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控制的实务分析

2012-01-28 06:05朱丽欣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4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刘某

文◎朱丽欣

我国死刑控制的实务分析

文◎朱丽欣*

本文案例启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强调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严重暴力犯罪在认定“罪行极其严重”时应通过区分类型、细化标准、渐进少用来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标。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死刑限用,也需要严格掌握,同时要充分运用财产刑,有效打击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反对,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2011年5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一、从立法到司法,死刑控制成为必要

世纪之交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风起云涌之时,也是死刑废除得以迅速进展之期。虽然2007年3月我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表明“我们的最终目标是彻底废除死刑”,[1]但是,以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而言,死刑若在立法上废除,在我国仍需假以时日。

回顾香港废除死刑的过程,在1966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执行死刑之后就已经不再适用死刑,直到27年后才于1993年在立法上彻底废除死刑。

俄罗斯宪法和刑法典均对死刑做了规定,但是死刑作为极刑只能是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适用。俄罗斯刑法典只规定五个罪名有死刑,同时,俄罗斯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以自由刑替代死刑的特赦,死刑可以通过特赦程序改判为终身剥夺自由或者25年的剥夺自由。[2]在俄罗斯,死刑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并且从来没有停止过,尽管俄罗斯已经连续十五年没有执行死刑,连续十二年没有死刑判决。从1996年起俄罗斯暂停死刑的执行,此后俄罗斯于1997年对202人判处死刑,1998年对112人判处死刑。直到1999年2月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第3号决议,才停止了死刑判决。自2010年1月1日全俄都建立起陪审制之后,死刑存废又陷入争论,2009年11 月19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在俄杜马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号议定书以前,都将继续暂缓适用死刑判决的决议。[3]

印度在立法上是保留死刑的,但仅限于极少数的犯罪。自1995年起印度开始公布死刑数据,自2004年8月14日执行过一例死刑后,至今没有死刑执行的情况发生,但是法院仍然会继续做出死刑的判决,只是不再执行。其中,死刑判决的延迟执行成为减刑的一种主要理由,在孟加拉邦Vivian Rodrick v.-II(AIR 1971 SC 1584)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在“死刑恐惧下”度过难捱的6年,最后最高法院五法官审判组予以减刑。[4]此外,在另一起死刑判决中,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确立了“少而又少”的死刑适用原则,强调“谨慎而人道”,基于“对人类生命尊严的关注使我们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剥夺人的生命。除非在极少情况下,其他可供选择的做法都不可能,否则我们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剥夺他人的生命。”因为法官“绝对不应该是残忍的”。[5]

以上几例只是想简单表明,从司法上的不适用死刑到立法上的废除死刑,需要一个过程。香港经过了二十七年最终废除死刑;俄罗斯和印度虽然在立法上存在死刑,却都已经不再执行死刑。我国大陆的死刑适用状况远没有达到司法中不适用死刑,因此死刑从控制到废除的终极目标很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

据2012年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保留死刑的57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21个国家或者地区执行了死刑。[6]在保留并适用死刑的国家中,很多国家的死刑只限于极少数犯罪。一直以来,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确实过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有了非常可喜的进步,今后我国在立法上继续削减那些在司法实务中少用或者不用的死刑罪名,应当问题不大,对此笔者持有非常乐观的态度。那么,今后我国限用死刑的重点,应当转向对死刑适用较多的罪名的司法控制当中。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强调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强调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但是死刑的适用仍然是司法中面临的严峻问题。因此,司法实务中,有效地控制死刑,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着重点应当是对那些死刑适用较多的犯罪进行研究。

二、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限用

综合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犯罪形势的分析报告,自2001年起,我国严重暴力犯罪和重大侵犯财产犯罪一直呈现稳步下降态势,只是在2009年增长较大,到2010年则是下降趋势明显。[7]2011年,全国杀人、抢劫、涉枪涉爆等严重暴力犯罪持续明显下降。[8]数据显示总体趋势呈现下降的“严重暴力犯罪”正是我国死刑适用集中的部分。要想减少我国死刑适用的数量,必须在控制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方面下大工夫。颁布司法解释以及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是重要的实现途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限用死刑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严重暴力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就个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通过区分类型、细化标准、渐进少用,来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标。

