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部档案》看清代县审民事诉讼大样侧重于户婚案件的考察

2012-01-22 10:55吴佩林
中外法学 2012年6期
关键词:县官

吴佩林

近三十年来,国内外法学界尤其是法律史学界掀起了一场关于中国传统司法的论争,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州县官判案是依法还是情理法的问题。[注]对传统司法论争的学术史回顾,因篇幅限制,将另章论及,此不赘述。笔者始终不得其解的是,这场讨论的背后是在回答一个怎样的问题,换句话说,这个问题意识又是如何产生的?是不是得出的结论是依法就能说明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掘地三千,去问问我们古代的州县官,他们当年判案是否有依法还是情理法的困惑。有学者指出,西方的一些研究者由于缺乏相关的背景体验,多把研究对象作为一个“他者”的例子来使用,在他们的考察里,实际上中国从来都不是主题,他们研究中国“与其说是为了中国,不如说是把中国当作一个陪衬”。[注]黄宗智:《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载黄宗智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页109。当今学人在研究依法还是情理法的问题上,是不是站在现实的角度去揣度古人从未思考过的问题呢?无论如何,笔者坚信,“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强调“地点感”和“时间序列”的重要性是我们研究法制史最起码的原则。

“地方之要,首在狱讼”,[注]〔清〕陈述文:《颐道堂集·文钞》,卷六,《答人问作令第二书》,嘉庆十二年刻道光增修本。案件审理是吏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有鉴于此,笔者以《南部档案》中的户婚诉讼案件为主要考察样本来重现清代县审民事诉讼的基本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背后所隐藏的深层原因。

一、 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思路

通过爬梳档案,钩沉史料,我们不难发现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有其基本的一些思路,大致如下:

(一)凡民间调解系统或两造言明已经将纠纷调明,衙门一般不再干预与追究

黄宗智先生的研究表明“在堂外通过亲友和睦解决纠纷,大家不伤感情,那最好。但是,上了公堂,就只好凭公办事,依法断案,使是非分明。”[注]黄宗智:“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开放时代》2008年第4期。但《南部档案》的案例表明,对于上了公堂的案子,只要民间调解系统或两造言明已将纠纷调明,不管所告事本身的是非曲直,也不追究他们是否真的已经调明,一般尊重他们的选择,宽免深究。光绪三十二年南部县衙门的一则堂谕鲜明地表达了衙门的这种态度:

据两造人证供称,伊等控后,经凭家族集祠理明,以后永敦和好,再不兴讼。查此案衅起口角细故,一时气忿具控,实由乡愚,妇女无知,既经理明了息,家族免伤和好,尚属能明大义,自可宽免深究,但以后即当两相亲睦,永不茲角,各结完案,此判。[注]《南部档案》17-897-4111,光绪三十二年。

再举几例:

序号衙门裁决档案出处 1堂谕:讯得周宗碧凭媒聘定王永安之女为室。王永庆等何得从旁阻婚,大属非是,本应责惩,姑念伊等业已调明,仍许改期迎娶,宽免深究,各结完案,此判。11-888-8185,光绪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月十四日2堂谕:讯得徐寅林之妻李氏不守妇道,改嫁汪清海为妻。且查汪清海擅说有夫之妇,实属买休卖休,均干例禁。本应澈(彻)底跟究,据徐隆贵供称业已理明调好,姑念乡愚无知,从宽免究,均各归家,安守本分,再毋妄为滋事,各结完案,此判。13-973-6989,光绪二十三年四月十六日3讯得徐应成具告徐国藩之案,查两造系属叔侄,既已凭证理明,宽免深究。饬令各结完案,此判。15-739-5845,光绪二十八年十月廿二日4堂谕:“本应彻究,据供两造人证已凭族戚理明调好,从宽免究。饬令归家各安本分,再勿妄为滋事,各结完案,此判”12-944-9922,光绪二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5堂谕:讯得王芝寿族内王才元故绝,遗女王焕香,无倚,跟同王芝富等抚养择配。其绝产应该芝富等得受,毋庸再议。确查焕香凭媒抱与敬金发为婚,实在敬家逃走。王芝寿等何得妄骗?王芝富等赶逐殊属非是,本应澈(彻)究。据词证王芝碧供称,伊等均各省悟,将事调好,免伤一本之和,姑从宽免,各结完案,此判。 13-980-7056,光绪二十三年九月初一日6堂谕:讯得马万贵具告李天凤霸逐募嫁一案。讯查李万贵(注:此应为“马万贵”,档案记载有误)贫难无度,债账逼迫,自愿央托谢有勤为媒,甘将发妻李氏嫁卖姚奇东为室偿账脱祸,亦无不合。但李天凤不应抓分财礼,本应拟议以儆真非,殊伊自知情虚,潜逃不面,从宽免究。据马万清供称两造均凭族戚调好,恳祈施恩,具结完案,此判。13-977-7034,光绪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7孀妇高樊氏子高富儿发配李氏,媳欺嫌其子幼朴。被仪陇人周三禄等勾诱,刁透衣物,背夫逃走。后又被周三禄等能主婚嫁卖给刘怀太为室(17-891-3996)。经后堂谕“讯得孀妇高樊氏与周三禄等互控之案。查高樊氏之媳李氏去岁逃外,今又自行归家,仍与高富儿夫妇团聚。既经两造族戚理明调和好,免其深究。各具结完案,此判(17-894-4064)。17-891-3996,光绪三十二年正月十三日;17-894-4064,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八日8堂谕:讯得雷中洪发妻谯氏既育有子,不应串媒擅将其妻图财嫁卖。而马怀英亦不应明知有夫之妇,接娶为室。查买休卖休,均干例禁,本应深究。讯据雷中禄供称已凭两造词证调好,谯氏既经本夫雷中洪嫁卖马姓,覆水无返。故源惟所带幼子,议马怀英扶养六载,雷中洪领归本宗,顶立烟祀。所议尚属妥协,姑宽免究,饬令各结完案,此判。12-958-64,光绪廿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民间组织申请销案,一般皆准

与上面思路相一致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两造自愿和息,地方基层组织申请将案注销的,衙门一般也不会再去审理案件,而同意他们的请求。[注]四川地区对于请官销案有一些具体的要求。清末的一份《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曾载:对于已控未结之案,两造自愿和息,是否仅递悔呈,即可销案?抑或非呈明和息事由,经官批准不得销案?非呈明和息事由经官批准,不得销案。官愿民和,自是息讼主义,然仅递悔呈,即可销案,由自由起灭,诉讼必因之繁兴,故须呈明事由,请官批销,且必具左之要件:两造自愿和息,均须投具切结;调处人禀明和息情形;遵照新章缴钱五串(案微家贫,例准邀免)。载法制科第一股员李光珠编辑:《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藏。

嘉庆年间,金兴乡十甲乡民罗睿先与八甲李思翠之女结婚,婚后生一子,儿子三岁时丈夫去世。在嘉庆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李氏堂兄李经于以罗智先等恃强逼嫁图产为由将罗智先、何以清等告上衙门,双方就是否招赘、是否图产等问题互呈状纸,争讼不止。十甲的罗元奇、敬明章随后以“恳赏息稍、以全和好”请求销案。恳状称“两造俱不愿终讼,恐伤审究之雅。经蚁等集理之下,查明……伊等依议悦服,甘愿具结杜讼。……姑念乡愚无知,时届春耕,从宽免究,赏准息稍,以全李氏名节,以免构讼。”[注]《南部档案》3-71-6-D1043,嘉庆十年二月初八日。随即得到衙门销案的批准。

