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修改权中出版者的角色定位

2012-01-28 15:27杨雄文
中国出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出版者行使著作权法

文/杨雄文

我国《著作权法》既规定了作者等权利人的修改权,又规定了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的修改权。一般而言,修改权专属于作者等权利人,其他人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需要得到作者的许可同意。但这不是绝对的。出版者出于传播的需要,对于拟出版的作品也有一定的修改权。实践中,出版者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作者等权利人在作品即将或已经出版的情况下要求对自己作品进行修改的情况大量存在。由此,也出现了双方权利的冲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如何在双方权力之间进行抉择、如何使双方利益得到平衡,也是业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而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厘清作品“修改权”的真正内涵和其存在的真正价值,在此基础上,对出版者在作品“修改权”中的角色定位进行深入、系统地分析。

一、作品修改权的内涵与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作品修改权,没有附加任何限定条件,可以细分为修改决定权和修改禁止权。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包括对观点、内容的修改,也包括对语句、语法的修改,但经许可的他人修改必须按作者的要求进行;后者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违背其意志地对其作品进行修改。但是这样的修改权“不但未被《伯尔尼公约》所明确承认,也无法在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找到——在西班牙等仅有的少数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中,修改权的行使也是附有其他条件的”。[1]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一些观点认为修改权没有存在的必要,它的内涵被另两项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包含了。[2]有鉴于此,明晰我国的作品修改权的本质内涵和其存在的价值意义,才能为出版者在作品修改权的角色奠定坚实的基础。

虽然明确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不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就不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他们对修改自由的保护主要体现为两种制度:其一,把“再版时允许作者修改”设定为出版者的义务;其二,允许作者出于人格原因收回作品的使用权。[3]这样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者思想和意志与作品表达一致的延续性。我国没有做出上述规定,但借助修改权的设定,在著作权法中起到了同样的作用,实现着独立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价值。具体而言:(1)就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来看,两者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人格权,都起到了保障作品与作者思想和意志的一致性的作用。但两者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用重在维护作者已经定型的表达,其意义在于尊重和维护作者对于其创作的作品完整性的保持。当作者已经确定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时,他人未经许可就不得任意地改变作者已经确定的表达方式。而修改权的意义重在维护作者思想和意志与表达一致的延续性,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时,为了更好地反映这种改变,应当允许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继续确保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所以修改权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确认作者享有对自己作品的修改自由和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而是体现在排除他人对作者自由修改作品的干涉,具有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不具备的独立存在价值。(2)就修改权与改编权的关系来看,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前者保护的是作者的精神利益,而后者所保护的是作者的物质利益。修改权是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进行控制的权利,而改编权是作者对作品的“改编”进行控制的权利。[4]修改权的行使并不会导致新的作品的产生,但可以维护作者思想和意志与作品表达一致的延续性;而改编权的设立在于维护基于改编所成的新作品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所以修改权与改编权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和价值。

当著作权已经许可或者转让,或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后,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或者发现该作品有不足之处,作者希望通过修改作品使作品的表达与作者的思想和意志保持一致的延续性。但是此时,作者的修改可能因为被许可人、受让人或者作品原件所有人等第三人利益的介入而受到制约,作者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权利,遵守法律规定。例如:美术作品原件售出后,作者的修改权就受到原件所有权的限制,如要修改作品,必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所以著作权法有必要进一步赋予或明晰作者适当的权利,使作者有机会进行适当的自由的修改。这也就是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的本质含义和立法价值所在。

二、作品修改权中出版者的权利

虽然修改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是并不意味着他人不能对其作品进行修改。作为传播作者作品的邻接权利主体之一,出版者在作者的修改权行使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好的修改能够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的价值。为了既保护作者的权益又保障出版者应有的权益,达到两者利益的有效平衡状态,有必要分析确定出版者在作品修改权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为出版者在实践中提供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者取得修改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法定取得。《著作权法》第34条赋予了我国报社和期刊社对于作品的文字性修改的法定权利。我国著作权立法将出版者分为图书出版者和报社、期刊社两类来进行区别对待。图书出版者不管是对于作品的文字性修改还是内容性修改都需要经过作者的许可,而报社、期刊社则只是对于作品的内容性修改才需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其可以不征求作者意见而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和删节。这一区分是因为“图书出版社因出版时间比较充裕……图书的文字篇幅较为灵活,因此图书出版社编辑人员对作品无论是文字性删改,还是作实质性修改,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报社、期刊社由于出版时间和篇幅有限……经常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问题”。[5]有学者认为这种区分是不必要的,因为不能因为图书所需出版时间长就认定图书出版社需要——就像修正错别字这样的修改事项——去征得作者的许可。[6]对于作品中明显的错字、多字、漏字、倒字、公认的常识性错误等属于文字差错的地方,建议法律明确出版者有权修改而无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上述问题都是影响编校质量的重要因素,只有对于有关内容性的修改才有征得作者同意的必要。国外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也没有像我国这样将图书出版社和报社、期刊社涉及的文字性修改加以区别对待的。

值得提醒的是,出版者作为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的权利主体,其在行使有关作品的修改权的时候,如果不谨慎行事,就难免与作者的修改权发生冲突,侵犯到作者的修改权。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文字性的修改”的界定和解释也没有统一规范的标准,这也是导致出版者侵犯作者作品修改权的因素之一。一般而言,出版社按出版要求对作者书稿进行文字修订、更改和纠正文字方面的错误,视为出版社编辑权限范围内的职责,但编辑在修改作品过程中,应当尊重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个性”。如果出版社对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删节,需事先与作者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前,一般会按照相关的行政规章和行业惯例将正式出版前的定稿交由作者审阅,如果作者在审阅中对出版者的修改不认可,作者应当主动提出意见,否则应视为接受。这可以从很大程度上缓解或解决因“修改”产生的矛盾与争议。

