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中侵权责任的思考

2011-12-25 06:26赵晓光
行政与法 2011年11期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所有权

□ 赵晓光

(淮海工学院,江苏 连云港 222005)

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中侵权责任的思考

□ 赵晓光

(淮海工学院,江苏 连云港 222005)

遗失物拾得人的侵权行为有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无权处分和毁损灭失等四种类型。为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在债权关系和物权变动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进行补充与完善。

遗失物;侵权责任;法致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遗失物制度是指调整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遗失物制度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明确遗失物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制度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并兼顾加害人行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的必要。[1](p2)一般来说,在民法体系中,遗失物制度属于物权法内容,而侵权责任则大多规定在债法或民事责任之中,它们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具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文试以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责任为题,从以下两点加以研究。

一是从制度层面上看,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还不够详实合理。主要法条只有7个:《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物权法》第109-113条,集中规定了遗失人、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总体来看相关法条过于简略,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与世界各国立法存在差距。[2](p320-321)因此,需要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充实和完善。

二是从实践层面上看,无论司法实践还是社会舆论在审理与解读因遗失物纠纷所涉及侵权责任时,还存在许多误解与纷争,需要在综合研究中加以澄清。例如《新京报》2010年7月28日报道: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随后,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元。这一判决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并提出了一些质疑,拾得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拾得人张某如果证明了自己扔掉了钻戒,是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因自己“过错”而遗失钻戒,是否可以因此而减轻拾得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遗失物制度中侵权责任的构成

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责任是指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通知、报告、保管和返还等法定义务,对遗失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该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称之为一般侵权行为。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需具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6个构成要件。[3](p125)依通说观点并结合实际,可将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责任构成做如下分析。

第一,拾得人须有侵害行为。侵害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可谓是第一要件,其他要件均是该要件的补充或展开。在遗失物纠纷中常见的侵害行为有四:一是将拾得物据为己有;二是拒不返还;三是无权处分;四是毁损灭失。侵害并非仅指 “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这一种形态。如果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一直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或使用遗失物,遗失人发现后请求返还,就返还给你;遗失人没有发现或者没有返还请求,就一直继续占有或使用。这种情形就是据为己有,也属于侵占的一种。当然也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否则,遗失物制度对拾得人法律地位的规制就根本不是苛刻,而是过分宽容了。显然这不合情理,也不符合遗失物制度立法旨意。对侵占遗失物的情形应当作更加宽泛的理解。

本文前引“拾钻戒赔偿案”中拾得人张某的侵害行为应当属于毁损灭失行为。有观点认为,本案之所以判决张某向王女士赔偿4.6万元,关键是被告并没能证明扔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张某是否真的扔掉了钻戒并不是本案关键问题,而且从法院的判决结论来看,似乎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确认。因为扔掉与否不影响判决结果,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把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这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侵害行为,没有必要一定要证明遗失物没有灭失,因为并非只有拒不返还这一种侵害行为。

第二,拾得人侵害行为须有违法性。拾得人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直接表现为违反现行法有关拾得人法定义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拾钻戒赔偿案”中,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没有任何积极寻找遗失人的行为,也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而是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三,拾得人的侵害行为须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拾得物纠纷中,拾得人侵害行为所损害的民事权益主要指所有权,个别案件中担保物权也可能成为侵害客体;除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外,其他权利不能成为拾得物制度中侵权行为的对象,例如,拾得人拾得某人的一张照片或一本记载有隐私内容的日记而拒不返还,侵害的只是遗失人对照片或日记本的所有权,而不是肖像权或隐私权。如果拾得人有利用照片营利或散布隐私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对遗失人肖像权或隐私权的侵害,但该侵害与拾得行为没有必然和直接联系,不属于直接受遗失物法律制度规制的侵权行为。

第四,拾得人的侵害行为须致生损害。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的损失,所以,如果没有损害的发生,即使存在加害行为,也不能认定成立侵权责任。所谓损害是指在权利人的财产上或其他法益上受有不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仅指财物的毁损或灭失。所有物或担保物被不法侵占,致使所有权人或担保权人无法占有、使用和处分,即使该物没有任何物理意义上的损坏及使用价值的减少,也同样属于对权利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遗失物纠纷中常见的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无权处分和毁损灭失等四类加害行为,无论哪一种,只要一经认定,就可确认损害已经发生,拾得人就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把侵权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其他财产性责任方式的适用。而且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拾得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法第33条还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拾得人实施侵害行为时须有故意或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而有意追求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怠于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通常解释为: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虽预见其可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在侵权法上过失可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具体到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行为,拾得人只有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在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无权处分和毁损灭失的四类加害行为中,前三者通常为故意。而毁损灭失的情形,则故意与过失兼而有之,扔掉遗失物的行为通常是故意,拾得人一般不得主张因为不小心而扔掉东西;毁损遗失物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遗失物再次遗失或被盗抢,拾得人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无过失,但不能是故意,如果确认属于轻过失或无过失,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有人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为由,认为权利人自己遗失物品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拾得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这种看法是错误的。遗失人自己不小心而遗失物品的过错,与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必然联系,但与拾得人因过错使遗失物毁损、灭失则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成为减轻拾得人侵权责任的理由。