宣统三年,宣化乡民赵成美等具告甲长赵其和等伙霸祭祖会业,抗交私吞。经衙门准理后,保正贡生刘继尧、保董贡生刘作宾、监生李叔沣、家族赵其志等人便向衙门具禀,申请销案。称因此案被准后,两相应候,“念两造系属一族,不忍同室操戈,邀集理明,确查其和,并无吞公作奸等情,实由成美等挟嫌起衅。众劝理息,永敦和好,且两相均愿了息,具结完案,不得翻悔,但事关准理,生等不敢起灭自由,为此禀恳作主,将案注销,以省拖累。”递禀之后,衙门并没有追究谁是谁非,批道:“果已理息,着即饬令两造投具息结,以凭撤票销案。”[注]《南部档案》22-698-B8833,宣统三年四月初九日。同年,发生在金兴乡因一起蓦抬枋料的诉讼案,也由于保董、族长的具禀而允准销案。[注]《南部档案》22-179-B9203,宣统三年四月初九日。

再如,光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北路老鸦岩李怀喜等在其佃租的田里挖田内沙泥,此时赵朗荣之妻王氏过路,李怀喜等不小心挞泥沾在王氏衣服上,两相口角。至三月二十日,出外买牛的赵文义归家,再次向李怀喜等理问,又发生口角。李怀喜等便赴城控案。其后保正赵三合、甲长赵文忠具禀,禀称双方均系近邻,不忍兴讼,治酒取和,恳请将案注销。衙门批道:“既据查明,并无剥衣夺物情事,已经尔等从场理息,两造立约和好,应准注销控案,以省讼累。”[注]《南部档案》18-930-B7844,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廿七日。诸如此类的民事案例在档案里的记载尚多,不再列举。

(三)将一些诉讼判归家族或乡保调解

对于一些告上衙门的琐碎事或者案情不清的,州县官还会交由宗族组织或社会基层组织去处理,而不是交由衙役去调查。

道光九年,积下乡姚大学具告姚大纪非分估卖宅前树木。案称他与姚大纪、姚大魁、姚大斌等是一祖四支,早年把祖业四股均分。而今年二月,姚大纪们砍伐他的柏树三十余根,投鸣马俊等人说理,他们不允。于是状告衙门。经审讯,查他们砍伐树木未有界畔,互混不明,将姚大学掌责,并令姚大纪、姚大学一行“归家协同族邻清理埋界,日后各管各业,不得混事滋事。[注]《南部档案》4-126-2-D1131,道光九年五月初三日。

光绪三十四年十一月,升钟寺杜洪才称,杜洪喜、杜作仁、杜洪金、杜洪秀、杜崇政等刁恶非常。籍杜洪秀小女十二日染寒病死亡,杜洪喜想尽办法唆使杜洪秀将其小女尸体移至他家耍赖,大言吓诈,敲诈杜洪才钱财二十四串。之后洪秀玩法逞刁,吆喝洪喜纠同杜崇政、杜元德、杜洪清等乘他投保不在家,掳夺其家财物。杜洪才妻唐氏与他们理论,被殴,眉头、两背、膊均被打得青紫。告上衙门后,县官批道:“呈称杜洪秀之女实系染寒身死,并无别故,然则与人无尤,杜洪秀何得移尸尔家,籍死图搕?如果属实,殊属不合。惟词出一面,碍难凭信。仰该管保正查明禀复,再行核夺。”[注]《南部档案》18-906-B7728,光绪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此类裁决尚多,不再举例。而这种情况,据笔者的考察,在清末更为频繁,以至差票不是交给差役,而是交给其所管的保甲。保甲接到此票,即速告知被告。[注]《南部档案》20-708-3,宣统元年闰二月初四日。这其实是让处于国家与社会的“中间人”完成衙门的部分职能。换句话说,是衙门部分事务的权力下放。

以上所涉,黄宗智先生也有论及。他指出,还有些案子,知县可能觉得值得考虑,但案情又太轻,不必亲自过问,因此发给下属或交乡保办理,或让衙役跟乡保一道处理,或让土地、债务纠纷中原来的中人处理。《宝坻档案》118件中,有6件县官未亲自过问,而让衙役及乡保自行调查、处理。《淡新档案》中有31件。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获得解决。[注]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39。而从《南部档案》记载的情况来看,并非完全如此。县官作出这样的批词之后,有的案件就此结束,如光绪三十四年的一起霸伐案,衙门批道:“呈称杜洪金等霸伐逞凶,如果不虚,因属不合。惟既据身受殴伤,何以复不请验,所控亦难凭信。着即投凭该管保甲理落息事可也。”[注]《南部档案》18-906-B7729,光绪三十四年十一月初三日。之后此案没有再继续。[注]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这样,诉讼中的一方可能会再次诉之衙门,而被衙门重新受理。如同治十二年安仁乡孀妇杜严氏具禀杜子阳霸占田地、拆毁住房、逐氏姑媳改嫁一案中,衙门批道:“氏媳杜蒲氏夫亡无子,抱养杜俸羽之子杜闰娃为嗣。既据凭族立有约据,昭穆自必相当。杜子阳奚能籍抱迭搕,甚至唆使要回?所呈显有不实不尽。着自投凭家族理处,毋得率请唤究。”(《南部档案》6-393-408,同治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而后杜严氏再次诉之衙门,称杜子阳等刁恶非常,家族对此事“莫何”,于是衙门同意了她的诉求,“姑准唤讯”(《南部档案》6-393-412,同治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这反映了纠纷处理过程的反复性。

(四)往往会忽略两造所述情节,也不一定核实案情

在诉讼档案里,我们时常会看到诉讼双方各执一词,所叙情节也各不相同,但衙门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去详细分辨谁是谁非,也不一定要去核实案情。换句话说,衙门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的是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下面以光绪二十年的一起诉讼案为例予以说明。[注]《南部档案》12-104-7138,光绪二十年。

光绪二十年十月十九日,东路金兴乡二甲廪生罗云瑞以“窝娼逐逼”控告李炜、李何氏、李猪儿、何广平四人,控词如下:

情生妹幼配冒监李炜长子李玉林为室。李炜藉办盐务,赴渠冒贡,勾宿名娼何氏,绰号猴儿,亏厘六百金有案。后将何氏窝留伊家,蹧毙嫡妻。估逼生妹称姑方遂。何氏悍虐,打堕生妹童胎,畏恶哑忍。又于去冬估掳妹衣物,惨将生妹逐出。生父在场教读,当往理问。何氏纠同李猪儿、何广平男妇抓殴,生父登时跌毙宋文达店内。幸伊亲族文生李葆森、李文忠、宋钧陆帮资归殓。时生在省处馆,未知。今春生弟送信在途,亦故。生后闻信,匍匐回籍,途遇生妹夫妇无衣。惨生父遭殴毙,生弟亦亡,生妹无家可归。难甘泣恳唤究,伏乞大老爷台前施行。

上述控词所言的基本事实有以下几点:①罗云瑞之妹罗氏幼配李玉林为室,两家为亲家关系;②李玉林之父李炜勾宿名娼何氏(事实上与之结婚),并蹧毙嫡妻;③何氏悍虐,打堕罗云瑞妹童胎,并将其逐出;④罗云瑞之父为其女被虐待之事,往问何氏,便被抓殴,并跌毙于宋文违店内;⑤惨境:其妹夫妇无衣,生妹无家可归,父遭殴毙,弟也亡。

