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探讨

2012-04-07 09:14张景峰
关键词:股东会监事会公司法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471023)

主要作为人格法(组织法)的公司法律制度,仿照自然人构建了公司组织机构制度,确保公司作为法人人格的运转、存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同样有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规范,作为一人公司运转、存续的支撑。一人公司作为一种不同于普通有限公司的特殊有限公司类型,在公司组织机构问题上,与其有限责任问题一样,也有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1]本文结合公司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文本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比较、立法改进等方面探讨其组织机构制度。

一、组织机构制度文本内容

《公司法》文本涉及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直接规范主要是第58条第1款和第62条。这两条针对的对象有所差异,其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一)组织机构法律适用规定

第58条第1款有关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法律适用的概括规定。从法理上讲,《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体现的是特别法优先,特别法没有规定适用普通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第2章第2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属于普遍、全面规定,只要不被其他特别法排除,就可以适用于相应类型的公司组织机构。而《公司法》第2章第3节的节名明确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体现出该节规定的特别法属性。该节主要是针对不同于其他有限公司尤其是普通有限公司而进行的规范设计。一人公司组织机构问题,如果涉及特别问题,首先适用《公司法》第2章第3节的特别规定;如果不涉及特别问题,则适用普通有限公司规范的内容即《公司法》第2章第2节的规定。

从国家法规范的严密性上来讲,《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还值得进一步探讨。对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而言,除了《公司法》第2章第2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之外,在《公司法》中还有没有其他的普通法?比如说《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22条关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的规定,是否也属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普通法内容?如果认为该规定不属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普通法,出现这种纠纷如何处理?如果认为该规定属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普通法,如何把握第58条第1款一人公司组织机构一般适用第2章第2节规定的规则?因此,《公司法》文本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还值得我们研究。

(二)组织机构不设股东会规定

从公司制度的整体设计上来看,一人公司所占分量有限,一般感觉其属于有限公司中的异类。“从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制度来看,一人公司的出现仅仅使公司的社团性得到了修正,但这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颠覆、破坏,公司法的大部分条款仍是为社团性公司设计的。”[2]因此,一人公司需要特别的制度设计,其规范具有某些特殊性。那些多元股东、具有社团性特点的公司,学理上一般被称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社团性公司”,立法者以该种类型公司为基础设计出以分权制衡为精髓的公司组织机构普通的国家法规范;[3]相对应地,那些只有一元股东、缺乏社团性特点的公司,就被作为“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组织机构的国家法规范属于特别规范。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也属于“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有一人公司的国家法特别规范。

第62条是关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不设股东会及股东行使股东会法定决定事项的规定。

股东会制度是基于普通公司股东多元、具有社团性特点而进行的人格(组织)机构设计。从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会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的机构,依照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会议行使职权”;“股东(大)会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股东(大)会在机构上属于非经常活动的法定机构,股东(大)会从职权上看属于会议体、集体行使私权而具有一定职权的机构。”[4]129一人公司与多元股东的公司不同,只有一个股东而没有必要。在本质上也无法组成股东会。从法理上来看,一人公司设立股东会与股东会的性质相背离,也不可行;相应地,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没有太大的争议。而从国家法规范的角度来看,不能因为法理上至为明显的东西就不再以规范表达出来。所以,《公司法》在第62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法》确定了各公司组织机构相应的职权。股东会职权的设置与行使,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之一。而一人公司不设置股东会,那些需要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就必须确定一个主体来行使。由于股东会是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的机构,反过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履行股东会的职权。因此,《公司法》明确股东可以作出《公司法》第38条第1款所列事项的决定,填补缺乏股东会的真空。

股东会行使职权的外在方式可以采用举行会议,也可以采用股东全体成员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方式。《公司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为,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自然是采用书面的形式;股东全体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也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股东会的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相关的股东签名。所以,一人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职权所列决定时,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上述文件也是公司运行轨迹的记录和理清相关争议的依据。