以故意杀人罪分析,我国刑法的规定极为简单,只设置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就故意杀人案件进行过一定的总结,如通过“座谈会纪要”的形式把握部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这就是199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具有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不能简单地以死亡结果的出现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批评了不区分犯罪性质和主观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错误做法。从理论认识上,司法人员都知道单纯的“唯结果论”是片面的,会导致客观归罪,但是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危害结果的大小往往成为有的司法人员判断案件的唯一标准,仅仅依据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而忽略了主观方面的判断。该纪要否定“唯结果论”对司法实践有非常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可见,会议纪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具有司法适用的普遍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地就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判决进行总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方式区分开哪些情形是“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并应当对属于刑法第二三二条第一个法定刑档次的故意杀人,详细区分开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和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是非常必要且可行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51项表明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通过适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努力做到不同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基本一致和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适用意见基本一致,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对死刑(包括死缓)标准的规制,因为关涉人的生命权,统一适用标准尤为重要且必要,理所当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视的方面。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法官非常信赖司法解释,因其具有内容明确、具体,且便于操作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年)》指出:准确把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并将死刑适用与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联系起来,“对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不适用或者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故意杀人案件在什么情形之下可以适用死刑,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对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中的“可以”型情节的,如自首、坦白、立功,应当强调“原则上”要从轻处罚,应当明确规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其中“不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应作为例外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法官在“不予从轻处罚”时必须详细说明理由。目前仅使用概括性用语显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中,应当引入被告人成长经历、有无前科等方面的判断。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不仅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应慎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唯有如此才能够与那些报复社会的重大恶性杀人案件严格区分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按照该纪要指出的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如果仅仅是“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仍有刑罚过度之嫌,因为这种情形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轻,其犯罪指向具有单一性,不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所以不仅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应当适用死缓,而是应当处以死刑之外的其他剥夺自由刑,甚至包括可以适用刑法第二三二条第二款“情节较轻”的刑罚,还包括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如在刘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经常打骂妻子刘某。2006年7月26日晚11时许,张某某酒后殴打妻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扬言要点燃打火机烧了客栈,刘某抢走打火机后报警,警察赶来平息了事态。2006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再次酗酒后回到父母住处,见刘某正在卧室睡觉,张某某将卧室门反锁后责骂刘某不该报警,卡住刘某脖子并殴打,扬言要烧房子、把刘某从三楼丢下去。待张某某熟睡后,刘某产生了杀死丈夫的念头,于是用手机充电器的电线紧勒丈夫的脖子,致使张某某死亡。当天下午5时25分,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其量刑部分的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从来都没有认可所谓的“杀人偿命”,法律从来都是要对具体案件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刑罚。在这一点上,司法机关有责任通过对法律的适用扭转民间“杀人偿命”的观念,培植理性、宽容、人道的执法观念。

对于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未出现剥夺生命后果的犯罪,应当一律不适用死刑;对其中出现剥夺生命后果的犯罪,也要加以区分,不能一律适用死刑。以抢劫罪为例,在抢劫罪的八项加重法定刑情节中,除了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涉及对他人生命的侵害,其他各项加重法定刑情节均可以考虑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而对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死刑也只是法定刑中的一个选择性刑种,只能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而不能将死刑作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首选刑罚。总之,死刑在任何严重暴力案件中的适用,都应当是作为特殊情况适用的,否则,死刑的慎用就难以为继。

三、严重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死刑限用

要减少我国死刑的数量,除了今后在立法上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继续废除以外,有的犯罪的死刑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处于“不用”的状态,这部分应当属于将来取消死刑的范围;而对司法实务中“用”或者“少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如何减少死刑适用,需要学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共同探寻解决途径。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坚持强调:死刑只能作为“特殊情况”适用。

一方面,要充分运用财产刑和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效打击犯罪。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而不能闲置不用。同时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应当注意在判决书中体现上述内容。财产刑以及追缴、没收等的适用要比单纯适用主刑更具有针对性,然而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没收的规定确实太过简单,以腐败犯罪为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没收模式,没收的原则是“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公约第31条详细规定了没收的以下情形: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犯罪所得已经与合法财产相混合时、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时,如何没收都加以规定。[10]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在司法实务中探索没收犯罪人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有效方法,积极进行尝试并总结经验,适当的时候通过修订立法加以明确。

另一方面,对其他犯罪的死刑适用也需要细化标准,严格掌握。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分析,这是我国毒品犯罪中唯一设置死刑的罪名,也是我国适用死刑较多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多次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毒品犯罪进行梳理。结合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首先,该纪要明确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列举了“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五项情形和“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九项情形。鉴于刑法中“可以”与“应当”用语的区别,建议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九项情形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以此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其次,该纪要认为“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建议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一律排除死刑的适用。[11]

再次,建议将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没有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情形,排除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之外。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处于辅助性、被支配的地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危害显然不同,排除死刑的适用具有可行性。而且也非常有助于减少我国死刑的数量。

注释:

[1]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次会议,HRC/07/3,2007 年3月12日,第9页。转引自[加]夏巴斯《论国际法在废止和改革死刑中的作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2][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著,黄道秀译:《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636页。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第3号决议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在全俄都建立陪审员制的法律生效之前,不能对他们作出死刑判决。详见龙长海:《俄罗斯死刑的现状及困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

[4][印]Bikram Jeet Batra:《印度的死刑——问题与视角》,载《刑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5]同上,第69页。

[6]http://en.wikipedia.org/wiki/Death_penalty,访问日期2012年9月30日。

[7]我国2009年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刑事案件数增长幅度在10℅以上,为2001年以来暴力犯罪的首次增长。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189页。《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162页。

[8]靳高风?:《2011年中国犯罪形势与刑事政策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9]刘双故意杀人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10]《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四、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五、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六、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11]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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