从诉词来看,此案为“命案”,所以衙门将此案归入“刑房”。分析这一诉讼案件,“李炜勾宿名娼何氏”,依《大清律例》,“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应“杖一百”。[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750。“蹧毙嫡妻”,因此处没有明确其嫡妻如何被毙,不便参照确切之条例,但至少是犯了命案,当照律治罪。“何氏悍虐,打堕罗云瑞妹童胎”,打堕童胎按古人“无后为大”的观念是事关伦理大事的,清律规定:“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注]同上注,页618。“罗云瑞之父被抓殴,并跌毙于宋文违店内”,在尊幼有序的社会里,参照“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注]同上注,页657。因而也当治罪。从上不难看出,罗云瑞所诉,人命关天,当立即处理。不过由于这只是一面之词,衙门的批词也较为客观,“候唤讯察夺”。

十一月十三日,李玉林所诉却与罗云瑞所言大相径庭:

为从嫌搕诬,诉查究刁事。情民母故。民父李炜继娶何氏,抚民婚配被革廪生罗云瑞胞妹罗氏为妻,前因云瑞保枪革办,永不开复。后伊揽讼跟棚,至罗氏先许杨姓嫌离有案。伊父罗汉章欺民本朴,纵刁抗教。前岁诱逃观音岩,仍图嫌离。民投周宗林、张应林等邀伊父理明,劝民出钱四串领人宽待。事后伊父病故,伊弟贫难,求民帮钱十三串安埋。去岁伊归,年余无异,今忽藉搕未遂,十月十九朦充廪生捏告伊父遭殴毙命,又不请验,且指民母为娼,丧心玷名,如此纵嫌欺辱,计在刁离。兹民父老多病。民特诉查究刁,并恳代质,伏乞大老爷台前施行。

根据李玉林的诉状,我们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种事实:①李玉林母之死与父亲后娶之何氏并无相干;②罗云瑞保枪革办,永不开复,后揽讼跟棚;③李玉林所娶妻子曾由罗云瑞先许杨姓,且嫌离有案。现在其父子欺李玉林贫,仍图嫌离。在此情况下,李玉林先投周宗林、张应林等理处;④罗云瑞之父病故,不是被打致死。且伊弟贫穷,求李玉林给钱十三串安埋;⑤李玉林告状是因为罗云瑞纵嫌欺辱,表现有三:①父遭殴毙命,又不请验;②指民母为娼,丧心玷名;③其父年老多病,由其代告。

案情到此,两造所告谁是谁非,尚不能确断。但无论谁对谁错,其中一方一定存在诬告之事实。后经双方的家族、场头、本人就事情的“本来面目”具禀,但所述内容仍是各持一词。衙门于四月二十四日堂讯。按理说,与案件有关的李炜、李何氏即李猴儿、何广平、李猪儿等人都应到堂,衙门虽有传唤,但只到了罗云瑞、李玉林两人。[注]对于起诉时证人应否同到的问题,清末的调查结果是:就民事而言,民事必批准后始行审判,起诉时无须证人同到之必要;而重大事件大率随即审讯,证人必须同到,以备质对(载法制科第一股员李光珠编辑:《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就调查报告内容分析,此案也仅是民事案件,因为证人并没有同到。而此时罗云瑞的供词却发生了变化:

罗云瑞供:廪生平日教读,并没妄为。李罗氏是胞妹,幼配李炜的儿子李玉林为妻,过门几载,夫妇和好无嫌。上年间李炜娶何氏为妾,平常恃泼,估令胞妹要叫翁姑不遂,由此蹧践刻待,廪生迭次劝和,罔听。各往省教馆去了。迨后愈加刻待,把胞妹逐出。父亲往闻反受凶辱,父亲气急殁命。去年廪生转归闻知,心里不服,在前雷主案下具告准唤,他抗不到案,如今才来案开单候讯的,求天断。

同样,李玉林的供词也与以前不尽一致:

据李玉林供:李炜是父亲,李何氏是母亲。小的平日务农无妄。少的幼配罗云瑞胞妹罗氏为妻,自过门后夫妇和好无嫌。因妻子累与母亲不睦,小的教诫抗听。迨后罗氏久往娘家,仗他胞兄罗云瑞势大,不服管束,背夫出外。岳父纵容长刁,反说小的蹧践刻待,前来不依。请凭族亲理明。岳父各归,不知因何在碑院寺病故。那时罗云瑞在省教读,亲戚凑钱安埋。去岁罗去瑞归家,藉他父亲向小的搕索钱十余串未允。罗云瑞就来捏词在前雷主案下把小的父亲们告了。小的闻知,才来跟诉代质候讯的,求详情。

衙门的堂谕为:

讯得罗云瑞之妹罗氏发配李玉林为妻。李炜娶亲何氏,应称翁姑。乃罗云瑞身列庠生,不能教诫,反纵容长刁。兹藉伊父病故,辄因搕索不遂,竟敢捏词妄告,殊属不知自爱。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各结完案,此判。

从堂谕中我们没有看到衙门查明罗云瑞父之死因的取证,也没有说明李玉林是否改用“李殿元”具禀,而是认定了一些基本事实:如“李炜取亲何氏,(罗氏)应称翁姑”、“伊父病故”。也认定罗云瑞为“妄告”。照理诬告当按律治罪,[注]薛允升,见前注〔18〕,页687。但衙门的判决却是“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由此不难看出,县官往往会忽略案件的情节,判决时多基于维护乡村社会和睦关系的考虑,更多的是“摆平事态”,并不一定要去按照律例或其它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裁决。

(五)摆明事理,平衡双方利益,试图达到两造“双赢”的结局

清代州县官在审判民事案件时,一般会明确指出过错的一方,但不一定对过错方进行重处。通常的做法是兼顾双方利益,力求两全其美。此结论从大量的批词或堂谕中不难得出。

对此种判案方式,日本学者岸本美绪通过对“找价回赎”及嫁卖生妻问题的研究,认为地方官对相关问题的裁决,与其说是依据所定之法来判定可否,不如说是在对弱者的关照和对恶者的惩罚两极之间,探寻避免纷争最适当的点。[注](日)岸本美绪:《妻可卖否?——明清时代的卖妻、典妻习俗》,载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编:《契约文书与社会生活(1600-1900)》,民国九十年十月,页256。从南部县县官的判案来看,也无不体现这一风格。

(六)对明显危及社会秩序的“刁讼”、“缠讼”行为,衙门予以责处

州县官的判决终极目的是平息事端,使一方安宁,所以诉讼中的“刁讼”、“缠讼”、“籍事图索”等明显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往往不会得到衙门的包容,甚至会受到一定的责处。试举几例:

序号衙门裁决档案出处1堂谕:察讯得何张氏去今两载雇何春林帮伊牧牛,议定每年工价钱三千文。嗣今五月春林染病,张氏给钱一千文,归家将疾调愈。向其张氏索讨工资,无给,滋闹肇讼。乃何全林系属族侄,不应控称张氏与夫兄何忠魁苟合,从旁健讼,殊属非是。着将何全林掌责示儆,断令何张氏补给何春林工钱二千文,领讫,另帮别人,勿再滋生事端,各结完案,此判。16-221-4400,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三2堂谕:讯得赖大定等与易光荣等互控一案。赘户原属县中恶习,况非亲生之女,已嫁与易姓多年,勿论改嫁与否,均非赖大定所能干预。明明藉此图搕,应即薄责押具,永不多事,切结完案,此判。11-477-7867,光绪十八年十二月初十日3批词:查刘树云系讼棍,姑着存记,再犯重办。22-725-8910,宣统三年八月廿九日4堂谕:讯李邦辅应退银两均算明交清,乃李邦辅又来案捏词诬控,殊属可恶,着罚钱二十串,以儆诬告。李雨三当堂混供,与李邦辅供词账簿均不相符,显系扛帮,着罚钱十串,以儆扛帮,此判。21-733-98092,宣统二年九月初四日5北路安仁乡李俸洪等以“异乱欺霸”状告李子芳等人。状称嫡堂侄李子芳娶有三妻,刁顽横恶,欺族,探知严星胞弟病故五载,遗妻严邓氏青年,谋配心切,不通族知,贿串敬明心为媒,违禁霸与邓氏赘户“(7-110-200)而实际情况是”李子芳乏嗣,凭媒说娶严邓氏作妾。事后生子与民(按:李子芳)立嗣。将来兴衰与伊等无干,至伊(按:李俸洪、李俸山、李俸观)等不应图索妄控,分别掌责。李俸观既未来案告状,从宽免究。其严邓氏仍令民领回团聚,永立后嗣。(李子芳具结状)7-110-200,光绪元年六月廿九日。7-110-206,光绪元年八月初五日