三、预防与减少“法致侵权”的制度构建

根据前文所述,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隐匿不报据为己有、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拾得物毁损灭失和无权处分拾得物等情形均属于侵权行为。在现行遗失物制度已经实施多年的今天,上述侵权行为的数量是减少了,还是增加了呢?换个问法就是拾金不昧的越来越多呢?还是拾金而昧的越来越多呢?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调查后发现,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的遗失物品为63000件,然后逐年减少,1996年为3302件, 仅为80年代初期的1/20。[4]为什么会这样呢?只要是直面现实而又思维正常的人都不难找到答案:不是遗失物品的人少了,也不是拾得人都直接找到遗失人返还了,而是大多数都被拾得人隐匿不报据为己有了。也就是说拾金而昧的越来越多了。

结论很令人遗憾。而更加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发生在遗失物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竟是遗失物制度不合理所导致的。笔者把这种情形称之为“法致侵权”现象,因为如果相关法律制度是合情、合理的,类似的侵权行为是根本不会发生的。判断遗失物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要看其是否可以解决好这样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确定遗失物所有人和拾得人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变动;二是鼓励拾金不昧,尽速使物归原主。[5](p289)其实,这两者不是并列平行关系,前者和后者具有比较明显的因果关系,即在遗失物制度中所规范确认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变动的合理性程度,直接影响到“鼓励拾金不昧,尽速使物归原主”这一目的的达成。遗失物制度的目的是鼓励拾金不昧,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该制度的施行结果与制度制定的目的背道而驰,把人们导向“拾金而昧”,则说明该法不是良法。作为现实中的理性人,面对遗失物,拾还是不拾?拾得后“昧”还是“不昧”?这里无疑会参与一定的道德因素,但现实社会是市民社会而不是贤人社会,因此,更多的还是一个利弊权衡理性考量的过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过分强调了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负担着通知义务、报告义务、妥善保管义务和返还义务等诸多义务,而权利却相当有限。这种立法对遗失人的权利可以说是保护得 “无微不至”。但实际上是 “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用说普通的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其结果也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6](p220)事实上,其不良后果还不只是形同虚设,对一般道德水平的普通人来说,在现行遗失物制度框架内,拾得人主动选择侵权之路是最有利的。

既然拾金而昧主要是因制度导向所致,那么,要变拾金而昧为拾金不昧,当然也主要应当从制度重构着眼。我国遗失物制度重构有两点最为关键:一是在债权关系上,应当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二是在物权变动上,应借鉴日尔曼法中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遗失物经过法定期间无人认领时,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这样,既体现对履行法定义务的拾得人的褒奖,也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确认的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关于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和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的具体规则,许多学者已有深入研究和阐释,这里不再重复。

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激励,会激励拾得人报告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将更有利于遗失人寻回其物。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7](p134)“报酬” 是指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因而起到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不仅如此,规定报酬请求权也可以减少许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纠纷发生后,还可以为法院提供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8]

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所起的激励作用就更为强烈、更为彻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向一定的机构报告,拾得人至少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若无人来认领遗失物,拾得人就可得到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当然更愿意去拾取遗失物并向遗失物管理机构报告,而这肯定也是遗失人最希望看到的。[9]在这个意义上讲,恰当保护拾得人的利益,也就是保护遗失人的利益。要形成一种有效机制,可以使隐性侵权人浮出来,变为显性的享有一定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遗失物拾得人。遗失物制度不能因制度设计原因,使拾金不昧之路越走越窄。在遗失物制度中引进利益机制并不妨碍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美德的弘扬,利益机制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因为获得报酬或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前提是拾得人必须报告拾得事实,并准备返还失主,而这本身就是不昧的体现。

[1]张广兴.债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李双元等.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陈霞等.遗失物归路在何方[N].法制日报,1997-06-05.

[5]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7]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黄军锋.论拾得遗失物及其法律规则[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社科版),2009,(01):79-83.

[9]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04):66-67.

(责任编辑:徐 虹)

The Deliberation of Tortious Liability in Lost Property System

Zhao Xiaoguang

The lost property keepers'torts include appropriation,refuse to return,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nd damage or lost.For prevent and reduce the occurrence of torts,It should enrich and perfect the current lost property system about the relationship of creditor's right and real right alternation.

lost property;tortious liability;law induced tort

D913.7

A

1007-8207(2011)11-104-03

2011-08-23

赵晓光 (1957—),男,黑龙江人,淮海工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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