二、组织机构制度比较

(一)与普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比较

普通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公司组织机构包括两种基本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类型模式和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类型模式。(1)股东会。股东会是所有普通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组织机构,其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公司法》不允许通过股东意思自治的方式来决定股东(大)会是否设置,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也可以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股东也无权通过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改变、否定《公司法》的规定。”[4]126(2)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有的董事会也包含间接行使职工民主管理权)的机构,其规范不完全属于强行性规范,实际上有待于股东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来决定。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规定来看,对一般的普通有限公司而言,该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董事会、监事会作为法定、必设公司组织机构,其成员也有法定要求。一般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3人,由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2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2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产生方式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特种普通有限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普通有限公司而言,该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股东可以较为自由地在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两种类型之间进行选择。

一人公司制度设计的公司组织机构采用股东会规范直接规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准用规定的立法方式。(1)股东会。与普通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股东会机构模式截然不同,《公司法》一人公司特别规范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2)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根据一人公司特别规定没有直接规定,适用一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规定的制度设计,就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机构来讲,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模式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模式中进行选择。其选择权类似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普通有限公司股东。可见,一人公司制度准用普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也试图均衡投资人、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塑造公司独立人格,保障公司人格的运行。

有疑问的是,选择一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制度设计,能否保证一人公司的独立性?能否保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问题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二)与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比较

国有独资公司制度设计的公司组织机构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直接规定的立法模式。(1)股东会。和普通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股东会机构模式截然不同,基于一人公司制度设计的同一法理基础,《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特别规范在第67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设置股东会,但股东会职权的行使仍然是公司运行的基础之一。因此,《公司法》第67条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考虑到公司运行市场性和国资管理之间的均衡,该条还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董事会。《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该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所有的国有独资公司都不能改变。董事会成员由两部分董事组成:委派董事和职工代表董事。前一部分“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后一部分即“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也属于强行性规范。对于董事会内部构成,《公司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3)监事会。《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也属于强行性规范,所有的国有独资公司都不能改变。在监事会成员的构成上,《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与普通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的规定相比,数目存在明显差异。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在股东会制度设计上,均衡的是投资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在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设计上,还试图充分调动公司职工的能动性,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人公司制度设计的公司组织机构,主要是基于公司允许一元股东出现而对公司社团性挑战的回应,与国有独资公司制度设计的公司组织机构有一致性,但仔细考量二者仍然有所区别。(1)股东会。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均不设置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还允许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一人公司由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而没有另外授权的规定。(2)董事会。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对董事会设置的态度不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设计属于强行性规定,包括机构的设置和一部分成员的配置,不允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进行选择,在法理上比照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特种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董事会设计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股东进行选择:或者采用董事会制度或者采用执行董事制度,成员配置比较灵活。(3)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对监事会设置的态度也不同,包括机构的设置和一部分成员的配置。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设计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进行选择,在法理上比照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特种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监事会设计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股东进行选择:或者采用监事会制度或者采用监事制度,成员配置比较灵活。可见,一人公司制度,在股东会制度设计上,均衡的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在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设计上,试图充分调动股东的能动性、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组织机构制度立法改进

(一)纠纷救济制度适用的解释

《公司法》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一节,主要是关于型塑公司人格的组织机构如何设置,以及各个公司组织机构如何运行才能保证公司人格的事实形成和人格实现。《公司法》将公司组织机构大致划分为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含经理在内)、监事会或者监事三部分,以此形成公司人格的基本架构(仿照自然人而设计的公司法人器官),从而生成公司法人格,并在此基础之上,配置出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含经理在内)、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和运行机制。

至于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含经理在内)、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如何处理,《公司法》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一节中没有体现,而是在总则章第22条中进行规定。考虑到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含经理在内)、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不仅仅是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股份有限公司也会存在,规定在总则章中是可行的。从地位来看,总则章的规定既是其他章节制度的基础,也是其他章节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公司法》总则章第22条的规定,也应该属于《公司法》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节”的内容,即使是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公司类型也不例外。虽然《公司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而没有提到适用总则章的规定,但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纠纷救济制度,也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总则的规定,当属没有异议。