(七)尊重地方风俗习惯

从南部县的情况来看,县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决会尊重地方民俗习惯,即便这种习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如招赘婚,清代法律就规定,“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注]《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由此可知,对于招赘行为,只要依律行事,即不是独子、凭媒明立婚书、开出养老或出舍年限,国家也是允许的。但在南部民间社会,出赘却被认为是伤风败俗之事,如百姓就言“招夫赘户”乃“不守妇道”之行为。[注]《南部档案》11-108-7983,光绪十七年八月初九日。北路安仁乡牟氏家族还禀请官方就“招夫赘户”行为示禁,并“刊碑立祠”。[注]《南部档案》13-985-7096,光绪二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官方对这种习俗也持认可态度,并被定为“县中恶习”。如光绪十八年,南部县联姓知县在一件状纸里就批道:“赘户原属县中恶习。”[注]《南部档案》11-477-7867,光绪十八年十二月初十日。直到宣统元年侯昌镇任知县时,这种认识也不曾改变,他仍将“将女抱儿的事”称为“县中恶俗”。[注]《南部档案》11-1007-4,宣统元年十月初八日。也正是如此,县官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大多断令解除婚姻关系。[注]相关研究也可参见吴佩林:“清代南部县之婚姻与社会研究”,载蔡东洲等著:《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研究》,中华书局2012年版,页554-583;另外,里赞通过对《南部档案》59件招赘婚案件的统计也发现被断令维持现状的案件不到一成。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88。

(八)会参引法律断案,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

以上七种判案思路似乎表明州县官在判案时,无需要引用法律,实际情况并不尽然。我们通过对案例的阅读,也可知他们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会运用法律,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参见以下对照表:

县官判词与法律规定对照表

上表案例1、5、6的批词基本与律例内容一致,案例2、3、4的堂谕也与律例规定的精神基本吻合,这些都能说明县官会运用法律断案。

二、 影响衙门判案的因素

衙门之所以在民间细故纠纷的解决上呈现出以上思路,实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使然,而且这些思路也多与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相吻合。

(一)民事纠纷的兴讼特点使得衙门没有必要对民事词讼案件较真

如前所述,民事纠纷的诉讼多为一时冲动所起,诉讼的背后可能还有人挑唆,诉讼者也会存在“图告不图审”、给民间解调施加压力等不同的诉讼目的。因此,他们也不一定要坚持到有衙门的堂谕为止,这样一来,真正值得审结的案件为数不多。清人汪辉祖曾曰:“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间有准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亦宁人之道。”汪还进一步指出,对这类事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闾党之和,以饱房差之欲。[注]〔清〕汪辉祖:《佐治药言·息讼》,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樊增祥也认为对于夫妇不和一类的事,县官不必当真。“天下夫妇之不和,及翁姑涉讼者多矣。女家父母偏护其女,致讼者多矣。此等事,自有该管父母官了之,为上司何必提审。”[注]〔清〕樊增祥:《樊山判牍》,《夫妇失和之妙判》,法政学习所石印本1911年。也正因为如此,在民事诉讼的裁决中,凡是家族、保甲言明他们已经将事调好或请求销案的,都无一例外的得到衙门允准。若较真儿,要去一味的追究,不仅有可能不能实质性的解决问题,而且还可能招来更多的麻烦。于此,佘自强所言一语中的:“事情重大者,自有理法在;事情若小,又须少顺人情。若概以理法行之,则刁薄之乡或至告县不已,非所以省事也。”[注]〔清〕佘自强:《治谱》卷四,《听讼三》,明崇祯十二年胡璿刻本。

(二)州县官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虑,总是尽可能的将案件控制到自理词讼的范围

“逐级审转复核制”的案件审理程序使衙门总是力图摆平事端,尽可能将案件控制到自理词讼的范围内,尽可能不判处徒刑以上的罪名及刑罚。清律规定,徒刑以上的(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需详报上一审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这样,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最后直至皇帝,形成了逐级审转复核制的判案特点。[注]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页153。而州县官对自理词讼案件有权终审,不必逐级审转。换句话说,州县官只要将不是命盗案一类案子判处不超过笞、杖处罚,都不必向上级审报复核。[注]当然,州县官自理词讼案件的庭审笔录可能会受到分巡道的个别审查。当分巡道察到一州县时,他会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定期限审结,是否所有案件都在簿册登记中。如果某个案件从记录中删去,州县官将被夺常俸一年。如果缺乏某案的案情摘要,他将被降官一级。如果他故意在记录中省去任何项目或作虚假呈报,他将被撤职(见《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但这是制度的规定,在实践层面并未得到严格执行。若一旦判处徒刑以上处罚,就会引发府、(道)、省乃至中央的层层复审,若与上级观点不一或者被告翻供,初审官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未查清案情事实,错判对方笞杖罪和徒罪的,州县官将受到夺常俸半年的处罚;错判流罪的,夺州县官常俸一年等。由于过失,宣告判决重于法定刑罚的,也会受到处罚。如将无辜之人判笞杖之刑或徒刑的,州县官将受到夺常俸半年的处罚;若将无辜之人或应判笞杖之刑或徒刑之人流刑或充军的,降一级留任等。[注]《吏部则例》卷四十二,《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八。更详细的研究可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之第七章之第五节“错判之惩罚”,范忠信、晏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11-214。所以,从自我保护的角度来说,州县官总是尽可能将案件控制到自理词讼的范围,尽可能不判处徒刑以上的罪名及刑罚,以避免自入被罚之门。[注]〔清〕不著撰者:《江苏省例续编》,臬例,“州县亲理词讼限期”,同治十二年。光绪元年江苏书局刊本。