其二,许可取得。也就是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达成修改作品的协议而取得相应的修改权,特别是出版社对作品进行内容性的修改。作者选定一种表达方式将其思想、感情予以表达创作出来,内容性的修改涉及作者的精神利益,涉及保持作品表达与作者思想和意志一致性的问题。不经过作者许可的内容性修改会改变作品的原有价值,很可能会导致作者作品的表达与作者的人格产生冲突与矛盾,侵害作者的利益,违背社会基本行为准则。

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实践操作上存在较大的不足。比如,对于作品的原件的认定有时是很不容易的。同时,如果有些未出版的作品并不是原件,甚至已经找不到原件,那就更无法认定了。此时,如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来进行规范的话,就会导致这些身份不明的优秀作品得不到很好的传播。鉴于出版者是最直接的作品传播者之一,如果改由出版者行使这些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使出版者获得维护和行使作者权利的资格,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同时,这样也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的。所以,本文建议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增加由出版者行使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对应规定,当然其中包括修改权。

三、作品修改权中出版者的义务

诚如前言,在一些情况下,出版者也可以行使一定限度的修改权。但是在更大的层面上,我们不能忽视出版者在作品的修改权中更多的是一个义务主体的身份。这种义务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即容忍的义务,也就是不能阻碍作者正当自由地修改其作品的义务。因为这也是作品修改权的真正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作品交至出版者后到出版者正式出版作品前,由于作者的思想感情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作者向出版者提出修改作品的要求,这时候出版者应该容忍作者提出的此项要求。因为这是作者正当行使修改权的体现,也是为了保证作品的表达与作者的思想和意志一致的延续性的体现。如果出版者拒绝作者的修改要求而强行将未修改的作品予以出版的话,就会侵犯到作者所享有的修改权。当然,如果作者为了反映自己思想情感的改变而进行的修改要求会导致出版者利益的损失,作者应该根据与出版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补偿,这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可以借鉴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的规定:“在作品出版前,作者可以进行他认为是适当的修改,但是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且要承担因修改而造成的费用损失。”

第二,作品出版后,因为作者的思想感情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需要对作品进行相应的修改。这时候出版者原则上应该允许作者行使对其作品的修改权。这也是作品修改权的应有之义,以保证作品的表达与作者的思想和意志保持一致的延续性。但是我国的修改权,并没有像德国的著作权法一样明确“作品收回权”和“作品接触权”,[7]并且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制度。对于出版后他人占有的作品复制件的修改,必然会影响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赋予作者修改权此类内涵的时候,我国法律应当同时补充细化相关规定,赋予占有人(包括出版者)相应制约的权利,对作者行使修改权设置一定限制条件,以保障占有人的利益,或对利益遭受损害取得合理补偿的救济措施。

在一些网站中,一旦浏览者点击“修改”即有如下文字出现:“来自网页的消息:对不起,该文章已推荐不允许修改。”这一做法在减少网站侵权风险与工作量的时候,可能也剥夺了作者的修改权。数字环境与传统出版环境相比,数字环境的修改成本是很低的,因此一概拒绝作者的修改应是不当的。数字环境有机会成为修改权推进的首选之地。

另外,在作品修改权中出版者也有可能成为积极义务的主体,也即出版者需要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协助作品作者修改权的行使,这主要体现在作品的再版或者重印之前。因为作品再版或者重印的时候正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合理时机,也不会给出版者造成损害。如果出版者能在此阶段积极地联系作者是否进行相应的修改,不但可以维护作品表达与作者思想和意志一致的延续性,而且可以更好地完善现有作品,有助于提升文化创作水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在重印和再版的时候,有通知著作权人的义务。但是该通知只是在其重印或者再版时,起到告知著作权人及时收取相应的报酬的作用。其实,为了保障作者能借此机会进一步完善作品,在此通知内容中可以增加出版者通知作者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的义务。这一义务的设定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出版者是作品的重要传播者之一,故而有义务推动作品的表达与作者的思想和意志相一致。当然,因为修改权的主要意义体现在权利转让或许可之后,所以修改权制度必须平衡作者与使用人的利益,作者的修改权不得滥用,行使的方式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在作品出版后,作者出于各种原因不希望其作品继续流通,而且无法通过修正来进行修改,希望将已经复制发行的作品收回,这就涉及收回权的问题。在必要的情况下,修改权可以作为作品收回的依据。但鉴于收回权的合理性仍有争议,且作者权体系中允许收回的实例并不多,即便在有收回权规定的德国,作者行使收回权的个案也极为少见。当下可以暂不规定有关作者的收回权,只用修改权为司法解释留下空间。正如前面提到的成本理由,数字环境也可成为收回权的试验田。

四、结语

作品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专属的一项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修改权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附属,其独立价值在于保障作者自由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以达到维护作品表达与作者思想和意志相一致的延续性作用。出版者作为重要的作品传播者之一,其在作品修改权中既享有一定的法定修改权、约定修改权,又承担一定的保障作者自由行使修改权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有关作者、出版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版权相关产业、文化市场的影响巨大。只有合理定位出版者的角色与作用,权利各方方能有效行使自身应该享有的权利,积极地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修改权在著作权法中的正当意义得以完整体现。

[1][6]王迁. 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J].法学,2007,(11)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知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3]李琛. 被误读的“修改权”[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3)

[4]刘有东. 论作品修改权[J]. 现代法学,2010,(6)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变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人可向占有其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该原件或复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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