部界限规定了明确的标准,但无论如何,沿海国大陆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以此将属于沿海国的大陆架权利与属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分离,避免拥有宽大陆架的沿海国的过分权利;《公约》规定沿海国在确立其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时不能完全单方面决定,而应首先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申请,然后在该委员会的建议的基础上划定其大陆架外部界限;《公约》规定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收益应由国际社会分享,即沿海国在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时应向国际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国际海底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这些费用或实物分配给《公约》各缔约国。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于1997年6月开始工作,该委员会是《公约》中唯一负责审议缔约国提交的数据的机构,也是唯一对大陆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机构。委员会由21名专家委员组成,这些专家来自地理、地质和海洋测绘等领域,由《公约》全体缔约国从各国推荐的专家中选出。委员职能包括: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提出建议;在编制这些资料期间,应有关沿海国的请求,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

《公约》规定,主张200海里以外大陆架权利的沿海国,应首先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有关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申请资料,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应就此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如此确定的大陆架外部界限才有确定性和拘束力。换言之,沿海国在主张200海里以外大陆架时,不能单方面确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必须首先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申请,并接受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审议。

《公约》中提到了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概念,并规定其中的经济权利,但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却没有明确,因此产生了大陆架划界纠纷。由于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在法律及技术上都极其复杂,需要对各种标准加以评判,因此需要成立大陆架划界委员会来审议各国的主张。而对于《公约》缔约国而言,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建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建议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司法判决。根据《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沿海国可以不同意界限委员会的建议并于合理期间内向委员会重新提出修正的或新的划界案。从理论上讲,这一过程可以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类似一个不断压缩的互动程序。

“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它不归属任何一个国家。只有尽早明确各国外大陆架的界限,才能明确国家管辖的海底与国际海底区域之间的界限,海洋资源的开发才能够有序进行。这也正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工作的价值所在。

我国已于2009年5月11日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有关东海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初步信息,并声明保留今后对其他海域提交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信息资料的权利。我国政府还重申了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TLOS)

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是根据《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于1996年10月宣告成立,总部设在德国的汉堡。

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关于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

“法庭”只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的强制程序之一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等解决争端。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

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他们应具有以下条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并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能对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财务利益”。“法庭”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并且公平地区分配。

中国籍法官许光建于2001年9月到2008年1月期间、高之国于200年1月至今当选并担任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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