(三)州县官的任职特点使得他们更愿意将民事纠纷交由民间系统处理

清代州县官的任职有三大特点:一是职掌繁杂,二是更换频繁,三是籍贯回避制度。从典章制度的记载来看,州县官的职掌繁重,靡所不综。《清史稿》载:“知县掌一县治理,决狱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无所不综。”[注]《清史稿》卷九八,《职官三·外官、县》,民国十七年清史馆本。《清通典》所记还言州县官需亲自处理,“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治讼、兴教化、励风治,凡养老、祀神、贡士、读法,皆躬亲厥职而勤理之。”[注]《清通典》卷三四,《职官十二》,文渊阁四库全书本。足可见其无事不管,靡所不综的特征。州县官的任职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更换频繁。吴吉远曾指出,四川天全州在雍正七年至咸丰七年的128年间,知州达89任,平均1.44年一任。[注](咸丰)《天全州志》卷四。转引自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76。从南部县的历任知县统计表来看,大多数知县的任职没到规定的三年,一般只有一到两年,甚至半年就离开原职,如京城镶白旗举人志秀于同治元年到南部上任,不到一年,便由福建漳平进士黄起元继任。[注]四川省南部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南部县志》,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149。有清一代,地方官在理论上是三年一任,但实际的任期远比三年要短。依据学者的统计,将近一半的知县的实际任期在一年之内,参见李国祁、周天生:“清朝基层地方官人事嬗递现象之量化分析”,载《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第2期,页316。在河南鹿邑县和湖南常宁县,到了19世纪,知县的平均实际任期从1.7年到0.9年不等(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李荣昌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页50-51);在四川,清前期知县任期较长,平均5年左右,中期任期一般在2年左右,后期一般在一年半左右(王笛:《跨出封闭的世界——长江上游区域社会研究(1644-1911)》,中华书局1993年版,页374-375)。以上数据的统计另可见尤陈俊:“清代地方司法的行政背景”,载《原法》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7。按规定,这些州县官又必须实行籍贯回避制度。其通常的要求是回避原籍(部分还需回避祖籍或寄籍),原籍距任所需在500里以外。[注]详细的研究参见魏秀梅:“清代任官之籍贯回避制度”,《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台北)第18辑,1989年版,页1-36。

州县官无事不管、靡所不综的任职特征不可能使他们做到对所管各项都均衡用力,“刑名钱谷”是其管理的重点,而刑名则多重视命盗案件;同时,州县官更换频繁且离其籍贯遥远,常常使他们还没有熟悉当地风俗,没有听懂对方的语言便离任了。所以,对于户婚田土之类的民事细故,州县官不免会将一些纠纷返回到民间系统让他们自行去处理。而宗族、保甲组织的权威虽因人而异,[注]吴佩林:“清代民事纠纷何以告上衙门”,《史林》2010年第4期。但总体而言,他们的治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传统社会是一个宗法制度较为严密的社会,宗法制度所确认的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原则是一切家法、宗规的基石。形形色色的家法、宗规,不仅是家长、房长、族长制裁违反宗法行为的根据,而且这些家法族规也受到政府的肯定。家长、房长、族长是法定的族内首领,凡祭祀、田宅、租赋、户婚、立嗣等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伤害,他们都有决断权,族人一般也不得违反他们的裁决。“官之判断,仍须参合族绅之意见。”[注]胡朴安:《中国风俗》,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页198。清人袁守定也认为:“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注]〔清〕袁守定:《听讼》,载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七,道光二十八年刻本。也正是基于这些认识,州县官更注意维护家族利益,促进他们内部的和睦相处,这也正是衙门为何对宗族或保甲调明的案件不再过问的原因所在。

(四)民间有着自身的生活逻辑,州县官并非会严格按官方规定执行

传统社会大多聚族而居,是一个村落社会,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每个村庄基本上是一个封闭的环境,不但人口流动性小,而且每个人的人际交往终其一生也大多局限于自己所生活的村子里。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观念中,村庄就是无形的壁垒,村内几乎就是他的整个世界。在这种社会里,乡土社会从熟悉得到信任,法律在他们的实际生活中作用不大。[注]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6-10。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页231-232。正是由于乡土社会的这种特点形成了他们自身的生活规范,这种规范不因法律的要求、州县官颁布的告示而转移。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乡民们时常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契约的形式“明目张胆”地保存下来。比如,对于“嫁卖生妻”,《大清律例》就规定:“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注]《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但民间却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规定,依旧订立有违“法律”的契约。试举一例:

凭媒书立甘心异(意)愿主婚文约人鸿正文。幼配朱万明之女为婚,情因年岁饥馑,夫妇日食难度。此女东逃西走,氏夫万般无奈,只得邀请家族与同朱氏娘家人等商议,夫妇甘愿两离。氏夫自行请媒祝家清三面说合,另行改嫁,配夫王德金脚下为婚。凭媒议论,给除(出)财礼钱十四串文整,酒水、化字、脚模手印一并在内。其钱鸿正文亲手领足,不得短少分文,此系二比男从女愿,明婚正娶,不得强逼估抬。日后鸿姓家族与同娘家人等以(已)到未到不得另生枝节。倘若日后另生枝节,有媒证祝家清一面承担。今恐人心不一,故立甘心异(意)愿主婚文约一纸,付与王姓永远存照。

说合媒证 祝家清

在场人 鸿正魁 鸿正发 鸿正太 祝学盛 祝家富

依口代书 祝家伦

同治七年十月初十日鸿正文甘愿立出主婚文约是实。

(按:此文约有脚模手印)[注]《南部档案》6-350-1451,同治七年十月初十日。

这种契约留存在档案中的甚多。此行为也并不限于南部县一地,也屡见于其它地方,如四川巴县:

立出甘心自愿嫁妻文约人扈良。情因幼配吕正洪之女招姑为妻,过门数载无紊。今因年岁欠丰,无有生理,日食难度,无有夫室之情,是以夫室父子商议,改笼放雀,改纲放鱼,各自逃生,请凭媒证张金山、郑美臣说合,嫁与曾泰安为妻,永作百年之好。曾姓即凭媒证出备财礼钱十千文正,大布两件以作茶菓之资,其钱扈姓亲收领足,自嫁之后高山滚石,永不回头。扈姓人等不得异言生枝,倘有别故,另生枝叶,有唐玉生一面承耽,此系二家心甘自愿,其中并无勒逼等情。今恐人心不古,世风巧变多端,故立嫁婚约一纸与曾姓永远为据。

徐松亭笔

光绪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立甘愿嫁妻文约人扈良有手脚印押[注]《巴县档案》6-6-24456-1651,光绪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由上可见,乡民对“嫁卖生妻”这一行为并不忌讳,“每嫁生妻,应给合族盒礼,以端风化”[注]《南部档案》11-473-7830,光绪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的习俗更说明“嫁卖生妻”在他们看来是常理,并不与伦理有多大的冲突。不仅如此,根据他们为此无所顾及的上告也可知道他们对此事的态度,一个更为明显的例子是民间为此行为还到衙门要求将此行为存案:

为禀明存案事。情自幼凭媒说娶张氏为妻,数年未育子女,不意去今岁饥荒,蚁不但恒业俱无,栖身莫所,且而身染疾,父母早亡,并无叔伯弟兄顾伴,欲贸无本,辗转无路,蚁不忍张氏青年,与蚁困毙。蚁思难已,夫妇商议,自行请凭家族及张氏娘族等相商,将张氏放一生路,奈人言生妻,不敢说娶,是以赴案禀明存案,伺获觅得张氏生活之路,不致后患,沾恩不忘,伏乞太老爷台前施行。[注]《南部档案》4-289-1547,道光二十年五月十七日。