(二)外部董事、监事制度的设计建议

对于《公司法》第2章第3节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性质和作用,一般认为:“尽管一人公司得到法律的承认,但由于其股东只有一人的特殊构成,权利集中于唯一的股东,相对于多数人组成的公司,更容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公司法一方面明确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又针对其特殊性在第2章第3节规定了一整套特别适用的法律规则。”[5]但是,就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来看,该规定不但分量不足(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有一条半,而特别规定仅仅一条56字的内容),且“不设股东会”规定所体现的宣示性成分居多,难以认为《公司法》第2章第3节有比较成套、成型的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因此,有必要在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上进一步给出内容更为丰富的规定。建议从董事会和监事会类组织机构的改进出发进行构建。

1.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董事会类组织机构是体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相对独立的主要公司机关,其设计妥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独立性能否实现、公司能否合理运转。《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董事会类组织机构,准用普通有限公司的规范,而没有特别的制度设计,却又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上,对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有明确、严格的原则要求: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此种仅仅事后从财会制度、财务运转上关注股东、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的设计模式,没有体现出一种事先预防的精神,反衬出对于一人公司的不信任甚至歧视,被学者诟病为:“《公司法》第64条不是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而是自始就没有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6]

为了从制度上公平对待一人公司,建议在其董事会类组织机构的要求上有所改变,而不是仅仅在事后给出一个没有具体标准,主要依靠裁决人自由裁量的证明要求而不是运行规则。在上市公司中有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以保证公司的公开性,避免公司运行的内部人过度控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参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立一人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有学者从公司监事会独立的角度提出设立独立董事制度,[7]本文从公司董事会类组织机构独立的角度建议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允许一人公司股东对董事会类组织机构是否设置独立董事进行选择,并以该种选择作为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的技术标准之一。

2.独立监事制度

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是体现与股东之间相互独立的重要公司机关,其设计妥当与否也会影响到公司独立性以及公司的合理运转。《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仍然是准用普通有限公司的规范,而没有特别的制度设计。《公司法》不考虑监事会类组织机构在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相对独立问题上的可能作用,实际上是放弃了结合中国市场经济状况进行制度创新的努力,放弃监事会类组织机构积极监督效用发挥的努力。公司董事会类组织机构是从正面对公司独立性的保证,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则是从监督制衡角度保证公司独立的公司机关。

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作为一种监督机构,可以成为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制约因素。“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公司立法者要利用公司外部因素对公司进行制约。”[8]这也是一种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如果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确实能够发挥内部监督作用,那么可以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结合起来发挥作用,或者使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作用得到更为有效的发挥。而要实现此种目的,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的备选成员应当进行范围的扩张、代表的多样化。针对公司监事会类组织机构的构成,笔者建议设计出独立监事制度,加强外部监督,实现公司独立性的技术设置,以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相得益彰。与独立董事制度一样,作为一种选择性制度,允许股东对此进行选择,并以该种选择作为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的技术标准之一。

《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确立了一人公司及其组织机构制度,但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规范本身来看,其设计还是太过简陋。现行的一人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没有能够与公司独立性有效地结合起来,也没有体现出公司不同类型法律对待的平等性和平等对待的制度设计。结合一人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文本内容的分析,以及与其他类型公司组织机构的比较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组织机构制度在立法上还有改进的必要性和余地。而引进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董事会类组织机构、监事会类组织机构,是一种值得探索的设计思想。

[1]张景峰.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探讨[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82 -86.

[2]宁金成.公司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49.

[3]张景峰.分权制衡:公司制的精髓[N].法制日报,1994-07-05(03).

[4]张景峰.中国公司法文本中的“权力机构”[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5):126 -130.

[5]赵旭东.公司法学[M].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90-91.

[6]毛卫民.“一人公司”是不是公司?——质疑我国《公司法》第64条[J].东方法学,2008,(5):96-102.

[7]吴坤埔.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评价及完善[J].今日南国,2010,(12):337 -339.

[8]张景峰.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86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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