再如转房婚,《大清律例》规定:“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此律沿自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根据御史成德条奏定例,“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奸伯叔兄弟妾律减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后嘉庆十九年又改定“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实系乡愚不知例禁,曾向亲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知情不阻之亲族、地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注]《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娶亲属妻妾》。由此可见,国家对于这种转房婚的处罚,虽有变化,但仍是相当重的。具体到四川省及其下属的南部县,官方也持否定态度。光绪九年,南部县县衙所发布的示谕,称“甚有谬妄之徒,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名曰‘转房’,公然行之,恬不知耻,不知其已蹈重罪”。[注]《南部档案》8-832-2,光绪九年四月廿六日。光绪十三年,四川提刑按察使也札文饬省内各属,称“不意民间竟有兄故则收嫂为妻,弟亡以弟妇为室者,名曰‘转房’。其父母、族长既懵然为之主婚,戚党乡邻亦贸然予之媒说,甚有父母俱故,族长不知,媒说无人而自行转易,以渎伦伤化之行视为名正言顺之事。陋习成风,不以为耻”。[注]《巴县档案》6-6-223-8388,光绪十三年十月。宣统元年,南部知县侯昌镇在任时,也称“又有一种灭伦纪的人,兄亡收嫂,弟亡收婶,名曰‘转房’,最是灭伦纪的事,都应办死罪的”,并认为此婚姻形式为“县中恶俗”。[注]《南部档案》11-1007-4,宣统元年十月初八日。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多有存在,百姓并没有在意法律的规定。如道光年间,南路金兴乡祝先举胞妹祝氏配夏文碧为妻。后夏文碧因病死亡。夏学良之妻陈氏主婚,将祝氏嫁夏文吉为室,并付给财礼钱。[注]《南部档案》4-303-172,道光二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又如光绪二十六年,东路安仁乡马应龙儿子病故,儿媳马李氏守节三年,后翁公拟将其嫁卖。有同族族侄马维刚,凭媒马体成说合,给马应龙财礼钱十四串,遂成转房婚之事实。[注]《南部档案》15-144-5574,光绪二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

因为民间有着自身的生活逻辑,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衙门虽有告示,法律虽有规定,在真正判案时并不会完全按规定去执行。

(五)“法律”未能成为衙门判案的唯一依据

虽然民间社会有着自身的生活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统治者对法律知识的传播无动于衷,他们也为传播法律知识做了诸多努力。比如,针对乡民不识字的特点,他们注意把内容进行合理的调整搭配,形成歌诀式或图表式的读物,力求简明易懂。像在民间流传较广的《读律一得歌》、《化愚俗歌》、《名法指掌图》、《律表》、《大清律例歌诀》等就是如此,这样有利于人们记忆和查找。又比如,在法律运用环节上采用多种形式明示法律条款。买卖田宅方面,在类似产权文书的契尾上将相关律令条例开注清楚,使人一目了然。[注]参见龚汝富:“普法教育从古代能学些什么”,载《人民日报》,2007年1月26日,第15版。状式上所载的“状式条例”也刊有不少与法律规定相关的条例。民间日用类书同样载有大量篇幅的当时律令内容,这些法律条文有以详细文字条列叙述者,有以扼要大字再辅以小字解说者,亦有以口诀或歌诀形式简单呈现者。[注]参见吴蕙芳:《万宝全书:明清时期的民间生活实录》,台湾政治大学历史学系2001年版,页162-172。除了官方“讲读律令”的正途,社会各界也积极参与。顺治九年的上谕六条,康熙九年的上谕十六条,雍正二年的圣谕广训十六条,纷纷被刊刻颁行分发到府州县的乡村,择善讲人员讲解,各地方官责成乡约等于每月朔望聚集公所,逐条宣讲。[注]〔清〕郑一崧:《永州志·典志》,刻本,永春:州衙藏版乾隆五十年。另见周振鹤撰集,顾华美点校:《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上海书店2006年版。将法律变通为社会的约束规范,寓学法守法于教化之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而两造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从“讼师”或“官代书”那里获得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认为,通过朝廷与社会各界对法的宣传,普通乡民虽对“法”可能无完整的概念,但遇到自己有纠纷的时候,当有初步的法的认识。[注]对于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另可参见徐忠明、杜金:《传播与阅读:明清法律知识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虽然乡民们有初步的法的知识,但他们对法律的了解度与接受度仍然有限。明人吕坤就云:“上无教化,则下无见闻,如兄收弟妻,弟收兄嫂……于法合死,愚长皆不知也,乃有兄弟之而收其妻,谓之就合,父母主婚,亲戚道喜者。”[注]〔明〕吕坤:《政学录·风宪约》卷六,《奸情》,明万历二十六年赵文炳刻本。大量的案例告诉我们,正是百姓不知国家的法律规定,将一些有悖于法律的事告上了衙门。试举一段供词:“据徐寅林供:小的幼配李氏为妻,过门夫妇和睦。因家寒出外帮人佣工,常不家里。有同院居住之张茂富暗刁李氏与小的不睦,常时悍泼。谁知李氏不听管束,这张茂富颠转作媒将李氏嫁卖汪清海为室,议财礼钱四十串,亦不付楚。小的才投徐隆贵理说,这汪清海抗场不耳,小的不甘,告状。”[注]《南部档案》13-973-6989,光绪二十三年三月初七日。根据这段供词,我们可知徐寅林告状是由于汪清海没将买妻的钱付完。从“亦不付楚”四字也可得知,徐寅林也承认自己有卖妻行为。而“嫁卖生妻”是法律禁止的事,按律当受重惩,由此可知告状者是不明确法律有这一规定,或知道但不以为是。

所以,州县官在遇到上述案件时,并不能完全按法律的规定裁决。之所以“法律”不能成为州县官判案的唯一依据,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清朝法规对民事细故纠纷的涵盖度是有限的。 清代有关户婚田土细故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大清律例》、《户部则例》、《大清会典》以及有关的则例、事例当中。总体而言,这些条文零乱、琐碎、变化甚少,对民事细故纠纷的涵盖度有限。以《大清律例》为例,顺治三年颁《大清律》,内容几与明律一样,条数只少2条,到雍正朝又删2条。由于维持436条,直到清末变法时也未大改。清朝两百多年,“例”虽不断增加,[注]顺治十七年,将《盛京定例》、《刑部定例》等附在律文之中。到了雍正三年颁行正式的法典《大清律集解》,律文后附有“条例”824条。到乾隆五年,又颁《大清律例》法典,“条例”增加到1412条。嗣后每年增加,到同治九年,“条例”增至1992条,又附“章程”100余条,合计已2000多条(此数据引自襟霞阁主编:《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页572。此数据与黄宗智先生所引略有不同,从顺治朝(1644-1661)最初的479条扩增到雍正朝(1723-1735)的824条,乾隆朝(1736-1795)初期的1045条,嘉庆朝(1796—1820)初期的1608条,以及同治朝(1862—1874)初期的1902条。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页87)。“例”的数量的不断上升,以至出现“以例改律”、“以例破律”、“以例破例”的情况(参见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杨一凡的研究进一步指出,评价例的作用和功过是非,不能以是否“以例破律”、“以例代律”为尺度,而应当以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是积极还是消极的作用为标准。见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但能用于民事细故的仍然很少。沈家本在其《律例校勘记》序言中也言:“律例自同治九年大修以后,久未修改,迄今三十二年矣。其中应修之处甚多也。”[注]〔清〕沈家本:《律例校勘记》,载《中华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三册《沈家本未刊稿七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王泰升曾以典、卖纷争中的“抗赎”为例指出,律例中多有“若业主未回赎”,典主可他卖、可转典的规定,但《淡新档案》典当款所有的抗赎案全系“典主”抗赎,而非业主不回赎。[注]参见淡新档案23201-23206、23208-23210各件。民众的抗赎其实多因典价银谈不拢,但遇到这类纠纷时,县官可援引的规定付之阙如。[注]王泰升、尧嘉宁、陈韵如:《淡新档案在法律史研究上的运用——以台大法律学院师生为例》,《台湾史料研究》第22号,2004年。

第二,法律文本的表达与现实脱节,不能成为判案依据。 有些法律文本的表达与现实严重脱节,不能成为判案依据。以同姓不婚为例,早期是禁止的,“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斯皆教随时设,政因事改者也。遑运初基,日不暇给,古风遗朴,未遑釐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者以不道论。”[注]〔唐〕李延寿撰:《北史》卷三,《魏本纪第三·高祖孝文帝》,中华书局1974年版,页99。这里的“姓”是针对同出于一祖而言,但后来随着时势变迁,“姓”的概念发生了变化,虽同“姓”但不同祖的现象普遍存在,《唐律疏议》对此解释得非常明确,原文曰:

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言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或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例。[注]〔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93年版,页262。

但是到了清代,法律却没有相应的修正。沈家本对此曾言:“《明律》之规定,区同姓、同宗为二,于是不同祖者亦曰同姓,而同姓之义晦矣。……本朝承用《明律》,此条亦仍之未改,而二百年来罕见引用。”有鉴于此,沈家本曾上《删除同姓为婚律议》,“以古义而论,当以同宗为断,而以《唐律》为范围,凡受氏殊者,并不在禁限。娶亲属妻妾律内既己同宗无服之文,则同姓为婚一条,即在应删之列,正不必拘文牵义,游移两可也。”[注]〔清〕沈家本:《寄簃文存》卷一,《删除同姓为婚律议》,载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628-629。法律文本与现实脱节,既成具文,应当删除却没有删除,当然不能用来解决现实的问题。

第三,法律的调整跟不上发展变化的形势。 法律文本的规定虽有滞后的一面,但实事求是的说,法律的规定并非对现实无动于衷,而是在进行适时调整。以收继婚为例,在中国早期时候,包括收继婚等所谓的乱伦现象就很常见,但自儒家伦理占据社会主导地位之后,中国传统法律,除元代等少数朝代外,对收继婚采取了严厉的限制措施,如唐律明确规定禁娶曾为袒免亲之妻;到了明清时期,则规定处以绞刑,“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注]括号部分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由此可见,此规定是非常严厉的。

但国家法令对收继婚的态度在适时调整。乾隆四十九年,奉天府发生了一起兄收弟媳案。当尹鄂将判处绞刑的咨文送刑部后,刑部初以“嫁娶违律,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减等”,判主婚者高志礼绞刑,高九、杨氏为流刑。但在第二天乾隆帝则提出了异议。兹将全文摘录如下:

谕.刑部题驳奉天府尹定拟高九收弟媳杨氏,应行绞决一本。昨已依议行矣。因思高九乱伦之事,由伊父高志礼主婚。刑部查照寻常嫁娶违律,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至死者,得减一等。高九、杨氏俱得照男女为从减等,是以驳令该府尹改拟。但似此乱伦重犯,减等即当拟流核其情罪,尚不足以昭平允。在刑部堂官,固系按律定拟,而律意亦殊有未尽之处。此案固由高志礼主婚,但伊子高九何以竟甘心听从?即使平日无奸,其乱伦之罪已不小。况父母无有不爱其子。卑幼犯法,尊长出而承认主婚。其乱伦之男女,遂得均从末减,拟流,将何以正伦纪而弼教化也?嗣后有似此事由父母主婚者,虽系罪坐主婚,而男女应行减等者,自应仍拟绞候。秋谳时,再行核其情节轻重办理。著刑部堂官详晰定议。增入条例。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之意。[注]《清实录》(乾隆朝)卷一千二百十八。

依此文之意,乾隆帝认为虽错在主婚,但其子高九甘心听从,也有责任。何况背后可能存在父亲主动请罪以偏袒儿子的意向。所以进行了改判。至乾隆五十三年,便新增一例。例文如下:

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复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由父母主婚,男女听从婚配者,即照甘心听从之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刑部,卷七百五十六,《历年事例》。

此例在嘉庆十九年又作了补充。此补充缘于嘉庆十七年的一起史灵科收弟妇为妻案。嘉庆皇帝之谕如下:

谕。史灵科收弟妇为妻。按律本应绞决。但律又载奸兄弟妻和者绞决。原以重伦纪而杜邪淫。今该犯收弟妇李氏为妻时,曾与其弟李泳年商明,并告知地保。核其情节,实系乡愚不知例禁,并无先奸后娶情事。若与兄奸弟妇者一律绞决,未免无所区别。史灵科著改为绞监候。入于明年朝审情实。嗣后有似此兄收弟妻,审明实系乡愚无知蹈渎伦之罪者,俱照此案办理。[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刑部,卷七百五十六,《历年事例》。

此谕则道出了收继婚在民间普遍存在的现实,因为告之地保,地保并没有反对意见。所以,在嘉庆十九年又新增一例:

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实系乡愚不知例禁,曾向亲族、地保告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知情不阻之亲族、地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注]《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娶亲属妻妾》。

对此例,薛允升的评价是“此较律稍宽者”。[注]薛允升,见前注〔18〕,第216页。从上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例有松动,但总体上仍是严厉的,它没有照顾到民间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能会导致两种走向:一是由于律例太严,乡民不顾律例规定自行其事;二是执法官不能完全依法行事,只能抹平事端了事。

第四,清代律典虽刑民有分,但重刑轻民。

对于户婚田土一类的民事细故,较之于刑名重案,由于它对国家的秩序没有太大的冲击,所以对它的重视程度远没有刑事案件那么高,[注]相关的研究颇多,不再赘述。可见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文化的矛盾解析”,《清华法学》第四辑,2004年版,页176-200;胡成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载中国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5。这也可能是朝廷将民事诉讼让位于衙门自理的原因。不仅如此,当时大多数知县也认为,对于州县自理词讼案件不必完全依照律例。曾任过陕西宜川、醴泉等县的知县樊增祥就曾言:“州县终年听讼,其按律例详办之案至多不过十余起,中简州县有终年不办一案者,其所听之讼者皆户婚田土诈伪欺愚,贵在酌理准情,片言立断,不但不能照西法,亦并不必用中律。”[注]〔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卷二十,《批拣选知县马象雍等禀》,中华书局2007年版,页595。

(六)法律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经济窘困

州县官判案思路之所以如此,还与地方社会的经济贫困密不可分。 清代四川,包括所属川北地区的经济状况非常差。已有研究指出,在清代,人均耕地4亩,平均得粮4石,方可维持基本的生活。[注]戴逸:《清史简编》第2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页347-348。而四川,随着移民的大量迁入,晚清时期,人均耕地1.8亩,平均亩产120斤。[注]何一民根据许道夫:《中国近代农业生产及贸易统计资料》第54-56页所载1914年四川8种主要粮食亩产计算。王笛的研究指出,在清代,川省粮食亩产由118斤提高到215斤左右,但人均耕地面积也由10余亩减少到2亩。人口剧增而难保温饱。见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四川大学学报》1989年第3、4期。在清代,四川已存在人口压力的问题,到嘉庆中期,便已超出适度人口700多万。到清末超出额达2700多万,为维持如此多人口的生存,只能是降低生活水平。[注]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四川大学学报》1989年第3、4期。人口增长和耕地增长比例失调,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严重影响着广大民众的生活。一般农民,包括自耕农、佃农、雇农,生活水平都十分低下,他们挣扎在饥饿线上。[注]何一民:“晚清四川农民经济生活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1期。据光绪三十四年《衡报》报道,川北地区的“农民生活费每岁不过六元”,按当时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至少需10元。川北各县的“农民未有不夭折者,享年鲜有逾四十岁,或二十余即死,其故半由饿,半由苦……甚至十余龄之童子,颜枯背屈有若老人。又疾疫流行,每在二、三月间,死者最众,实则此时为乏食之期,半由饿毙,非尽疾疫也”。[注]《四川农民疾苦谈》,《衡报》第6号,光绪三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转引自何一民:“晚清四川农民经济生活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1期。

考察历史,南部县的自然灾害也很严重。

南部县部分自然灾害一览表

年 份灾害类型内容资料出处光绪三十年旱灾“甲辰大旱”。本年春间,各属雨水不甚调匀,豆麦已多歉薄。讵四月起,正播谷种苕之际……愆阳连月,郊原坼裂,草木焦卷。已种者谷则萎败不实,苕则藤蔓不生。田畴荒芜……乡民奔走十数里,以求匀水,往往蔬瓜悉绝,阖门待毙。《四川官报》甲辰八月上旬(1904),第二十册。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主编:《锡良遗稿》(第一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414页。旱灾得雨过迟,苗槁难兴,杂粮尤多萎败,米价高胜数倍,贫民度活维艰《锡良遗稿》(第一册),第424页。光绪三十一年灾荒“光绪二十八年灾荒太甚,有附近梅家场赈粜不敷,抽去(籽种)社谷市斗二石八斗作赈。连遭旱灾,尚未填还,……今逢岁荒甚奇……民等无奈,集众筹商,将此社谷请示开仓出放贫民作种。”南路临江乡社首孙绍金、阳宗文等为禀恳开放社仓赈济《南部档案》,17-272-3987,光绪三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光绪三十二年冰雹三、四、五等月猝遭冰雹,粮稼偃折,收成失望,并有覆压屋舍、击毙生畜之事《锡良遗稿》(第一册),第596页。

从上表可以看出,南部县一直被水灾、旱灾、冰雹甚至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困扰,饥荒和瘟疫并行,这无疑使本就低下的经济雪上加霜。而也正是在生产水平低的情况下,其灾后的恢复与重建显得格外缓慢,反过来又使滞步不前的经济愈加停止了发展的动力。

“因穷而起”,正是低下的经济水平,才从根本上导致了各类社会问题的出现。就嫁卖生妻而言,若丈夫有病致使不能正常劳作,嫁卖生妻便成了维持生计的可能选择。[注]吴佩林:“《南部档案》所见清代民间社会的‘嫁卖生妻’”,《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又如童养婚,许多学者认为其盛行的原因,除了正式婚姻的高额花费外,应归因于他们的贫穷。如O.Lang认为这种习俗在中国古代就有,虽然并未普遍,但是每当经济萧条,这种婚事就会增加,尤其是中国南方,童养媳的流行,部分原因是因为缺少适婚妇女,部分也是由巨额的结婚费用之故。[注]Olga Lang, Chinese Family and Society, Yale University Press, pp.125-127.费孝通在江苏吴江县开弦弓农家的研究,也认为童养婚有节省费用的经济利益,并且暗示这种婚制与太平天国乱后的经济萧条有关,当经济情况恢复之后,婚姻的方式又回到传统的正式嫁娶婚。[注]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生活变迁》,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63。参见庄英章:“族谱与童养媳婚研究:头份陈家的例子”,《第三届亚洲族谱学术研讨会会议纪录》,联合报文化基金会国学文献馆1988年版,页464。而那些卷入“背夫潜逃”案件的妇女无一例外是来自经济收入有限、家庭生活拮据而处于社会下层的贫民家庭。

由上可知,民间的一些有悖伦理与法律的行为常常是为生活所迫,求生存大于他们对伦理道德与法律的遵守。在经济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之前,对一些社会问题要标本兼治不可能完全做到。《大清律例统纂集成》中就同姓为婚事就提到“同姓为婚,礼所禁也。第穷乡僻壤,娶同姓者,愚民之所恒有,若尽绳之以律,离异归宗,转失妇人从一而终之意”。因此,在此情况下,州县官判案不得不考虑当地的民情,以“敷平作数”为出发点力图摆平事端,若要严格照礼、法裁决,则不但不会使一方稳定,反而可能会导致此地更大的混乱。

除上述所论之外,州县官的判案还与彼时的破案技术、历史条件的局限,以及他们治理社会的观念有关。当今社会,一些在过去无法侦破的案件随着科技的进步变得相对容易一些,比如光绪帝的死因就通过现代的科技确认为系砒霜中毒死亡。[注]钟里满、耿左车、王珂、张新威等:《清光绪帝死因研究工作报告》,http://www.qinghistory.cn/cns/QSYJ/ZTYJ/RWYJ/11/03/2008/23631.html,2008年11月3日访问。陈桦:《光绪之死大揭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宋桂芝、杨益茂:“以科技手段探明光绪皇帝死因的启迪”,《历史档案》2009年第1期。尽管目前对其死因还有争论,但在当时的条件下,以这样的技术来确认死因则是不可能做到的。在清代,一些民间契约被偷梁换柱,取掉一字或被全部改写之事不时发生,而要让州县官凭肉眼去做出准确的辨别,难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此,汪辉祖就曾言“寻常讼案,亦不易理也。凡民间粘呈契约议据等项,入手便需过目,一经发承,间或舞弊挖补,补自不慎,后且难辨”。[注]〔清〕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荘先生遗书本。不仅如此,清代整个社会的认识水平也是有限的,鬼神观念、因果报应观念、天人感应观念等在今人看来荒诞不经的现象在清代社会却在无形地左右人们的思维。南部县县官的“神灵鉴察”即是其反映,以一则堂谕为例:

讯得温恭元独子金川过继温洪才承嗣,于例相合,质之不议。且查贾耀栋作媒说娶敬子杨之女与温金川为婚,开庚受聘已有二载。至今敬子扬之女年已及笄,温恭元卜期接娶。敬子杨查实温金川已有发妻,故悔毁不允,但婚姻为人伦之始,应由两愿。亦不屈从强逼联婚。敬子杨既不允婚,准将伊女择户另字。据两造人证当堂供称各有礼物,多寡殊难凭信。均集城隍祠,仍凭原证确查,两家礼物均各退还,免滋讼端,如有隐瞒,神灵鉴察,各结完案,此判。[注]《南部档案》13-983-11-D363,光绪二十三年十月初二日。

三、 结 语

综上所论,在传统中国,州县官对这些属于自理案件的民间细故颇有自行裁量的空间,他们裁决的目的也不是孤注一掷地要去依法结案。事实上,依法结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其最终目的是使紊乱的地方关系得到修复,以稳定当地的社会秩序。在此思路下,他们判案的方式包括依法断案、按乡土习俗、按照自己的经验以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境而定等多种方式,甚至也会有威胁、逼供等形式。[注]笔者意识到,通过官方存留的档案来看分析当时的诉讼情况可能会遮蔽一些事实,比如刑讯逼供就不可能存在于档案之中,而有研究者指出清代州县官在审理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时,可用刑讯方法,只是在用刑上有限制(参见于晓青:“刑讯在古代民中案件中的适用”,《法学》2008年第5期)。这几种方式没有固定不变的比例,会由于州县官的不同、地域的不同等因素而呈现出不同的判案方式,但无论如何,州县官在思想上推崇“无讼”,在理论上认同“恶讼”,在实践中反对“健讼”的这一原则几乎从未断裂过。而在绝大多数普通乡民的心目中,作为“官”的“衙门”是神圣之地,其判决已如圣旨,没有对错之分,只需遵照在甘结上签字画押。笔者在案卷中也极少看到乡民为这些属于“细故”的民事纠纷进行上诉乃至京控的现象,尽管在当时没有任何的审级限制。如果认为衙门主要是依法断案,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论证,如地域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是靠法还是靠礼;州县官幼时的生活环境及他们为官后处理民事纠纷的影响;州县官及其所任用的刑名幕友的法律知识结构以及他们治理社会的基本理念;州县官对民事纠纷的态度以及处理民事纠纷与他们仕途的关系;法律向普通民众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以及普通乡民对法律的了解度和接受度;法律对民间细故的涵盖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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